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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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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佳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亮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萬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本院民國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14頁),嗣於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為民法第227、300條,並追加民法第312條為 備位請求(卷一第278頁),經核訴訟標的請求權雖有變更 ,惟仍係基於兩造系爭機位銷售合約所生之爭執,且追加請 求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委由訴外人品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冠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美國關島天君航空, 台北-帛琉銷售合約」(下稱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依上開 銷售合約被告即負有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提 供計18週共54次航班之飛機機位予原告,做為原告履行與旅 客間之旅遊契約內容,詎被告自101年1月20日起動輒以飛機 機械故障為由取消7次航班(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2日 、101年1月25日、101年1月27日、101年1月29日、101年2月 1日、101年2月25日),亦未能適時提供其他替補航班飛機 之機位予原告,以避免或減少原告損害,導致原告完全不能 履行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兩造嗣於101年1月30日、101年2 月10日在台北市商業同業公會協調會上達成結論,略以「被 告要求原告將賠償旅客費用及支付當地旅館、Local費用及 其他相關損失等做成損失列表,並於同年1月30日送交被告 申請理賠…被告並允將至原告處拜訪協商賠償…」,足見被 告業已承諾承擔賠償責任,是本件係因可歸責美國關島天君 航空公司(Sky King Inc.以下簡稱天君航空公司)不能提 供機位至旅客無法依照預定時間搭乘飛機前往帛琉目的地旅 遊觀光,旅客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天君 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即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原告亦已 先行賠償旅客之損害,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自承受旅客 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債權,而得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天君航空公司間之業務總代理合約 書第10條前段、第12條之記載,足見被告必須自行負擔天君 航空飛機機位之業務費用,就此不得轉向天君航空公司請求 償還費用,故而二者間並非基於信賴之委任關係,亦非屬於 無損益代理之中性行為;職是,被告形式上雖以代理天君航 空公司之名義,然實際上卻對於銷售機位需自負盈虧,顯見 被告係重在經營銷售天君航空公司機位之獲利,實質上應為 承攬銷售天君航空公司飛機機位之營業人;況依前開業務總 代理合約書之記載,天君航空公司為被告之總公司,可見被 告在代理銷售天君航空公司飛機機位之業務範圍內,係處於 天君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地位,被告自應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務對於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僅係代理天君航空公司銷售飛機機 位業務,則豈有再就與原告在內之四家旅行社協商賠償及商 談賠償範圍之權限,更遑論被告業已經營數十年旅行社業務 ,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機位屬因應寒假期間之「非定期航班」 (俗稱包機),以及原告以之做為與旅客間旅遊契約內容之 一部等屬於旅遊業之商業慣習應知之甚稔,主管飛航安全之 主管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亦認為「萬豐既 然是天君航空的台灣代理商,相關問題應由萬豐出面負責, 再代為求償,而天君航空如果不解決消費糾紛,未來再申請 飛台灣時,即使更換代理旅行社,民航局也不會同意」等語 ,是依協調會結論已明白表示被告承諾賠償原告,則被告無 論基於債務承擔或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均應對原告負擔賠 償責任,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300條,備位依民法第 