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洪堯展
訴訟
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陶鴻傑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經營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
簽訂之二件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四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
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叁仟壹佰
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經
主管機關
核准立案成立之社會團體(經濟業務團體),並設有代表人
,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全國性人民團
體名冊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5頁),
堪認
被告為設有代表人之
非法人團體,是依
首揭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得為
本件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簽訂如本院卷
㈠第14頁所示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A合約),再於同年10月
23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69頁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B合約
,與系爭A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契約),因被告違法片面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如附表
1所示4個存款帳戶(下合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予
原告之義務,
爰以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
基礎,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43,2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就第2項及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後多次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並追加備位訴訟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且除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外,變更聲明為:「先位訴訟:⒈確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11元,及
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273元及美金240元,
暨
其中4,086,273元部分自103年11月6日起,其餘美金240元部
分自同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6、217、250頁,本院卷㈡第118
、119、175、237、244頁)而被告對原告追加備位訴訟及變
更請求金額與利息,於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同意之表示(見
本院卷㈠第250頁,本院卷㈡第175頁),是本件原告所為前
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
復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先位聲明第3項
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09,936元」(見本院卷㈡第244頁),
此部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㈢、又原告再於104年6月17日具狀就先位訴訟部分,追加依
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
損害賠償請求,並變更先位訴訟第3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198元(4,086,273-75=
4,086,198),及其中509,936元部分自103年8月22日起,其
餘3,576,26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第251、260、262頁)前開追加、變更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
,
惟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
係基於被告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私自移走網址,並拒
絕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對廠商
提供服務而影響業務推展,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
足
徵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之
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請求
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8日及同年10月23日先後簽訂系
爭A、B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外銷推廣相關業務、網址「
TRADE-TAIWAN.ORG」(下稱系爭網址)及資料庫管理,授權
原告經營,且同意原告可使用「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名
稱對外招攬業務,被告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原
告使用,惟因此所生業務、財務及人事則由原告獨立運作並
負擔盈虧,原告則按月給付每月兌現現金(稅前)8%予被
告做為借名經營之
對價,合約
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
1月31日止。
詎料,被告竟於103年1月6日違法片面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向銀行謊報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更
換印鑑章,導致原告自客戶受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45,00
0元之支票,因支票受款人係填載被告名稱,且原告已喪失
就系爭帳戶之支配管領權,致無法兌領票款,被告並因此受
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復將附表1編號1、3、4號帳戶內原應歸
屬原告所有之存款464,600元、194元、142元全數提領一空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總計被告不當得利數額為509,
936元。另被告擅自片面終止契約,且不履行其依系爭契約
所定提供系爭網址及系爭帳戶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以致原告
因不能提供服務予廠商而影響業務推展,並受有下列各項損
害:㈠103年2月至同年7月支出房租、水電、管理費、勞健
保費、員工薪資等開銷2,439,092元;㈡如附表3所示不能兌
現之支票票款損失479,000元;㈢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
之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以上合計3,576,262元。爰先位
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
委任契約,
且經被告合法終止,惟被告於不利於
受任人即原告之時期終
止契約,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失:㈠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餘
額98,211元之損害;㈡如附表1編號1號所示無法兌領之支票
票款損失366,800元;㈢如附表2、附表3所示未能兌現之支
票票款損害各為45,000元、479,000元;㈣103年2月至同年7
月之開銷支出2,439,092元;㈤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淨
利損失658,170元;㈥溢繳網址使用費美金240元,以上總計
4,086,273元及美金24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訟:⒈確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交付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198元,及其中509
,936元部分自103年8月22日起,其餘3,576,262元部分自民
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就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訟: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273元
及美金240元,暨其中4,086,273元部分自103年11月6日起,
其餘美金240元部分自103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處理會務事宜,應認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即得由任一方當事人隨時終止,
