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曾聖佑       勝彪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玉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昇律師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聖佑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彪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曾聖佑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餘由原告勝彪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上午 8時40分,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 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臺 北方向,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 駛失控並飛越分隔島,與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曾聖佑駕駛 原告勝彪有限公司(下稱勝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曾聖 佑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上開 5N-1329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曾聖佑因而受有醫藥費用 800元、 無法工作損失13萬0,998元、道路救援費用2,760元之損害, 並請求賠償原告曾聖佑因車禍導致身心重大打擊、人生規劃 大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勝彪公司則受有車輛修復費 用29萬 6,6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聖佑33萬 4,5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彪公司29萬 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3日上午 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第二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臺北方向,因 超速行駛失控而飛越分隔島,遂與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曾 聖佑駕駛原告勝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系爭車禍之等情,為被告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本院 刑事庭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案件)偵查、審理中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 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曾聖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8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刑 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 頁),此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800元,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曾聖佑主張其受傷期間減少6個月工作收入共計13萬0,9 98元(計算式:21,833元6=130,998元)乙節,雖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 594頁),觀之 原告曾聖佑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然其於102年2月13日上午 9時43分因系爭車禍前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即同日上 午10時30分離院,此有臺灣大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是依其受傷之情形及治療之過程,其主張因 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長達 6個月,顯與社會經驗與常情不符 ,自難憑取。且本院多次闡明並通知原告曾聖佑就此部分舉 證後(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5至76頁、第78頁反面), 仍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曾 聖佑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其傷勢程度尚非 嚴重,但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曾聖佑之損失,又原告曾聖 佑102年度之所得為53萬5,688元,並無不動產;另被告現無 業,102年度之所得為3,381元,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6 至29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兩造之陳述、及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原告曾聖佑所 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曾聖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00元為適當。 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5N-1329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5月份出廠,有行政 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19頁)。而上開車輛經原告勝彪公司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結果,修復所需費用為29萬 6,656元(含零件費用 230,464元、工資66,192元,合計296,656元,計算式:230, 464元+66,192元=296,65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 交附民卷第20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 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勝彪公司主張相符,原告勝彪 公司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零 件費用23萬0,464元、工資6萬6,192元,合計29萬6,656元等 情,固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 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 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0年5月,業如前 述,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2月13日,已逾 5年之耐用年限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20萬7, 418元(計算式:230,464元0.9=207,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勝彪公司就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萬3,046 元(計算式:230,464元-207,418元=23,046元),加計工 資6萬6,192元後,原告勝彪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萬9,2 38元(計算式:23,046元+66,192元=89,23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曾聖佑主張系爭 5N-1329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 損,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且原告曾聖佑為將上開車 輛拖離事故現場,因此支出道路救援費用 2,760元,有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附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 。此部分請求,核與常情無違,且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聖 佑5,560元(計算式:800元+2,000元+2,760元= 5,560元 ),請求給付原告勝彪公司8萬9,238元,為有理由。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 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曾聖佑請求被告給付 5,560元,原告勝彪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8萬9,23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0月18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6、27頁 )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