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立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昶文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譁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簽訂「耳機耳塞委託
量產製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被告委託之耳機耳塞型號
成品,被告每月先行提出次月份訂單予原告,原告則依照訂
單製作完成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自簽約起至今,數次委託
原告製造耳機耳塞,原告均依約交付成品予被告,
惟被告自
101 年10份起即持續積欠委製造耳機耳塞之款項,經原告數
度催討,被告僅支付其中美金1 萬6,667 元之貨款,被告尚
積欠原告貨款總計美金5 萬3,500.31元、人民幣1 萬3,630
元及新臺幣1,600 元。
嗣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簽訂付款確
認書予原告,確認其尚積欠原告耳塞及模具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162萬4,413元,約定分4 期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上開
貨款予原告,即於102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各給付38萬4,397 元、38萬4,397 元
、38萬4,397 元、47萬1,222 元予原告,惟被告公司屆期均
未依該確認書支付款項,經原告公司再次催款後,
迄今仍未
清償,
爰依確認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貨款162 萬4,4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確認付款書,是目前並無充裕資金,必須
待今年8 月才能給付貨款,請求法院為
分期給付之判決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付帳款總表、耳機耳
塞委託量產製造契約、催款電子郵件、付款確認書、再催款
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依原告依兩造間之付款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162 萬4,4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請求法院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惟上開貨款,
核其性質
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之債,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將因
一次性給付原告
本件貨款,而有陷於困頓
之虞,
難認被告目
前無一次給付原告貨款之能力,況原告並未同意,是被告請
求就本件貨款為分期給付,不能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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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金金額 │ 利 息 │
│編號│ ├──────────────┤
│ │ (新臺幣) │ 計息起迄期間(民國)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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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8萬3,497元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 38萬3,497元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 38萬3,497元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 47萬1,222元 │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合計│ 162萬4,4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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