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曾金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具狀
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所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而因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
核定時,方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
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據此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2
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
要旨參照
)。是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復未
於訴狀內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足供核定該訴訟標的價
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憑以計徵裁判費。
爰依
上開說明,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倘未
查報,則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