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許殷玲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大師國際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慶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陳一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受告知人 鄭筠心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一弘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弘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向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璞真公司)及璞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昇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8,633 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249 、249-1 、249-2 、249-3 、249-5 土地上之
勤美璞真建案編號C 戶4 樓乙戶預售屋及其地下5 層編號16
4 、165 、166 號車位(下稱
系爭預售屋),
嗣於96年9 月
3 日委託被告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
)居間出售系爭預售屋,並於96年9 月5 日透過被告大師公
司之居間將系爭預售屋以總價9,650 萬元售予被告陳一弘,
約定於96年9 月11日由原告將對建商關於系爭預售屋之一切
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陳一弘及其指定之人,被告陳一弘應同
時將扣除建商工程款債務後之餘額2,571 萬元(總價9, 650
萬元-建商工程款債務7,079 萬元=2,571 萬元)給付原告
,原告委託被告大師公司代為辦理收受該款項,
詎被告大師
公司員工即受告知人與被告陳一弘辦理移轉程序後,被告陳
一弘錯誤開立面額2,517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受告知人未
詳查即
予以收受,致原告受有差額54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
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師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依
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一弘給付價金54萬元。
㈡
並聲明:1.被告大師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6年9 月
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
陳一弘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大師公司則以:
1.被告大師公司雖仲介系爭預售屋買賣事宜,
惟原告與被告陳
一弘間成立買賣契約後,是否有變更或減少買賣價金、給付
條件等,被告大師房屋均無從知悉,是
本案為原告及被告陳
一弘間
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被告大師房屋
無涉。
2.被告大師公司為房屋仲介公司,僅負責媒介原告系爭預售屋
之出售事宜,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間係成立居間
法律關係而
非委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向
被告大師公司請求54萬元損害賠償,應屬誤會。
3.縱認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然被告大師公司為
原告之
受任人,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僅負將所收取之金
錢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並不負擔保收取或擔保履行之責。
㈡被告陳一弘則以:
1.於約定換約日前,受告知人表示,原告於買受系爭預售屋時
似因與建設公司議價之故,就系爭預售屋之廚具及衛浴設備
與建設公司提供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所載建材設備不同,但因
系爭預售屋仍在興建階段,無從辦理變更,也無從確認廚具
及衛浴設備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載有何不同,是經受告知人
協調,被告陳一弘同意減價54萬元買受系爭預售屋,經受告
知人會算後,被告陳一弘應給付原告2,517 萬元,被告陳一
弘即簽發2,517 萬元之支票於換約時給付原告,被告陳一弘
並未少付價金。
㈢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 月3 日委託被告大師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並
於96年9 月5 日透過被告大師公司之居間將系爭預售屋售予
被告陳一弘,兩造於96 年9月11日進行換約及支付價金。
㈡被告陳一弘業以支票給付原告價金2,517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大師公司之員工即受告知人於履行收受
款項之義務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短收54萬元價金
,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大師公司
應給付原告54萬元,被告陳一弘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
原告價金54萬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審究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
。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買賣價金9,650 萬元出售系爭預售
屋之權利予被告陳一弘乙情,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房地產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服務費收取確認書、不動產委
託斡
旋契約書、拋棄
切結書、更改戶名
切結書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0頁),
堪可認定。被告陳一弘雖主
張系爭預售屋因原告與建商議價之故,造成系爭預售屋之廚
具及衛浴設備和建設公司提供之設備不同,經原告與被告陳
一弘協議減價54萬元
云云,並提出廚具變更申請
暨同意書、
廚具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9 頁)。
惟查
,廚具變更申請暨同意書、廚具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陳
一弘變更系爭預售屋之廚具設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陳一弘間有減價54萬元之約定。證人孫雲鵬雖到庭證稱:「
我們這個數字是先經過林金珠確認後,才去買這個
本票,買
完本票後林金珠當天也一直用電話確認,也就是這個數額沒
有錯。」(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與證人林金珠證稱:「
(問:在簽收這張支票時,有否核對上面金額?)答:不需
要核對,我只是被委託來收這房款,至於多少金額都是由鄭
小姐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之內容不符,且
證人孫雲鵬為原告之配偶,是孫雲鵬就系爭預售屋折價約定
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非無可議。另
參酌原告與被告大師公
司簽訂之服務費收取確認書、被告陳一弘與大師公司簽訂之
不動產斡旋契約書皆記載買賣總價金為9,650 萬元(見本院
卷第36頁、第37頁),當時居間仲介之被告大師公司亦就原
告與被告陳一弘間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為9,650 元為不爭
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背面),足認原告出售系爭
預售屋予被告陳一弘之總價金為9,650 萬元。另系爭預售屋
之原始總價為8,633 萬元,原告於出售系爭預售屋予被告陳
一弘時已給付建商訂金432 萬元、簽約金604 萬元、開工款
518 萬元簽約金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更改戶名切
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40頁),是原
告出售系爭預售屋時對建商尚有工程款7,079 萬元未給付(
8633萬元-訂金432 萬元-簽約金604 萬元-開工款518 萬
元=7079萬元)。原告出售系爭預售屋予被告陳一弘之價金
9,650 萬元扣除7,079 萬元後,被告陳一弘尚應給付原告2,
571 萬元(9,650 萬元扣除7,079 萬=2,571 萬元)。又被
告陳一弘業已給付價金2,517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54萬元(2,571 萬元-2,517 萬元=
54萬元),應屬有據。又兩造約定於96年9 月11日進行換約
及交付價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
11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查,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由被告大師公司居間將系爭預售屋售予被告陳一弘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費
收取確認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足證原
告與被告大師公司間就系爭預售屋成立居間契約。原告雖主
張其授權被告大師公司收取對被告陳一弘之價金2,571 萬元
,因被告大師公司之員工即受告知人之過失,致短收54萬元
云云。然依證人林金珠到庭證稱:「我是交給鄭小姐處理,
許小姐說我收了之後就直接交給鄭小姐處理。」、「我是受
許小姐的委託去領取價金,這是許小姐委託的」(見本院卷
第95頁背面),及林金珠代簽收支票之影本(見本院卷第82
頁),足證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林金珠向被告陳一弘收取支票
,再由林金珠將支票轉交受告知人處理,並非直接委託被告
大師公司收取支票。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師公司因收取支票有
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陳一弘給付原告54
萬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