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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王溎男 被   告 廖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相識,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被告經常約原告外出,要求原告墊付花費,承 諾日後將返還。其中由被告出具借據、簽發本票部分之借款 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其餘分別為共同吃宵夜、喝 酒、上酒店、茶店25萬9627元,車資9860元,及原告應被告 邀請出國三次,支出團費16萬3200元,出國期間購買香菸支 出1萬5160元。又兩造在被告住處附近餐廳用餐,及被告表 示要買禮物送給原告等消費,亦均由原告先刷卡付費30萬元 。被告以此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83萬3847元(86,000+259, 627+9,860+163,200+15,160+300,000=833,847,下稱 系爭借款)。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ꆼ被告 應給付原告83萬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在地下舞廳認識的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 友,被告曾請原告先行刷卡,再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元、1 萬3000元、3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另向原告借款2萬元、1萬 6000元、1萬6000元、3000元、1萬3000元,並出具借據予原 告,上開借款尚未清償。至原告所提其餘單據並非被告向其 借款,被告亦看不懂,原告請別人的都要請求,別人請她的 都不算。又因原告執意要求被告一同出遊,並告知已支付團 費,被告始陪同出國,並無向原告借款支付團費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16日、同年9月17日、9月24日簽發面額 分別為3000元、1萬3000元、2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向原告 借用同額款項。又於102年8月23日、9月9日、9月14日、9月 17日及9月間某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萬元、1萬6000元、1萬 6000元、3000元、1萬3000元,並出具借據予原告,迄未清 償等情,有上開本票、借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第32頁至同頁反面),應堪信實。 ꆼ、被告曾與原告共同出國三次,其中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團費5萬9800元、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每 人2萬1900元(2人共4萬3800元),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團費5萬9600元,合計16萬3200元均由原告所支出等情, 有收款單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頁 、第32-33頁),亦可認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3萬3847元迄未返還,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借款 8萬6000元並出具借據、簽發本票,但否認其餘借款,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103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請原告先行刷卡,再簽發面額分 別為2000元、1萬3000元、3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向原告借 用同額款項,及於102年8月23日、9月9日、9月14日、9月17 日及9月間某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萬元、1萬6000元、1萬6000 元、3000元、1萬3000元,並出具借據予原告,迄未清償等 事實為自認(見不爭執事項ꆼ),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上開 尚未清償之借款合計8萬600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 原告就其支出之宵夜、喝酒、上酒店、茶店25萬9627元,車 資9860元,團費16萬3200元,香菸1萬5160元,刷卡費用30 萬元等款項,係被告請求原告先行墊付,並承諾日後返還一 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各類商店之統一發票、 消費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團費收據,及信用卡簽 帳單、消費明細及帳單等,縱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等金額 ,惟其支付該等款項之原因諸端,或為支付原告個人消費, 或係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支付兩人共同消費,尚難僅憑上開支 出憑證,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 況原告所提上開支出憑證之數額中不乏數千元甚至數萬元者 ,例如保健食品5160元、包廂14050元、5100元(見本院卷 第11、13頁)及團費,而被告出具之收據及簽發之本票數額 ,上至1萬6000元,下至2000元不等,依此觀之,原告對於 2000、3000元之借款,仍謹慎要求被告出具收據、簽發本票 ,對於高過於此之數千、數萬元消費,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 據或任何書面,亦與兩造間往來模式歧異,自難認被告除前 述8萬6000元以外,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從而,原告所舉不 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無可信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8萬6000 元部分之借款,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見本 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部分,並未特定所欲傳 喚之證人為何人,僅泛稱「小郭先生」,且待證事項係為證 明所有花費均由原告支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縱如 原告所指,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之情屬實,亦不能證明係 被告向原告借用,自無再調查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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