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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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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銷售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白亞麗 訴訟代理人 雷濬嶸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日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訴訟代理人 鄭紀帆 被   告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銷售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日瀅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日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被告緒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緒綱公司)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均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嗣於10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日瀅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緒綱公司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仍聲請供擔保 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9月16日與被告緒綱公司簽訂行銷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尖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 司之BDR喚膚魔法儀及相關消耗品暨其附屬商品合作進行通 路行銷,由被告緒綱公司將上開商品銷售於臺灣醫學美容通 路、沙龍等,原告則提供100萬元與被告緒綱公司作為銷售 通路之押金(下稱系爭押金),如雙方合意解除或終止合作 關係,被告緒綱公司應退還系爭押金與原告。又因被告緒綱 公司與被告日瀅公司間有債信擔保之需求,原告於簽約當日 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押金時 ,依被告緒綱公司之指示將受款人填載為日瀅公司後交付被 告日瀅公司收執,三方並言明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得提示 兌領或轉讓他人,且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詎被告 日瀅公司竟私自兌領系爭支票,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顯 然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瀅公司返還系爭押金 ;而被告緒綱公司與原告於101年3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 ,依約即負有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惟迄今仍未履行,故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且 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日瀅 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緒綱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緒綱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 作將原告之BDR美容儀器銷售予醫學美容診所,並透過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之電視購物台銷售原告 配偶雷濬嶸所開設醫美診所之療程票券(下稱美容票券,即 所謂「預付型遞延性商品」),俾吸引顧客買券至該診所使 用上開儀器。而依森森百貨之要求,供應商提供押金後始得 在其電視購物台銷售預付型遞延性商品,因被告緒綱公司與 原告均非森森百貨供應商,被告緒綱公司乃指示原告開立面 額同押金金額之系爭支票予森森百貨供應商即被告日瀅公司 ,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原告所簽發支票係供森 森百貨通路銷售押金之用。被告日瀅公司兌領後確實將系爭 押金交付予森森百貨,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或類似契 約關係,僅就系爭支票暨押金款項存有資金流動之關係,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緒綱公司與原告合 意終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金,已無理由;況縱認被告緒 綱公司負有系爭押金退還義務,該義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 段乃附有「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之停止條件,即 須由原告提出購買上開美容票券商品之消費者已將商品使用 完畢且無任何消費糾紛之證明,供被告緒綱公司向森森百貨 為申請,惟因原告不願配合,致系爭押金遲遲無法退還,是 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於9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9年9月16日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受款 人為被告日瀅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 。 ㈢系爭支票業已由被告日瀅公司兌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緒綱公司應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返還系爭押金,而被告日瀅公司兌領純屬系爭 契約擔保品之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系爭契 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⒉倘經終止,是否符合契約第5條所 定「配合森森百貨退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抑或「由 甲乙任何一方完全承接」之要件?)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日瀅公司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緒綱公司已於101年3月間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被告緒綱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之簽定業經公證 ,依同理終止契約應比照辦理,然雙方並未就系爭契約辦 理終止公證,可知雙方無終止契約之合意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記載:「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緒綱公司)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合約書,如經合意解 除或終止合作關係,本合約書亦同時解除或終止。甲方 所提供之銷售押金(即系爭押金)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 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返還為止,或由甲、乙任何一 方完全承接並由承接方提出全額還款計畫給另一方」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下 稱臺中地院卷,第6至9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 依約應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處理系爭押金之退還 或承接事宜,且退還系爭押金須遵循森森百貨之相關規 範。而綜觀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之意旨,固堪認 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行銷之標的為「BDR喚膚魔法儀及 相關消耗品暨附屬商品」,然上開第5條約定所謂「系 爭押金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則係指原告與 被告緒綱公司另有至森森百貨旗下電視購物台銷售美容 票券商品,該票券商品部分始應依循森森百貨之押金規 範處理,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雷濬嶸陳稱:「當初是我 跟被告緒綱公司鄭紀帆談電視購物的合作事宜…是合作 半年後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我大概跟被告緒綱 公司鄭紀帆談好,再由我太太(即原告)出面簽約…我 當時以為這個案子很單純,分二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們 一起合作賣機器給其他診所,第二部分是透過電視購物 由客人買券去我的診所使用該機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2頁反面),且雷濬嶸曾為銷售美容課程及美容 票券之購物廣告站台介紹,該購物廣告中亦強調使用BD R儀器、以BDR儀器作為號召乙節,亦有森森百貨電視購 物頻道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第248 至24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就以販售美容票 券之方式促進行銷系爭合作商品BDR儀器一事均有認知 ,且雙方倘合意終止契約,後續就系爭押金之處理應併 依循森森百貨對該美容票券所定之規範。 ⑵又原告於99年9月16日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 、受款人為被告日瀅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乙 節,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而針對上開雷濬嶸曾在購物廣 告中站台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被告日瀅公司係先於99 年8月20日與森森百貨簽訂增修協議書,約定履約保證 金之金額為100萬元,於99年9月24日將100萬元履約保 證金匯款予森森百貨,後始在購物台寄售等情,亦有森 森百貨公司104年6月23日(104)森百字第0093號函、 99年8月20日增修協議書、遠東國際商銀行支票存根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1頁、第102頁、 第10頁)。