312條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185,772元,及自101年12月3日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天君航空公司為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為於我國境內 處理客運業務,乃依外籍民航管理規則第2條擇被告萬豐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為其總代理執行或處理 相關航空業務,嗣並依上開規定向民航局提出為天君航空公 司總代理之申請,此有被告於100年8月4日萬豐(客)字第 0000000-0號函、總代理申請書、總代理英文合約書及總代 理合約書中文譯本為證,依上開文件均已述明被告代理業務 範圍為「客運」,是被告僅為訴外人天君航空公司於台灣地 區之代理人,並非天君公司之分公司,系爭機位銷售合約所 發生之債之關係,當存在於天君航空公司與原告間,而與被 告無涉。 ㈡且被告與天君航空公司間所簽訂之總代理英文合約第2條第1 項約定「The agent agrees, as General Sales Agent, to provide on behalf of the Principal in the territory described in Aritical…(譯文:業務總代理同意以業務 總代理身分代表總公司在第一條款中說明之地區提供本合約 書第三條款中所指定或提到的各項服務)」、第3條第2項約 定「Apart from the services specified in this Agreem ent, the Agent agree to act on behalf of Principal… (譯文:除本合約書所規定的服務之外,業務總代理同意代 表總公司)」、第6條第1項約定載明「The agent is autho rized to be titled as "General Sales Agent"(of Sky King Inc.)in it letterheads, posters, advertisments , phone, address, etc. and will keep the following order:name of the firm followed by the mention "General Sales Agent" for the Principal.(譯文:業務 總代理被授權可於其信頭、海報、廣告、電話、地址等表示 其為總公司的業務總代理,並保持在其公司名稱後面加入總 公司業務總代理字樣)」,足見被告萬豐公司依其與訴外人 天君航空公司間之總代理合約,確有授權被告以天君航空公 司名義代理其於台灣處理相關客運業務。 ㈢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退費協議書第3條「乙方並於退回全額團 費,協助甲方向美國關島天君航空求償,而乙方考量春節期 間,甲方假期難得,故先行代墊以下費用」、旅遊定型化契 約第20條「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 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 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等約定之記載,是被告 萬豐公司係以本人天君航空公司之名義,於代理權限內與原 告訂立系爭銷售合約,且被告並非航空公司業者,亦未擁有 客機提供載運客戶至目的地及維修客機之能立,自非天君航 空公司之在台分公司,亦非原告所稱之「小包」;又被告僅 負責代理在台之銷售業務,且與品冠公司簽立之機位保留及 銷售合約,也僅限於保留經濟艙之機票,其餘如商務艙之機 票仍對外開放不特定人得以購買,相關載客之服務仍由天君 航空公司負責,此由系爭機位銷售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 有效期間,甲方將保留台北-帛琉航班之經濟艙機位,每班 飛機(機型B737-400)共計132席,以供乙方銷售」之記載 可明,該班機係固定航班,並非包機,被告僅受天君航空公 司委託負責銷售機票及代收代付相關款項,並為原告保留經 濟艙機位,銷售機票所得之款項,被告仍須返還予天君航空 公司,並無需完成特定工作,二者間之法律關係自與原告所 稱之「承攬」關係不符;再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等規定 ,被告萬豐公司僅受天君航空公司委託於台灣地區銷售天君 航空機票,於授權代理範圍內與原告簽訂系爭機位銷售合約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天君航空公司發生 效力,兩造間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又現行實務上,旅行業者販售機票之態樣,有所謂總代理及 複代理之情形,開票旅行社受航空公司委託代售機票包括辦 理退票業務,應依消費者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代理航空公 司返還退票款;又該退票款並非開票旅行社依運送契約應取 得之利益,其亦非該運送契約當事人,是開票旅行社僅係「 代理航空公司返還退票款」,旅客與旅行社間、原售票旅行 社與開票旅行社間即使有委任關係,亦屬內部關係,機票一 經代訂完成後,該運送契約之法律效果即存在於旅客與航空 公司之間,該機票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旅客,如旅客辦理退票 ,應由航空公司直接將該機票款退還旅客,亦即航空公司應 負契約之最終責任,準此,本件被告萬豐公司僅為天君航空 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而為天君航空公司之代理人 ,並非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之當事人,亦非運送契約給付之當 事人,則因系爭機位銷售合約所生債之關係,自存在於原告 與天君航空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依約代為向天 君航空公司辦理保留經濟艙座位供原告銷售,其業已履行其 依系爭機位銷售合約所應盡之義務,當已完成其給付義務, 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逕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再由天君航空公司於101年1月30日發布之聲明稿所示「美國 關島天君航空(5K)於1月18日由台北飛往帛琉之5K688班機 ,在抵達帛琉後,於例行性定期保養檢查中,在貨艙內部艙 壁上發現裂縫,美國關島天君航空立即針對此狀況呈報美國 總公司與原飛機製造商波音公司兩方,同時向美國聯邦航空 總署(FAA)報備,基於安全理由,決定停飛1月19日往返台 北帛琉間之航班。