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繁智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陳湘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洪旻郁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謝宜羣
陳盈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港幣44萬7,782.34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10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孔繁智與被告合資經營之事業
(股份總數為600股,孔繁智
持有570股,被告持有30股),
自97年1月4日成立以來,皆處於虧損之狀態,
期間原告尚且
向孔繁智借貸新臺幣1,200萬元
迄今仍未清償,被告
乃請求
無償轉讓其所有之持股予孔繁智,退出原告之經營,並以99
年9月30日為營業結算基準日。於
前揭合作期間,原告為經
營香港INBOUND旅遊,向被告借用其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作為原告香
港客戶匯入應付帳款之用,並由原告依營業需要管理使用。
詎被告擅自於99年11月17日變更系爭帳戶之保安編碼器,致
使原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而
斯時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
港幣10萬1,612元為原告所有;另於
兩造營業結算日後,原
告之客戶即訴外人香港星晨公司(下稱星晨公司)、新華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及信成國際旅遊有限公司(
下稱信成公司)各於9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6日及21日,
將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14萬5,750元、15萬2,780元及4萬7,4
00元匯入系爭帳戶,總計仍有港幣44萬7,542元屬原告所有
之帳款留存於系爭帳戶中,
嗣經原告於100年3月8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
借名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前揭款項,被告迄今拒
不返還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29條、第233條、第597條、第599條、601條、602條、603條
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4萬7,542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原告係由孔繁智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被告迄今
仍為原告股東,並無原告
所稱無償轉讓所有持股予孔繁智之
情事,自無所為營業結算基準日。被告除為原告公司股東外
,亦身兼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香港地區旅遊招攬業務,因
工作關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客戶匯款管理使用
,
惟系爭帳戶內亦有被告個人招攬業務之私人款項,嗣兩造
於99年9月30日結束合作關係,被告收回系爭帳戶自行使用
,為避免系爭帳戶內被告個人承接業務所得及私人款項遭原
告誤領及匯回台灣,故於同年11月17日變更系爭帳戶之保安
編碼器。又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華新公司及信成公司之前揭
匯款屬原告所有,並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餘額與
銀行交易明細不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另星晨公司99
年11月19日之匯款港比14萬5,750元係被告於同年年10月接
團之團費,
非屬原告之帳款。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
帳戶尚有屬原告所有之帳款,然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前,原告
旅遊團相關花費支出皆由被告以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代墊,原告迄今未將99年9月信用卡費代墊款及循環利息共
計新臺幣9萬8,572元【計算式:本金96500+利息2072=985
72】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另被告離職後
,因原告遲未依約更改觀光從業人緣異動系統之登記資料,
致被告須另行辦理手續並支出證照費新臺幣7,000元、變更
經理人服務費、規費、執照費新臺幣1萬2,000元及註冊旅遊
業公會會費新臺幣23萬6,300元,共計新臺幣25萬5,300元,
而原告承諾給付被告系爭費用,是被告就此費用亦得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經營香港IBOUND旅遊,借用被告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
之系爭帳戶,供原告客戶匯入應付款項。
㈡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變更系爭帳戶保安編碼器。
㈢99年12月20日信成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4萬7,400元
匯入系爭帳戶。
㈣99年12月6日新華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15萬2,780元
匯入系爭帳戶。
㈤原告於100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新臺幣181萬3,728元
,被告於翌(8)日收受送達。
㈥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
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原告不爭執被告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原告公司旅遊
團費函詢循環利息共計新臺幣9萬8,572元。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客戶匯入應付帳款使用
,兩造於結束合作關係時,系爭帳戶內尚有餘款港幣10萬1,
612元,且原告之客戶陸續匯入帳款港幣14萬5,750元、15萬
2,780元及4萬7,400元,系爭帳戶內共計尚有港幣44萬7,542
元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17日擅自變更系爭帳戶
之保安編碼器,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爰依寄
託或借名契約、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港幣44萬7,542元及自100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㈡被告
抗辯其刷卡墊付原告旅遊團費新臺幣9萬8,5
72元及原告允諾支付被告辦理證照相關費用25萬5,300元,
因而對原告取得
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港幣44萬7,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
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
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
明,自
堪信為真實。又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
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
強制規定或
公序
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再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借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
得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出
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⒊
經查:
⑴關於華新公司及信成公司匯款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新
