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金玉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燕玉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
前來(103年度訴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供貨簡易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備註及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載明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
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環
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
」,因其中「斜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
2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價金總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180萬4416元。被告已
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即交付原告
價金總額包含稅捐90%之即期支票為預付款,再由原告開
立前開金額扣除
營業稅之保證
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2220
萬9228元、505萬1700元交付被告作
擔保之用。
(二)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提供合於被告與業主鐵路
局工程契約規範之審查文件,則交貨所需文件均已完備,
於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即應即以即期票支付10%之尾款
給原告。原告已將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貨品交付被
告,亦於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
告,通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1日交付附表編號4、5
之貨物,
惟被告仍未受領貨物,足認原告已依
民法第235
條規定通知被告代交付。綜此,
爰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其餘買賣價金款項318萬441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已依照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交付90%之價款,惟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3、6至7
號之貨物時,並未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施工規範規定
之證明文件,且未經抽驗送TAF
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
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
嗣原告以前開存
證信函通知欲交付附表編號4、5之貨物,然因其交付未合前
開約定,並
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得依
前揭約定請求尾款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鐵路局系爭工程,而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價金總額含稅為31
80萬4416元。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系爭
契約時支付原告總額包含稅捐90%之即期支票為預付款,
再由原告開立前開金額扣除營業稅之保證本票2張,面額
分別為2220萬9228元、505萬1700元交付被告作擔保之用
。
(二)原告已交付系爭契約中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貨品。且原
告於102年5月11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將於102年5月15日交付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
復於
102年5月14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將於102年5月21日交付前揭貨物。
(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時,需提具合
於業主施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
明)1式3份後,經呈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材料經抽驗送
TAF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方於檢具原廠出
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甲方(即被告)即應即支付
10%之尾款給乙方(即期票)。
(四)附表所示貨物,原告應附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之進口證明
、監造單位審核核准文件、抽驗檢驗合格報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第
257頁、卷二第140頁背面),且有系爭契約、前開存證信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頁、本院卷一
第164至165頁)在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已
交付附表所示貨物,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然經被告
否認如前,原告應就其給付已合於兩造約定一情,舉證
以
實其說。
(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署前,乙方(即原告)業
已提送符合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鐵路局)之工程契
約規範所訂之審查文件,並經監造單位核准在案,乙方之
供貨應以合於該送審文件為準。甲方需於本簡易合約簽署
後,即支付乙方
本約總額90%之即期票(含稅金額)為預
付款等語。第2條約定:原告交貨時,需提具合於業主施
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明)1式3
份後,經呈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材料經抽驗送TAF認證
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原告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
材料品質保證書後,被告即應即支付10%之尾款給原告(
即期票)等語如前(見新北地院卷第5頁)。是原告於簽
約時,應提出送審文件,而於交付貨物時,應提出貨物之
進口證明、監造單位審核核准文件、抽驗檢驗合格報告、
原廠出廠證明、材料品質保證書,應
堪認定。原告固主張
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提出符合被告與業主之工
程契約規範所定之審查文件,交貨文件即已完備而應給付
貨款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確區分簽約前交付之
審查文件及交貨所需文件,亦即,於簽約前供監造單位審
查之文件,與實際交貨所需證明之文件並非相同。
(三)觀之被告與業主鐵路局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07137章1.
