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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智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陳湘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洪旻郁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謝宜羣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港幣44萬7,782.34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10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孔繁智與被告合資經營之事業 (股份總數為600股,孔繁智持有570股,被告持有30股), 自97年1月4日成立以來,皆處於虧損之狀態,期間原告尚且 向孔繁智借貸新臺幣1,2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乃請求 無償轉讓其所有之持股予孔繁智,退出原告之經營,並以99 年9月30日為營業結算基準日。於前揭合作期間,原告為經 營香港INBOUND旅遊,向被告借用其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原告香 港客戶匯入應付帳款之用,並由原告依營業需要管理使用。 詎被告擅自於99年11月17日變更系爭帳戶之保安編碼器,致 使原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而斯時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 港幣10萬1,612元為原告所有;另於兩造營業結算日後,原 告之客戶即訴外人香港星晨公司(下稱星晨公司)、新華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及信成國際旅遊有限公司( 下稱信成公司)各於9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6日及21日, 將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14萬5,750元、15萬2,780元及4萬7,4 00元匯入系爭帳戶,總計仍有港幣44萬7,542元屬原告所有 之帳款留存於系爭帳戶中,嗣經原告於100年3月8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前揭款項,被告迄今拒 不返還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29條、第233條、第597條、第599條、601條、602條、603條 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4萬7,542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原告係由孔繁智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被告迄今 仍為原告股東,並無原告所稱無償轉讓所有持股予孔繁智之 情事,自無所為營業結算基準日。被告除為原告公司股東外 ,亦身兼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香港地區旅遊招攬業務,因 工作關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客戶匯款管理使用 ,惟系爭帳戶內亦有被告個人招攬業務之私人款項,嗣兩造 於99年9月30日結束合作關係,被告收回系爭帳戶自行使用 ,為避免系爭帳戶內被告個人承接業務所得及私人款項遭原 告誤領及匯回台灣,故於同年11月17日變更系爭帳戶之保安 編碼器。又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華新公司及信成公司之前揭 匯款屬原告所有,並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餘額與 銀行交易明細不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星晨公司99 年11月19日之匯款港比14萬5,750元係被告於同年年10月接 團之團費,非屬原告之帳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 帳戶尚有屬原告所有之帳款,然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前,原告 旅遊團相關花費支出皆由被告以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代墊,原告迄今未將99年9月信用卡費代墊款及循環利息共 計新臺幣9萬8,572元【計算式:本金96500+利息2072=985 72】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另被告離職後 ,因原告遲未依約更改觀光從業人緣異動系統之登記資料, 致被告須另行辦理手續並支出證照費新臺幣7,000元、變更 經理人服務費、規費、執照費新臺幣1萬2,000元及註冊旅遊 業公會會費新臺幣23萬6,300元,共計新臺幣25萬5,300元, 而原告承諾給付被告系爭費用,是被告就此費用亦得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經營香港IBOUND旅遊,借用被告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 之系爭帳戶,供原告客戶匯入應付款項。 ㈡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變更系爭帳戶保安編碼器。 ㈢99年12月20日信成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4萬7,400元 匯入系爭帳戶。 ㈣99年12月6日新華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15萬2,780元 匯入系爭帳戶。 ㈤原告於100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新臺幣181萬3,728元 ,被告於翌(8)日收受送達。 ㈥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原告不爭執被告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原告公司旅遊 團費函詢循環利息共計新臺幣9萬8,572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客戶匯入應付帳款使用 ,兩造於結束合作關係時,系爭帳戶內尚有餘款港幣10萬1, 612元,且原告之客戶陸續匯入帳款港幣14萬5,750元、15萬 2,780元及4萬7,400元,系爭帳戶內共計尚有港幣44萬7,542 元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17日擅自變更系爭帳戶 之保安編碼器,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爰依寄 託或借名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港幣44萬7,542元及自100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刷卡墊付原告旅遊團費新臺幣9萬8,5 72元及原告允諾支付被告辦理證照相關費用25萬5,300元, 因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港幣44萬7,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 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 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 明,自堪信為真實。