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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103年度訴字第3965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嫄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主參加原告 中國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瑋諒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4 年 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美金壹拾萬 貳仟伍佰玖拾伍點伍肆元。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主參加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為主參加被告國 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 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訟,係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美金(下 同)13萬0,845.54元予原告,主參加原告則主張該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為其與被告,被告應給付貨款10萬2,595.54元予主 參加原告。是主參加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一部, 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92號)之原告與被告為共同被告,提 起主參加訴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965號),求為判決 如其聲明,經核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公司法)第181 條第4 項規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而解散。同法第184 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18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 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同法第185 條第7 項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之職權。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 通過,並自民國97年5 月19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㈡」第10條 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並辦理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 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 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 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見本訴卷第196 頁)。查主 參加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 港澳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為葉瑋諒,有企業法人營 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訴卷第203 頁),其於102 年12月30 日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見本訴卷第100 頁) ,尚未依大陸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依首 開說明,係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是本件主參 加原告由原法定代表人葉瑋諒代理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 加訴訟,係屬合法。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訴 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0,8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訴卷第178 頁 、210 頁)。另主參加原告於主參加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 主張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給付主 參加原告10萬2,623.54元(見主參加訴訟卷第3 頁),嗣將 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主參加原告10萬2,595.54元(見本訴卷第170 頁),依前 揭說明,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Seamless Steel Tube (下稱鋼 管)貨品,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16日、10 2 年9 月19日3 次總共寄送4 個裝有鋼管之集裝箱(下稱系 爭貨物)予被告收受,貨款總價為13萬3,107.54元,被告 僅支付2,262 元,尚有13萬0,845.54元未給付。為此,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0,845.54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45.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由系爭貨物之採購單所載客戶名稱「(北半球)張家港常帷 五金有限公司」及102 年11月1 日傳真可知,被告下單交易 對象為主參加原告。且從被告其他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之 採購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單資料亦可知,原告與 主參加原告間有合作關係,被告向主參加原告採購,而由主 參加原告自行決定由何公司出貨及指示被告付款對象。則既 被告與原告間之所有交易均係透過葉瑋諒向主參加原告購買 鋼管,而主參加原告委託原告辦理進出口業務,由主參加原 告指示原告直接交貨被告,故被告付款對象為出賣人之主參 加原告。本件交易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係受主 參加原告委託辦理出口業務、並依其指示交貨予被告,被告 則依主參加原告指示之帳戶電匯給付貨款。是以本件買賣關 係存在於被告與主參加原告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物之貨款。 ㈡被告向主參加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雖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 13萬0,845.54元,惟其中因貨物重量不足、存有瑕疵,經與 主參加原告核對後,主參加原告已於被告提出之異常聯絡單 上蓋章確認貨品有其上所載之異常,並確認應扣款為2 萬8, 250 元,如認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上開瑕 疵及重量不足之部分亦應扣除,據而被告應給付之本件價金 應為10萬2,595.54元(即:130,845.54-28,250=102,595. 54)。此外,被告並無付款意願,然因主參加原告通知被 告暫緩付款,待其與原告爭議解決後再通知被告匯款,故被 告係因出賣人指示而暫緩付款,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期向主參加原告之負責人葉瑋諒購買鋼管,其對於交 易之貨品、規格、交期、付款對象、瑕疵擔保等權利義務之 協議與履行,均係與主參加原告達成合意並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系爭貨物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之採購人員蕭永縈製作 採購單傳真予主參加原告,經主參加原告之承辦人員張杰確 認後傳真回覆被告,至此,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 之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又由被告提出之採購單上所示廠商均 為主參加原告、品質異常聯絡單所示供應商為葉先生(即葉 瑋諒)、核認有無瑕疵品者均為主參加原告等情,亦見本件 買賣契約確係存於被告與主參加原告間,故系爭貨物之出賣 人為主參加原告。至於原告僅因與主參加原告間存有委任關 係,而受主參加原告之委任出貨予被告,並依主參加原告之 指示代為收款。 ㈡被告向本件出賣人之主參加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尚未清償之 價金為13萬0,845.54元,因被告於收貨後曾與主參加原告聯 繫,經雙方核點後確認貨品瑕疵應扣款2 萬8,250 元,故被 告應給付之貨款餘額為10萬2,595.54元。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⒈主參 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給付主參加原告 10萬2,595.5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則稱:本件買 賣關係確存在於被告與主參加原告間,且被告購買之系爭貨 物,經與主參加原告核對後,已確認貨品瑕疵應扣款2 萬8, 25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10萬2,595.54元之買賣價金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則抗辯:原 告否認有與主參加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況原告與被告於10 0 年8 月間即開始交易,而該協議書為101 年8 月20日簽署 ,足見該協議書與原告、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毫無關係。又被 告於100 年8 月間開始向原告購買鋼管,歷次付款方式均係 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豈有與以往不 同之理,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被告間等語,並聲明 :主參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即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訴卷 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將貨品裝箱且開立發票(下稱原證5 發票),並由福建華榮海運公司於同年9 月1 日開立提貨單 (下稱原證5 提貨單)後,交予被告;原告於同年102 年9 月13日將貨品裝箱且開立發票(下稱原證6 發票),並由福 建華榮海運公司於同年9 月16日開立提貨單(下稱原證6 提 貨單)後,交予被告;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將貨品裝箱且開 立發票(下稱原證7 發票),並由福建華榮海運公司於同年 9 月19日開立提貨單(下稱原證7 提貨單)後,交予被告。 據上,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16日、102 年9 月19日3 次總共寄送4 箱鋼管與被告收受。 二、系爭貨物之價金分別為3 萬0,296.7 元、6 萬6,039 元、3 萬6,771.84元,合計13萬3,107.54元。 三、系爭貨物價金合計為13萬3,107.54元,又被告業匯入訂金2, 262 元至原告帳戶內,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3萬0,84 5.54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主參加原告及被告 均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茲分述如 下: 一、按何人可請求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應視系爭買賣關係之當 事人為何人,亦即買賣關係係成立於何者之間而定;至於買 賣關係成立後,就貨款之給付對象或由何人出貨,於一般實 務多有委由他人出貨或將貨款指示交付他人情形(如貨到付 款),因此並無法以出貨者或收受價金者,逕自論斷買賣關 係成立在何人間。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係提出原證5 、 原證6 、原證7 發票(INVOICE )、提貨單為證(見本訴卷 第11至18頁),另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寄送予被告收受、被告 曾匯入訂金2,262 元至原告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一、三),然揆諸上開說明,由原告寄送系爭貨物予 被告或被告曾匯入訂金2,262 元至原告帳戶,均尚無法逕認 原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出賣人為主參加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之 所有交易,均係透過葉瑋諒向主參加原告購買鋼管,而主參 加原告則係委託原告辦理進出口業務,由主參加原告指示原 告直接交貨予被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付款對象應為主參加原告。原證5 發票所載出貨鋼管 產品之採購單即為被證5 採購單(見本訴卷第111 頁),原 證6 發票所載出貨鋼管產品之採購單即為被證6 採購單(見 本訴卷第113 至116 頁),原證7 發票所載出貨鋼管產品之 採購單即為被證7 採購單(見本訴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 );而有關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之採購 人員蕭永縈製作被證5 至被證7 採購單後,傳真向主參加原 告下單,主參加原告承辦人員張杰確認後,則傳真確認單回 覆被告。是被告下單交易之對象實為主參加原告,而非原告 等語,並提出被證5 、被證6 、被證7 採購單及確認單為證 (見本訴卷第110 至117 頁),經核上開採購單內容確與原 告提出之原證5 至原證7 發票相符,且上開採購單所載廠商 名稱均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即主參 加原告),而上開確認單(見本訴卷第117 頁)下方確有手 寫「以上交期確認ok .