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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立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昶文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譁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簽訂「耳機耳塞委託 量產製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被告委託之耳機耳塞型號 成品,被告每月先行提出次月份訂單予原告,原告則依照訂 單製作完成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自簽約起至今,數次委託 原告製造耳機耳塞,原告均依約交付成品予被告,惟被告自 101 年10份起即持續積欠委製造耳機耳塞之款項,經原告數 度催討,被告僅支付其中美金1 萬6,667 元之貨款,被告尚 積欠原告貨款總計美金5 萬3,500.31元、人民幣1 萬3,630 元及新臺幣1,600 元。嗣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簽訂付款確 認書予原告,確認其尚積欠原告耳塞及模具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162萬4,413元,約定分4 期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開 貨款予原告,即於102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各給付38萬4,397 元、38萬4,397 元 、38萬4,397 元、47萬1,222 元予原告,惟被告公司屆期均 未依該確認書支付款項,經原告公司再次催款後,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確認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貨款162 萬4,4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確認付款書,是目前並無充裕資金,必須 待今年8 月才能給付貨款,請求法院為分期給付之判決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付帳款總表、耳機耳 塞委託量產製造契約、催款電子郵件、付款確認書、再催款 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依原告依兩造間之付款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162 萬4,4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請求法院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惟上開貨款, 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債,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將因 一次性給付原告本件貨款,而有陷於困頓之虞,難認被告目 前無一次給付原告貨款之能力,況原告並未同意,是被告請 求就本件貨款為分期給付,不能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 │ 本金金額 │ 利 息 │ │編號│ ├──────────────┤ │ │ (新臺幣) │ 計息起迄期間(民國)及利率 │ ├──┼───────┼──────────────┤ │ 1 │ 38萬3,497元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 38萬3,497元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 38萬3,497元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 47萬1,222元 │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合計│ 162萬4,41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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