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銳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蔭民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其中新
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日起、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銳星公
司)應與另一被告即銳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蔭民
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11 萬5,395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俟於
言詞辯論
期日以民事縮減聲明
暨補充理由五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銳星公司給付78萬8,403 元,及就其中19萬3,317
元自民國103 年1 月3 日起、其中8 萬2,850 元自103 年3
月2 日起、其中8 萬2,850 元自103 年6 月2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同時撤回對被告葉蔭民之訴訟,此業經被告
葉蔭民於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具狀同意撤回在案),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投標「99年度第二次『推動
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99
年度第二次標案)、「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
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99年度第三次標
案)及「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
統』」(下稱100 年度標案)共3 件標案(合稱
系爭三件
標案),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100 年7 月21日及100
年7 月27日得標。原告
嗣將系爭三件標案分別以210 萬元
、546 萬元、220 萬元5,000 元分包予被告銳星公司,並
於100 年8 月29日,分別以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及被告銳
星公司所提報價單為附件,與銳星公司簽立三份買賣合約
書暨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三份契約),約定銳星公司須
提供該等報價單
所載之設備,並負責將攝影機、主機等全
部監視錄影設備安裝完成,且須依據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
就系爭三件標案簽立之主案契約中有關保固
期間之規定,
自新竹市警察局對原告驗收完畢之日起,就該等攝影機、
主機等全部監視錄影設備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
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且須於此三年期間,對該等設備
負擔故障排除之保固責任,系爭三份契約之履約即保固期
間分別為101 年3 月至104 年2 月、101 年5 月至104 年
4 月、101 年2 月至104 年1 月。
(二)
詎原告依約付訖全部款項予被告銳星公司後,銳星公司僅
於前一年半之履約保固期間內,依約負責設備故障排除工
作,
嗣後即拒未履行其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經原告先後
於102 年2 月1 日、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22日發
函催告被告應限期改善、依約履行相關監視錄影設備故障
排除工作,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再次於102 年10月17日發
函通知銳星公司將於文到30日解約,並委託他人代履行保
固責任,代履行價金應由銳星公司全數支付,因銳星公司
仍拒未履約,原告
乃於102 年12月1 日起轉委請訴外人宸
展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宸展公司)代履行剩餘保固期間之
保固責任,並因而就系爭三件標案所餘保固期間須支付宸
展公司共計78萬8,403 元之
承攬費用(雙方就此係約定分
期付款,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付款19萬3,317 元
、於103 年3 月1 日付款8 萬2,850 元、於103 年6 月1
日付款8 萬2,850 元予宸展公司),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
9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16 條
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賠償
上開因銳星公司
債務不履行
所生原告需請他人代為履行之損失78萬8,403 元,及就前
揭原告已付款之部分、自個別付款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銳星公司應給付原告78萬8,403 元,及就其
中19萬3,317 元自103 年1 月3 日起、其中8 萬2,850 元
自103 年3 月2 日起、其中8 萬2,850 元自103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被告銳星公司依約應負責提供三年保固之設
備,僅系爭三份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之攝影機防護罩、攝影
機固定夾具及支架、中間接線箱等設備,不包括銳星公司於
依約安裝時、已由原告備妥之攝影機、主機,又銳星公司應
負責「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
)」之項目,係指銳星公司應每三個月進行主機、攝影機等
設備之檢測,以及設備外部結構之擦拭,銳星公司均有依約
履行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於102 年進行檢測保養時,被
告銳星公司有發現攝影機、主機故障之情形,並通知原告,
且作成保養項目
記錄表,一份經原告簽收、一份則由銳星公
司留存。本件發生故障之設備,並
非銳星公司依約應負保固
責任之範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向新竹市警察局得標系爭三件標案後,將系爭三件
標案分別以210 萬元、546 萬元、220 萬元5,000 元分包予
被告銳星公司,並於100 年8 月29日分別以系爭標案之決標
公告及銳星公司所提報價單為附件,與被告銳星公司簽立系
爭三份契約,約定銳星公司須提供該等報價單所載之設備,
並負責將攝影機、主機等全部監視錄影設備安裝完成,該等
報價單上均載有銳星公司應負責「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
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之項目以及「本報價單內設
備保固三年」等語,原告已依系爭三份契約付訖全部款項予
