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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福原康兒(即KOJI FUKUHARA)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同路段四 號八樓房屋以及同址地下二樓第十三號、第十四號車位騰空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為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安通納攝影 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納公司)係在大陸上 海註冊成立,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20頁),被告福原康兒(即KOJI FUKUHARA)為日本人,具 有涉外因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安通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福原康兒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復興段3小段3463建號)、同 路段4號8樓(復興段3小段3472建號)以及同址地下2樓第13 號、第14號車位(復興段3小段3478建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同時亦 屬涉外民事事件。是本件之準據法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物 之所在地,即我國之法律。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安通納公司係在大陸上海註冊成立之公司,且未 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 設有代表人即被告福原康兒,且有財產,仍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故被告安通納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安通納公司、福原康兒、邱千子、 陳皓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同路 段4號8樓房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安通納公司、福原 康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將前揭聲明第 ㈠項被告應騰空返還之範圍,增加同址地下2樓第13號、第 14號車位,復擴張聲明第㈡項請求連帶給付金額為280萬元 之本息,及自103年9月起至遷讓上開房屋車位為止,按月給 付20萬元,並撤回對邱千子、陳皓千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 99至100頁);又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 金錢之全部請求,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 面),故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2年6月20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號8樓、同路段4號8樓以及同址地下2樓第13號、第14 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麗娟為負責人 之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國際公司)及訴 外人楊麗娟之配偶唐榮良為負責人之譽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譽輝公司),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 經公證,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並 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非經原告同意,承租人安通 國際公司及譽輝公司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它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嗣安通國際公司及譽輝公司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2年1 0月1日執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23784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返還租賃 物,詎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執行時, 赫然發現系爭房屋竟變由被告安通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占有營業中,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因被告福原 康兒為被告安通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安通國際 公司之總經理,當無不知原告與安通國際公司、譽輝公司 之租約屆期,且依系爭租約,承租人安通國際公司及譽輝 公司不得將系爭房屋擅自轉租,竟仍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 予被告安通納公司,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針對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 楊麗娟為通謀虛偽買賣,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乃因原告歷來與楊麗娟間有借貸關係,由於楊麗娟未 能還款,雙方始於99年12月間,由楊麗娟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並過戶給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同時言明系爭房屋雖移轉過戶給原告,但楊麗娟仍得以 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處理,亦即如楊麗娟屆時可以還款,系 爭房屋仍得由楊麗娟買回,因系爭房屋仍有以楊麗娟本人 名義之抵押貸款,且楊麗娟亦有意願買回系爭房屋,故自 99年12月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後(至101年9月21日 楊麗娟與原告結算,確認放棄買回權之時止),系爭房屋 之貸款仍為楊麗娟所繳納。迨101年6月至101年9月間,楊 麗娟跳票金額達172,663,400元,故楊麗娟於101年9月21 日向原告確認放棄行使買回權,雙方即於當日簽署債務結 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將系爭房屋以124,200,000元 價格(扣除楊麗娟所積欠之貸款本息約5,867萬元),抵 償對原告之借款,原告於是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並依系爭結算書第3條約定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且於 簽署系爭結算書當日,即由安通國際公司及譽輝公司開始 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早於97年間即向楊麗娟、唐榮良承租系爭房屋,當時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唐榮良,已持續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 迄今,對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過程並不知情,嗣因收受系 爭執行事件之通知始覺情況有異,經楊麗娟告知,系爭房 屋所有權先由唐榮良贈與給楊麗娟後,楊麗娟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楊麗娟與原告間僅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雙方 