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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倉儲租用合 約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第三人新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年9月24日簽訂倉儲租用合約書(合約編號第M0000000XB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依約原告得將貨品至於該倉庫內,詎 被告之員工於103年1月3日5時30分許,放行車號000-00之嘉 大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進入系爭倉庫內後,竟因該大貨車 上貨物自燃而引發倉庫大火,致原告所有之貨品亦遭波及而 全數燒毀;而被告之員工於該日5時30分許即發現有火災情 事,本應第一時間通知消防單位,該值班之員工竟僅持4支 滅火器先為搶救,殆於發覺火勢過大無法撲滅時始於該日5 時57分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是被告未盡監督、維持倉庫秩序 及環境安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明瞭,事後更以客戶 需自行投保火災保險企圖卸責,為此爰依倉儲租用合約書第 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152元,及自10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火災導致原告貨物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依桃園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所示,起火地點為「停駐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車號000-00大貨車」、起火處為「 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後側)處」、起火原因為「遺 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是發生火災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為 ,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為開放式廠房,車號000-00之嘉大 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當時係停放於卸貨區域,該大貨車車 齡亦已16年,車子排氣管當會產生大量廢氣,並非失火燃燒 所產生的煙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車號000-00之嘉大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 於103年1月3日5時30分許進入系爭倉庫內後,因貨車貨廂內 貨物起火以致延燒至放置於旁之冷凍庫及原告放置於該冷凍 庫之貨品,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 認為起火地點為「停駐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車號00 0-00大貨車」、起火處為「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後 側)處」、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儲租 用合約書、貨品結存表、被告聲明、出險事故經過、萬峯法 律事務所函、內湖郵局(台北148支)存證信函第205號、貨 物明細及參考市價表、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2月31 日報價單、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報 價單為證,被告則以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示 起火原因係因021-UW大貨車車廂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並 非因被告公司員工所為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公司之員工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有因人為疏失造成原告 貨物毀損之行為?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處理是否有過失 ?原告以「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所有之貨物毀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㈠查本件雙方簽訂倉儲租用合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向 乙方(即被告)承租其位於桃園縣○○路00號之倉庫」,雙 方並於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庫存貨品如有短 少或人為疏失造成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等語,嗣於103年1月3日因發生火災延燒被告倉庫導致 原告放置於倉庫內之貨品受有燒毀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倉儲租用合約書、貨品結存表在卷可按(卷第11頁),而 此經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就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結果乃認為:「研判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車 廂南側(後側)處」、「依據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微小火 源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 釀時間,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以上所述 ,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調 查本案之起火戶為停駐於桃園市○○路○○號之車號000-00大 貨車,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後側)處,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60-135頁),應堪確定,是被告所 有之倉庫發生火災,乃係因車號000-00大貨車車廂南側內之 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存放貨品之 冷凍庫所導致,即非屬被告公司人員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是 即與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5項所約定「庫存貨品如有人 為疏失造成損害」之情形有間,亦堪確定。 ㈢再者,本件車號000-00大貨車係由賴信志駕駛、蔡銘修為隨 車工人,先於火災前一日(1/2)陸續至各地工廠裝載筍干 、豆皮、糖果、UPS等貨物後,開回嘉義公司休息(約於19 時30分許),之後乃:「直到102年1月3日凌晨3時賴信志駕 駛車輛至桃園,至桃園市○○○○路永和豆漿買早餐,最後 開到桃園市○○路○○號發生火災」、「2日19時30分回到公 司後,因大貨車貨廂已經上鎖,在那之後就沒在打開看過貨 廂內部情形,3日凌晨3時出發前只做車輛外觀檢查後即出發 至桃園」、「賴信志與蔡銘修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後 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是蔡銘修 向德川冷凍公司之員工講說失火趕快報警」、「火災發生時 賴信志與蔡銘修正在大貨車駕駛座內吃早餐,駕駛賴信志從 後照鏡看見後方貨廂側邊冒出白煙,賴信志與蔡銘修將靠近 車頭處(貨廂)左門打開就有濃煙冒出,當賴信志、蔡銘修 打開完第4個鎖頭,整個車輛貨廂就冒出大火,賴信志、蔡 銘修才知道發生大火」、「賴信志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 車子之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賴信志立即下車查看發現 車輛失火」、「賴信志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後,請現場工作 人員協助滅火,並叫蔡銘修趕快從駕駛座拿取滅火器實施滅 火」、「103年1月3日5時57分…發生火災,賴信志是最先發 現者及大貨車駕駛…賴信志駕駛大貨車到桃園市○○路○○號 內倉庫,當時賴信志將車輛熄火後在駕駛座處吃早餐,突然 發現後照鏡有煙冒出,於是賴信志下車查看,發現所駕駛的 大貨車貨廂內有濃煙冒出,賴信志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賴信 志立刻拿滅火器進行滅火,但火勢無法撲滅,最後延燒至倉 庫屋頂鐵皮向周圍延燒,只好待消防隊前來搶救」等情,業 據賴信志、蔡銘修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有 談話筆錄在卷可憑(卷第64頁、第86-93頁),而就火災通 報消防局之過程,亦經被告公司員工黃清元於桃園縣000 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德川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辦公室。當時我門從辦公室的監視系統發現預定6 時卸貨的大貨車發生火災,前往查看才確定火災情形。」、 「得知火災後我們公司的員工共4人就跑去搶救,除了用滅 火器外,並將1輛小貨車駛離現場,但火勢太大無法控制, 只好等消防隊派遣人車支援」、「當時火在嘉大貨運公司的 大貨車貨廂燃燒,火勢由車子向上延燒至遮雨棚,再向兩側 延燒」(卷第79、80頁),是本件火災乃係賴信志、蔡銘修 於駕駛座裡吃早餐時發現車廂冒出濃煙,經打開四個車廂門 之後,車廂突然竄出大火,才確認發生火災,賴信志、蔡銘 修乃立即以滅火器滅火並由被告公司員工黃清元通報消防隊 之事實,應堪確定,則尚難認為被告就處理火災之過程有何 違失之處,自難認屬於被告公司人為疏失而造成損害,足堪 確認。 ㈣另外,就原告所主張:依據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黃姿菱談話 筆錄記載略以:「火災當日現場目擊路人告訴我說,起火的 大貨車在行經桃園市○○路時,大貨車貨廂已有煙冒出」等 語,而被告員工竟疏未注意,未經檢查即放行入內,為導致 本件火災之因等語(卷第146頁)以為主張;然而,本件火 災發生當時黃姿菱並未在現場,其係轉述聽聞「現場目擊路 人」之陳述,亦據黃姿菱於談話筆錄中陳述明確,是該部分 本不具有證據適格,並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已堪確定 ;況且黃姿菱所稱「現場目擊路人」是否本於其親身見聞或 是輾轉聽聞或是臆測推斷而來,並未有其他事證足以確認, 乃無從以此作為採信之基礎;況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系統亦未有如此過程之記載(卷第65頁),即 無從遽以採信;尤其,發現濃煙時賴信志、蔡銘修已立即進 行檢查,發現失火時亦立即進行處置,已如前述,其處置過 程亦符合常情,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人為疏失而造成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以上揭無法確信之傳言以為主張,尚難遽以作為 原告有利認定之基礎,應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意放 行嘉大貨運公司之021-UW大貨車,導致上開貨車起火燃燒並 延燒至原告存放貨品之冷凍庫,致其貨物因此毀損等情,並 以「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有之貨物毀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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