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臻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553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 頁)。
嗣於103 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0,553 元,及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㈣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44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要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爰依
首揭規定,應認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7年7月1日訂立聯合經營契約(下稱97年
系爭契約)
約定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由原告提供臺北市
○○○路○段0000號站前地下街商場第貳區塊3-3A號店舖(
下稱系爭店舖)予被告經營生意,被告則應每月向原告繳交
30,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
迄至99年12月間,
兩造口頭續約至100 年3 月31日,此段
期間原告仍持續使用
系爭店舖並按月繳交經營紅利,
惟未繳納該段期間之水電費
。其後,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再次訂立聯合經營契約(下
稱100 年系爭契約),約定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1
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店舖予被告經營生意,被告則應
於每月1 日向原告繳交76,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
費,原告並依100 年系爭契約,收受被告給付之
履約保證金
152,000 元。惟被告自簽約以來,即屢次拖欠應繳款項;至
102 年11月19日止,被告已積欠100 年11月至102 年12月之
經營紅利1,900,000 元(計算式:25個月×76000 元=1,90
0,000 元),以及99年7 月至102 年11月之水電費共30,553
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7 至12月水電費:2,343 元
、2,729 元、2,369 元、2,122 元、2,138 元、2,369 元;
100 年1 至3 月水電費:2,145 元、2,287 元、2,257 元;
100 年11月、12月水電費:2,284 元、2,468 元;101 年1
至3 月水電費:2,534 元、2,435 元、73元),總計1,930,
553 元。原告雖曾於102 年11月19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11
6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
上揭款項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1,930,553 元,該函已於10
2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如期給付上揭款項,則
原告自得於102 年11月24日起請求加計
遲延利息。
㈡查兩造訂定100 年系爭契約後,被告多次將系爭店舖轉租他
人,惟因設籍課稅問題屢生糾紛。被告為解決
上開轉租糾紛
,無視100 年系爭契約第7 條「乙方(即被告)不得設籍課
稅」之約定,不斷向原告,
乃至相關機關爭取系爭店舖設籍
課稅。原告雖認為被告要求無理由,但仍尊重被告於契約
存
續期間使用系爭店舖之自由,並未干涉系爭店舖使用,僅再
度將100 年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意旨告知被告,並請被告
依約繳納經營紅利,然被告始終敷衍了事。被告曾於101 年
2 月24日以樂業字第0000000 號函文,向站前地下街合作社
申請系爭店舖設籍課稅,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巧恬創意坊於
101 年2 月20日簽訂之聯合經營契約,明載被告與訴外人巧
恬創意坊約定之聯合經營期限為「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
復於101 年3 月26日,臺北市市場處召開
協調會,協調系爭店舖經營事宜,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訴外
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係與原告聯
合經營站前地下街之法人)均應出席。臺北市市場處101 年
7 月10日召開「協商站前地下街3-3A店舖(註:即系爭店舖
)經營爭議協調會」,被告之代表人李佳臻親自出席,並承
認當時現況即為「原告與被告訂有聯合經營契約,由被告經
營」等,
觀諸被告上開行為,設若100 年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12月10日終止,則系爭店舖自100 年12月11日起即應與被
告無關,則被告何能於101 年2 月20日與訴外人巧恬創意坊
簽訂系爭店舖之聯合經營契約,並約定被告轉租系爭店舖之
期限為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又何以在臺北市
市場處101 年7 月10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簽名承認「101 年
7 月10日之系爭店舖使用情況為『原被告兩造簽訂聯合經營
契約,由被告經營』」?又何須於101 年至102 年間一再為
系爭店舖使用事宜奔走陳情?上開種種情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深知100 年系爭契約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2 年11月30日
之2 年期間始終存續,方於101 年2 月20日再轉租系爭店舖
予訴外人巧恬創意坊,約定轉租期限至102 年11月30日止,
並積極處理系爭店舖使用經營事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30,553 元,及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街係安置原中華商場254 名拆遷戶,共劃分
為17間店舖;臺北市政府為方便管理,遂要求拆遷戶成立公
司,分別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北市○○○○街商場店舖
使用行政契約書」承租前開店舖。其中地下街3 號店舖劃分
為3-1 、3-2 、3-3A、3-3B、3-4 ,計有安置戶25戶,分屬
忠孝站前公司(15戶)、樂大股份有限公司(5 戶)、有恆
股份有限公司(5 戶)。又臺北市○○○○街第二區塊「3
-3A 」店舖即系爭店舖本是由訴外人忠孝站前公司先向臺北
市政府承租,後轉租原告,原告再轉租被告而於100 年10月
24日簽訂100 年系爭契約。然被告於簽約後始得知:忠孝站
前公司與原告所簽「聯合經營契約」,其「法定代理人」欄
位之簽署人連長城,並