1月20日,該故障之B737-400飛機經波音 公司鑑定後,此艙壁裂縫事關飛機機身結構,必須以空機運 渡方式,限制在兩萬英尺以下高度飛回美國,做進一步檢查 及修理。因時值農曆春節假期,美國關島天君航空雖盡力調 度,仍無法提供其他飛機至台北輸運旅客,導致1月20日至 1月29日,共計五個班次之航班,均被迫取消。美國關島天 君航空深表遺憾,並向無法前往帛琉之旅客致歉。敝公司將 在春節假期結束後,協同相關旅行社業者共同商討後續解決 方案,美國關島天君航空將秉持最大誠意,遵照法規所定, 全力解決此一事件。」,顯見原告之旅客無法搭乘飛機,乃 因天君航空之飛機於定期保養中發現貨艙內部艙壁之裂縫, 經呈報飛機製造商波音公司及向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 報備後,認為有安全疑慮始取消航班,更遑論被告萬豐公司 僅為甲種旅行社,僅單純經營旅行社業務,旗下並無客機載 運旅客,自非提供運送契約服務之人,更無檢修飛機及調度 飛機之能力,是班機遭取消即不可歸責於被告萬豐公司。 ㈥況縱認被告為系爭機位售合約之當事人,然被告依約僅負擔 代向天君航空保留機位供原告銷售,載運旅客之運送契約並 非被告給付義務,契約內亦無擔保天君航空公司不發生取消 、延誤等情事,則被告既已依約為原告保留機位供銷售,即 已完成其給付義務,嗣後即使因天君航空公司取消航班,被 告亦無須依民法第227條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㈦又原告所提供之「美國關島天君航空(5K)開票確認單」並 非由原告所製作開立,且其中101年2月1日、101年2月25日 之旅客機位,原告未曾依約於5日前向被告通知請求保留, 被告自無提供機票之義務,固其就該部分請求所失利益、所 受損害部份,即屬無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退 費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既承認原告並無賠償旅客義務,原告 顯非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人,況相關契約、協議書亦未 有任何「旅客願將請求權轉讓予佳品旅行社」之類似文字, 原告迄今亦未具體舉證其與旅客間有轉讓債權之契約存在, 且原告私自與旅客達成賠償數額不一之約定,被告全程均未 參與,原告主張係受讓旅客對商品服務輸入之侵權行為佔權 ,自無理由。 ㈧再者,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 所得稅法第79條、第83條之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 限內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乃屬推定之 課稅方式,而為財政部為懲罰不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不實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公司行號,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碩之 目的而公佈之標準,具有懲罰之性質,其利潤自較一般實際 情形為高,本不得直接作為求償計算之依據,縱屬經營相同 事業,惟因每家公司具體實際經營情況及能力不同等因素, 其營業利潤仍有高低之分,故經營相同事業之各特定公司行 號之利潤,即不得援引作為當事人之營業利益喪失數額之計 算標準,如此亦有違「損失填補」之原則,原告未舉證其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為何,逕以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主張受有 16%之預期利益損失,自不足採信。 ㈨原告所提出各旅遊契約書、退費協議書、訂房發票等文件, 多有未記載全團旅客姓名及簽名之情形,訂房發票亦屬未經 駐外單位公證之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且原 告提出旅客編號12、16之成員完全相同(黃郁芸、劉玉柱、 劉庭旭、劉亞英),且該等成員係因101年1月29日延期改為 101年2月25日出團,依常理推斷原告僅得向各團員收取一次 團費,原告卻於將之重複編列請求,自應將相關重複求償之 部分(包括編號12、16之住房損失、團費損失、所失利益等 )予以扣除,方屬公允。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委由訴外人品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冠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美國關島天君航空, 台北-帛琉銷售合約」(下稱系爭機位銷售合約,卷二第7-9 頁),依上開銷售合約被告即負有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01 年2月29日止提供計18週共54次航班之飛機機位予原告,做 為原告履行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內容,惟訴外人天君航空公 司於1月18日由台北飛往帛琉之5K688班機,在抵達帛琉後, 於例行性定期保養檢查中,在貨艙內部艙壁上發現裂縫,美 國關島天君航空立即針對此狀況呈報美國總公司與原飛機製 造商波音公司兩方,同時向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報備 ,基於安全理由,決定停飛1月19日至29日往返台北帛琉間 之航班。