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王溎男
被 告 廖佾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相識,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被告經常約原告外出,要求原告墊付花費,承
諾日後將返還。其中由被告出具借據、簽發
本票部分之借款
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其餘分別為共同吃宵夜、喝
酒、上酒店、茶店25萬9627元,車資9860元,及原告應被告
邀請出國三次,支出團費16萬3200元,出國
期間購買香菸支
出1萬5160元。又兩造在被告住處附近餐廳用餐,及被告表
示要買禮物送給原告等消費,亦均由原告先刷卡付費30萬元
。被告以此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83萬3847元(86,000+259,
627+9,860+163,200+15,160+300,000=833,847,下稱
系爭借款)。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並聲明:ꆼ被告
應給付原告83萬3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在地下舞廳認識的普通朋友,並
非男女朋
友,被告曾請原告先行刷卡,再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元、1
萬3000元、3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另向原告借款2萬元、1萬
6000元、1萬6000元、3000元、1萬3000元,並出具借據予原
告,
上開借款尚未清償。至原告所提其餘單據並非被告向其
借款,被告亦看不懂,原告請別人的都要請求,別人請她的
都不算。又因原告執意要求被告一同出遊,並告知已支付團
費,被告始陪同出國,並無向原告借款支付團費之意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16日、同年9月17日、9月24日簽發面額
分別為3000元、1萬3000元、2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向原告
借用同額款項。又於102年8月23日、9月9日、9月14日、9月
17日及9月間某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萬元、1萬6000元、1萬
6000元、3000元、1萬3000元,並出具借據予原告,
迄未清
償
等情,有上開本票、借據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第32頁至同頁反面),應
堪信實。
ꆼ、被告曾與原告共同出國三次,其中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團費5萬9800元、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每
人2萬1900元(2人共4萬3800元),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團費5萬9600元,合計16萬3200元均由原告所支出等情,
有收款單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頁
、第32-33頁),亦可認定。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3萬3847元迄未返還,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借款
8萬6000元並出具借據、簽發本票,但否認其餘借款,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參照)。被告於本院103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請原告先行刷卡,再簽發面額分
別為2000元、1萬3000元、3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向原告借
用同額款項,及於102年8月23日、9月9日、9月14日、9月17
日及9月間某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萬元、1萬6000元、1萬6000
元、3000元、1萬3000元,並出具借據予原告,迄未清償等
事實為自認(見不爭執事項ꆼ),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上開
尚未清償之借款合計8萬600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000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
原告就其支出之宵夜、喝酒、上酒店、茶店25萬9627元,車
資9860元,團費16萬3200元,香菸1萬5160元,刷卡費用30
萬元等款項,係被告請求原告先行墊付,並承諾日後返還
一
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各類商店之統一發票、
消費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團費收據,及信用卡簽
帳單、消費明細及帳單等,縱
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等金額
,
惟其支付該等款項之原因諸端,或為支付原告個人消費,
或係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支付兩人共同消費,尚難僅憑上開支
出憑證,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
況原告所提上開支出憑證之數額中不乏數千元甚至數萬元者
,例如保健食品5160元、包廂14050元、5100元(見本院卷
第11、13頁)及團費,而被告出具之收據及簽發之本票數額
,上至1萬6000元,下至2000元不等,依此觀之,原告對於
2000、3000元之借款,仍謹慎要求被告出具收據、簽發本票
,對於高過於此之數千、數萬元消費,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
據或任何書面,亦與兩造間往來模式歧異,自
難認被告除前
述8萬6000元以外,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從而,原告所舉不
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無可信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8萬6000
元部分之借款,
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見本
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部分,並未特定所欲傳
喚之證人為何人,僅泛稱「小郭先生」,且待證事項係為證
明所有花費均由原告支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縱如
原告所指,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之情屬實,亦不能證明係
被告向原告借用,自無再調查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