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曾聖佑
勝彪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玉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昇
律師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聖佑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彪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曾聖佑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餘由原告勝彪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上午 8時40分,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
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臺
北方向,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
駛失控並飛越分隔島,與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曾聖佑駕駛
原告勝彪有限公司(下稱勝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使原告曾聖
佑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上開 5N-1329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曾聖佑因而受有醫藥費用 800元、
無法工作損失13萬0,998元、道路救援費用2,760元之損害,
並請求賠償原告曾聖佑因車禍導致身心重大打擊、人生規劃
大亂之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勝彪公司則受有車輛修復費
用29萬 6,6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聖佑33萬 4,55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彪公司29萬 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3日上午 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第二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臺北方向,因
超速行駛失控而飛越分隔島,遂與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曾
聖佑駕駛原告勝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系爭車禍之
等情,為被告於
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本院
刑事庭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案件)偵查、審理中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
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
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曾聖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800元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刑
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
頁),此
核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800元,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曾聖佑主張其受傷
期間減少6個月工作收入共計13萬0,9
98元(計算式:21,833元6=130,998元)乙節,雖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 594頁),
惟觀之
原告曾聖佑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然其於102年2月13日上午 9時43分因系爭車禍前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
旋即同日上
午10時30分離院,此有臺灣大學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是依其受傷之情形及治療之過程,其主張因
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長達 6個月,顯與社會經驗與常情不符
,自難憑取。且本院多次闡明並通知原告曾聖佑就此部分舉
證後(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5至76頁、第78頁反面),
仍未盡
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曾
聖佑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其傷勢程度
尚非
嚴重,但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曾聖佑之損失,又原告曾聖
佑102年度之所得為53萬5,688元,並無
不動產;另被告現無
業,102年度之所得為3,381元,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6
至29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
兩造之陳述、及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原告曾聖佑所
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曾聖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00元為適當。
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5N-1329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5月份出廠,有行政
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19頁)。而上開車輛經原告勝彪公司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結果,修復所需費用為29萬 6,656元(含零件費用
230,464元、工資66,192元,合計296,656元,計算式:230,
464元+66,192元=296,656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審
交附民卷第20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
上開書證
所載內容,均與原告勝彪公司主張相符,原告勝彪
公司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零
件費用23萬0,464元、工資6萬6,192元,合計29萬6,656元等
情,固如前述,惟
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
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
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0年5月,業如前
述,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2月13日,已逾 5年之耐用年限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20萬7,
418元(計算式:230,464元0.9=207,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勝彪公司就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萬3,046
元(計算式:230,464元-207,418元=23,046元),加計工
資6萬6,192元後,原告勝彪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萬9,2
38元(計算式:23,046元+66,192元=89,238元),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曾聖佑主張系爭 5N-1329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
損,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且原告曾聖佑為將上開車
輛拖離事故現場,因此支出道路救援費用 2,760元,有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附卷
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
。此部分請求,
核與常情無違,且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聖
佑5,560元(計算式:800元+2,000元+2,760元= 5,560元
),請求給付原告勝彪公司8萬9,238元,為有理由。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
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曾聖佑請求被告給付 5,560元,原告勝彪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8萬9,23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0月18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6、27頁
)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