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亦即楊麗娟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 款,乃與原告成立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並為物權移轉之行 為,故系爭房屋雖於99年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惟楊 麗娟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由楊麗娟繳納系爭房屋之貸 款及稅款,系爭租約亦係楊麗娟應原告之要求,基於前述 與原告之讓與擔保關係並以之名義而簽立,迄今安通國際 公司及譽輝公司從未向原告繳納租金,足稽原告與楊麗娟 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自無權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 (二)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原 告亦應受與楊麗娟之間讓與擔保關係之拘束,即所有權移 轉僅具擔保性質,被告基於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受讓 楊麗娟對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已成立占有連鎖關係。是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原告仍不得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 (三)又依原告所述其與前手楊麗娟之間就系爭房屋於讓與擔保 時設有附買回條件,惟原告與楊麗娟間之借貸關係尚未結 算,亦無將系爭房屋用以抵債之情事,原告不得據此主張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 向原告放棄行使買回權,並以系爭房屋作價抵債,使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均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82頁): (一)楊麗娟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福原康兒為被告安通納公司之負責人。 (三)唐榮良、楊麗娟為夫妻,唐榮良為譽輝公司負責人,楊麗 娟為安通國際公司負責人。 (四)被告福原康兒及被告安通納公司目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 (五)楊麗娟為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且自101年9月起即 均由原告繳納該房屋貸款迄今,每月本息399,585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等情,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原告與楊麗娟間之系 爭房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並非真正 所有權人,及其係基於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受讓楊麗娟 對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 告?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 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 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 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麗娟係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外放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而依楊麗娟到庭證稱:「我 們(指楊麗娟及原告)有資金往來,因為我做生意有資金 的需求,所以原告借我錢,原告要我提供擔保,所以我把 我四個房屋全部提出來提供擔保,包含本件兩間房屋4段2 號8樓及4段4號8樓及長春路的兩間房子。」、「我們是用 設定抵押擔保,先設定抵押擔保之後,陸陸續續因為公司 經營不善,所以我還是有跟其他人借錢,但因為有奢侈稅 的關係,所以原告希望可以先把仁愛路的兩間房屋先過戶 給他」、「(問:證人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只是為了擔保 所作的假買賣還是為了還債所以過戶?)只是做一個擔保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參以原告亦自 承:由於楊麗娟借款後未能還款之故,雙方始於99年12月 間,由楊麗娟將其所有之仁愛路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同時雙方言明系爭房屋雖移轉過戶 於原告,但仍由楊麗娟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處理,亦 即如楊麗娟屆時可以還款,系爭房屋仍得由楊麗娟買回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堪認楊麗娟於99年10月26日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係基於讓與擔保之 原因,而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方式,作為 其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此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有間,並不能認為彼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讓與擔保行為無 效,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顯非有據,尚無 可採。 ⒊又依原告與楊麗娟簽訂之101年9月21日系爭結算書第3條 約定:「因無力清償,本人(即楊麗娟)同意以詳如附件 二所示之仁愛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以每坪60萬元計算 共207坪,合計1億2千4百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惟上開附 件二不動產尚有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共 計58,678,989元,應從上開買賣價金負責。」(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3頁)。依上開約定,顯然楊麗娟於讓與擔保 後簽立系爭結算書時,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以124,2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以該買賣價金於扣除華南銀行貸 款後之金額,作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再者,兩 造對系爭房屋貸款自101年9月起均由原告繳納每月本息39 9,585元迄今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自100年至103年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此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6至133頁),倘系爭房屋僅係為擔保原告之借 款債權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大可逕使楊麗娟繼 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稅款即可,應無主動為楊麗娟清 償房屋貸款及稅款之必要,足見原告與楊麗娟兩人於簽訂 系爭結算書後,應有變更讓與擔保之意思為買賣之合意無 訛。況且楊麗娟擔任負責人之安通國際公司於101年6月起 至9月間即已屢屢跳票,有原告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71頁),堪 認楊麗娟當時之清償能力及信用已生疑慮,於此情況下, 若非原告已自楊麗娟讓與擔保之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又 豈會無故為楊麗娟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每月近40萬元?