『常惟』張's」等語,則被告上開抗 辯之交易流程誠屬有據,此亦為主參加原告所肯認;復且就 被告採購鋼管事宜,買方即被告之聯繫人為蕭永縈,賣方之 聯繫人為張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卷第175 頁反 面、179 頁),而張杰實為主參加原告之承辦人員,亦據被 告提出由張杰所回覆被告採購之上開確認單,該確認單下方 手寫「常惟張's」等語可證(見本訴卷第117 頁)。此外, 被告另提出被告在102 年1 月至4 月間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 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亦係由原告負責出貨,由被告匯款予原 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訴 卷第118 至125 頁)可佐,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皆記載「常 惟五金張's」等語;又被告在102 年5 月間向主參加原告採 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係由主參加原告出貨,被告匯款予 主參加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為證( 見本訴卷第126 至130 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記載有「 常惟張's」或「常惟五金張's」等語;另被告在102 年9 月 至12月間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係由訴外 人張家港耀騰公司出貨,被告匯款予張家港耀騰公司,有被 告提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足按(見本訴卷第131 至13 7 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記載「常惟:張's」等語,均 可證張杰為主參加原告之員工無訛,甚且上開102 年5 月及 102 年9 月至12月間之交易,均無原告參與其中,仍由「常 惟張's」聯繫相關交易情節,則張杰為主參加原告之員工甚 明。至原告雖主張張杰為原告之聯繫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顯無可採。稽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至被證7 採購單及 確認單上載情形(詳如上述),以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 賣方之聯繫人為張杰,張杰又確為主參加原告之員工,為主 參加原告與被告聯絡系爭貨品之交易事宜,則被告抗辯系爭 貨物被告下單之交易對象為主參加原告等語,信為真,足 認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 四、另外,除了系爭貨物之交易外,被告在102 年1 月至4 月間 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該採購單上廠商名稱亦為「(北半 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為「常帷」 張杰,該批貨物係由原告出貨,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有被告 提之發票、採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訴卷第118 至12 5 頁)可證;102 年5 月間被告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採 購單上廠商名稱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 ,確認採購單者為「常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主參加原告 出貨,被告匯款予主參加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 及交易憑證為證(見本訴卷第126 至130 頁);被告在102 年9 月至12月間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採購單廠商名稱亦 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 為「常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張家港耀騰公司出貨,被告 匯款予張家港耀騰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 憑證(見本訴卷第131 至137 頁)足證,則衡諸上開採購單 廠商名稱均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採 購單聯繫之人均為主參加原告之員工張杰,與本件系爭貨物 之採購單廠商名稱及聯繫人員均屬相同,然各該出貨人及被 告匯款之人確各有不同(即部分原告,部分非原告),由此 等交易情形,以及被告在上開102 年1 月至4 月間該次由原 告出貨之採購,交易金額依發票(見本訴卷第118 、120 、 121 、124 頁)所示總價金為4 萬6,613.7 元,然被告匯款 給「原告」之金額依匯出匯款申請書為4 萬3,916.7 元(見 本訴卷第125 頁),係扣除2,697 元,而該扣除係因鋼管有 品質異常之情形,據被告提出供應商品異常聯絡單(見本訴 卷第124 、138 頁)為證,而上開異常聯絡單上所蓋印者, 即為主參加原告及被告之圓戳章,顯然,係經主參加原告及 被告間確認應予扣除之金額,均益證被告及主參加原告所主 張:被告均係向主參加原告採購,而由主參加原告自行決定 由何公司出貨及指示被告付款對象,雙方對於交易之貨品、 規格、交期、付款對象、瑕疵擔保等權利、義務之協議與履 行,均係由被告與主參加原告之相關承辦人員進行聯繫、確 認與處理等語,應為事實。 五、系爭貨物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3萬0,845.54元(見不 爭執事項三)。又被告向主參加原告購買鋼管,其中因貨物 重量不足、存有瑕疵,經被告與主參加原告核對後,確認應 扣款金額為2 萬8,250 元,則被告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之買賣 價金為10萬2,595.54元(計算式:130,845.54-28,250=102, 595.54 ),為主參加原告及被告間所不爭執(見本訴卷第 167 頁反面、172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主參加原告 之貨款為10萬2,595.54元。 伍、綜上所述,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故本 訴部分,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0,845.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主參加訴 訟部分,主參加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主參加 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萬2,595.5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主參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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