天君航空公司嗣於101年1月30日發布聲明稿「美國 關島天君航空(5K)於1月18日由台北飛往帛琉之5K688班機 ,在抵達帛琉後,於例行性定期保養檢查中,在貨艙內部艙 壁上發現裂縫,美國關島天君航空立即針對此狀況呈報美國 總公司與原飛機製造商波音公司兩方,同時向美國聯邦航空 總署(FAA)報備,基於安全理由,決定停飛1月19日往返台 北帛琉間之航班。1月20日,該故障之B737-400飛機經波音 公司鑑定後,此艙壁裂縫事關飛機機身結構,必須以空機運 渡方式,限制在兩萬英尺以下高度飛回美國,做進一步檢查 及修理。因時值農曆春節假期,美國關島天君航空雖盡力調 度,仍無法提供其他飛機至台北輸運旅客,導致1月20日至1 月29日,共計五個班次之航班,均被迫取消。美國關島天君 航空深表遺憾,並向無法前往帛琉之旅客致歉。敝公司將在 春節假期結束後,協同相關旅行社業者共同商討後續解決方 案,美國關島天君航空將秉持最大誠意,遵照法規所定,全 力解決此一事件。」等語(卷二第65頁),天君航空公司因 此取消7次航班(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2日、101年1月 25日、101年1月27日、101年1月29日、101年2月1日、101年 2月25日)。 ㈡原告前於101年12月3日另案向被告請求2,192,15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復於102年9 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卷一第199-20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房損失、團費損害、 所失利益及相關支付憑證、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10日台 北市商業同業公會協調會議紀錄、101年3月23日中央日報、 財政部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帛琉飯店中英文對照表、 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17日之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卷 一第13-156頁、第239-242頁、第276頁,卷二第102、103頁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萬豐公司100年8月 4日萬豐(客)字第0000000-0號函、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 中華民國境內指定總代理申請書、總代理英文合約書暨中文 譯文、系爭機位銷售合約、旅行社業務經營項目表、觀光局 退費爭議會議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品冠公司執行長關宏文代表原告佳品等旅行社簽收被告先 行代墊天君航空墊付保證金之簽收單、天君航空公司101年1 月30日聲明稿、天君航空執行長於101年1月23日寄予被告萬 豐公司副總經理蔡政勳之電子郵件、網路查詢旅行團訂房退 費參考資料(卷一第176-196頁、第248-250頁,卷二第4-9 頁、第64-71頁、第172-17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於100年10月6日簽訂之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之法律性質 為何?被告抗辯其僅為天君航空公司在台之總代理,於授權 代理範圍內與原告簽訂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依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天君航空公司發生效力,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天君航空公司因飛航安全 因素停止7次航班(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2日、101年1 月25日、101年1月27日、101年1月29日、101年2月1日、101 年2月25日),不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 不得以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主張受有16%之預期利益損失, 有無理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按稱代辦商者,係指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 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故代辦商係獨立營 業之人,以辦理商號之事務為目的,而所謂總代理,性質上 乃屬民法上代辦商一種,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 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代理人 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53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 