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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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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華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淵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侯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七號 和解筆錄,其中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零九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 債權額逾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102年度重上 字第747號和解筆錄第四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 年度司執福字第4093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3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2年間,兩造間因契約履行爭議,於本院提起加倍返 還定金訴訟(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於103年3 月20日(原告誤繕為103年3月24日),兩造於第二審臺灣高 等法院(案列102年重上字第747號)審理中成立和,並製作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約定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於 103年3月24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款 至原告之帳戶;⒉原告願於103年3月24日前交付辦理塗銷抵 押權之文件予被告,並返還都市更新概要計畫說明書正本予 被告;⒊如雙方未履行給付,願賠償100萬元違約金。被告 於103年3月24日因不知悉應交付之文件為何,表示擔心原告 交付文件不齊,遂要求原告之員工至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 為配合地政事務所之上班時間及原告確認被告匯款事宜,被 告遂同意延後辦理交付事宜,並由雙方代理人電話確認無誤 ,嗣後原告之員工亦於交付文件時偕同被告前往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兩造皆不清楚和解筆錄內之應交付文件的明確內 容,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通知被告代為履行,且 經兩造對和解筆錄義務內容為補充後,原告依更新後內容確 實履行,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系爭筆錄記載「如未履行給付,願賠償100萬元違約金」等 語,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待條件成就即未履行時始 生效力,然原告已依系爭筆錄內容履行,系爭筆錄記載之條 件並未成就,不發生效力,被告持系爭筆錄請求強制執行, 顯無理由。又兩造簽立系爭筆錄後,被告同意將交付時間變 更,並經兩造代理人確認無誤,故和解內容經變更後,原債 權所定期限已不復存在,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新事由,不得 再以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訴訟 中達成和解,本為雙方免於訟累,出於極大善意,始同意進 行和解,並配合被告要求儘速完成約定內容。然因被告要求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而同意延期。豈料,被告在自己同意、且 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下,竟以系爭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屬權利濫用,故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撤銷。 ㈢而被告以記載違約金之系爭筆錄為強制執行,然違約金既屬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無損害之情形下,該條款及無從適 用,被告以系爭筆錄之違約金條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因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且原告又無法確定應交付之文件為 何,而另行約定履約時間,顯見被告亦同意和解筆錄內容僅 為避免一方不履行而求償無門之情事所設約定,而不急於一 時之交付,又原告於嗣後已積極辦理和解內容、甚至配合被 告時間一同前往辦理塗銷登記,顯見被告除同意原告得延期 辦理外,被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準此,原告無法交付文件 係因被告要求偕同至地政事務所而導致延期,此為被告明知 ,原告並無故意不履約之情事,甚至願意配合被告前往辦理 塗銷登記,被告竟違反其承諾,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賠 償,顯無理由,應予撤銷。退萬步言,縱認定被告有任何損 害可言,然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法院應審酌上開被告同意變 更、權利濫用、毫無損害、被告個人行為及原告已配合辦理 登記等情事,將違約金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102年度重上字第747號和解筆錄第四 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筆錄第2條交付辦理塗銷附件抵押權之文 件予被告,屬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為專業建設開發公司, 對於不動產之相關地政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所需資料知之甚 詳,和解成立前其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交付資料內容,再者 亦可查詢地政網站或人員,原告以「因被告不知悉應交付文 件為何」作為違約之托辭,無理由。而本件和解內容及違約 金之訂定,經法院字字斟酌非常簡潔明瞭,違約金之訂定於 進行和解時即已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作為斟酌之標準,對雙方都公平,且逐條朗讀說明 ,以期達成和解之美意,不容原告知法玩法混淆公正。原告 未於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違約事實甚明,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100萬元違約金是為有據。且和解成立後,被告之委任 律師關係應已停止,原告有任何給付行使應直接通知被告, 反而與委任律師通電話並錄音,不足為證;以此推證被告並 未同意和解筆錄內容變更,否則原告應會作成錄音或書面證 明。原告無視和解內容之嚴整,在收到被告給付款項後,刻 意令被告等待,使身心飽受精神折磨,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承 辦人即訴外人侯尊仁,和律師討論處理違約事,原告遲至 27日始備妥文件,會同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基上,被告未同意和解筆錄內容變更,原告逾期未履行 給付義務,違約事實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102年間因契約履行爭議,於本院提起加倍返還定 金訴訟,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本院民事庭審理 後判決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47號,兩 造於10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匯款5,009,240元予原告,業據提出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33頁),復為原告不爭執。 ㈢兩造係於103年3月27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並於同日交付「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等10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 計畫書正本一份與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 收據附卷可稽(見卷第34至36、50至51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和解筆錄內容,且原告業已履 行義務,是系爭筆錄所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從而系爭筆錄所列之違約金債權於兩造間是 否有效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筆錄所列之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是否合意變更系爭筆錄內容?原告主張未違約且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 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筆錄後,被告同意將交付時間變更, 並經兩造代理人確認無誤,故和解內容經變更後,原債權所 定期限已不復存在,且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無違約事實,系 爭筆錄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見卷第9至10頁)。