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白亞麗
訴訟
代理人 雷濬嶸
練家雄
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日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訴訟代理人 鄭紀帆
被 告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紀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銷售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日瀅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日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
位聲明:被告緒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緒綱公司)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均聲請供
擔保假執行)。
嗣於10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日瀅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緒綱公司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仍聲請供擔保
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9月16日與被告緒綱公司簽訂行銷合作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就尖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
司之BDR喚膚魔法儀及相關消耗品
暨其附屬商品合作進行通
路行銷,由被告緒綱公司將
上開商品銷售於臺灣醫學美容通
路、沙龍等,原告則提供100萬元與被告緒綱公司作為銷售
通路之押金(下稱系爭押金),如雙方
合意解除或終止合作
關係,被告緒綱公司應退還系爭押金與原告。又因被告緒綱
公司與被告日瀅公司間有債信擔保之需求,原告於簽約當日
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押金時
,依被告緒綱公司之指示將受款人填載為日瀅公司後交付被
告日瀅公司收執,三方並言明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得提示
兌領或轉讓他人,且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
詎被告
日瀅公司竟私自兌領系爭支票,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顯
然自始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瀅公司返還系爭押金
;而被告緒綱公司與原告於101年3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
,依約即負有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
惟迄今仍未履行,故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且
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日瀅
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緒綱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緒綱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
作將原告之BDR美容儀器銷售予醫學美容診所,並透過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之電視購物台銷售原告
配偶雷濬嶸所開設醫美診所之療程票券(下稱美容票券,即
所謂「預付型遞延性商品」),俾吸引顧客買券至該診所使
用上開儀器。而依森森百貨之要求,供應商提供押金後始得
在其電視購物台銷售預付型遞延性商品,因被告緒綱公司與
原告均
非森森百貨供應商,被告緒綱公司
乃指示原告開立面
額同押金金額之系爭支票予森森百貨供應商即被告日瀅公司
,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原告所簽發支票係供森
森百貨通路銷售押金之用。被告日瀅公司兌領後確實將系爭
押金交付予森森百貨,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或類似契
約關係,僅就系爭支票暨押金款項存有資金流動之關係,自
無
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緒綱公司與原告合
意終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金,已無理由;況縱認被告緒
綱公司負有系爭押金退還義務,該義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
段乃附有「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之停止條件,即
須由原告提出購買上開美容票券商品之
消費者已將商品使用
完畢且無任何消費糾紛之證明,供被告緒綱公司向森森百貨
為申請,惟因原告不願配合,致系爭押金遲遲無法退還,是
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於9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9年9月16日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受款
人為被告日瀅公司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
。
㈢系爭支票業已由被告日瀅公司兌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緒綱公司應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返還系爭押金,而被告日瀅公司兌領純屬系爭
契約擔保品之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系爭契
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⒉倘經終止,是否符合契約第5條所
定「配合森森百貨退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抑或「由
甲乙任何一方完全承接」之要件?)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日瀅公司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緒綱公司已於101年3月間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被告緒綱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之簽定業經
公證
,依同理終止契約應
比照辦理,然雙方並未就系爭契約辦
理終止公證,可知雙方無終止契約之合意