故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3年1月6日以
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並得取回系爭帳戶之支配管理權及更換存摺與印鑑章。又原
告為規避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義務,竟於每
月對帳單中刻意隱匿已兌現款項之金額,且虛列
受僱人薪資
申報資料以扣抵稅捐,致被告恐因此受裁罰,影響被告商譽
甚鉅,被告據而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法。況原告並未因系爭
契約之終止而受有任何損害,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
告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原告代繳自103年2月以來之勞健保費
、勞退金、
營業稅滯納金及電話費等支出共計440,692元,
被告自得就上開款項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1、25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1年1月18日簽訂系爭A合約,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使
用「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名稱對外招攬業務,被告並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供原告使用,惟因此所生之業務
、財務及人事均由原告獨立運作並負擔盈虧,原告則同意每
月支付兌現之現金(稅前)8%予被告,合約期間自101年2
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嗣兩造再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
系爭B合約。
㈡、被告於103年1月6日分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4號、第3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A、B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2存
證信函均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
並同時申請補發存摺、更換新印鑑,致原告無法再領取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契約主
張權利,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仍然有效存在,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何;㈡、系爭
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㈢、被告就附表1編號1、3
、4號帳戶提領之存款及附表2支票票款共計509,936元,是
否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
務不履行所受損害3,576,262元,是否有理由;㈤、被告提
出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㈥、倘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4,086,273元及美金240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如何定性部分: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委任」,則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委
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
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如為有償之委任契約,委任人並負有給付
報酬予受
任人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無名契
約之「借名經營契約」,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
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先就系爭契約
予以定性,
以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
⒈系爭A契約前言欄記載:「甲(即被告,下逕以被告代之)
、乙(即原告,下逕以原告代之)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誠
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被告提供協會外銷推廣相關業務、
網址TRADE-TAIWAN.ORG及資料庫管理,授權原告經營,雙方
茲為合作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系爭B契約前言欄亦
明載:「原告、被告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誠懇合作之意願
;之同意由被告提供以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之名與原告之
內外銷招商方案MIT臺灣之光對外招攬業務,雙方茲為合作
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參以系爭A、B契約第1條、
第2條、第3條分別均約定:「原告同意在被告遵守本合約議
定條款下,同意原告使用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名稱,對外
招攬業務。」、「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兌現之現金(稅前)8
%予原告。」、「被告同意提供協會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
章,供原告使用,其業務、財務及人事完全獨立擔負運作,
並負責盈虧。」,有系爭A、B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4、69頁)。
⒉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係基於相互合作經營之目的,由
被告出借「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之名稱予原告對外招攬
業務,被告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原告使用,原
告使用被告名義所生之業務、財務及人事均由原告自行負責
並承擔盈虧,且原告須將其借用被告名義所獲取之業績利益
,按每月稅前兌現現金金額8%做為對價給付予被告。足認
,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對外經營一定業務,
而非被告委託原
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是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定性為無
名契約之「借名經營契約」。
⒊又原告因使用被告名稱對外招攬業務,因此受領廠商交付之
支票,原告須按每月到期兌現之票款金額(業績)扣除各項
費用支出後,按8%之比例計算數額並給付金錢予被告,此
有收支明細表暨支出憑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50頁
)。參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帳戶於更換存摺及印鑑章以前係由
原告支配管理使用,可見,原告就本件借名經營事務所獲取
之利益,係先由原告取得收益後,再按比例計算應支付予被
告之借名對價金額,並製作對帳單予被告核對,顯與委任契
約係由委任人給付報酬予受任人之情形迥異。是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委任人為被告,受任人為原告
云云,實難採信。
㈡、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委任契約,
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合法
終止云云,
難認有據。
⒉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仍有效存在,且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被告負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原告使
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509,936元部分: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1編號1、
3、4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共計464,936元全數提領一空,且原
告因本件借名經營事務而自訴外人元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佑公司)受領如附表2所示之3張支票金額合計45,000
元,因支票受款人係填載被告名稱,且被告擅自更換系爭帳
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使原告無法兌領上開支票,被告即受有
不當得利509,936元(計算式:464,936+45,000=509,936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附表1編號1、3、4號帳戶於103年4月21日以前原有存款餘額
分別為97,800元、194元、142元,嗣訴外人綺思有限公司、
綠光森林工作室、忠合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龍照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衛吾康工業有限公