華公司於99年12月6日將應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15萬2,780元
及信成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將應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4萬7,4
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港幣共計20萬0,180元,為有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17日前餘額港幣10萬1,61
2元部分及99年11月19日星晨公司支票存款14萬5,750元均屬
原告所有部分:原告就此雖提出香港匯豐銀行-港幣結存金
額表(見本院卷第55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所
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匯豐銀行匯豐運籌理財結單(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下稱北檢
偵字卷第6至9頁)所示,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17日原告提領
100萬元港幣後,帳戶結餘款項為港幣13萬0,202.40元,扣
除原告主張結餘款中99年11月15日存入支票票款港幣690元
為被告所有後,餘款應為港幣12萬9,512.4元,雖與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不符,然原告僅就其中港幣10萬1,612元為請求
,並無不可。又就系爭餘額10萬1,612元及星晨公司支票存
款14萬5,750元部分所有權之歸屬,被告抗辯為其所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
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
自承:系爭帳戶開戶時係伊個人使用,後來與孔繁智合夥經
營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原告經營香港INBOUND旅遊
業務使用,有關香港INBOUND旅遊貨款均由系爭帳戶進出;
又99年11月17日前系爭帳戶只設定原告合作金庫之帳號作指
定轉帳,該帳號之保安密碼器伊不知道,故伊無法使用系爭
帳戶,原告之應付帳款入帳後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范小姐網路
銀行交易,只有范小姐知道保安編碼器。另99年9月30日之
後系爭帳戶存入款項除99年11月15日港幣690元該筆外,其
餘均為均屬原告所有(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3747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19至21、59、59頁),
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餘額應為原告所有乙節,核屬有據。又被
告雖抗辯前揭星晨公司支票存款為其個人接洽業務之團費
云
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范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月間進入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10月份轉任會計,接手以來原告香港客戶之款
項均以系爭帳戶進出,星晨公司此筆港幣14萬5,750元帳款
係99年9月份之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
5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員工張育萍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於99年到100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OP人員,負責對
香港之行程規劃及帳務,系爭星晨公司港幣14萬5,750元之
帳款係伊所製作,伊僅針對原告之業務作帳,至於被告有無
私接業務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提
出INVOICE(見本院卷第127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港
幣14萬5,750元帳款為其所有,並非無據,是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帳款為其接洽業務所得,
難認其所辯前詞可採;
被告既無法證明受領系爭帳款之法律上原因且斯時兩造已終
止借名契約之關係,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款港幣14萬5,7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餘款港幣10萬1,612元、
新華公司匯款港幣15萬2,780元、信成公司匯款港幣4萬7,40
0元及星晨公司99年11月19日匯款港幣14萬5,750元,共計港
幣44萬7,542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刷卡墊付原告旅遊團費新臺幣9萬8,572元及原告
允諾支付被告辦理證照相關費用25萬5,300元,因而對原告
取得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
,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刷卡費用含循環利息共
計新臺幣9萬8,572元,係為執行原告業務所代墊之款項並不
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又因兩造互負債務,
同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溯及最初得為請求
為抵銷。又本件系爭刷卡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
於103年1月22日具狀請求原告為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
是依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1港幣兌換3.927元新
臺幣(見本院卷第148-1頁)計算,被告得抵銷之債權折算
港幣為2萬5,101元【計算式:985723.927=25101】,與
原告得請求之前揭債權港幣44萬7,542元抵銷後,原告尚得
請求之金額為港幣42萬2,4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2441】。另就系爭證照費用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依
約變更登記資料,且原告曾同意支付系爭證照費用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毓穎證稱:伊係聽被告轉
述表示原告同意支付系爭證照相關費用,伊曾於99年10月20
幾日聽聞被告撥打電話請求原告自異動系統終將被告退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證人陳毓穎就原告同意支付系
爭證照相關費用部分為
傳聞證據,不足為採,而聽聞被告請
求原告辦理異動登記,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支出之系
爭相關證照費用即有支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
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
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於文到10日內返還新臺幣181萬3,
728元,系爭函文於翌(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至20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前揭函文送達日加
計10日之
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所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自送達日加計10日之當日即18日起算)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港幣44萬7,542元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對於
原告有新臺幣9萬8,572元(折合港幣為2萬5,101元)之債權
並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港幣42萬2,441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