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義凱
張敏文
洪永發
被 告 緯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寶元
人
徐宇辰
被 告 劉大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潘曉琪律師
廖敏如
被 告 林坤湧
李鎮仰
黃鼎麒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ꆼ仟肆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9條、保證書第
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
清算人
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有限公司未
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
為之。查本件被告緯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芳公司)業經
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
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緯芳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緯芳公司
迄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
被告緯芳公司解散後應由全體股東劉寶元、徐宇辰為清算人
代表緯芳公司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三、被告緯芳公司、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黃鼎麒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芳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01年1
1月19日、102年1月2日分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緯芳公司於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
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
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台幣(下同)30,000
,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緯芳公司
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14日借款8
筆合計700萬元,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2%機動
計算(現為6.32%),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4日付
息,到其清償本金及其他費用,借款
期間、加速條款等條件
均如借據所示;
詎被告緯芳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2年12月31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除已沖
償之本金1,586,599元外,尚有5,413,401元,及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
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ꆼ被告緯芳公司、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黃鼎麒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ꆼ被告林坤湧部分:有誠意解決債務,願就六分之一之債務負
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劉大有部分:
ꆼ被告劉大有固於101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然緯芳
公司於100年9月14日之300萬元、400萬元,已有劉寶元、李
鎮仰、徐宇辰、黃鼎麒等四人之足額保證書,另移送信保基
金8成,並有該四人於100年9月15日簽立保證書約定以3000
萬元為限額,與
債務人緯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原告另
徵求被告劉大有與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共同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惟被告劉大有應僅就該批覆書於101年11月8日後原
告同意之200萬元、500萬元負
擔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緯
芳公司清償之借款,依其所提之借據,均係101年11月8日授
信批覆書之前所發生
債權,被告自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ꆼ雖被告劉大有與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之保證書第1條固
記載「本保證書之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者」,惟
被告劉大有係因原告101年11月8日之授信批覆書之貸款條件
所徵取之保證,自僅應就該批覆書之貸款負擔保證責任,至
101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保證書與批覆書不符之部分,應
參
酌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及民法第247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等
規定,認定
上開「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者」之約定,已
然擴張保證範圍超過101年11月8日之前之部分,應為無效,
而本件緯芳公司之8筆借款均在101年11月8日前發生,均
非
被告保證之範圍,被告
無庸就
系爭8筆借款負擔保證責任。
ꆼ縱認被告劉大有應就101年11月8日前發生之借款負擔保證責
任,則被告劉大有既已於101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
保證
契約(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原告並已另覓林坤湧
取代被告劉大有為緯芳公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50條第2項
及類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原告既同意林坤湧
為保證人,形同默示同意取代被告劉大有,被告劉大有即無
庸再就緯芳公司之借款負擔保證責任,如此始符
誠信原則。
ꆼ原告所提出101年12月28日之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記載「A件
授信條件:徵取劉寶元、徐宇辰、李鎮仰、林坤湧之足額保
證書。即加徵林坤湧為舊貸案件及
嗣後新貸案件之保證人並
免除劉大有對嗣後新貸放案件之保證責任,原保證人劉寶元
、徐宇辰、李鎮仰仍續負保證責任」、「B件授信條件:徵
取劉寶元、徐宇辰、李鎮仰、林坤湧之足額保證書。即加徵
林坤湧為舊貸案件及嗣後新貸案件之保證人並免除劉大有對
嗣後新貸放案件之保證責任,原保證人劉寶元、徐宇辰、李
鎮仰仍續負保證責任」,在本件緯芳公司並無新貸案件之情
形下,林坤湧為何仍須就舊貸案件負擔保證責任,足見原告
已同意林坤湧取代被告劉大有之保證人地位,是該批覆書上
雖僅記載「免除劉大有對嗣後新貸案件之保證責任」,惟實
際上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未免除被告劉大有對緯芳公司舊貸案
件之保證責任。
ꆼ再者,原告係主張被告緯芳公司利息僅付至102年12月31日
,因此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月1日起計算,又依借據第6條約
定,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始計算違約金,原告既已
自承利息計
算至102年12月31日,惟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觀之,起算時
間卻分別自102年3月13日(或15日)、102年9月13日(或15
日)計算,
顯有違契約約定。
ꆼ況被告緯芳公司與原告間之貸款科目為「短期放款或短期擔
保放款」,依銀行法第5條規定,兩造間之放款期間應為1年
以內,參酌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均為6個月,因此推算緯芳
公司之借款始期應為100年9月15日,如此始符銀行法規及
主
管機關之查核,是在101年12月18日以後,緯芳公司與原告
應有「換單」之行為,其舊債務即已消滅,緯芳公司積欠之
貸款為更換借據後新發生債務之部分,被告劉大有自無庸就
新發生債務負擔保證責任。
ꆼ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ꆼ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案件批覆書、
存證信函、
原告新生分行函稿、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個人資料表、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放款利率
表、原告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劉大有
、林坤湧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被
告劉大有對緯芳公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為何?被告以
民法第247條之1
抗辯保證書內記載「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
償者」之約定無效,有無理由?被告劉大有於101年12月17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保證契約後,是否仍須就被告緯芳公司與
原告間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劉大有抗辯本件借款
有換單之情形,其就換單後之新債務無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有誤,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ꆼ按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
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
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炸,被告劉大有係於101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緯芳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
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
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30,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
緯芳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卷第9頁),並由被告劉大有
於該文件下方連帶保證人、立約定書人欄位簽名確認,
觀諸
前開聲明之文字簡明且字數不多,字體、大小均相同,一般
人均可明暸其涵意,況系爭保證書第5條即已明載「保證人
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
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
任。」,被告劉大有於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對於必須與
緯芳公司就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無從諉為不知,亦應有
