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福原康兒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劉佳燕律師
黃呈熹律師
劉佳龍律師
被 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唐榮
良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四號八樓房屋
(下稱
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
月30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但一次繳
納則以2000萬元計付,並由訴外人楊麗娟代理其夫唐榮良
與原告簽訂契約,均先敘明。
嗣被告雖因其與楊麗娟間之
債權債務糾葛,而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
惟被告卻始終未曾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則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非無
議。
詎被告後更提出102年6月20日,形式上由其與訴外人
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雖記載為邱千子,但並無任何授權書在卷)簽訂為期3個
月之房屋
租賃契約公證書,並據以
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姑
不論被告與上開二間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真正
與否,
但原告既非該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書之效力所及,竟被告執
上開公證書主張對被告強制執行,已非
適法,另因楊麗娟
迄未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達成協議,填補原告
損失,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必要。
並聲明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
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又原告遲於「104年3月25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
暨調查證
據
聲請狀提出追加之事實理由(此部分追加,原告尚未繳
納裁判費及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卷第81至86頁)具狀追
加
訴之聲明第1、2項:「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
與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月20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四
號8樓及地下B2之13號、14號停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不存在。」而經對照原告原訴及104年3月25日所追加之訴
,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原訴為基於
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規定,而104年3月25日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則是追加代位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公證法第47條規定確認被告與安通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就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段○號8樓、四號8樓及地下B2之13號
、14號停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其基礎之事實
顯非同一,且原訴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部分係「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確認之訴」,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
,訴訟標的亦不同,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另外提出新證
據資料以審認,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況被告已當
庭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定104年4月
29日
宣判期日,原告係遲至起訴後近1年「104年3月25日
」(距離103年4月15日起訴時已近1年)始提出書狀表明
追加,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本件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