非該公司依法登記之負責人李宗興。
被告擔心契約可能隨時遭該公司或李宗興拒絕承認而
自始無
效,恐致被告雖與原告簽約,卻無法取得該店舖的合法使用
收益權。何況,系爭契約第㈦條雖約定:「乙方(被告)不
得申請設籍課稅(保證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負由乙方自行
負責)。」惟卻對「若經被告轉租之其他承租廠商,得否申
請設籍課稅」
一節未有明定。被告主張其他承租廠商應得設
籍課稅,惟遭原告無端拒絕。兩造前於簽訂之97年系爭契約
第㈥條,僅在規範相關行政規費之分攤;而100 年系爭契約
第㈦條亦為相同內容之規範,然最末卻另加註「乙方不得申
請設籍課稅」字樣。查上開兩份契約書都是原告所撰擬,被
告於簽100 年系爭契約時,以為契約內容係
比照前一份契約
書;豈料
嗣後原告始向被告稱:不得在此設籍課稅,致被告
承租該店舖期能轉租收益之目的落空,被告基於上述理由而
未於100 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此屬租金性質
)。
㈡又100 年系爭契約第㈤條約定:「經營期限內,乙方(被告
)得交付每月壹號甲方(原告)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每個月
為新臺幣76,000元(不含水電費),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
方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
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茲被告未於
100 年11月10日繳納第一期紅利,依約若遲交超過30日則視
同違約,而由原告「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是100 年系爭
契約已於100 年12月10日即告終止,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
,殊無理由。退而言之,100 年系爭契約縱令未於100 年12
月10日終止,然原告不曾催告付款,僅於契約期限屆滿之10
2 年11月30日之前,始於102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泛稱請
求付款
云云,殊屬無稽。又100 年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撰擬而
提交被告簽署,衡情
渠於上開約定應無不知之理;衡諸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所示論理及
經驗法則,
堪認原告早就
知悉該契約已於100 年12月10日終止。從而,原告僅得請求
自100 年11月10日至100 年12月10日、計31日之保證聯合經
營紅利【計算式:76,000+ (76,000 x1/31)=758,452】。
又原告所提出之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
系爭店舖水電費計算表,係由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
地利用合作社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僅是訴外人所繕打之表格
而已,並非實際支出水電費之單據。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4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店舖後,僅曾轉租予訴外人巧恬創意坊,
此外不曾轉租他人,因次承租人自忖無法於該址設籍營業,
遂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而離去;茲因時隔已久,被告無復記
得其於何時離去。從而,被告因承租該店舖用以轉租收益之
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原告不肯協調解決,故被告亦撤離,未
再使用該店舖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於逾78,452元之部分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 日簽訂臺北市○○○○街商場聯
合經營契約書(即97年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7 月1 日起至
99年12月2 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店舖予被告,被告則應每
月向原告繳交30,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兩造復於100 年10
月24日簽訂站前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契約書(即100 年系爭
契約),約定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由
原告提供系爭店舖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每月1 日向原告繳交
76,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被告已依100 年系爭契約第㈣條
之約定交付原告聯合經營保證金152,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第195 至196 頁),並有97年、100 年系爭契約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85至87頁),堪以信採
。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25個月之聯合經營紅利,並請求被告返
還97年、100 年系爭契約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水電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100 年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0 年12月10日終止,亦即
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後,是否仍負給付聯合經營紅利之義
務?㈡被告所積欠之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若干?茲析述如
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
之
對價而定,
苟當事人
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
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
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2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100 年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
約第㈤條約定:「聯合經營紅利:經營期限內,乙方(即被
告)得交付每月壹號甲方(原告)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每個
月為新臺幣76,000元(不含水電費),如遲交超過三十日,
