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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第6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 )於民國101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 加碼3%計息(現為4.758%),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1條 約定,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瑩佳公司未依約繳 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367萬4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 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 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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