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曾聖佑
勝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玉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昇
律師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孟謙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 465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院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
判決係判處被告陳孟謙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曾聖佑請求被告賠
償部分,固不另徵
裁判費,
惟因
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及法院判處罰
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故原告勝彪有限公
司(下稱勝彪公司)訴請被告賠償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29萬 6,656元部分,
非屬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
費。經核
本件原告勝彪公司財物損失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
6,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勝彪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