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史春蓉
訴訟
代理人 張婉玲
被 告 徐福沛
萬翼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春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
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
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
裁判之
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
事實(即如附表所示之「龍潭案」),而原告為
上開非法吸
金案件之受害人,
爰依法請求被告與張吉鴻、張吉良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宣
告假執行。然上開如附表所示「龍潭案」,被告並未經檢察
官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
、第3561號起訴書
可佐,原告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三、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上開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其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龍潭案
張吉良於95年7 月間因需款孔急,
乃向其兄張吉鴻洽借資金
,
詎張吉鴻認為向不特定人以投資名義募集資金,獲利簡單
迅速,其等明知張吉良並無興建精神醫院之計畫,卻因張吉
良曾於88年至92年間與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晟公司)合作,在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909-
41、909-15、155 及156 等4 筆地號之土地上興建「近江精
神專科醫院」,而
持有相關專業文件,乃推由張吉良假冒訴
外人王正收(下稱王正收)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擬開
發桃園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
000 等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麗華,下稱林麗華
)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之名義,由張吉鴻指示不知情
之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並向原告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
期間為6 個月,期滿後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
報酬
」
云云,並由張吉良提供王正收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等文件,交由張吉鴻轉交上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
致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訴外人
鄭立輝
律師(下稱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下稱林孜俞)於
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業由訴外人
陳焜發交付予張吉良使用),並由張吉良提領花用。又張吉
良盜用陳焜發為申請支票而交付之王正收印章,冒用王正收
之名義於95年12月8 日偽造委任書,交由鄭立輝於95年12月
8 日及96年1 月12日帶同投資人代表洪一萍、孫筠湘、邱大
維、王盈舒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
不動產
契約書時行使之,張吉良並將王正收之印章交由鄭立輝蓋印
於
上揭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而偽造上開契約書,交
由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而行使。
嗣至原告投資期滿時,張
吉鴻與張吉良為繼續矇騙原告,復由張吉良另行偽刻王正收
與林麗華之印章各1 顆,以偽造95年12月8 日王正收與林麗
華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又仿照其所持有之元晟公司於
88年4 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近江精神專科醫院」
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之晟規字第880088號函稿,偽造「元晟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安」、「桃園縣政府96.1
.17 總收文」之印文,據以偽造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晟規
字第116 號函,表示該公司已呈請桃園縣政府核發黃泥塘段
土地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並於96年6 月7 日將上開偽造
之買賣契約書及函文傳真與張吉鴻轉交
前揭不知情之業務員
,向原告行使,張吉良再於同年月22日以上揭偽刻之王正收
之印章,偽以王正收之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予世鑫公司,張吉
鴻再將之交與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聲稱因與林麗華
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有所差異,致該開發案發生遲
滯云云,以此方式向原告謊稱上開投資款項已交付林麗華,
惟因募得資金不足支付購地款,致投資款項遭林麗華扣住云
云,而拒不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