訴外人天君航空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卷一第178-185 頁)第2條第1項固約定「The agent agrees,as General Sales Agent,to provide on behalf of the Principal in the territory described in Aritical…(譯文:業務總 代理同意以業務總代理身分代表總公司在第一條款中說明之 地區提供本合約書第三條款中所指定或提到的各項服務)」 、第3條第2項約定「Apart from the services specified in this Agreement, the Agent agr ee to act on behalf of Prin cipal…(譯文:除本合約書所規定的服務之外, 業務總代理同意代表總公司)」、第6條第1項「The agent is autho rized to be titled as "General Sales Agent" (of Sky King Inc.)in its lett e rheads, posters, advertisments, phone, address, etc. and will keep the following order:name of the firm followed by the mention "General Sales Agent" for the Principal. (譯文:業務總代理被授權可於其信頭、海報、廣告、電話 、地址等表示其為總公司的業務總代理,並保持在其公司名 稱後面加入總公司業務總代理字樣)」等語,被告並據此抗 辯係代理天君航空公司在台航空客運運輸業務云云,然而, 被告上揭主張所引用之文字,乃係全部條文中之一部分文字 ,而該擷取意旨即非全句意旨,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總代理 合約書譯本,雙方約定內容略以:「第一條款:美國關島天 君航空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茲指定萬豐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業務總代理)為台灣地區專有業務總代理, 委派業務總代理旅行社總公司目前與未來客運運輸業務旅行 的一般特許。」、「第二條款:業務總代理同意以業務總代 理的身分代表總公司在第一條款中說明之地區提供本合約第 三條款中所指定或提到的各項服務。總公司保留在由業務總 代理根據本合約書所代表任何地區設置於維持本身商務與銷 售的權利,以及指定一個或多個代表監督與執行本合約書及 其附錄的權利-於此經明文規定,業務總代理不得透過由總 公司在業務總代理指定代理地區以外所指定任何業務代理, 進行銷售總公司所提供的各項服務。」、「第三條款:凡為 業務總代理所聘用之職員一律直接專屬依附業務總代理,由 業務總代理負責支付其等之薪水與酬勞,包括各種福利與費 用在內,而與總公司沒有任何的勞務依附或關係。業務總代 理身為該等人員的雇主將單獨為該聘用負責,並遵行其得於 其職員所簽定的勞務合約,並明白表示總公司對職員以其與 代理行間之關係為由之任何索賠,不論為直接或間接,總公 司不負擔任何責任。」、「除了本合約所規定的服務以外, 業務總代理同意代表總公司提供其它凡為了適當與有效貫徹 本項目的合理要求的附屬服務與代理,尤指業務總代理以業 務總代理的身分同意代表本合約之另一方提供與執行下列服 務:(A)服務之一般行政業務…」、「(B)業務總代理所必須 提供的業務服務:⑴促進並招攬總公司各項服務客運量以及 一般各種商業業務。⑵散發與保持更新飛航時刻表與機票價 格、展示總公司的宣傳品,包括由總公司供應作為向大眾散 發的廣告材料。⑶籌劃與執行得依據總公司要求之廣告或新 聞造勢活動。該等活動的經費將個案分別處理,並代總公司 墊付,墊付款並未包括在本合約書與附錄當中所指定的酬勞 中。⑷提供使用者有關旅客出入境或轉機規定的資訊與諮詢 ;進口海關或衛生法規;護照與簽證之期限,運輸航線所涵 蓋國家現行各項規定與貨幣;以及確保旅客能遵守該等規定 。⑸為旅客使用總公司各項服務完成必要的訂位服務。⑹銷 售總公司各項客運定期與不定期班機或特殊航線等服務。簽 約雙方同意針對總公司服務僅能使用由總公司所核發的交通 文件與表格。⑺透過總公司連線服務的連聯絡點與總公司各 部門接觸,同意郵件定位、搬運與轉運各種辦法。」等情, 此有業務總代理合約書譯本在卷可按(卷第182頁),因此 ,依照前揭約定所記載「同意…在第一條款中說明之地區提 供本合約第三條款中所指定或提到的各項服務」、「業務總 代理不得…銷售總公司所提供的各項服務」、「除了本合約 所規定的服務以外,業務總代理同意…提供…附屬服務與代 理,尤指…提供與執行下列服務:…」之內容以觀,被告與 天君航空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乃在約定被告應履行銷 售之義務範圍,而並非同意由被告可以用天君航空公司之身 分締結其他契約之,總代理合約書並未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旨 ,天君航空公司更未於總代理合約書中授予代理權而同意由 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替本人天君航空公司簽訂契約之意思 ,已甚明確;況且,依照總代理合約書第六條款約定略以: 「業務總代理應授權可在其信頭、海報、廣告、電話、地址 等等表示其為總公司的業務總代理的頭銜,並保持在其公司 名稱後面加入總公司業務總代理字樣。業務總代理未獲得總 公司書面許可之前,不得將其經由本合約所建立-業務總代 理的全部或部分,若本合約項下之任何權力或特權轉讓或指 定給第三者。業務總代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或變更總公司 收費標準表或其他文件中規定的條款與條件。」等語,因此 ,依照總代理合約書之約定,天君航空公司乃僅授權被告於 「在其信頭、海報、廣告、電話、地址等等表示其為總公司 的業務總代理的頭銜,並保持在其公司名稱後面加入總公司 業務總代理字樣。」