又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 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再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借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出 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⒊經查: ⑴關於華新公司及信成公司匯款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新 華公司於99年12月6日將應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15萬2,780元 及信成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將應給付原告之帳款港幣4萬7,4 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港幣共計20萬0,180元,為有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17日前餘額港幣10萬1,61 2元部分及99年11月19日星晨公司支票存款14萬5,750元均屬 原告所有部分:原告就此雖提出香港匯豐銀行-港幣結存金 額表(見本院卷第55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所 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匯豐銀行匯豐運籌理財結單(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下稱北檢 偵字卷第6至9頁)所示,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17日原告提領 100萬元港幣後,帳戶結餘款項為港幣13萬0,202.40元,扣 除原告主張結餘款中99年11月15日存入支票票款港幣690元 為被告所有後,餘款應為港幣12萬9,512.4元,雖與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不符,然原告僅就其中港幣10萬1,612元為請求 ,並無不可。又就系爭餘額10萬1,612元及星晨公司支票存 款14萬5,750元部分所有權之歸屬,被告抗辯為其所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 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 自承:系爭帳戶開戶時係伊個人使用,後來與孔繁智合夥經 營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原告經營香港INBOUND旅遊 業務使用,有關香港INBOUND旅遊貨款均由系爭帳戶進出; 又99年11月17日前系爭帳戶只設定原告合作金庫之帳號作指 定轉帳,該帳號之保安密碼器伊不知道,故伊無法使用系爭 帳戶,原告之應付帳款入帳後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范小姐網路 銀行交易,只有范小姐知道保安編碼器。另99年9月30日之 後系爭帳戶存入款項除99年11月15日港幣690元該筆外,其 餘均為均屬原告所有(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3747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19至21、59、59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餘額應為原告所有乙節,核屬有據。又被 告雖抗辯前揭星晨公司支票存款為其個人接洽業務之團費云 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范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月間進入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10月份轉任會計,接手以來原告香港客戶之款 項均以系爭帳戶進出,星晨公司此筆港幣14萬5,750元帳款 係99年9月份之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 5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員工張育萍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於99年到100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OP人員,負責對 香港之行程規劃及帳務,系爭星晨公司港幣14萬5,750元之 帳款係伊所製作,伊僅針對原告之業務作帳,至於被告有無 私接業務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提 出INVOICE(見本院卷第127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港 幣14萬5,750元帳款為其所有,並非無據,是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帳款為其接洽業務所得,難認其所辯前詞可採; 被告既無法證明受領系爭帳款之法律上原因且斯時兩造已終 止借名契約之關係,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款港幣14萬5,7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餘款港幣10萬1,612元、 新華公司匯款港幣15萬2,780元、信成公司匯款港幣4萬7,40 0元及星晨公司99年11月19日匯款港幣14萬5,750元,共計港 幣44萬7,542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刷卡墊付原告旅遊團費新臺幣9萬8,572元及原告 允諾支付被告辦理證照相關費用25萬5,300元,因而對原告 取得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 ,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刷卡費用含循環利息共 計新臺幣9萬8,572元,係為執行原告業務所代墊之款項並不 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又因兩造互負債務, 同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溯及最初得為請求 為抵銷。又本件系爭刷卡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 於103年1月22日具狀請求原告為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 是依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1港幣兌換3.927元新 臺幣(見本院卷第148-1頁)計算,被告得抵銷之債權折算 港幣為2萬5,101元【計算式:985723.927=25101】,與 原告得請求之前揭債權港幣44萬7,542元抵銷後,原告尚得 請求之金額為港幣42萬2,4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2441】。另就系爭證照費用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依 約變更登記資料,且原告曾同意支付系爭證照費用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毓穎證稱:伊係聽被告轉 述表示原告同意支付系爭證照相關費用,伊曾於99年10月20 幾日聽聞被告撥打電話請求原告自異動系統終將被告退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證人陳毓穎就原告同意支付系 爭證照相關費用部分為傳聞證據,不足為採,而聽聞被告請 求原告辦理異動登記,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支出之系 爭相關證照費用即有支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 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 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於文到10日內返還新臺幣181萬3, 728元,系爭函文於翌(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至20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前揭函文送達日加 計10日之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所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自送達日加計10日之當日即18日起算)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港幣44萬7,542元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對於 原告有新臺幣9萬8,572元(折合港幣為2萬5,101元)之債權 並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港幣42萬2,441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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