相當之認識,且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債務清償責任,並非
經濟之弱者,保證人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
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
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
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
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
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
乃保證人擔保
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
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
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
消費
者,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適用,當亦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主債務為定
有期間、額度,得循環借用之消費借貨契約,保證契約又隨
借款契約同時簽立則凡該借款期間、額度內所發生之債務,
均應負保證責任,此情形亦無民法第754條之適用;是前開
約定對被告劉大有即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有效,被告辯稱
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非有據,原告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ꆼ次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因債務未屆清償
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
除去,民法第75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連帶保證人係就主債
務人之債務而與銀行簽訂保證契約,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擔負
保證責任,是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
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
告劉大有與原告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固於101年12月17
日通知原告終止,並由主債務人緯芳公司另覓被告林坤湧為
保證人,然其對於原告所應負之代償責任,並不因此受影響
,被告劉大有仍應就終止保證契約前緯芳公司之債務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
是故被告劉大有辯稱其已於101年12月17日終
止保證契約,主債務人緯芳公司亦已另覓保證人林坤湧取代
被告劉大有地位,其無庸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ꆼ再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其已
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亦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
證人
等情,惟其乃為實現「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
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之立法原旨,之所以保障
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
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
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
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之連帶保證人
始足當之,且所謂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消費性放款,則係
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支付學費、其他個人之小
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而言,二者顯有不同。而本
件原告係依據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等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自非當然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謂之消費
性放款,當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既非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
1規定,被告劉大有辯稱在終止保證契約後已有被告林坤湧
加入作為緯芳公司之保證人,在已有足額保證情形下,其無
庸再就緯芳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
即屬無據。
ꆼ其次,契約之終止,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惟
對於終止前所發生有效之
法律行為,不生
回復原狀之問題(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01號裁判意旨參照);非對話之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大有於101
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保證書第5條係記載「保證人得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
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
(卷第9、118頁),而被告劉大有因此於101年12月17日以
台北大同郵局第5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原
告並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卷第119頁),是
原告與被告劉大有間之保證契約應自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終止,然因被告緯芳公司尚有債務未到
期清償,原告
復於101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劉大有,告知被
告劉大有因被告緯芳公司尚有授信餘額700萬元及進口開狀
美金117,652.5元將於102年2、3月到期,上開未到期債務在
被告緯芳公司未清償前,被告仍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卷第122頁),嗣因被告緯芳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102年3月
12日到期後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02年6月11日自「備償借款
專戶」沖償1,400,000元、102年12月31日自「其他預收款」
(餘額125,338元)、「備償借款專戶」(餘額258,845元)
依序沖償訴訟費用6,750元、利息190,834元(計算至102年
12月31日止)及本金186,599元後,就被告緯芳公司尚未清
償之債務5,413,40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提起本
件訴訟,因此原告主張利息部分已抵充至102年12月31日,
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經抵充,而由102年3月13日起算等語,於
法並無違誤;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2月28日授信條件
變更批覆書「授信條件:徵取劉寶元、徐宇辰、李鎮仰、林
坤湧之足額保證書。即加徵林坤湧為舊貸案件及嗣後新貸案
件之保證人並免除劉大有對嗣後新貸放案件之保證責任,原
保證人劉寶元、徐宇辰、李鎮仰仍續負保證責任」之記載若
合節符(卷第133頁),
難認原告依序抵充費用、利息、本
金等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純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之行為,是故被告劉大有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劉大
有對緯芳公司舊貸案件之保證責任,以及原告有超額保證之
情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即難為有據。
ꆼ再者,被告劉大有答辯主張本件曾經換單,是就緯芳公司在
101年12月18日換單後之新債務不應負擔保證責任之部分,
經查,緯芳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八筆借據,其借款期間分
別為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101年9月13日起至
102年3月13日止、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本應
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4日到期後
換單,然緯芳公司已於換單前之102年3月12日起陸續即因逾
期還款而負擔遲延責任,自無被告劉大有
所稱「換單」情事
,則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413,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當
無違契約之約定,其請求自應准許。
ꆼ至被告劉大有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有誤之部分,惟本
件被告緯芳公司既分別自102年3月12日起陸續負擔遲延責任
,並經原告就「其他預收款」及「備償借款專戶」依序抵充
費用、利息、本金,其中利息部分業已抵充至102年12月31
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等自103年1月1日
起、違約金部分自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
14日起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亦無任何計算錯誤之情形,被告
亦未提出正確計算方式或指明原告請求錯誤之處,其辯稱原
告請求違約金計算錯誤云云,自難採信。
ꆼ又被告緯芳公司、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黃鼎麒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林坤湧雖主張有誠意解決債務
,願就六分之一之債務負責等語,惟其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尚難遽以其主張而為採信,是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
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413,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劉大有辯稱系爭保證書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其於終止保證契約後對緯芳公司之
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已有被告林坤湧加入保證,故其對被告
緯芳公司之債務不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及原告請求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均難認為有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