云云。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記載:「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緒綱公司)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合約書,如經合意解
除或終止合作關係,本合約書亦同時解除或終止。甲方
所提供之銷售押金(即系爭押金)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
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返還為止,或由甲、乙任何一
方完全承接並由承接方提出全額還款計畫給另一方」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下
稱臺中地院卷,第6至9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
依約應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處理系爭押金之退還
或承接事宜,且退還系爭押金須遵循森森百貨之相關規
範。而綜觀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之意旨,固
堪認
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行銷之標的為「BDR喚膚魔法儀及
相關消耗品暨附屬商品」,然上開第5條約定所謂「系
爭押金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則係指原告與
被告緒綱公司另有至森森百貨旗下電視購物台銷售美容
票券商品,該票券商品部分始應依循森森百貨之押金規
範處理,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雷濬嶸陳稱:「當初是我
跟被告緒綱公司鄭紀帆談電視購物的合作事宜…是合作
半年後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我大概跟被告緒綱
公司鄭紀帆談好,再由我太太(即原告)出面簽約…我
當時以為這個案子很單純,分二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們
一起合作賣機器給其他診所,第二部分是透過電視購物
由客人買券去我的診所使用該機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2頁反面),且雷濬嶸曾為銷售美容課程及美容
票券之購物廣告站台介紹,該購物廣告中亦強調使用BD
R儀器、以BDR儀器作為號召乙節,亦有森森百貨電視購
物頻道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第248
至24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就以販售美容票
券之方式促進行銷系爭合作商品BDR儀器一事均有認知
,且雙方倘合意終止契約,後續就系爭押金之處理應併
依循森森百貨對該美容票券所定之規範。
⑵又原告於99年9月16日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
、受款人為被告日瀅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乙
節,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而針對上開雷濬嶸曾在購物廣
告中站台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被告日瀅公司係先於99
年8月20日與森森百貨簽訂增修協議書,約定
履約保證
金之金額為100萬元,於99年9月24日將100萬元履約保
證金匯款予森森百貨,後始在購物台寄售
等情,亦有森
森百貨公司104年6月23日(104)森百字第0093號函、
99年8月20日增修協議書、遠東國際商銀行支票存根等
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1頁、第102頁、
第10頁)。又
徵諸該99年8月20日協議書載有「五、增
訂第12-1條條文:甲方(即被告日瀅公司)於年月日前
應交付乙方(即森森百貨)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做
為甲方擔保履行原契約書之保證,甲方如未按原契約書
條款履行,經乙方通知限期改正而仍未改善者,乙方有
權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如致乙方或消費者受有損害,亦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無違約情形者,於原契約書終止
後6個月,由甲方向乙方申請返還,並於乙方確認無客
訴或違約情事者,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七
、本協議書增訂之條款,僅
適用於『標的商品』為預付
型(遞延性)之商品或服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
2頁),
足證上開美容票券商品確屬「預付型遞延性商
品」無誤;再就「預付型遞延性商品」在森森百貨購物
台之寄售,須先由供應商提供履約保證金予森森百貨,
倘供應商欲取回履約保證金,亦須待其結束在森森百貨
之票券商品銷售,森森百貨確認無客訴或違約情事後,
始無息退還,此情復有森森百貨公司104年6月23日(10
4)森百字第009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
194-1頁),亦
核與被告
所稱:因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
均非森森百貨供應商,必須透過森森百貨原供應商即被
告日瀅公司之名義在購物台販售美容票券,森森百貨規
定要取回美容票券客戶使用完畢證明才能退還押金等語
大致相符。
⑶再者,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於101年12月商談時,就森
森百貨退還系爭押金之方式多有討論,被告緒綱公司
斯
時並表示其於101年3月即已向森森百貨積極申請退還押
金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101年12月商談之錄音光碟為佐
(見臺中地院卷第10頁),此比對被告就該錄音所製作
之譯文亦明(即該次商談對話內容
略以:「『她【指在
場之訴外人王睿羚】說她們森森之前1月份就可以拿錢
了,你【指被告緒綱公司負責人鄭紀帆】上次不是說3
月就申請了嗎?』【按此應為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事
宜之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雷濬嶸所述】、『對,可是
我們的單子【指美容票券之客戶使用完畢證明】回不去
啊,而她的單子只有100張而已…我們那個【指預付型
遞延性商品】有好幾千張』【按此應為鄭紀帆所述】、
『他說他們【指森森百貨】)上面,合約就講他們本身
就是
定型化契約與客人玩7天鑑賞期,他們本來就不會
退的』【按此應為雷濬嶸所述】、『我們還是盡快要再
多一點單子【指客戶使用完畢證明】回來,像你(指雷
濬嶸)那邊,我不知道你有沒有交代店經理請她們盡量
』【按此應為鄭紀帆所述】、『我聽說她們講我們的好
像都全部結束了,你看我們最近幾乎沒有甚麼生意因為
全結束了…我會再叫她們看一下、處理一下』【按此應
為雷濬嶸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當日
在場之證人王睿羚亦
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鄭
紀帆於101年12月開會時,我有在場…100萬元好像是購
物台的押金…我認識兩造時,他們購物台的銷售合作就
已經沒有了,我就有聽到雷濬嶸說要拿回押金…我其實
