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賴慶國
訴訟
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曜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政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永
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及被告曜進有
限公司(下稱曜進公司)、吳政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永兆源公司即被告曜進公司、吳政修應連帶
交付如附表機器予原告。㈡備位:永兆源公司應給付原告4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永兆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機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8 月4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再於103年8月26日以民事
準備三狀撤回原先位聲明之第2 項(見本院卷第58頁)。復因
永兆源公司業已經註銷登記,喪失法人格,經本院於104年8月
5 日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原告不服,現正
抗告中)。又
原告雖於104 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曜進公司
、吳政修返還機器價額333萬元(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不
同意該項追加,且原告
復於104 年10月19日當庭撤回
上開請求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伊於98年5 月22日與時於中國登記設立之永兆源公司(已註
銷登記)簽立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將
所有生產機器搬移至中國廣東省中山市東升鎮永兆源公司工
廠,進行生產合作,依系爭契約第5 條「雙方合作關係開始
後,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其淨利之10 %歸乙方即原告」,
詎伊口頭要求永兆源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未果,故伊於99年
5 月15日以通知書函永兆源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
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供伊審閱,除遭永兆源公司拒絕
外,
迨至99年5 月20日永兆源公司竟指示工廠守衛不准伊入
廠上班,並於99年5 月27日以「解除關係通知函」通知伊,
內容
略以:伊提供機器設備沒有物權權屬證明、有關設備不
能用於生產、解除系爭契約、追索200 萬元借款等,嗣永兆
源公司復於99年8月1日簽立「
切結書」,聲稱將系爭契約得
對伊主張、行使、請求之全部相關
債權、權利或利益等,均
讓與被告曜進公司,
惟上開
切結書之
法律定性為何,尚屬未
明?豈有僅受讓債權關係而無債務關係之理,因此被告曜進
公司應實屬已承擔永兆源公司於系爭契約中之所有地位、權
利及義務才是。況而,永兆源公司與被告曜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均係被告吳政修,此應係被告吳政修故意拒絕履行系爭
契約之侵權手段,其以所謂之切結書主張為
債權讓與,卻是
無條件讓與,致伊受有損害,故被告曜進公司與吳政修應負
連帶
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曜進公司、吳政修連帶賠償如下:
⒈薪資:依系爭契約第2 條,伊擔任永兆源公司塑膠部經理,
全權負責產品生產、模具開發及維修。月薪7 萬元,而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生產合作關係為3 年6個月,即自98年7月1日
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永兆源公司藉故解除系爭契約,依
法無效,故被告曜進公司、吳政修應連帶給付自99年5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2個月)之薪資224萬元(70,
000×32=2,240,000)。
⒉
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 條:「甲方(即永兆源公司)如有
違反上述協議任何一款,應即視為違約。本契約倘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提前終止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未到
期之預期合作利潤,以每月柒萬元整計。」約定,既永兆源
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致其應給
付予原告之10% 公司淨利落空,原告因而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故被告曜進公司、吳政修連帶賠償224萬元(70,000×32
=2,240,000)。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
判命被告曜進公司、吳政修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曜進公司、吳政修應連帶給付原告44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曜進公司
非係系爭契約之立約人,故原告與永兆源公司
因系爭契約所肇之糾紛,確與被告曜進公司
無涉,被告曜進
公司僅受讓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永兆源公司得依約
依法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債權、權利
及利益等,其餘不受該權利讓與之
拘束,是原告請求曜進公
司須負責永兆源公司之債務關係,自屬無理。另原告任職永
兆源公司
期間,屢對產品估價錯誤、修改模具竟致損壞不
堪
使用,且伊提供之機器設備的確無法開機生產,經永兆源公
司屢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原告置之不理,顯已有違反系爭
契約之事實,故永兆源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又永兆源公
司係業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將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利益轉
讓予被告曜進公司,而被告曜進公司無償受讓永兆源公司上
開債權,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情形,並無利害衝突,自無任何
被告等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理。
㈡退步言,永兆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提出利潤表,該利潤
表第5 項本年累計數欄所示金額雖載有「永兆源公司98年度
之淨利潤為人民幣40,477.82元」,然依系爭契約第2、3 條
約定「甲方(即永兆源公司)應支付乙方(即原告)薪津每
月7萬元,就此,乙方應於大陸領取人民幣4,000元 ;其餘5
萬元,依本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處理。」、「甲方先貸予乙
方200萬元,但甲方每月得自乙方薪津中抵扣5萬元,即乙方
應依此於3 年半內還清全部借款予甲方。」,永兆源公司除
每月給付人民幣4,000元予原告外,尚需每月扣除原告其餘5
萬元之薪津,故縱令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係如利潤表
所載,然尚應扣除原告自98年7月份至12月份,計6個月薪資
30萬元(約人民幣64,434元)之人事成本,是永兆源公司98
年度之淨利潤實為負利(40,477.82-64,434= -23,956.18)
,故原告空言永兆源公司應給付10% 之淨利潤予原告
云云,
自屬無理。
㈢況被告曜進公司為我國合法登記之法人,自無可能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5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加害人;