乙方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
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是被告
應於契約期間按月支付76,000元予原告。100 年系爭契約第
㈦條並約定:「聯合經營期限內,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
推廣基金及市府租金由甲方負擔,其他一切營業必須繳納之
稅捐
暨其他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
負,由乙方自行負責)。」、第㈧條則約定:「乙方須遵守
地下街管理規則,如有違規須負
法律之責任及罰款時,由乙
方自行負責」,有100 年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可知兩造簽訂100 年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店舖為
被告營業場所,被告應按月支付76,000元予原告;店舖全由
被告營運,水電與稅捐等各項成本亦由被告負擔,無論經營
成效如何,被告均自負盈虧。故100 年系爭契約雖名為聯合
經營,然被告每月應交付之76,000元聯合經營紅利,即應屬
被告使用系爭店舖之對價,是縱其名稱並非「租金」,仍無
礙其實質上為使用系爭店舖之對價,故系爭契約雖名為站前
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契約書,實為租賃性質,
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
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100 年系爭契約第㈤條約定:「聯合經營
紅利:經營期限內,乙方(即被告)得交付每月壹號甲方(
原告)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每個月為新臺幣76,000元(不含
水電費),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方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
回店舖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
收聯合經營保證金。」、復於第㈩條約定:「乙方應遵守本
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合約定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並收回店舖聯合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
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
按月支付租金即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予原告,如遲交超過
30日即視同被告違約,原告即取得終止契約及立即收回系爭
店舖經營權之權利,惟100 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或記載若有
遲交聯合經營紅利超過30日之情形發生,則該100 年系爭契
約即視為終止之約定;且民法有關
租賃契約之終止,除有民
法第424 條、第435 條第2 項、第438 條、第440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5 項前段及第450 條前段之規定,得由出租人
、承租人或雙方主張
解除契約之法定原因外,並無因遲交租
金(即本件
所稱聯合經營紅利)超過30日或一定期間,則租
賃契約當然視為終止之規定。再
參諸契約之終止權乃單方之
行為,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之
法律行為,雖不
必得
相對人之承諾或應允始生效力,然尚不能執此即認終止
之意思表示無須向相對人為表示。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已於100 年12月10日取回系爭店舖及店舖經營權,因此,
被告辯稱100 年系爭契約因其遲交經營紅利超過30天則因第
㈤條之約定告而終止,實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100 年系爭
契約第㈦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申請設籍課稅」
,致使其將系爭店舖用以轉租收租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次承
租人巧恬創意坊亦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而離去,始未依約繳
納聯合經營紅利乙節;然100 年系爭契約亦無因被告無法達
轉租系爭店舖之租賃目的即無須繳納聯合經營紅利,且100
年系爭契約即當然視為終止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
摘證明100 年系爭契約有何瑕疵,自不能執此即認100 年系
爭契約因之於100 年12月10日終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無足採。
㈢又兩造簽訂100 年系爭契約係約定契約期間自100 年11月10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有100 年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是本件被告所積欠之聯合經營紅利應為1,87
7,200 元【計算式:租金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
9 日止,共24個月,共1,824,000 元(計算式:76,000×24
=1,824,000 );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
,共21日,即53,200元(計算式:76,000÷30×21=53,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877,200 元(計算式:1,82
4,000 +53,200=1,877,200 )】。至原告依據100 年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2月之聯合經營紅利部分,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於100 年系爭契約第㈦條約定「聯合
經營期限內,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府租金
由甲方負擔,其他一切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暨其他費用,由
乙方全額負擔(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負,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於第㈤條約定聯合經營紅利不含水電費,可見聯
合經營紅利之金額並不包含被告其他一切營業必須繳納之稅
捐暨其他費用及水電費,是除約定由原告負擔之商場管理費
、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府租金外,依契約之反面解釋可
知,租賃期間系爭店舖之水電費自應由被告繳納。而於100
