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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台灣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賴志豪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15 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102年3月12日經其經理即訴外人陳岸如向原告請求就 被告數款型號冰箱為報價,兩造經數月聯繫、磋商價格後, 兩造僅就原告有代被告OEM之型號:SR-480BV9、SR-528CV7 、SR-A533BV冰箱(下稱系爭3款冰箱)確認報價,而原告在 上開價格確認前之102年7月10日向被告明確告知每款型號冰 箱屬客製款,門扉鋼板製造商要求每款最低訂購量為500片 ,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並於同年8月26日先向原告訂購型 號:SR-480BV9/150台、SR-528CV7/100台、SR-A533BV/100 台,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示訂購被告冰箱之銘牌(即惠而浦 logo),然該銘牌設計製造商LaFrance corporation(下稱 LaFrance公司)告知每批銘牌出貨最低數量為2000片,經被 告斡旋後,La France公司同意首批可僅訂購1000片,惟第 二批後每批至少需2000片,原告自得認為被告購買代工製造 冰箱之數量必為2000台以上。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先訂購35 0台冰箱,兩造嗣就契約條款文字商議數次,僅餘付款方式 無共識,被告尚於102年11月1日以電郵詢問銘牌到貨及冰箱 交貨之時間,故兩造間已成立1000台冰箱之買賣契約,竟突 於5小時後,表示中斷交易,被告既無意再繼續3款冰箱OEM 交易而終止兩造合作,且原告已於102年11月4日解除系爭3 款冰箱之買賣契約,原告係因被告單方拒絕再繼續合作而無 法給付冰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60條、第256條、第226條 第1項,賠償原告代購專屬被告冰箱使用之3款冰箱1000台共 2300片門扉鋼板,金額610,015元,倘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被告亦應就冰箱數量及銘牌數量未予澄清之行為,依第245 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負締約過失責任,爰請求如上揭聲 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固於102年8月28日向原告提出要約訂購WYT2480G(即SR -A528CV)冰箱100台、WYT3528G(即SR-480BV)冰箱150台 及WYT2533G(即SR-A533BV)冰箱120台,合計370台冰箱, 然兩造斯時仍處於契約磋商階段,尚未確定訂立書面契約。 至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電郵告知被告,韓國製造商要求 門扉鋼板最低訂購數量WYT2480G為400片、WYT3528G為300片 、WYT2533G為300片,此僅係原告單方告知其與其下包進口 商間之交易情形,被告從未就冰箱門扉鋼板與原告達成任何 合意,至製造被告Logo銘牌之國外合作廠商對原告訂購Logo 銘牌之最低數量要求,與門扉鋼板無涉,不得推論被告已同 意向原告訂購1000台冰箱,故兩造間無論係就370台或1000 台買賣契約均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解除而請求被告負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訂購者為系爭3款冰 箱之門扉鋼板而專供被告之用,且信用狀上所載貨物之數量 為2300PCS,合計美金20,610元,均與原告之請求不合。 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應如何備料或備料多寡,其自行訂購1000 份門扉鋼板,係原告與其合作廠商間之交易,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已知系爭買賣契約草稿內容須俟回報被告內部確認, 自不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故被告不負該項締約過失責任。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經理陳岸如於102年3月12日向原告請求就被告型號:SR -A533BV、SR-528CV7、SR-480BV9、SR-310B8、SR-250B8冰 箱為報價,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就型號:SR-A480BV、SR-A5 28CV、SR-A533BV冰箱提出報價單;被告於102年8月28日電 郵通知原告,第一批訂單台數如下,SR-480BV/150台、SR-A 528CV/100台、SR-A533BV/120台,合計370台冰箱;外國銘 牌製造廠商於102年8月26日告知銘牌最低訂購數量為2000片 ;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陳岸如表示可否代向銘牌製造商 交涉訂購數量降為1000片;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 系爭3款冰箱合計1000台之門扉鋼板即將抵臺;原告於102年 11月1日請求被告協助早日自銘牌製造商取得銘牌;被告於 同日下午以兩造認知差異及無法解決彼此不同體制規範為由 ,告知原告無法合作;原告所訂購之2300片門扉鋼板係欲供 生產系爭3款冰箱共1000台之用各情,有電郵、報價單、LaF rance公司通知,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7頁),應信 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成 立,因被告單方終止合作關係致原告給付不能,經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1000台或370台買賣契約不成立,惟陳 岸如就原告冰箱及銘牌數量之詢問未予澄清,構成惡意隱匿 及不實說明、顯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辭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冰箱買賣契約有 無成立?