5.3規範超速硬化聚胺酯或聚尿防水材料供應商(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貨物)需提送生產該類產品之工廠登記文件
、供貨同意書(
正本)及公立機關或(財)全國認證基金
會(TAF)認證合格之單位之試驗證明(正本)(但必要
時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得至該生產工廠抽驗生產過程及
產品之樣本,送指定單位檢驗),提送本局代表或監造單
位核可後,方得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於
1.5.5規範:材料進場後(若為具規模之大廠,得提送該
廠之自主檢驗合格報告),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若認為有
必要,則得會同立約商抽樣,並指定其中檢驗項目,送本
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公營檢驗機構或(財)全國認證
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得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於1.5.10規範:除依照本
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之規定,完工後,立約商區
提送前述防水工程保固書,及另提供原製造廠商出具之出
廠證明文件與材料品質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
面)。是鐵路局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分別規範施工進場
前之應備文件,進場後施工前之抽驗程序及完工後之品質
保固證明。核以系爭契約約定,足認其第1條約定之送審
文件,係被告為合乎施工規範第1.5.3條約定所訂立,而
系爭契約第2條係因施工規範第1.5.5及1.5.10所定,顯然
並非同一文件。況兩造既已知於簽約前,均已提送經監造
單位核准之審查文件,並已明定於系爭契約第1條中,若
非被告抗辯為真,實無需於系爭契約第2條另行約定原告
交貨時需提具進口證明、檢驗合格、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
保證書等文件。原告主張兩造真意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之審查文件,即第2條約定之交貨應提具文件,於交付第1
條約定之審查文件後,即已合於第2條規定之文件
云云,
實無足採。
(四)原告固主張已於系爭契約簽署前提具所需全部文件並經監
造單位核可,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定文件在卷
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4至61頁)。惟此送審文件,並非即等同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之交貨文件,前已述及。況核對前開送審
文件後,僅有附表編號1至7貨物,簽署系爭契約前之101
年8月至9月間檢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附表編號1至3貨物之進口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編號4至7之貨物,係由原告製造(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尚無需進口證明。而附表編號1至3貨物,原告已提出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日
本Dyflex公司材料供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
中載有「我們(台灣西卡公司)保證該材料均符合原廠試
驗標準與該專案工程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我們日本Dyflex公司同意供應上述材料以作為該工程
使用,由於本公司屬於Sika集團之一,故材料必須由我們
Sika集團之全球性系統公司進口到台灣,再售於台灣本地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認原告已於提出審
查文件時即已先行提出編號1至3所示貨物之原廠出廠證明
、材料品質保證書。惟附表編號1至7之貨物依照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之「材料經抽驗送TAF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
合格」文件、附表編號4至7貨物之「原廠出廠證明」、「
材料品質保證書」等文件均付之闕如。則依據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原告未交付前開文件前,被告均無給付尾款義
務。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交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交付原告之本票,因被告遲未返還本票
,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證明文件。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
4條規定,已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署前
,乙方(即原告)業已提送符合甲方(即被告)與業主(
即鐵路局)之工程契約規範所訂之審查文件,並經監造單
位核准在案,乙方之供貨應以合於該送審文件為準。甲方
需於本簡易合約簽署後,即支付乙方本約總額90%之即期
票(含稅金額)為預付款。乙方需提具同額(扣除營業稅
)之保證本票兩張交付甲方保管,本保證本票之面額分別
為2220萬9228元及505萬1700元兩張,甲方於乙方分別將
附表編號1、2、3、6、7材料交貨後完畢後,應立即返還
面額2220萬9228元之本票;待乙方於將附表編號第4、5項
...交貨完畢後,甲方亦應立即返還面額505萬1700元之本
票。該兩張本票僅作為保證乙方能確實交貨之用,甲方若
於乙方履行交貨後仍不返還或將之提現,乙方得控訴甲方
故意背信或詐欺之刑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5頁)。第2條
則約定原告交貨時應提具文件如前,並於提出後,給付10
%尾款給原告。據上,足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於陸
續交付貨物「後」,始分別返還本票,第2條則約定提具
文件「後」,給付尾款。顯見原告於第1條約定之請求返
還本票權利,有先給付貨物義務;第2條約定之請求尾款
權利,有先提具文件義務。依據前開說明,本即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混淆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請求返
還本票權利與第2條約定提具文件義務,更
難謂可採。
(六)原告固主張其代理人曾書面、口頭表示願意配合,甚至親
至被告工務所提出交貨應提具之證明文件,惟被告僅願簽
收海關進口證明,其餘拒絕簽收等語,並以被告收到來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此已經被告否認,
觀之前開簽收證明僅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其餘交貨應提
具文件未載於其上。原告亦承於102年3月18日以前以書面
、口頭及親至工務所方式,表示願意配合提出,後來沒提
出是因被告扣住原告本票,為了保護原告自身權益,只要
被告同時返還本票,原告願意交付相關可供證明的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原告於102年5月6日寄發被
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公司將與「原廠出廠證明及材
料品質保證書」在貴公司履行合約約定退還本票及交付尾
款後,一併檢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更足認原
告均未於交貨時提具前開文件,並自行以被告返還前開本
票為交付交貨文件之條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僅被告拒
絕收受文件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有其已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
應提具文件,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10
%尾款即318萬4416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供貨商品
┌──┬────────────────┐
│編號│供貨項目及內容 │
├──┼────────────────┤
│1 │日本Dyflex超速硬化聚胺酯 │
├──┼────────────────┤
│2 │超速硬化聚胺酯底油 │
├──┼────────────────┤
│3 │超速硬化聚胺酯面塗 │
├──┼────────────────┤
│4 │輕質碳酸鈣發泡板10mm平板 │
├──┼────────────────┤
│5 │發泡板面防水處理(工廠處理)費 │
├──┼────────────────┤
│6 │脫氣盤 │
├──┼────────────────┤
│7 │水和凝固型防水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