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將交付時間變 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交付時間變更 ,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重上字第747 號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中,於103年3月20日下午3時49分 在高院民事庭第九法庭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為「一、 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願於民國(下同)一零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前給付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 玖仟貳佰肆拾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 行圓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二、上訴人願於 一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給付辦理塗銷附件抵押權之文件予 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返還被上訴人於一百 年十二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當時所交付上訴 人之『南港段二小段283等地號之都市更新概要計畫說明書 』正本予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第一項給付義 務者,願賠償上訴人壹佰萬元違約金。四、上訴人逾期未履 行第二項給付義務者,願賠償被上訴人壹佰萬元違約金。五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卷第 8頁),可知兩造互負給付義務,惟並未有同時履行之約定 。而被告業於103年3月21日匯款5,009,240元予原告,且兩 造係於103年3月27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並於同日交付「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等10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計 畫書正本一份與被告,此為不爭之事實,是可知被告已依系 爭筆錄內容履行,惟原告屆期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筆錄內容 ,原告應賠償被告100萬元違約金。 ⒋又查,證人侯尊仁具結證稱「(問:在103年3月24日的時候 你有跟被告電話聯絡嗎?)有。那天大概11點多我打電話給 他,因為上禮拜簽好筆錄後他告訴我簽好調解筆錄,大家約 好禮拜一要匯款,我說要匯款進來確定後在交付給他,是否 延後一小時請他來公司,當場用印給他,用印是指因需要的 文件大家知道,但又不是很清楚,上禮拜的電話中我是希望 他可以請代書來準備好相關文件,他說不需要,所以剛律師 問我禮拜一我打電話給他時,錢匯進來沒有,怎麼沒有通知 我,他說禮拜五已經匯款,我要做確認動作,那用印怎麼辦 ,所以被告說直接約在地政事務所以確認交付的文件是否齊 全,我說那這樣的話時間可能會來不及,第一被告款項進來 的時間我還沒有確定好,第二要配合地政事務所上班時間, 所以就約改天,我就先問代書請他幫我準備一下,本來希望 隔天是最好。因被告不找代書,我就幫他找代書代他確認所 有需要的文件,能夠一次送到地政事務所就辦完,以達到和 解的本意,這是那天電話大概的內容。」、「(問:後來你 們是約哪一天?)代書幫我們準備塗銷書類,我們內部用印 流程跑完是26日下午,26日下午文件就準備齊全了,可是因 為是三、四點,地政事務所也來不及,所以26日下午通電話 約27日在信義地政事務所,這個地政事務所還是被告指定的 。」、「(問:和解筆錄成立當時原告公司已經知道要交付 文件的內容,為何你還一直提說不知道要交什麼文件給我? )交付文件的內容一般都是代書在準備的,所以我一開始就 建議要找代書來,這樣去辦就完成了,而且後來在筆錄上面 也沒有明確表示要交付哪幾樣文件。」、「(問:在你的電 話裡面,你說你沒有跟我約在哪一天,但是在原證二裡面卻 肯定的說是在25日交文件給我,你在跟我打完電話之前或之 後是否有聯絡蔡律師,你會把東西在25日交給我嗎?)與被 告通完電話後有跟蔡律師聯絡,因為發生沒有辦法在24日交 付的問題,所以我跟蔡律師反應,我與被告原則上約在25日 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問:你和我通話時並未講有約 時間交付文件,但你卻與蔡律師說已經約好25日交付文件? )我和被告在通話時,那時候其實是有約25日,因為我是 希望儘早完成該履行的部分。雙方在電話中已經有約定25日 ,已經是延期交付了。」、「(問:和解筆錄製作完成當時 ,原告公司對於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記載交付塗銷抵押權文件 內容為何?是否清楚?)概略知道,但並非全部清楚。我們 公司認為應該交付當初設定抵押權證明書、設定契約書以及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這些文件在24日沒有交給對方,24日 早上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我主動打電話問錢是否匯進來 ,如果沒有錢匯進來,公司不會交付這些文件。」、「(問 :為何沒有主動交付文件給對方?)因電話中已經約好隔天 到地政事務所交付,但只是沒有很明確說是明天,因為對方 的要求要我們把這些東西直接交給地政事務所,而不是交給 被告。」等語(見卷第25至27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內容所示之「有,侯先生有跟我講,他說是華彥有跟他 講是禮拜二」、「OKOK,好好好,有確認過就可以了」等語 (見卷第10頁),可知兩造僅協商原告於何時履行給付義務 及給付之方式,憑此尚難認兩造間事後有另行變更系爭筆錄 內容延期履行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筆錄關於 原告履行期之約定,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又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遲延給付情事 ,被告依系爭筆錄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聲請執行,係屬合法行 使債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並非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執行屬權利濫用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程序應予撤銷 云云,核無足採。,故原告主張未違約且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應減少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上 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 。在實體上,債務人就訴訟上和解內容,已為一部債務之履 行者,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新發生之 事實,如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者,非訴訟上和解之既判 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兩造係於103年3月27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並於同日交付「擬訂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10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案」計畫書正本一份與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簽 發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卷第34至36、50至51頁),是原告係 於103年3月27日履行系爭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完畢,惟已逾 103年3月24日之履行期間3日。又查,被告陳明「(問:逾 期辦理抵押權塗銷是否有受到損害?)原告要給我抵押權塗 銷文件與都市計劃概要正本,並非只有一項,這兩項文件皆 在27日交付,並沒有提早交付,那幾天我幾乎無法吃、睡, 我錢已經匯給他了,我精神上的損失是無法衡量的。」等語 (見卷第53頁反面),足知被告未因原告之違約而受有財產 上之重大損失,審酌原告就系爭錄所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及 被告所受損害等情形,爰酌減違約金至50萬元,系爭筆錄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在50萬元範圍內尚屬存在,逾此 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 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 、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被告對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於50萬元範圍內存在,逾5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原告主張就超逾50萬元債權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逾50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筆錄之約定,原告確實有違約事 實,惟審酌原告就系爭錄所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及被告所受 損害等情形,酌減違約金至5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 權在50萬元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747號和解筆錄,其中超過50萬元部分之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38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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