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史春蓉
訴訟
代理人 張婉玲
被 告 張吉鴻
張吉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附民字第300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吉良(下稱張吉良)因在監執行中,其
具狀陳明
放棄到庭辯論,有
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50頁)
。被告張吉鴻(下稱張吉鴻)、張吉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吉良於民國95年7 月間因需款孔急,
乃向
其兄張吉鴻洽借資金,
詎張吉鴻認為向不特定人以投資名義
募集資金,獲利簡單迅速,其等明知張吉良並無興建精神醫
院之計畫,卻因張吉良曾於88年至92年間與元晟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合作,在桃園縣○○鄉○○○
段四方林小段第909-41、909-15、155 及156 等4 筆地號之
土地上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而
持有相關專業文件,
乃推由張吉良假冒訴外人王正收(下稱王正收)之名義,自
稱為開發商,以擬開發桃園縣○○鄉○○○段0000-0000 、
0000-0000 及0000-0000 等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麗華,下稱林麗華)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之名義,
由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並向原告詐稱
「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
期間為6 個月,期滿後世鑫
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
及年利率18%之
報酬」
云云,並由張吉良提供王正收之印鑑
證明及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交由張吉鴻轉交上開
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致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入訴外人鄭立輝
律師(下稱鄭立輝)與林孜俞律
師(下稱林孜俞)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業由訴外人陳焜發交付予張吉良使用),並由張吉良提
領花用。又張吉良盜用陳焜發為申請支票而交付之王正收印
章,冒用王正收之名義於95年12月8 日偽造委任書,交由鄭
立輝於95年12月8 日及96年1 月12日帶同投資人代表洪一萍
、孫筠湘、邱大維、王盈舒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
買賣特定
不動產契約書時行使之,張吉良並將王正收之印章
交由鄭立輝蓋印於
上揭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而偽造
上開契約書,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而行使。
嗣至原告
投資期滿時,張吉鴻與張吉良為繼續矇騙原告,復由張吉良
另行偽刻王正收與林麗華之印章各1 顆,以偽造95年12月8
日王正收與林麗華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又仿照其所持
有之元晟公司於88年4 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近江
精神專科醫院」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之晟規字第880088號函
稿,偽造「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安」、「
桃園縣政府96.1.17 總收文」之印文,據以偽造元晟公司96
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函,表示該公司已呈請桃園縣政
府核發黃泥塘段土地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並於96年6 月
7 日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函文傳真與張吉鴻轉交
前揭
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張吉良再於同年月22日以上
揭偽刻之王正收之印章,偽以王正收之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予
世鑫公司,張吉鴻再將之交與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
聲稱因與林麗華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有所差異,致
該開發案發生遲滯云云,以此方式向原告謊稱上開投資款項
已交付林麗華,
惟因募得資金不足支付購地款,致投資款項
遭林麗華扣住云云,而拒不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歸還。上情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被告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
9 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本件請求50萬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216 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
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至
75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則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金額予其等
,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附民卷第3 、1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