倘係成立,買賣標的係1000台冰箱或370台冰箱?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若干?二、倘不成立,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之數額又若干?(第170頁背面),爰分論如下 。 參、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 ,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 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155條、160條第2 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有明文。原告執原證4、5、 12、16,主張兩造就系爭3款冰箱合計1000台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102年8月26日寄予原告之電郵表示第一批訂單台數為 :SR-480BV/150台、SR-A528CV/100台、SR-A533BV/120台, 及被告同年月28日訂購單載明:上開3款型號台數總計370台 與各型號單價及總價0000000元,可認被告於102年8月28日 向原告提出370台冰箱之要約。而證人即原告負責本件買賣 事務之職員即證人鄭景章到庭證述:被告是沒有跟原告講說 要訂購1000台冰箱,根據被告102年8月28日訂購單,被告只 有跟原告訂購370台冰箱,伊收到被告提出的訂單只有一筆 ,就是370台,(問:被告何時承諾要向原告訂購1000台冰 箱?)答:被告沒有跟我承諾數量,原告收到被告訂單,就 向國外廠商訂購門扉鋼板,國外廠商要求每一尺寸最低訂購 數量為500台冰箱所需門扉鋼板,經原告交涉,才降低為3個 機型為400台、300台、300台,合計1000台,總共是2300片 門扉鋼板,(問:被告沒有跟你或原告何人承諾要訂購1000 台冰箱,你為何就認定被告會向你購買1000台冰箱所需門扉 鋼板2300片?)答:因為國外廠商門扉鋼板有最低採購量, 依據被告要跟原告長期配合所下的第一批訂單,以致伊依國 外最低採購數量下訂單給國外廠商,所以不是原告要一直強 調有1000台冰箱,本來依照規定是要有1500台冰箱,是經過 原告與國外供應商交涉結果為1000台的冰箱等語;及證人被 告負責本件買賣事務職員陳岸如於本院證稱:被告所報價購 買之冰箱數量為370台,一直到10月底原告給被告說明鋼板 數量之電郵,被告才知道鋼板總數量,伊從來沒跟鄭景章提 過被告訂購冰箱數量係1000台等語,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 係向原告提出訂購370台之要約,而非1000台,係鄭景章與 國外門扉鋼板製造商交涉後,因國外廠商各尺寸門扉鋼板有 最低訂購量之要求,原告始向國外廠商訂購1000台冰箱所需 之2300片門扉鋼板。而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31 日以電郵向被告表示WYT2480G(即SR-A528CV):400台、 WYT3528G(即SR-480BV):300台、WYT2533G(即SR-A533BV ):300台之門扉鋼板數量為韓商最低訂購量,將於11月17 日抵臺,有兩封電郵為徵,可認被告斯時將被告370台要約 擴張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370 台之要求而為1000台之新要約,然依證人鄭景章上開所證: 被告是沒有跟原告承諾要訂購1000台,伊收到的訂單僅有一 筆就是370台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對1000台之新要約為承諾 ,是兩造間1000台冰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被告於102年8 月之370台原要約既經原告擴張,而視為拒絕,則依民法第1 55條,370台之原要約,失其拘束力,故兩造間就370台之買 賣契約亦未成立。 二、卷附原證4之La France公司於102年8月26日固向原告表明銘 牌最低訂購數量為2000片,惟該通知係與被告毫無法律上從 屬關係之La France公司就銘牌訂購數量所為,要不得據為 被告有於102年10月對原告上述新要約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至原證5陳岸如於102年10月17日寄予鄭景章之電郵表示, 依據銘牌廠商傳送予鄭景章之電郵,第一批銘牌數量可自訂 ,但第二批開始的MOQ要2000片,請盡快下單購買第一批銘 牌,以趕上生產,及鄭景章同日回覆之電郵表示,請陳岸如 代與銘牌廠商交涉減少為1000片,原告一次訂購量最高為10 00片,經核僅係被告向原告催促盡快購買第一批「銘牌」數 量,以趕上冰箱生產期程,並無被告承諾1000台冰箱之新要 約之意。而縱認原告係經被告向La France公司交涉,將銘 牌購買數量降為1000個(按:一台冰箱一個)一節屬實,然 此係原告向被告表示,「銘牌」單次最高訂購量限1000片, 尚難僅以被告應其所託代為交涉原告與第三人間冰箱之零件 部品即LOGO數量多寡,遽謂兩造就成品之冰箱數量已達成合 意。至原證12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及發票,及原證16印表日期 分為102年10月29日發注書、11月4日變更發注書,僅得證明 原告有購買2300片門扉鋼板,訂購1000片銘牌嗣取消訂購之 事實,然不足證明被告有就1000台冰箱之新要約為承諾,是 原告以上開證據謂兩造間1000台冰箱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 並不足採。至證人鄭景章所證:每次開會時,就有告知被告 一款機型冰箱就有500台門扉鋼板最低訂購數量,伊在7月12 日至被告公司開會就有告知等語,因原告並未舉證以佐此情 為真,尚難遽信。 三、兩造間無論就370台或1000台,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既未成 立生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亦無從依民法第256條為解除。 肆、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而中斷締約屬締約過失責任之一類 型,在我國法上,其規範依據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從各種締約費用之支出,係個別締約人各自估算從協商中 之契約能獲多大利益後所為者,故原則上應由締約人各自承 擔其風險。