年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即100 年11月、12月之水電費各為2,28
4 元、2,468 元,101 年1 月至3 月之水電費各為2,534 元
、2,435 元、73元,有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
合作社出具之水電費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48 頁、第92頁反面、第149 頁、第93頁),是原告依據10
0 年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電費共計9,794 元(詳如
附表二),為有理由。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據
100 年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共計1,886,
994 元(計算式:1,877,200 +9,794 =1,886,994 ),扣
除抵充被告先前交付之聯合經營保證金152,000 元,被告仍
須給付1,734,994 元(計算式:1,886,994 -152,000 =1,
734,994 )之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 日訂立97年系爭契約,約定自
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店舖予
被告,兩造復於99年12月間口頭續約至100 年3 月31日,此
段期間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店舖並按月繳交經營紅利,而依
據97年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7 月至100 年3 月之水電
費共計20,759元,
業據其提出97年系爭契約及保證責任臺北
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出具之水電費計算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第147 頁)。被告雖以原告所
提出由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製作之水
電費計算表僅為訴外人繕打之表格,並非實際支出水電費之
單據等語為辯。然觀諸兩造於97年系爭契約第㈥條約定:「
聯合經營期限內,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府
租金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其他一切水電費、營業必須繳
納之稅捐暨其他費用,由乙方(即被告)全額負擔(聯合經
營紅利產生之稅負,由乙方自行負責),上述甲方費用於契
約有效期限內調漲時由乙方全額負擔。」,且經保證責任臺
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函覆:該合作社係受臺北市
市場處委託管理站前地下街,管理上所需收受之費用及水電
費每度數收費標準,係由該合作社理事會開會訂定,每一店
舖均設有獨立之水表及電表。每月派員抄表後,該合作社係
以傳真或email 通知九大店舖管理公司,且系爭店舖上開期
間之水電費皆有繳納等語,有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
地利用合作社104 年2 月3 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
000 號函文暨所附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水電抄表度數及費
用、代收水費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88
頁),核上開水電費係在被告於97年系爭契約期間使用系爭
店舖所生費用,且被告未能舉證其確已繳納系爭店舖之上開
水電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系爭契約期間所積欠
之水電費共20,759元(詳如附表一),
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聯合經
營紅利及水電費,均請求自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1160號存證
信函於102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之3 日催告期滿
翌日即10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97年、100 年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共計1,755,753 元(計算式:20
,759+1,734,994 =1,755,753 ),及自102 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 │相關單據所在 │備註 │
├──┼──────┼───────┼──────────┼───┤
│ 1 │99年7 月 │2,343 元 │本院卷第88頁 │ │
├──┼──────┼───────┼──────────┼───┤
│ 2 │99年8月 │2,729 元 │本院卷第88頁反面 │ │
├──┼──────┼───────┼──────────┼───┤
│ 3 │99年9月 │2,369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 4 │99年10月 │2,122 元 │本院卷第89頁反面 │ │
├──┼──────┼───────┼──────────┼───┤
│ 5 │99年11月 │2,138 元 │本院卷第90頁 │ │
├──┼──────┼───────┼──────────┼───┤
│ 6 │99年12月 │2,369 元 │本院卷第90頁反面 │ │
├──┼──────┼───────┼──────────┼───┤
│ 7 │100 年1月 │2,145 元 │本院卷第91頁 │ │
├──┼──────┼───────┼──────────┼───┤
│ 8 │100 年2月 │2,287 元 │本院卷第91頁反面 │ │
├──┼──────┼───────┼──────────┼───┤
│ 9 │100 年3月 │2,257 元 │本院卷第147 頁 │ │
├──┼──────┼───────┼──────────┼───┤
│ │ │小計:20,759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金額 │卷證所在 │備註 │
├──┼──────┼───────┼──────────┼───┤
│ 1 │100 年11月 │2,284元 │本院卷第92頁 │ │
├──┼──────┼───────┼──────────┼───┤
│ 2 │100 年12月 │2,468元 │本院卷第148 頁 │ │
├──┼──────┼───────┼──────────┼───┤
│ 3 │101 年1月 │2,534元 │本院卷第92頁反面 │ │
├──┼──────┼───────┼──────────┼───┤
│ 4 │101 年2月 │2,435元 │本院卷第149 頁 │ │
├──┼──────┼───────┼──────────┼───┤
│ 5 │101 年3月 │73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 │ │小計:9,79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