司、豐荷有機草本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3日止陸續轉帳或匯款存入附表1編號1帳戶之金額各為45,
000元、2萬元、98,000元、7,800元、88,000元、88,000元
、2萬元,合計366,800元;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結清附表1
編號3、4號帳戶並領取存款餘額,再於103年10月31日將附
表1編號1號存款帳戶提領一空
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103
年11月21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
58、220頁,本院卷㈡第102至104、第184至188頁)。
堪認
,上開3帳戶之存款共計464,936元(計算式:97,800+194
+142+366,800=464,936)均為被告所領取。
⒉原告主張前開464,936元均係原告借名經營所得收益,本應
歸屬原告取得等語,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即提領附表1編號1、3、4號存款共計464,936元,致原告
基於系爭契約對系爭帳戶之支配管領權,即對臺灣中小企銀
之消費寄託款
債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
核屬由
於被告(受益人)之行為而侵害本應歸屬原告取得之存款權
益,即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且被告之受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被告因擅
自提領存款之侵害行為而獲有利益,揆依前揭說明,被告既
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提款事實存在,其所為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獲得利益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提領附表1編號1、3、4號帳戶存款共計
464,936元之行為成立不當得利等語,堪為可採。
⒊又被告並未提領附表1編號2號帳戶之存款餘額75元,且被告
應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原告,業如前㈡
所載。故
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存摺與印鑑章後,即取得此一帳戶存款
餘額之支配管領權,原告自無重覆請求被告給付75元之必要
,
附此敘明。
⒋另原告主張因如附表2所示之3張支票之受款人均載為被告,
且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致原告無法兌領
上開支票票款,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5,000元予原告云云
。
惟查:
⑴前開3張支票現均為原告執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支
票上票據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
持有支票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則被告既未持有附表2所示支票,自難認被告已取得該3張支
票之票據上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
⑵至如附表2所示之3張支票縱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且原告因被
告更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致無從兌現票款。但原告與
元佑公司間就此3張支票之「原因債權」,因支票未獲兌現
而仍然存在,可見,原告仍得依其與元佑公司間之票據原因
關係,請求元佑公司給付45,000元予原告而未受損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附表2所示支票亦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無
可憑
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3,576,262元,
是否有理由部分:
復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規定甚明。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法單方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擅自移走系爭網址,並拒絕交付系爭
帳戶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無法提供服務予廠商而影響業務
推展,並因而受有後述共計3,576,262元之損害。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逐一分述如下:
⒈就103年2月至同年7月支出開銷2,439,09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致原告無從推展
業務,但原告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仍須支付房
租、水電、管理費、勞健保費、員工薪資等開銷共計2,439,
092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開費用支出本屬原告從事
本件借名經營事務之每月固定開支,核與系爭契約是否存在
或終止均
無涉,即與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間欠
缺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原
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
洵無足採。
⒉就附表3支票票款479,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領廠商交付如附表3所示支票,均因被告
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而無從提示兌領,致受有479,
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附表3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縱均記載
為被告名稱,且被告拒絕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帳
戶供原告使用之債務,然原告尚得依其與各廠商間之原因債
權關係,請求廠商另行交付以原告為受款人名義之同面額支
票,或給付現金予原告,實難認原告因被告更換系爭帳戶存
摺與印鑑章之行為,而致受有479,000元之損失。故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受有479,000元之損害等語,足為可信。
⒊就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私自移走系
爭網址,以致原告不能提供服務予廠商並影響業務推展,致
受有658,170元之營業淨利損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借用被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使用系爭網
址而從事經營。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同意原告對外使用被告
名稱經營業務及使用系爭網址之義務,此觀系爭A契約前言
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4、69頁)。
是原告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移走系爭網址,致原告於此段
期間未能如常使用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害,當屬原告所失利益
無疑。
⑵原告於被告變更系爭網址前,於101年2月至103年1月之每月
收入約為925,932元(計算式:22,222,365元24月=925,9
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
止,每月平均營收降為280,667元(計算式:1,684,000元
6月=28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收支明細表、
統一發票、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收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
㈠第229、230頁,本院卷㈡第59至94頁)。
參酌原告所從事
「廣告製作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亦有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3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擅自變更網址,
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網址提供服務予廠商,而受有自103年2
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等語【計算式:
(925,932-280,667)17%6月=658,17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洵堪採信。
⒋綜上,被告擅自變更網址而不能於103年2月至同年7月履行
提供系爭網址予原告經營使用之債務,致原告受有此段期間
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658,17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繳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
稅滯納金、電信費等費用共計440,692元,且上開費用支出
本均應由原告繳納,故被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440,692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相抵銷云云
