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邱懿君
訴訟
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被 告 林哲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十四號字體及半版篇幅
(二十六點五公分乘三十二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
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 實
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任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
清算人,
前曾任大豐公司董事、董事長,而被告係大豐公司股東,其
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大豐公司股東代表林哲雄名義,於中
國時報A1版刊登半版版面標題為「報告江院長」之文章(下
稱
系爭文章),散佈「緣大豐造紙(股)公司董監事邱○、
邱○君、林○益、林○全、王○順、張○誼、康○靜、游○
玲,勾結新北市地政局、新莊地政承辦,侵吞公司兩萬餘坪
土地,市值約新臺幣(下同)60億元,逃漏綜所稅」、「大
豐董事財報造假,
侵占期初虧損1.5 億元....」、「大豐董
事利用土地買賣侵占4,085 萬元」、「大豐董事侵占新北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段000地號,通過市地重劃變更為
商業地,勾結新北市城鄉局承辦,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
「大豐81年歇業,廠區16000 坪有地號為證,董事勾結新莊
地政侵占7700坪土地,市值30億元,逃稅12億元」、「大豐
董事偽造股東議事錄,申辦市地市劃,侵占公司土地、逃漏
綜所稅」、「....圖利大豐董事侵占買回土地,協助逃綜所
稅1.3 億元,將在板檢告發」、「大豐造紙公司董事偽造股
東會議事錄,成立大豐開發(股)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
市地重劃…地政局知法犯法,協助奸商侵占公司土地」、「
大豐董事勾結簽證會計師謝○峰財報造假,虛列股東往來2.
1億元」、「大豐董事侵占83年虛列期初虧損1.5億元,又侵
占84年間公司出資1.5 億元,成立宏太保齡球館,證明蓄意
逃稅」、「大豐董事侵占拆遷補償金1.62億元,檢舉人出具
公司及負責人邱○君蓋章領取清冊....」及指稱原告在內之
大豐董事與相關公務承辦人員、檢察官、會計師勾結等不實
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公然誹謗,致原告
社會評價明顯受到貶損,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再者,系
爭文章指稱原告在內之大豐公司董監事有勾結公務員、侵占
公司土地、金錢款項、逃漏稅捐、財報造假等
犯行,明顯將
使一般讀者閱報大眾產生原告在內之大豐公司董監事有
上開
不法行為,並
非廉潔經營公司之人,客觀上應有造成大眾對
原告人格評價降低之結果無疑,此由系爭文章中如上述所指
稱之言論可知,以明顯對原告之ㄧ般社會評價具有強烈的貶
抑性、負面性,故系爭文章呈現文字內容已造成原告一般社
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
法益。
㈡又被告前曾數度以原告為大豐公司董事或負責人為緣由,分
別於桃園、臺北等各地地檢署以其自身為告訴(發)人,或
以其子林木群、其母林陳惠美之名義提出刑事偵查告訴(發
),然其所告訴內容經檢察官調查均查無證據且非屬事實,
原告於各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8540 號、99年度偵字第5641號、102年度偵
字第5427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
62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1293、21280、21282、23024、242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9、1534、3419號案件
參照】中均獲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即使原先係出於誤會而提出告訴,然歷經該等
告訴案件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已明知其本身就
該等案件對原告犯罪之指訴均非事實,且被告更應知悉原告
係自98年2 月28日起始擔任大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其所
提之告訴內容中,凡於98年2 月28日前發生者必與原告無關
。
詎料被告竟仍刊登系爭文章,
足證被告
乃出於惡意無誤。
且被告以系爭文章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117 號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9號誹謗案件併
案審理中。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2 所示之
道歉聲明,以2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5公分×32公分),刊
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之陳述
略以:98年原
告任大豐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控訴伊官商勾結、侵占公
司2 萬餘坪土地
云云,造成伊名譽受損,被告無從答辯,認無
理由。因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文章所述皆為事實,並沒有損害原
告名譽,被告才是受害者,況且被告指摘原告的事實只有2 點
,係侵占新北市政府支付大豐公司拆遷補償金1.6 億元,與財
報造假、101年發給全體股東2.1億元股東往來涉及逃漏稅,既
系爭文章所指摘者均為事實,何來損害原告之名譽。況且有關
原告侵占拆遷補償金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於103 年11月
24日書函亦稱大豐公司涉嫌逃漏稅案已調查竣事並通報審查一
科審核在案。是原告主張負賠償責任與登報道歉,
洵不足採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曾任大豐公司之董事,現為大豐
公司清算人,被告
則係大豐公司股東。被告曾有於103年3月25日以大豐公司股東
代表林哲雄名義,刊登系爭文章。而系爭文章內如附表1 所示
之內容,分經桃園地檢、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同附表所示之刑事
案件偵查後,均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文章,及如附表1 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9 至11、40至72頁)。且被告登載系爭言論內容因涉
嫌妨害原告名譽,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
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案件
併案審理等節,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
7至188頁),自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文章,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爭點
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致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
干?㈢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為
回復原狀
之
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致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
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
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
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
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
觀諸,系爭文章之內容乃指摘原告於擔任大豐公司董事、董
事長
期間,有勾結公務員、侵占公司土地、金錢款項、逃漏
稅捐、財報造假等事實為陳述,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
證明所陳述
前揭事實為真之義務。然查,被告自始均無法提
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以不法手段戕害大豐公司及股
東之財產及利益,甚其中如附表1 所示之登載內容,經被告
以自己名義,或其母林陳惠美、其子林木羣為告訴(發)人
向桃園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發),並經桃園