再參 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案件 中,代理訴外人戴國光提出民事準備狀稱:「經結算後 ,訴外人楊麗娟僅積欠被告(即本案原告)新台幣(下同 )22,826,018元【計算式:195,184,800(借款)-172,358, 782(還款)】,而訴外人楊麗娟已將仁愛路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足以抵償上述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恰與系爭結算書及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抵償欠款等情 大致相侔,且上開準備書狀既係被告所自行提出為證,應 足堪採信。基此,原告與楊麗娟於99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固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惟雙 方既已於101年9月21日結算借款債務,楊麗娟確定放棄買 回權利而與原告合意以系爭房屋作價抵債,則原告主張與 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結算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堪信為真實而屬可採。 ⒋至證人楊麗娟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曾與原告結算將系 爭房屋讓與被告抵債,且表示當時簽署之結算書並非原告 所提系爭結算書之內容等語;被告並爭執系爭結算書之原 本並無沿釘書針位置彎折影印之摺痕,亦無釘書針重覆釘 縫之痕跡,顯可能遭到抽換云云,而否認該系爭結算書之 真正,認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 爭結算書之原本業經原告提出經本院核對無誤,並於當庭 提示被告後發還(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亦不否認系 爭結算書上簽名與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 ,且證人楊麗娟對於系爭結算書上之「楊麗娟」簽名亦承 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依前開法條意旨 ,自堪推定系爭結算書為真正,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雖被告以原告當庭所提正本左側已使用兩個釘書針裝訂 ,且無重複釘縫痕跡,與原告早先在另案即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447號民事事件所提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 頁)左側並無兩個釘書針影印痕跡,明顯不同,可知系爭 結算書應是各頁散裝,可能遭隨時抽換云云。然對此原告 表示係因系爭結算書原本並未全部裝訂在一起,乃另案訴 訟代理人基於整理之狀況而將之釘在一起(見本院卷二第 82頁背面),故縱使系爭結算書影本上無摺痕或釘書針重 覆釘縫之痕跡而與原本不同,尚屬自然,自不能憑此即認 其非屬真正;況參諸原告本件所提系爭結算書(即原證12 )與其前揭另案所提結算書之內容(即被證8)完全相同 ,亦即其內容並不因為原本裝訂前後而有所不同,倘被告 欲主張系爭結算書之內頁遭原告抽換乙情,此非屬常態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系爭結算書 之內容何處遭到抽換,除未能提出原本予以舉證證明之外 ,亦不能具體指出該結算書內容虛偽不實之處,而徒以系 爭結算書為散裝,有遭原告抽換之虞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另參以原告與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結算書之 時,同日隨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表安通國際公司及譽輝 公司與原告另訂租約,該租約並經公證,且該租金之收入 並經原告申報稅捐,此有原告提出經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 約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6至195頁),足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係以出租予安通國際公司及譽輝公司之方式,間接 占有系爭房屋,益徵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事實,洵屬有據。 ⒌另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楊麗娟之證述,其或安通國際公司或 譽輝公司從未繳納系爭房屋任何租金予原告,且系爭房屋 之抵押債務人仍為楊麗娟,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以佐證楊麗娟並無與原告以系爭房屋結算抵債云 云。然查,楊麗娟既同意以系爭房屋作價抵債而出售予原 告,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縱被告所述 未繳納租金乙情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另向楊麗娟或承 租人請求租金之問題,況依證人楊麗娟所述其與原告間之 債務仍尚未結清(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且系爭房屋 於99年12月移轉予原告後,貸款雖為楊麗娟所繳納,然自 101年9月簽立系爭結算書後即均由原告繳納該房屋貸款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之貸款於結算後既已由 原告負責繳納,而非楊麗娟,則被告所辯楊麗娟未給付租 金予原告或仍擔任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人乙節,難認與本 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認定具有直接關聯,自 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是被告所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為物 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 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 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 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 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 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 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應受其與楊麗娟之間讓與擔保關係之拘 束,即所有權移轉僅具擔保性質,其依與楊麗娟間之投資 協議,受讓楊麗娟對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已成立占有連 鎖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云云,固據 提出該投資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4頁、卷二第 99至102頁)。惟查,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業如前述,是楊麗娟依讓與擔保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於101年9月21日與原告結算後已不存在,則被 告抗辯依據其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自楊麗娟處受讓系 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並依占有連鎖關係對原告主張為有權 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為無權占有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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