,固據被告提出附表1編號1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補發、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
2至113、199至207頁)。然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文書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納44
0,692元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滯
納金、電信費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繳納
一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明之。但被告
迄至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其抗
辯原告負有繳納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滯納金及電信費
之義務云云,殊難採信。
⒉又原告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均製作對帳單載明
原告收入業績及各項支出名目暨金額,以供被告核閱。參酌
前開對帳單所載內容,原告按每月兌現之現金(稅前)8%
計算數額並扣除它項支出金額後,始將餘額做為原告借用被
告名義經營之對價給付被告;而所謂「它項支出」即包含勞
健保費、勞退金、電話費等,有對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50頁)。本院審
酌該對帳單係原告之承辦人員依其職掌就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文書,衡情,於其製作當時應無從預見日後將有訴訟糾紛而
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該文書證據之憑信性極高而
應堪採
信。復參以被告於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從未就原告給付8%
對價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提出任何
異議,足見,被告亦認為勞
健保費、勞退金、電話費等均應列入它項支出,而於計算8
%對價時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得就支出上開費用,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原告請求
相互抵銷云云,
即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8
6,273元及美金240元部分: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且未經被告合
法終止而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不
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86,273元及美金240元云云,為無理由
,爰不贅述。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訴之追
加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提領如附
表1編號1、3、4號所示存款餘額共計464,932元,暨以民事
準備書㈣狀,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均為有據。而上開民事準備書㈡
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分別於103年8月21
日以前、10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當庭自陳在卷,
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
0頁,本院卷㈡第260、26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
請求464,932元、658,170元部分,各得請求自103年8月22日
起、自10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無名契約之「借名經營契約」
且現仍存續有效,又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系爭網址及系
爭帳戶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因被告擅自變更系爭網址之
給付不能行為而受有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之損害,且被
告提領如附表1所示存款餘額464,932元受有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1,
123,102元及其中464,932元部分自103年8月22日起,其餘65
8,170元部分自10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86,273元及美金240元,亦為無理由,
應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1(系爭帳戶):
┌──┬─────┬─────┬──────┬───────────┬────────────┐
│編號│ 存款帳戶 │ 戶名 │ 帳號 │ 被告提領之存款金額 │ 備註 │
│ │ 銀行名稱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企│中華民國國│00000000000 │464,600元 │97,800元 │該帳戶截至103年4月21日止│
│ │銀世貿分行│際貿易協會│ │ │ │原有存款餘額97,800元,加│
│ │ │ │ │ │ │計嗣由訴外人存入之支票票│
│ │ │ │ │ ├─────┤款金額366,800元(詳見本 │
│ │ │ │ │ │366,800元 │院卷㈠第220頁,本院卷㈡ │
│ │ │ │ │ │ │第186頁),均由被告於103│
│ │ │ │ │ │ │年10月31日提領一空。 │
├──┼─────┼─────┼──────┼─────┴─────┼────────────┤
│ 2 │臺灣中小企│中華民國國│00000000000 │無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 │銀世貿分行│際貿易協會│ │ │該帳戶存款餘額仍為75元。│
├──┼─────┼─────┼──────┼───────────┼────────────┤
│ 3 │臺灣中小企│中華民國國│00000000000 │194元 │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結清 │
│ │銀忠孝分行│際貿易協會│ │ │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194元 │
├──┼─────┼─────┼──────┼───────────┼────────────┤
│ 4 │臺灣中小企│中華民國國│00000000000 │142元 │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結清 │
│ │銀忠孝分行│際貿易協會│ │ │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142元 │
├──┼─────┼─────┼──────┼───────────┼────────────┤
│ │ │ │ │合計464,936元 │ │
└──┴─────┴─────┴──────┴───────────┴────────────┘
附表2(無法存入系爭帳戶而兌現之45,000元支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元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30日│15,000元 │
├──┼──────────┼──────┼─────┤
│ 2 │同上 │103年5月31日│15,000元 │
├──┼──────────┼──────┼─────┤
│ 3 │同上 │103年6月30日│15,000元 │
├──┴──────────┴──────┼─────┤
│ 合計│45,000元 │
└────────────────────┴─────┘
附表3(無法存入系爭帳戶而兌現之479,000元支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松記事業有限│103年4月30日│60,000元 │KD0000000 │
│ │公司 │ │ │ │
├──┼──────┼──────┼─────┼─────┤
│ 2 │首帝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 │15,000元 │DI0000000 │
├──┼──────┼──────┼─────┼─────┤
│ 3 │尚奕不銹鋼有│103年5月21日│88,000元 │AG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4 │首帝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 │15,000元 │DI0000000 │
├──┼──────┼──────┼─────┼─────┤
│ 5 │東佺股份有限│103年6月10日│88,000元 │AC0000000 │
│ │公司 │ │ │ │
├──┼──────┼──────┼─────┼─────┤
│ 6 │光洋鑄造工業│103年6月26日│88,000元 │KN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茂生醫療器材│103年6月30日│60,000元 │AH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首帝有限公司│103年7月5日 │20,000元 │DI0000000 │
├──┼──────┼──────┼─────┼─────┤
│ 9 │樹奕實業有限│103年9月2日 │45,000元 │AC0000000 │
│ │公司 │ │ │ │
├──┴──────┴──────┼─────┼─────┤
│ 合計│47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