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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金玉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燕玉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3年度訴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供貨簡易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備註及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載明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環 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 」,因其中「斜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 2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價金總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180萬4416元。被告已 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即交付原告 價金總額包含稅捐90%之即期支票為預付款,再由原告開 立前開金額扣除營業稅之保證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2220 萬9228元、505萬1700元交付被告作擔保之用。 (二)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提供合於被告與業主鐵路 局工程契約規範之審查文件,則交貨所需文件均已完備, 於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即應即以即期票支付10%之尾款 給原告。原告已將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貨品交付被 告,亦於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通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1日交付附表編號4、5 之貨物,惟被告仍未受領貨物,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通知被告代交付。綜此,爰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其餘買賣價金款項318萬441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已依照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交付90%之價款,惟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3、6至7 號之貨物時,並未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施工規範規定 之證明文件,且未經抽驗送TAF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 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嗣原告以前開存 證信函通知欲交付附表編號4、5之貨物,然因其交付未合前 開約定,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尾款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鐵路局系爭工程,而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價金總額含稅為31 80萬4416元。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系爭 契約時支付原告總額包含稅捐90%之即期支票為預付款, 再由原告開立前開金額扣除營業稅之保證本票2張,面額 分別為2220萬9228元、505萬1700元交付被告作擔保之用 。 (二)原告已交付系爭契約中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貨品。且原 告於102年5月11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將於102年5月15日交付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復於 102年5月14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將於102年5月21日交付前揭貨物。 (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時,需提具合 於業主施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 明)1式3份後,經呈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材料經抽驗送 TAF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方於檢具原廠出 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甲方(即被告)即應即支付 10%之尾款給乙方(即期票)。 (四)附表所示貨物,原告應附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之進口證明 、監造單位審核核准文件、抽驗檢驗合格報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第 257頁、卷二第140頁背面),且有系爭契約、前開存證信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頁、本院卷一 第164至165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 交付附表所示貨物,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然經被告 否認如前,原告應就其給付已合於兩造約定一情,舉證以 實其說。 (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署前,乙方(即原告)業 已提送符合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鐵路局)之工程契 約規範所訂之審查文件,並經監造單位核准在案,乙方之 供貨應以合於該送審文件為準。甲方需於本簡易合約簽署 後,即支付乙方本約總額90%之即期票(含稅金額)為預 付款等語。第2條約定:原告交貨時,需提具合於業主施 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明)1式3 份後,經呈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材料經抽驗送TAF認證 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原告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 材料品質保證書後,被告即應即支付10%之尾款給原告( 即期票)等語如前(見新北地院卷第5頁)。是原告於簽 約時,應提出送審文件,而於交付貨物時,應提出貨物之 進口證明、監造單位審核核准文件、抽驗檢驗合格報告、 原廠出廠證明、材料品質保證書,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 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提出符合被告與業主之工 程契約規範所定之審查文件,交貨文件即已完備而應給付 貨款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確區分簽約前交付之 審查文件及交貨所需文件,亦即,於簽約前供監造單位審 查之文件,與實際交貨所需證明之文件並非相同。 (三)觀之被告與業主鐵路局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07137章1. 