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具狀 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所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而因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 核定時,方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 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據此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2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復未 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足供核定該訴訟標的價 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憑以計徵裁判費。上開說明,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所定費率,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倘未 查報,則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