不知道他們兩造就退回押金是如何約定」等語
綦詳(見
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由上
堪認原告與被告緒綱公
司於101年3月前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雙方事實上
亦無繼續銷售所約定之商品,鄭紀帆始會於同年3月向
森森百貨申請退還系爭押金。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緒綱
公司業於101年3月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洵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是否符合契約第5條所定「配合森森
百貨退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抑或「由甲乙任何一
方完全承接」之要件?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99條所明定。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押金退還義務乃附有「已達成森森百貨退還押金
方式」之停止條件等語。而查,系爭押金係供作美容票
券在森森百貨購物台販售之履約保證金之用,而供應商
就該屬「預付型遞延性商品」之美容票券,倘欲取回押
金,須待結束在森森百貨之票券商品銷售,且經森森百
貨從中扣除相關損害賠償或費用後,始得取回退還之餘
額,已詳述如前,是系爭押金之返還乃附有「已達成森
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之停止條件,
應堪認定。復由上
述原告代理人與被告緒綱公司於101年12月商談之對話
脈絡以觀,
可徵原告之代理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森森百貨
所定退還押金之方式,並表示欲指示所轄醫美診所員工
處理,顯見原告係明知該條件,且有配合森森百貨之規
範俾利押金取回之行為。而原告既未就該停止條件已成
就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依系爭
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由甲乙任何一方完全承接」之要
件,由被告緒綱公司承接契約義務,則其主張被告緒綱
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返還系爭押金,
尚非可
取。
⑵原告又稱:被告緒綱公司以不正當方式拒絕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阻止退還押金之條件成就云云。然按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
為,
始足當之,若僅
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
高法院67年
台上第77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
業經合意終止,終止後始有兩造配合返還押金、及押租
金退還義務是否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之問題,均如前
述,是要難倒果為因,逕指被告緒綱公司拒絕承認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反推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況
原告並未就所稱被告有不正當行為舉證證明之,是其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綜上,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系爭押金返還義務,乃
以「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作為停止條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緒綱公司之
返還押金義務尚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緒綱公司返還系
爭押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日瀅公司返還10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
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
對價關係、資金關
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
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
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
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
然成立不當得利,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
決要旨所
揭櫫。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
知悉系爭支票係供作被告日瀅公司在森森百貨銷售商品之
履約保證金,且被告日瀅公司與森森百貨所簽之退還押金
約定非能
拘束原告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緒綱公司
鄭紀帆指示原告開立予被告日瀅公司,為原告所
自承(見
本院卷第235頁反面),且
觀諸系爭支票上載受款人「日
瀅國際有限公司」之文字係以印刷字體記載,非事後手寫
補上,有該支票影本附卷
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9頁),
而原告若僅係基於擔保系爭契約之目的開立系爭支票,禁
止持票人兌領該擔保品支票,則原告僅以該契約
對造即被
告緒綱公司為受款人名義即可,焉有將票據受款人載為非
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日瀅公司之理;又原告與被告日瀅公
司間僅有該資金流動關係,別無其他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存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5頁),足
見原告確係基於被告緒綱公司之指示,以系爭支票支付系
爭押金予被告日瀅公司,
揆諸前揭說明,被指示人原告與
領取人被告日瀅公司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予關係),尚
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日瀅公司返還1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緒綱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告日瀅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告間具有不真
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緒綱公司應給付100萬元,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瀅公司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