5.3規範超速硬化聚胺酯或聚尿防水材料供應商(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貨物)需提送生產該類產品之工廠登記文件 、供貨同意書(正本)及公立機關或(財)全國認證基金 會(TAF)認證合格之單位之試驗證明(正本)(但必要 時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得至該生產工廠抽驗生產過程及 產品之樣本,送指定單位檢驗),提送本局代表或監造單 位核可後,方得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於 1.5.5規範:材料進場後(若為具規模之大廠,得提送該 廠之自主檢驗合格報告),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若認為有 必要,則得會同立約商抽樣,並指定其中檢驗項目,送本 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公營檢驗機構或(財)全國認證 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得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於1.5.10規範:除依照本 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之規定,完工後,立約商區 提送前述防水工程保固書,及另提供原製造廠商出具之出 廠證明文件與材料品質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 面)。是鐵路局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分別規範施工進場 前之應備文件,進場後施工前之抽驗程序及完工後之品質 保固證明。核以系爭契約約定,足認其第1條約定之送審 文件,係被告為合乎施工規範第1.5.3條約定所訂立,而 系爭契約第2條係因施工規範第1.5.5及1.5.10所定,顯然 並非同一文件。況兩造既已知於簽約前,均已提送經監造 單位核准之審查文件,並已明定於系爭契約第1條中,若 非被告抗辯為真,實無需於系爭契約第2條另行約定原告 交貨時需提具進口證明、檢驗合格、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 保證書等文件。原告主張兩造真意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之審查文件,即第2條約定之交貨應提具文件,於交付第1 條約定之審查文件後,即已合於第2條規定之文件云云, 實無足採。 (四)原告固主張已於系爭契約簽署前提具所需全部文件並經監 造單位核可,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定文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4至61頁)。惟此送審文件,並非即等同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之交貨文件,前已述及。況核對前開送審 文件後,僅有附表編號1至7貨物,簽署系爭契約前之101 年8月至9月間檢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附表編號1至3貨物之進口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編號4至7之貨物,係由原告製造(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尚無需進口證明。而附表編號1至3貨物,原告已提出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日 本Dyflex公司材料供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 中載有「我們(台灣西卡公司)保證該材料均符合原廠試 驗標準與該專案工程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我們日本Dyflex公司同意供應上述材料以作為該工程 使用,由於本公司屬於Sika集團之一,故材料必須由我們 Sika集團之全球性系統公司進口到台灣,再售於台灣本地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認原告已於提出審 查文件時即已先行提出編號1至3所示貨物之原廠出廠證明 、材料品質保證書。惟附表編號1至7之貨物依照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之「材料經抽驗送TAF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 合格」文件、附表編號4至7貨物之「原廠出廠證明」、「 材料品質保證書」等文件均付之闕如。則依據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原告未交付前開文件前,被告均無給付尾款義 務。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交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交付原告之本票,因被告遲未返還本票 ,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證明文件。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 4條規定,已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署前 ,乙方(即原告)業已提送符合甲方(即被告)與業主( 即鐵路局)之工程契約規範所訂之審查文件,並經監造單 位核准在案,乙方之供貨應以合於該送審文件為準。甲方 需於本簡易合約簽署後,即支付乙方本約總額90%之即期 票(含稅金額)為預付款。乙方需提具同額(扣除營業稅 )之保證本票兩張交付甲方保管,本保證本票之面額分別 為2220萬9228元及505萬1700元兩張,甲方於乙方分別將 附表編號1、2、3、6、7材料交貨後完畢後,應立即返還 面額2220萬9228元之本票;待乙方於將附表編號第4、5項 ...交貨完畢後,甲方亦應立即返還面額505萬1700元之本 票。該兩張本票僅作為保證乙方能確實交貨之用,甲方若 於乙方履行交貨後仍不返還或將之提現,乙方得控訴甲方 故意背信或詐欺之刑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5頁)。第2條 則約定原告交貨時應提具文件如前,並於提出後,給付10 %尾款給原告。據上,足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於陸 續交付貨物「後」,始分別返還本票,第2條則約定提具 文件「後」,給付尾款。顯見原告於第1條約定之請求返 還本票權利,有先給付貨物義務;第2條約定之請求尾款 權利,有先提具文件義務。依據前開說明,本即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混淆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請求返 還本票權利與第2條約定提具文件義務,更難謂可採。 (六)原告固主張其代理人曾書面、口頭表示願意配合,甚至親 至被告工務所提出交貨應提具之證明文件,惟被告僅願簽 收海關進口證明,其餘拒絕簽收等語,並以被告收到來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此已經被告否認, 觀之前開簽收證明僅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其餘交貨應提 具文件未載於其上。原告亦承於102年3月18日以前以書面 、口頭及親至工務所方式,表示願意配合提出,後來沒提 出是因被告扣住原告本票,為了保護原告自身權益,只要 被告同時返還本票,原告願意交付相關可供證明的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原告於102年5月6日寄發被 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公司將與「原廠出廠證明及材 料品質保證書」在貴公司履行合約約定退還本票及交付尾 款後,一併檢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更足認原 告均未於交貨時提具前開文件,並自行以被告返還前開本 票為交付交貨文件之條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僅被告拒 絕收受文件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有其已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 應提具文件,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10 %尾款即318萬4416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供貨商品 ┌──┬────────────────┐ │編號│供貨項目及內容 │ ├──┼────────────────┤ │1 │日本Dyflex超速硬化聚胺酯 │ ├──┼────────────────┤ │2 │超速硬化聚胺酯底油 │ ├──┼────────────────┤ │3 │超速硬化聚胺酯面塗 │ ├──┼────────────────┤ │4 │輕質碳酸鈣發泡板10mm平板 │ ├──┼────────────────┤ │5 │發泡板面防水處理(工廠處理)費 │ ├──┼────────────────┤ │6 │脫氣盤 │ ├──┼────────────────┤ │7 │水和凝固型防水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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