被告銳星公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新竹市警
察局就系爭三件標案分別簽立之三份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銳
星公司簽立之系爭三份契約及其分別所附之系爭三件標案決
標公告、報價單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訴字卷一第15至
21、69至100 頁),自
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銳星公司依系爭三份契約應負責提供三年保
固維修責任之攝影機、主機等所有攝影監視錄影設備,於三
年保固期間後期發生故障,
惟銳星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固維修
,經原告屢催均未改善,致原告受有另委請宸展公司代履行
此後續保固維修工作而支出78萬8,403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99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銳星公司是否有
未依系爭三份契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銳星公司賠償其另委請宸展公司代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之
支出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
經查,原告與被告銳星公司簽立之系爭三份契約於前言已
均載明「由甲方(即銳星公司)提供專業原廠之治安監控
系統施工給乙方(即原告)」,並分別標明系爭三件標案
之全名,且於契約第1 條皆明定「甲方保證提供如附件(
即報價單)規格之工程施工及機箱設備」、第2 條明定「
乙方同意針對
本案(即系爭三件標案),以甲方為唯一之
合作對象,不得另覓其他合作對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5、18、20頁),系爭三份契約後附之報價單,同分別載
明系爭三件標案之全名,所列銳星公司應負責之項目包含
「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
」(見訴字卷一第16、19、21頁);而本件銳星公司依約
須提供該等報價單所載之設備,並負責將攝影機、主機等
全部監視錄影設備安裝完成
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基此,依系爭三份契約已明定「由銳星公司提供
系爭三件標案之治安監控系統施工予原告」、且「銳星公
司為原告針對系爭三件標案唯一合作對象」等文字,被告
銳星公司亦不否認其依約應負責完成安裝工程者為「全部
監視錄影設備」一事,而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銳星公司應
負責之「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
一次)」項目,並未限定銳星公司須負責「定期保養、檢
測」之設備僅為「銳星公司實際提供之設備」、而不包含
「其他非銳星公司提供、但亦為銳星公司依約須完成安裝
之監視錄影設備」等情,綜合以觀,應認該報價單所載銳
星公司應負責「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
養擦拭一次)」項目,包含本件銳星公司須完成安裝之「
全部監視錄影設備」,則該報價單所載「本報價單內設備
保固三年」,亦當配合上開「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
(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項目之解釋,為同一認定,
亦即:銳星公司依約應負責責提供三年保固維修責任者,
包含其本件完成安裝之攝影機、主機等所有攝影監視錄影
設備,始符報價單約定其應就全部監視錄影設備為「定期
保養、檢測三年」之意旨,而為雙方締約之真意。
(二)繼以,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銳星公司接洽本件簽約事宜
之李輝雄專案經理到庭
結證略以:「當時原告和新竹市警
察局約定原告交付給警察局的設備、線路自警察局驗收合
格翌日起要保固三年,銳星公司交付給原告的是線材及施
工,所以銳星公司要針對線材及施工自警察局驗收合格翌
日起對原告保固三年,針對原告交付給警察局的設備、線
路,銳星公司要負責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而且如果該
等設備、線路有問題,銳星公司要負責第一現場的查修。
此等約定事項銳星公司在簽約時都知道。銳星公司的員工
知道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之主案契約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
內容,他們知道必須要依據這些保固期間的約定去執行。
」等語(訴字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證人即原
告方面負責本件與銳星公司履約事宜之廖煥騰亦證稱略以
:「系爭三件標案後附報價單所載『定期保養、檢測及擦
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項目,以及下方所載
『本報價單內設備保固三年』等語,就是指銳星公司要負
責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簽立的錄影監視系統所有設備的保
養維護(包含:主機、攝影機、纜線等所有設備)。例如
:原告會每日派工讀生定期到新竹市警察局觀看錄影畫面
資料,如果發現有某路口監視器故障,有故障就會請銳星
公司到現場進行了解,確認是屬於人為問題或非人為問題
,如果不是人為的問題,就要負責無償修繕完成;如果是
人為問題,就會報請新竹市警察局決定是否需要維修,如
果新竹市警察局決定要維修,就會發文給原告,原告就會
派員維修,相關費用會跟新竹市警察局請領。保固三年是
指從新竹市警察局對原告驗收完畢之日起算三年。... 本
件在101 年9 月之前,銳星公司都有依據我上述的處理方
式進行保固維護,也有依約每三個月去定期保養,而且該
定期保養也有經過新竹市警察局的驗收核可,在這段沒有
發生爭議的期間,李輝雄有跟我說被告方面知道原告與新
竹市警察局之主案契約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內容」等語在
卷(訴字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上開二證人證述情
節相符,且與前述系爭三份契約及所附報價單所載約定內
容相合,足
堪信採。又
觀諸被告提出其於進行本件系爭三
件標案定期保養工作時所填具之保養項目紀錄表(見訴字
卷二第8 至280 頁),保養項目包含攝影機、數位錄影主
機、網路線路、網路影像伺服器、UPS 備用電源等所有監
視錄影系統設備之各項功能檢查,記錄表備註之「注意事
項」欄中,亦載有:「保養人員確實執行保養程序及項目
。保養人員現場維護保養時應盡力配合單位需求,如遇無
法克服時,請將原因寫於本日維護狀況及建議事項簡述中
。如遇非保固範圍內之項目(人為因素或不可抗拒之災害
等)除詳填本表外,應拍照留底,並另行報價」等語,此
與證人廖煥騰前開證述有關區分人為及非人為因素故障之
保固維修方式差異等節,
適堪相符;而被告銳星公司亦確
實會依上開注意事項所載,於記錄表中「廠商維護異常狀
況及建議事項簡述」欄位,記載諸如「主機當機」、「主
機損壞」、「進水攝影機跳電」等涉及監視系統中主機、
攝影機等設備之異常情形(如: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第
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3
