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海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設立,而被告係於100
年6月23日設立,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即「優之
良品」予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被告並以相同特取名
稱部分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而侵害
原告之姓名權。關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判斷標準,
參諸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
要旨可
知,為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公司名稱不受
侵害,當應以其名稱為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
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以及相關事業或消費用
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
之認定。再實務上公司名稱之預查僅限縮同名
與否,不涉及
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
法及
民法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是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
稱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法令之規範,不得據此以為卸
免不法。
本件原、被告公司名稱雖有「實業」、「食品」之
形式差異,然均重在「優之良品」之表彰,且相關事業或
消
費者用以區別者亦重在「優之良品」等文字,加以兩者登記
營業項目為同一或相類,當然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從
而,衡諸
上揭法律準則,於一般客觀交易上有使人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被告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並對外營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為不公平競爭。況被告
所為亦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24條之
規定。
爰依民法第19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由排
除侵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使用相同名稱
難謂為侵害姓名權,否則同名同姓
者均構成侵害姓名權,況源、被告之公司名稱均為依法登記
,且有「實業」、「食品」之差異,更無構成姓名權之侵害
。另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適用,被侵害之標的須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事實上為消費
者較為知悉者係香港商「優之良品有限公司」,且「優之良
品」亦經香港商優之良品有限公司在臺註冊為商標 ,原告之
名稱並無普遍知名度,加以原告設於彰化市,被告設於臺北
市,營業區域各別,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所稱之「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公
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又「優之良品」即
優良品之意,
乃屬通用之用語,排他範圍應有限縮,原告於
99年設立之際,臺中市已有另一「優之良品企業有限公司」
早於96年間設立,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公司名稱亦為違
法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係於99年3月29日設立登記,被告則係於100年6月23日
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均有登記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原告
之公司姓名權,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被告之公司名稱是否已對原告之姓名權構成侵害?
(一)
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
;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
在於個別化及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民法第
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
求
損害賠償」之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
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
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
定中未
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
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
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
法關係,倘任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
同名稱,或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
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
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
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
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
(二)
經查,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3日雖經
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
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主管機關就被告之公司名稱,固係
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
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
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
依據。
惟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
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不公
平競爭
等情事,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
從而,本件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司
名稱與設立登記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因而核准被
告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為設立登記,惟經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
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
名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有無此
等事實而應負相關責任,仍應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
定之。是主管機關允許使用被告使用
上開公司名稱辦理設立
登記,並未當然不生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公司之姓名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9條之
構成要件而
定。
(三)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
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二公司
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
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第2項規定:「二
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
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第3項規定:「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
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
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表
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次按所謂「特取名
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
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
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
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
非
特取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
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
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
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
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倘僅以全部名稱
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
取名稱,尚不符合
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
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6號同此見解)
。查,原告之名稱為「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之名
稱為「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兩造之公司名稱中雖有「
實業」、「食品」之差異,惟
參酌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第2
款規定,應認非屬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可資區別之文
字,是
堪認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均為「優之良品」。又
原告於99年3月29日即已使用「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為
對外營業之表徵,被告公司則於100年6月23日,始對外以「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對外營業之表徵,即被告對外使
用上開公司名稱之時間,較晚於原告。復審酌兩造經登記之
營業項目皆有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
,營業項目重疊,且事實上兩造皆係以販售食品為業,此有
兩造之產品型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自可認兩
造係經營相同之業務。
(四)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
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
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
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
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
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401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
1673號判決
參照)。次按民法第19條所謂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害他人使用
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是以,兩
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既為相同,客觀上無明顯區別,且經
營相同之食品業務,原告主張在市場上已使人產生
混同誤認
,自屬可採,被告已構成姓名權之侵害
堪予認定。從而,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上開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
權,應屬可取,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以排除侵
害,當屬有據。
(五)另原告係依民法第19條與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
求不得使用上開公司名稱,並主張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競合
,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原告對於被告本於
複數之請求權,合併起訴,各訴並無先位後位之別,而其
訴
之聲明則為單一,此即重疊之合併,此種合併,訴之聲明僅
有一個,法院僅得以一個
裁判為之,如其中一訴為有理由時
,即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無庸就各個
法律關係逐一准駁(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
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另為主張之
請
求權基礎即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部分,已毋庸
審究,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名稱與原告之名稱相同,足使使
用在前之原告名稱,在市場上有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9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公
司名稱,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