且原告係指稱永兆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提出資產負債表,致
剝奪原告本應獲得之淨利云云,此為契約責任問題,何來侵
權行為?退步言,系爭契約第5 條係以資產負債表作為原告
核算原告享有淨利之標準,然資產負債表係顯現企業於某時
點之財務狀況,而綜合損益表(含利潤表)則顯現企業於會
計期間之獲利能力及經營成果,反映企業整體收之情況,故
系爭契約第5 條係以計算原告之淨利為目的,則永兆源公司
依約提出之利潤表當能知悉原告當期能獲得之淨利,自無違
反約定之情事。另原告應先行舉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權利有
受損害乙節,被告等既已否認原告主張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足不可採。
㈣再
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為可採,然本件原
告主張之侵權
適時皆屬99年間所發生,原告遲於103年5月16
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短期時效,被告等亦得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與永兆源公司於98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
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又
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契約承擔所讓與者包含因契約
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受讓之第三人因此成為契約之當
事人,此與債權讓與僅讓與「債權」,尚有不同。
經查:永兆
源公司於99年8月1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曜進公司,載明永兆源
公司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全部債權、權利無條
件讓與被告曜進公司,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
永兆源公司非將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被告曜進
公司,核其行為係屬債權讓與,
而非由被告曜進公司承擔系爭
契約,自毋庸經原告同意。
查民法第106 條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故代理人如經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
本人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永兆源公司
與被告曜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吳政修,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法定代表人登記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吳政修代理永兆源公司將該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曜
進公司,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惟永兆源公司於100年6
月1 日出具之
公司清算報告,並無關於上開債權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
堪認被告吳政修上開代理行為業經永兆
源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前揭說明,上開債權讓與行為
有效。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永兆源公司與被告曜進公司所
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及有何違
反
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情事,其執此主張上開債權讓與無效
,自無足取。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
台上字第1241
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曜進公司、吳政修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且上開切結書僅為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曜進公司、吳政修連帶給付448 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可取。
再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各行為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
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而關於法人之本質,
通說係採法人實在說,即認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
有社會價值,法律
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
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
、
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
之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
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故認為法人有侵權
行為能
力,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意旨,即
肯認法人
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其係就法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
定,屬於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故其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一
般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外,尚須具備:⒈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人之行為;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等要件,始得令法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僅泛稱被告被告曜進
公司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吳政修為永兆
源公司及被告曜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實質上執行永兆源及
被告曜進公司侵害系爭契約原告權利之人,是被告曜進公司、
吳政修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而從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吳政修
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原告發生損害之行為,及被告曜進公司受讓
永兆源公司對原告債權,何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依前揭
說明,尚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曜進公司、吳政修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可
採。是被告曜進公司抗辯不能單獨主張該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被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曜進公司
、吳政修連帶給付4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爰一併
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