又徵諸該99年8月20日協議書載有「五、增 訂第12-1條條文:甲方(即被告日瀅公司)於年月日前 應交付乙方(即森森百貨)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做 為甲方擔保履行原契約書之保證,甲方如未按原契約書 條款履行,經乙方通知限期改正而仍未改善者,乙方有 權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如致乙方或消費者受有損害,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違約情形者,於原契約書終止 後6個月,由甲方向乙方申請返還,並於乙方確認無客 訴或違約情事者,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七 、本協議書增訂之條款,僅適用於『標的商品』為預付 型(遞延性)之商品或服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 2頁),足證上開美容票券商品確屬「預付型遞延性商 品」無誤;再就「預付型遞延性商品」在森森百貨購物 台之寄售,須先由供應商提供履約保證金予森森百貨, 倘供應商欲取回履約保證金,亦須待其結束在森森百貨 之票券商品銷售,森森百貨確認無客訴或違約情事後, 始無息退還,此情復有森森百貨公司104年6月23日(10 4)森百字第0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 194-1頁),亦核與被告所稱:因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 均非森森百貨供應商,必須透過森森百貨原供應商即被 告日瀅公司之名義在購物台販售美容票券,森森百貨規 定要取回美容票券客戶使用完畢證明才能退還押金等語 大致相符。 ⑶再者,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於101年12月商談時,就森 森百貨退還系爭押金之方式多有討論,被告緒綱公司斯 時並表示其於101年3月即已向森森百貨積極申請退還押 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1年12月商談之錄音光碟為佐 (見臺中地院卷第10頁),此比對被告就該錄音所製作 之譯文亦明(即該次商談對話內容略以:「『她【指在 場之訴外人王睿羚】說她們森森之前1月份就可以拿錢 了,你【指被告緒綱公司負責人鄭紀帆】上次不是說3 月就申請了嗎?』【按此應為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事 宜之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雷濬嶸所述】、『對,可是 我們的單子【指美容票券之客戶使用完畢證明】回不去 啊,而她的單子只有100張而已…我們那個【指預付型 遞延性商品】有好幾千張』【按此應為鄭紀帆所述】、 『他說他們【指森森百貨】)上面,合約就講他們本身 就是定型化契約與客人玩7天鑑賞期,他們本來就不會 退的』【按此應為雷濬嶸所述】、『我們還是盡快要再 多一點單子【指客戶使用完畢證明】回來,像你(指雷 濬嶸)那邊,我不知道你有沒有交代店經理請她們盡量 』【按此應為鄭紀帆所述】、『我聽說她們講我們的好 像都全部結束了,你看我們最近幾乎沒有甚麼生意因為 全結束了…我會再叫她們看一下、處理一下』【按此應 為雷濬嶸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當日 在場之證人王睿羚亦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鄭 紀帆於101年12月開會時,我有在場…100萬元好像是購 物台的押金…我認識兩造時,他們購物台的銷售合作就 已經沒有了,我就有聽到雷濬嶸說要拿回押金…我其實 不知道他們兩造就退回押金是如何約定」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由上堪認原告與被告緒綱公 司於101年3月前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雙方事實上 亦無繼續銷售所約定之商品,鄭紀帆始會於同年3月向 森森百貨申請退還系爭押金。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緒綱 公司業於101年3月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洵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是否符合契約第5條所定「配合森森 百貨退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抑或「由甲乙任何一 方完全承接」之要件?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99條所明定。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押金退還義務乃附有「已達成森森百貨退還押金 方式」之停止條件等語。而查,系爭押金係供作美容票 券在森森百貨購物台販售之履約保證金之用,而供應商 就該屬「預付型遞延性商品」之美容票券,倘欲取回押 金,須待結束在森森百貨之票券商品銷售,且經森森百 貨從中扣除相關損害賠償或費用後,始得取回退還之餘 額,已詳述如前,是系爭押金之返還乃附有「已達成森 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之停止條件,應堪認定。復由上 述原告代理人與被告緒綱公司於101年12月商談之對話 脈絡以觀,可徵原告之代理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森森百貨 所定退還押金之方式,並表示欲指示所轄醫美診所員工 處理,顯見原告係明知該條件,且有配合森森百貨之規 範俾利押金取回之行為。而原告既未就該停止條件已成 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依系爭 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由甲乙任何一方完全承接」之要 件,由被告緒綱公司承接契約義務,則其主張被告緒綱 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返還系爭押金,尚非可 取。 ⑵原告又稱:被告緒綱公司以不正當方式拒絕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阻止退還押金之條件成就云云。然按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 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 高法院67年台上第77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 業經合意終止,終止後始有兩造配合返還押金、及押租 金退還義務是否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之問題,均如前 述,是要難倒果為因,逕指被告緒綱公司拒絕承認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反推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況 原告並未就所稱被告有不正當行為舉證證明之,是其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綜上,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系爭押金返還義務,乃 以「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作為停止條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緒綱公司之 返還押金義務尚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系 爭押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日瀅公司返還10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 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 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 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 然成立不當得利,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 決要旨所揭櫫。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 知悉系爭支票係供作被告日瀅公司在森森百貨銷售商品之 履約保證金,且被告日瀅公司與森森百貨所簽之退還押金 約定非能拘束原告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緒綱公司 鄭紀帆指示原告開立予被告日瀅公司,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35頁反面),且觀諸系爭支票上載受款人「日 瀅國際有限公司」之文字係以印刷字體記載,非事後手寫 補上,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9頁), 而原告若僅係基於擔保系爭契約之目的開立系爭支票,禁 止持票人兌領該擔保品支票,則原告僅以該契約對造即被 告緒綱公司為受款人名義即可,焉有將票據受款人載為非 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日瀅公司之理;又原告與被告日瀅公 司間僅有該資金流動關係,別無其他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存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5頁),足 見原告確係基於被告緒綱公司之指示,以系爭支票支付系 爭押金予被告日瀅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指示人原告與 領取人被告日瀅公司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予關係),尚 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日瀅公司返還1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緒綱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告日瀅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告間具有不真 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緒綱公司應給付100萬元,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瀅公司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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