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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史春蓉 訴訟代理人 張婉玲 被   告 張吉鴻       張吉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附民字第3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吉良(下稱張吉良)因在監執行中,其具狀陳明 放棄到庭辯論,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0頁) 。被告張吉鴻(下稱張吉鴻)、張吉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吉良於民國95年7 月間因需款孔急,乃向 其兄張吉鴻洽借資金,詎張吉鴻認為向不特定人以投資名義 募集資金,獲利簡單迅速,其等明知張吉良並無興建精神醫 院之計畫,卻因張吉良曾於88年至92年間與元晟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合作,在桃園縣○○鄉○○○ 段四方林小段第909-41、909-15、155 及156 等4 筆地號之 土地上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而持有相關專業文件, 乃推由張吉良假冒訴外人王正收(下稱王正收)之名義,自 稱為開發商,以擬開發桃園縣○○鄉○○○段0000-0000 、 0000-0000 及0000-0000 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麗華,下稱林麗華)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之名義, 由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並向原告詐稱 「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6 個月,期滿後世鑫 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 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並由張吉良提供王正收之印鑑 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交由張吉鴻轉交上開 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致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入訴外人鄭立輝律師(下稱鄭立輝)與林孜俞律 師(下稱林孜俞)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業由訴外人陳焜發交付予張吉良使用),並由張吉良提 領花用。又張吉良盜用陳焜發為申請支票而交付之王正收印 章,冒用王正收之名義於95年12月8 日偽造委任書,交由鄭 立輝於95年12月8 日及96年1 月12日帶同投資人代表洪一萍 、孫筠湘、邱大維、王盈舒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 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行使之,張吉良並將王正收之印章 交由鄭立輝蓋印於上揭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而偽造 上開契約書,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而行使。嗣至原告 投資期滿時,張吉鴻與張吉良為繼續矇騙原告,復由張吉良 另行偽刻王正收與林麗華之印章各1 顆,以偽造95年12月8 日王正收與林麗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仿照其所持 有之元晟公司於88年4 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近江 精神專科醫院」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之晟規字第880088號函 稿,偽造「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安」、「 桃園縣政府96.1.17 總收文」之印文,據以偽造元晟公司96 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函,表示該公司已呈請桃園縣政 府核發黃泥塘段土地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並於96年6 月 7 日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函文傳真與張吉鴻轉交前揭 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張吉良再於同年月22日以上 揭偽刻之王正收之印章,偽以王正收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 世鑫公司,張吉鴻再將之交與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 聲稱因與林麗華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有所差異,致 該開發案發生遲滯云云,以此方式向原告謊稱上開投資款項 已交付林麗華,惟因募得資金不足支付購地款,致投資款項 遭林麗華扣住云云,而拒不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歸還。上情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 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本件請求50萬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216 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 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至 75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金額予其等 ,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附民卷第3 、1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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