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81頁
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2
6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
、第242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等),若
修繕完成、並於後方加註「OK」或「已修復」等文字(訴
字卷二第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足見
本件被告銳星公司就其依約應負保固維修責任之範圍,確
包含該等全部監視錄影設備一節知悉甚詳,
益徵銳星公司
依系爭三份契約約定,確應就系爭三件標案全部監視錄影
設備負擔三年保固維修責任,
洵得認定。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三件標案之監視錄影設備,於101 年9
月後,有部分攝影機、主機等設備發生故障情形,經新竹
市警察局通知原告,而原告再屢次通知銳星公司應行保固
維修工作,惟銳星公司以該等故障之攝影機、主機設備非
其應負保固維修責任範圍為由、
迄未履行,原告屢次限期
催告銳星公司依約履行未果,乃於102 年12月1 日起,就
銳星公司拒絕履行之系爭三件標案後續保固期間之保固維
修工作、連同其他標案之保固維修工作,另行以總價285
萬4,800 元委由宸展公司承攬(其中系爭三件標案後續保
固維修工作部分之承攬費用為78萬8,403 元),雙方並約
定分期付款,原告業於103 年1 月2 日支付70萬元(其中
屬於系爭三件標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19萬3,317 元〈計算
式:70萬×《78萬8,403 ÷285 萬4,800 元》=19萬3,31
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3 年3 月1 日支付
30萬元(其中屬於系爭三件標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8 萬2,
850 元〈計算式:30萬×《78萬8,403 ÷285 萬4,800 元
》=8 萬2,850 〉),於103 年6 月1 日支付30萬元(其
中屬於系爭三件標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8 萬2,850 元〈計
算式:30萬×《78萬8,403 ÷285 萬4,800 元》=8 萬2,
850 〉)予宸展公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及
其轄下分局自102 年2 月25日起歷次函文及所附系爭三件
標案之監視錄影攝影機、主機等設備自101 年9 月起之故
障檢測清冊、功能測試一覽表、設備損壞清冊、維修報修
單,以及原告102 年2 月1 日、102 年7 月2 日、102 年
7 月22日、102 年10月17日限期催告銳星公司依約就故障
之監視錄影器材設備為保固維修、否則將委託他人施作工
程並請求銳星公司支付該等工程費用之函文,暨原告與宸
展公司簽立之維護保養工程合約書及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
(訴字卷一第38至42、101 至132 、144 至167 頁),並
經本院影印原告所提與宸展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及附件、函
詢宸展公司,經宸展公司以103 年7 月2 日函覆確有承攬
該合約書所示之保固維護事項,並附上相關報價單及宸展
公司就原告103 年1 月2 日支付70萬元、103 年3 月1 日
支付30萬元、103 年6 月1 日支付30萬元之費用開立予原
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為佐(見訴字卷一第173 至181 頁
),復有證人廖煥騰證稱:「101 年9 月之後,銳星公司
即未依我上述的處理方式進行保固維護,針對每三個月要
做的定期保養,也沒有經過新竹市警察局的驗收核可,經
原告促請改善,也未改善。... 因為被告未改善,所以原
告就另外請宸展公司代履行保固維護」等語
可證(訴字卷
第62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其於系爭三件標案後段期間,
針對攝影機、主機部分之設備發生故障情形,即未為保固
維修一節,亦未予否認,僅係爭執該等故障之攝影機、主
機設備非其依約應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之範圍(參見訴字卷
一第60頁),此由被告提出上開保養項目記錄表資料亦顯
示確有多處記載主機、攝影機異常、且未加註有經修繕完
成文字之情形,亦得
佐證。衡諸上開卷證資料,自可認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則被告銳星公司就其依約應履行之保固
維修工作,
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致生原告須另行委託他
人代履行銳星公司此揭保固維修工作而支出78萬8,403 元
費用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賠償78萬8,403 元,以及就其已分
別於103 年1 月2 日、103 年3 月1 日、103 年6 月1 日
依比例付款予宸展公司19萬3,317 元、8 萬2,850 元、8
萬2,850 之部分,加計自各該付款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即為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規定請
求被告銳星公司為上開賠償,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
民法第199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
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判
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
第231 條第1 項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
、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賠償之部分,縱經審酌
,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
以論究,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銳星公司依系爭三份契約應負責提供三年保
固維修責任之攝影機、主機等所有攝影監視錄影設備,於三
年保固期間後期發生故障,惟銳星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固維修
,經原告屢催均未改善,致原告受有另委請宸展公司代履行
此後續保固維修工作而支出78萬8,403 元承攬費用之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99 條、第231 條第1 項請求銳星公司如數
賠償,並得請求其中已付款部分各自付款日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銳星公司給付原告78萬8,403 元,及就其中19萬3,
317 元自103 年1 月3 日起、其中8 萬2,850 元自103 年3
月2 日起、其中8 萬2,850 元自103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