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附表所示之案件,於偵查後
均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檢署、臺北地檢署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第40至7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已
難認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為真。被
告復因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涉嫌妨害原告等之名譽,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11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9號案件併案審理在
案(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又被告雖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9 日及11月24
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29、162頁)欲證明大豐公司領取拆遷
補償金涉嫌逃漏稅一事為真,然
稽之該書函內容,僅係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針對檢舉人所檢舉大豐公司涉嫌逃漏稅一事回
覆調查進度,尚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大豐公司確有逃漏稅之事
實,況縱大豐公司確有逃漏稅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係原告所
為。是以,被告辯稱其所刊登之系爭言論內容全是事實云云
,
委無可採。
⒊參以,被告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內容,分別經桃園地檢署、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作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真實性
與否已非無疑,竟仍故意將系爭言論內容透過新聞紙之傳播
見諸報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自足以對原告產生名譽
及人格上之懷疑與貶損,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所刊登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之不法行為已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
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
刊登系爭言論內容,而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
參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大豐公司
清算人、思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102 年度
薪資收入約90萬元、其他投資所得約140 萬元;被告大學畢
業,96年退休前在大豐公司關係企業第一麵粉廠任職,目前
沒有收入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157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
,並參酌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至於超過之部分,尚嫌過高,
難謂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
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原狀之
適當處分?
⒈被告所為刊登系爭言論內容,而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業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有據。
⒉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回復名譽之處分
應以適當為限。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方法、
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中
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報紙一半之版面,將標題為「報告江院
長」之系爭文章刊登於中國時報,散佈足以貶損原告等社會
評價之負面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此不
實報導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致使一
般大眾經由瀏灠該報之報導而得知上開情事,是若欲使社會
大眾知悉原告非如被告所報導之行為,自應以相同的報導方
式,方足為之,始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復斟酌如附件 2所示
之道歉啟事,其內文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密切相關,則原告
主張要求將如附表2 道歉啟事以2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5
公分32公分),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 日,尚屬回
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且符合
比例原則,應予准許。此範圍之
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
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刊登於中國
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件1:
┌──┬───────────┬───────────┐
│編號│ 登載內容 │ 不起訴處分 │
├──┼───────────┼───────────┤
│ 1 │大豐公司董監事....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 │君....,勾結新北市地政│8540號、99年度偵字第56│
│ │局、新莊地政承辦,侵占│41號;臺北地檢署100年 │
│ │公司兩萬餘坪土地,市值│度偵字第11293、21282、│
│ │約60億元,逃漏綜所稅。│21280號。 │
├──┼───────────┼───────────┤
│ 2 │大豐董事財報造假,侵占│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
│ │期初虧損1.5億元。 │第5427號。 │
├──┼───────────┼───────────┤
│ 3 │大豐董事利用土地買賣侵│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
│ │占4,085萬元。 │第1534號。 │
├──┼───────────┼───────────┤
│ 4 │大豐董事侵占新北市政府│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
│ │支付拆遷補償金。 │第23024號。 │
├──┼───────────┼───────────┤
│ 5 │大豐董事侵占公司現金增│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 │資4,729萬元。 │8540號;臺北地檢署100 │
│ │ │年度偵字第11293、21282│
│ │ │號。 │
├──┼───────────┼───────────┤
│ 6 │大豐工廠新樹段498 地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
│ │,通過市地重劃變更為商│第1529號。 │
│ │業地,勾結新北市城鄉局│ │
│ │承辦,土地使用分區為農│ │
│ │地。 │ │
├──┼───────────┼───────────┤
│ 7 │大豐81年歇業,廠區16,0│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
│ │00坪有地號為證,董事勾│第24239號、101年度偵字│
│ │結新莊地政侵占7,700 坪│第3419號。 │
│ │土地,市值30億元,逃稅│ │
│ │12億元。 │ │
└──┴───────────┴───────────┘
附件2: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林哲雄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在中國時報A1版刊登半│
│版版面標題為「報告江院長」之文章,
散播詆毀邱懿君女士│
│之不實言論,誹謗邱懿君女士之名譽,對邱懿君女士造成鉅│
│大傷害,本人實感歉意與悔意,道歉人林哲雄正式登報道歉│
│,謹此聲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