之部分,逾越「信頭、海報、廣告、電 話、地址」之範圍,即非天君航空公司同意之範圍,則連名 稱頭銜之使用範圍,天君航空公司均已經明文列舉約定其範 圍,足徵天君航空公司不同意列舉範圍以外之頭銜使用,更 不包括未民同意之授予代理權,亦可確定,是被告前揭答辯 ,並不足採信,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㈢次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而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 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總代理既屬代辦商之性質,準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此為其內部關係之規定,至於外部關係仍應由 本人為代理權之授予,始能具備代理人地位,因此,倘若被 告萬豐公司已經受天君航空公司之授權成為代理人,而其以 天君航空公司之本人名義及陳明代理意旨而為法律行為,該 法律行為之效力即歸屬於本人天君航空公司,倘使未有代理 權之授予暨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之效立即 非歸屬於本人天君航空公司,縱使被告與天君航空公司或有 代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之約定,惟此約定乃屬規範雙方權 利義務之內部關係,並非據此即可認為天君航空公司已經賦 予被告公司得以天君航空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仍 應由天君航空公司為代理權之授予,應堪確定,從而,本件 雙方於100年10月6日簽訂之系爭機位銷售合約時,被告係以 「甲方:美國關島天君航空台灣總代理萬豐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為締約人,此有系爭機位銷售合約在卷可按( 卷二第7-9頁),是被告並非以本人即「美國關島天君航空 公司」或「Sky King Inc.」之名義作為締約當事人,且被 告於締約時,並未提出天君航空公司授予代理權而成為代理 人之證據,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中亦未陳明天君航空公司授權 而由被告代理本人即天君航空公司而與原告締約之意旨,自 難認為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係於被告與天君航空公司所簽訂, 雖然,被告於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之締約當事人欄乃以「美國 關島天君航空台灣總代理萬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為記 載,但是該「美國關島天君航空台灣總代理」乃為被告以其 內部關係自為之敘述,被告既然未提出代理授予證明,即難 認其以為代理人,上揭描述即僅有被告自命之效果,並不會 因為被告自命為總代理即發生天君航空公司已經授予代理權 予被告之效果,且其既然並非以本人即天君航空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訂契約,則被告自應就其簽名負擔履行系爭機位銷售 合約之責任,被告抗辯其僅為天君航空公司之代理人,顯屬 無據。 ㈣再按,依照系爭機位銷售合約第1條所約定「於本合約有效 期間,甲方將保留台北-帛琉(TPE-RORVV)航班之經濟艙機 位,每班飛機(機型B737-400)共計132席,以供乙方銷售 。商務艙(共計12席)則由甲方保留,作為業務、公關、促 銷等用途,惟其銷售價格不得低於給予乙方之經濟艙價格之 1.5倍。乙方如有使用商務艙,將依美國關島天君航空對外 發出商務艙機票運價另行付款結算」之內容以觀,係被告將 所取得之經濟艙機位供原告銷售,而商務艙機位則由被告自 行使用或銷售,並約定其銷售價格,而此與被告與天君航空 公司所簽訂總代理合約書前揭銷售委託約定之記載情節相吻 合,足見乃係被告係銷售天君航空公司機位與原告而締結系 爭契約,並非由天君航空公司銷售機位予原告,而由被告以 天君航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簽約之情形,堪予確定,而 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機位銷售合約,自屬系爭機 位銷售合約之當事人,是本件乃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保留天君 航空公司經濟艙機位之事務,二者間就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之 法律性質應屬委任,應堪確定;被告雖抗辯其無客機載運旅 客,並非提供運送契約服務之人,更無檢修飛機及調度飛機 之能力,其已依約代為向天君航空公司辦理保留經濟艙座位 供原告銷售,其業已履行其依系爭機位銷售合約所應盡之義 務云云,然而,縱使因訴外人天君航空公司停飛1月19日至 29日往返台北帛琉間之航班,但此既非雙方所簽訂契約給付 義務免除之約定,而台北帛琉間之往返航班機位之提供亦非 屬給付不能,則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因此免除,此與 被告是否有載運旅客、檢修飛機或調度飛機等能力無涉,況 依天君航空公司101年1月30日之聲明稿所示,其僅停飛101 年1月19日起至1月29日止之編號5K688班機,並未停飛其餘 班次之飛機,惟被告仍有未依約提供101年2月1日、101年2 月25日機位予原告之情形,且原訂101年1月29日出團之顏文 俊、張雅惠、顏鏡峰、顏秀安等四人延至101年1月30日時仍 得以出團(卷一第13、32頁),足見縱使天君航空公司取消 班機,被告並非完全無法提供機位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天 君航空公司停飛101年1月19日起至1月29日止之航班,致旅 客無法搭乘飛機,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即屬無據;而 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機位予原告,足見其並未完成委任事務, 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無法提供機位所受之住房損 失、團費損失、預期利益損失,應非無據。 ㈤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8年台上28 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 ,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 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及參酌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 情狀,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 法第79、80、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75條規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倘未逾一般經驗法則,自得 作為原告請求可得預期利益之計算標準,被告固抗辯該標準 為財政部懲罰不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之公司行號,作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公佈之 標準,其利潤較一般實際情形為高,不得直接作為求償計算 之依據,然該標準是否較一般實際情形為高,抑或與原告經 營旅行業之實際利潤不同,或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形,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憑信。是 依財政部100年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旅行業之毛利率為70% ,扣除費用率54%後,淨利率為16%,而原告既已與旅客簽訂 旅遊契約收取團費,及已向帛琉當地旅館飯店預訂住房,並 給付住房全額房費予帛琉當地旅館飯店,足見原告業已依確 實之計畫為旅客規劃旅遊行程及提供住房預訂服務,自得就 此部分依旅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16%)向被告請求預期利 益之損失。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住房損失、團費損失及預期利益損失等部分 逐項審酌如下: ⒈住房損失427,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天君航空 公司機位予原告,致無從履行其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且因 時值寒假過年期間之旅遊旺季,旅行業實務均須於訂房時支 付全額住房費用,而其已先為旅客支付之住房房費合計美金 14,260元(換算為新台幣427,8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0所 示)亦無法退費,並提出付款簽收簿、訂房發票為證(卷一 第14-31頁、卷二第102、103頁),被告雖以損失明細、付 款簽收簿、訂房發票等文件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 經駐外單外公證,否認其真實性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不足憑信;況衡諸國內外旅行業習慣,於旅遊 旺季預訂住房時,必須於行前支付全額房費,倘於行前相當 期日始取消訂房,則住房費將不予退還,而被告所提出之旅 行團訂房退費參考資料(卷二第67-71),僅係訴外人雄獅 旅行社、元葳旅行社之網頁資料,二者關於「國外訂房」之 規定亦不相同,足見其並非放諸四海皆準之旅行業習慣,更 遑論本件乃被告未依約給付天君航空公司機位予原告,致原 告之旅客無從搭乘飛機至目的地旅遊,原告業已支付之國外 飯店住房費亦無法退還,則被告即應就原告已支付之住房費 用427,800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團費損失1,409,46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天君航空公司機位予原告,致原告無 從履行其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因而賠償旅客團費合計1, 409,46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0有關退費金額之部分),並 提出玉山銀行台幣支存查詢、支票存根等為證(卷一第39、 40、44、45、49、50、60、61、65、66、70、71、75、76、 81、82、92、93、98、99頁),而依國外個別旅行定型化契 約書第11條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 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者,即應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 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 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 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 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出發日前第 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三十。