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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劉佳燕律師       黃呈熹律師       劉佳龍律師 被   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唐榮 良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四號八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 月30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但一次繳 納則以2000萬元計付,並由訴外人楊麗娟代理其夫唐榮良 與原告簽訂契約,均先敘明。嗣被告雖因其與楊麗娟間之 債權債務糾葛,而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被告卻始終未曾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則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非無 議。詎被告後更提出102年6月20日,形式上由其與訴外人 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雖記載為邱千子,但並無任何授權書在卷)簽訂為期3個 月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並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姑 不論被告與上開二間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真正與否, 但原告既非該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之效力所及,竟被告執 上開公證書主張對被告強制執行,已非適法,另因楊麗娟 迄未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達成協議,填補原告 損失,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並聲明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又原告遲於「104年3月25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提出追加之事實理由(此部分追加,原告尚未繳 納裁判費及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81至86頁)具狀追 加訴之聲明第1、2項:「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 與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月20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四 號8樓及地下B2之13號、14號停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不存在。」而經對照原告原訴及104年3月25日所追加之訴 ,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原訴為基於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規定,而104年3月25日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則是追加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公證法第47條規定確認被告與安通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就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段○號8樓、四號8樓及地下B2之13號 、14號停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其基礎之事實 顯非同一,且原訴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部分係「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 ,訴訟標的亦不同,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另外提出新證 據資料以審認,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況被告已當 庭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定104年4月 29日宣判期日,原告係遲至起訴後近1年「104年3月25日 」(距離103年4月15日起訴時已近1年)始提出書狀表明 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本件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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