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第6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
)於民國101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
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
加碼3%計息(現為4.758%),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1條
約定,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瑩佳公司未依約繳
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367萬4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
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
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
來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