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通知於出發日以後到達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 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卷一第36 -109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按比例賠償旅客團費(如附表 二編號1、4至11、15至17賠償金額欄(B)之部分)合計1, 068,380元,自非無據;惟其中「蔡浩淇、蔡浩任、蔡榮煌 、蔡碧茵」等四人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雖原訂 101年1月20日出團,然原告所提出之團費損害明細表記載「 轉團」(卷一第32頁),故原告請求該四人部分之團費損害 162,400元,即非有據;又其中「黃郁芸、劉玉柱、劉庭旭 、劉亞英」等四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14),原預計於 101年1月29日出團,因天君航空公司飛機故障原因,延期至 101年2月25日出團,此有退費協議書上記載「改2/25出發」 (卷一第88頁),又上開四人於101年2月25日出團時,復因 天君航空公司飛機故障致無法出團,是該四人部分既因延期 至101年2月25日出團,故於101年1月29日時原告即無團費之 損害,其請求39,96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如附表二編號18 -20合計138,720元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作為 佐證,則該部分是否確有賠償予旅客,不能明瞭,其請求自 不能准許。 ②小結:原告請求團費損害部分,應以1,068,380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預期利益損失348,51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天君航空公司機位予原告,致原告無 從履行其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因而喪失預期利益損害合計 348,512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0有關所失利益【計算式:總 團費16%】之部分),惟其中附表二編號2、3、5等部分, 分別記載「轉團」、「轉機」(卷一第32頁),及附表二編 號13、14有關旅客「黃郁芸、劉玉柱、劉庭旭、劉亞英」等 四人部分已延期至101年2月25日出團(卷一第88頁),以及 附表二編號18至20(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證明業已賠 償旅客團費)等合計148,160元部分,上開部分是否仍有預 期利益損害,即非無疑,其請求均不能准許。 ②小結: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應以200,352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償住房損失、團費損失、預期利 益損失,惟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 分,係記載為「自101年12月3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然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16日始送達於被告設於「台北市 ○○區○○路○○○號7樓之4」之地址(卷一第164頁),原告 雖曾於101年12月3日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然其已於102年9月13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則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3日起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月17日)起計算,始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機位銷售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屬委 任,則被告未依約給付保留之機位予原告銷售,即屬債務不 履行,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房損 失、團費損失、預期利益損失等部分,應以1,696,532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已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審酌原告得請求之住房損失、團費損失 、預期利益損失,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312條請求 被告賠償之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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