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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曾聖佑       勝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昇律師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 465號裁定移送前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 判決係判處被告陳孟謙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曾聖佑請求被告賠 償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及法院判處罰 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故原告勝彪有限公 司(下稱勝彪公司)訴請被告賠償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29萬 6,656元部分,屬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原告勝彪公司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 6,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勝彪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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