而處於訂立契約準備或磋商階段之一方當事人所 負忠誠協商義務,在於保護他方當事人對契約正常發展之正 當信賴,中斷締約責任係信賴責任之觀點以言,可歸納出中 斷締約之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有四:㈠一方當事人有引致 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得以締結之表示或行為。㈡一方當事人 之中斷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即不具正當理由。㈢他方 當事人之信賴係具合理性,非出於輕率地信賴,即請求權人 無過失。㈣一方具有可歸責事由,因同條項第1、2款皆以惡 意、故意、重大過失為歸責事由,故解釋第3款規定時,不 宜認一方當事人無庸具主觀歸責事由,而為無過失責任。 一、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就「冰箱」數量詢問被告,此與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對他方之詢問」已有不符,且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惡意隱匿」、「不實說明」要件, 係限於義務人有違反說明義務之「積極」行為,沈默或未予 澄清之「消極」行為並不與焉,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購買2300片門扉鋼板610,015元價金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斷締約並無正當理由,應負同條項第3款 責任云云,然查: 證人鄭景章證述:原告102年7月30日報價單就寫清楚付款條 件為國內L/C支付,被告於8月26日訂單則註載付款條件為 60天電匯,原告立即回傳不同意此項付款條件,一定要依報 價單國內L/C支付貨款,所以經過很多天的討論,原告為確 保權益,於出貨前一定要收到貨款才出貨,由原告所提供原 證15之契約書版本,兩造嗣後沒簽,因為被告針對付款條件 有變更,而被告之合約書,原告亦未簽,因付款條件不符原 告要求,故伊作修改等語;再酌以證人陳岸如所證:伊在11 月1日發出終止合作信,在發出該信前,伊急著跟到被告公 司來的鄭景章確認生產交期,在那時狀況,生產排程似乎放 在12月多,被告要求11月底交出370台數量,銘牌需要4個禮 拜的交期和1個禮拜從香港至臺灣的時間,從伊在8月底即通 知銘牌的購買來看,銘牌抵臺時間,已趕不上冰箱之生產期 限,因被告需要這批貨在12月於經銷商大會為新品上市,被 告一直不願放棄與原告合作,是因為放棄了,就少了一系列 產品,然合作幾個月以來,原告一直要求在交貨前就要先付 款,然被告的交易通常是交貨60天後付款,從8月底訂單一 直拖到10月,兩造就付款條件均有各出一版合約予彼此簽署 ,然兩造均不同意,被告的版本是第一批貨收到貨跟發票就 電匯付款,並從2014年開始OA60天付款,原告的版本是堅持 第一批交貨前付款,2014年部分之付款再繼續協商,但被告 無法將往後合作條件弄清楚,對於合作、互信是很大的問題 ,從原告7月30日報價單開始,直到被告11月1日取消合作函 ,兩造就付款條件差異部分一直在磋商,除付款條件無法協 調外,還有原告生產時程之交期是否可配合公司及市場需求 無法獲得很安心配合之步調,才會發出終止合作函等語,復 參以卷附鄭景章與陳岸如往來電郵(本院卷第14-16頁), 可知兩造於原告於102年8月發出訂購單後,以至被告同年11 月1日發出終止合作函前之此段期間,就兩造差異甚大之付 款條件即不斷進行磋商,是原告亦知兩造就付款條件存在重 大歧異,而此節依上開證人所述,既構成影響兩造是否訂立 書面契約之重要決定因素之一,足認付款條件依兩造之意為 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之點,此為原告所明知;而依卷附原告 所提La France公司102年8月26日2000個銘牌函、鄭景章寄 發之電郵,暨印表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之發注書、鄭景章 102年11月1日電郵載明冰箱交貨日為11/27、11/28、11/29 ,可知原告自102年8月26日即知銘牌製造商單次訂購量起, 遲於近1個月後,始於同年10月17日請求被告代向該公司交 涉降低銘牌購買數量,乃至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發出1000 個銘牌之訂購單止,期間已近2個月之久,是被告基於原告 早在8月即與銘牌製造商聯繫,卻遲於2個月後即10月底始發 出銘牌訂購單,銘牌到貨日加計零件部品組裝成品之期間, 而生原告能否符合11月底冰箱交期之疑慮,並非無稽,故被 告基於兩造就付款條件之契約重要之點,屢經磋商,卻存有 重大歧異,及原告能否確實有效掌握、配合生產期程及產品 上市期限之考量,於11月1日中斷締約,難謂無正當理由, 而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被告從未表示欲訂購1000 台冰箱,前已詳敘,而卷附原告所提兩造往來電郵,又不足 證被告有何引致原告信賴1000台冰箱買賣契約得以締結之表 示或行為,是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責任。 至原告執卷附102年7月30日報價單下方交易條件一欄載明: 國內L/C支付貨款,應認被告已同意該條件,故其嗣以付款 條件未合意為由拒絕締約,為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 ,然報價單原則上僅為提供買受人以標的物價金之參考,尚 難認被告已同意該等付款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伍、綜上,兩造間冰箱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且被告並無引致原告 信賴1000台冰箱買賣契約得以締結之表示或行為,而被告中 斷締約具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 、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 610,015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 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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