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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駱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宏偉       陳申芳 被   告 黃啟洪 追加 被告 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 號)移由本院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黃啟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 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6 號第1 頁反面)。嗣於103 年6 月26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追加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計程汽車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9, 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嗣於104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9, 837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 頁)。經核原告前開 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追加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 司,並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啟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啟洪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時4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山南路與仁愛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金山南路左轉仁愛路,致撞 及對向原告所駕駛、搭載原告之妻陳申芳沿金山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陳申芳 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大出血,並 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66 號起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被告 黃啟洪有期徒刑4 月,被告黃啟洪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審理,嗣被告黃啟洪於103 年 5 月5 日撤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2,409,837 元,分 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433,045 元(相關住院明細及證據出 處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①馬偕醫院:87,574 元。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部分(下稱臺 北榮總員山分院):345,471 元。 ⒉又因原告住院期間為購買濕紙巾、紙尿褲、尿壺、手套等雜 費共計6,948 元。 ⒊看護費用:1,369,844 元。 ①住院24小時看護費用:584,000 元。 ②印尼籍家庭看護費用,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 10日止,計36個月,每月21,829元(計算式:薪資17,952 元+健保費2,470 元+勞動部安定基金費1,407 元=21,8 29元),共計785,844 元(計算式:每月21829 ×36個月 =785844)。 ⒋慰撫金:60萬元。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住院長達 將近10個月,其間歷經3 次大手術,住院至今,仍需臥床休 養,無法恢復行動自如。而被告黃啟洪從未表達關心,亦從 未給付賠償金,不聞不問。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受嚴重 之傷害,本係年長之一家之主,一夕間竟無法行走、長期臥 床,更無法自主生理需求,受打擊甚大,精神上幾近崩潰,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見解,「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 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被告黃啟洪 所駕駛之計程車之車身上印有「泰華計程車」字樣,目的及 效力便在於表彰該車輛為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所有及使用 ,則被告黃啟洪使用該車輛攬客賺取車資時,在客觀上即足 認係受泰華計程汽車公司僱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因此 據以認定被告黃啟洪為被告華泰公司之受僱人,足認「靠行 」為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被告黃啟洪為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 司旗下員工,故被告黃啟洪應為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之受 僱人。又依被告黃啟洪與泰華計程汽車公司所簽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 營契約書)內容觀之,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除有選擇是否 締約之權限外,且依經營契約書第3 條約定,於被告黃啟洪 「…欲交由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即被告泰華計程汽車 公司)同意…」,顯見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具有擇定駕駛 之「同意權」(即如同僱傭契約中勞務專屬性之約定),即 可證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對於計程車司機確有選任權限存 在。再依經營契約第19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黃啟洪)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書面 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 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 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 吊扣、吊銷、註銷者。…㈢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 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顯見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 司對於被告黃啟洪之駕駛行為(是否酒後駕車)、車輛用途 (車輛是否從事不法)、肇事情形(車輛肇事有無危及泰華 計程汽車公司權益)、有無遵守交通法令規範(車輛是否遵 期檢驗)、駕駛資格(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有無吊扣或吊 銷),甚至與車輛駕駛全然無關之犯罪行為,僅因判刑而未 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均有權加以懲 罰(解除契約) ,均足證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對於被告黃 啟洪實際上確有選任及指揮監督之權限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409,837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啟洪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伊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乙事,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則以: ㈠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與被告黃啟洪間並無實質僱傭關係存 在,自無與被告黃啟洪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 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就「靠行」解釋為具有實質 僱傭關係存在之見解,時至今日難認有繼續援用之適法性, 應有商榷和全面檢討之必要。計程車靠行制度之法律性質為 「信託關係」,著重的是在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財產管理之法 律規範,並沒有因為雙方成立信託關係使信託人(即計程車 所有人)客觀上有為受託人(靠行車行)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關係存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完全有悖於信託關 係的財產管理契約本質,僅站在當侵權行為發生如何保護被 害人的立場論據,強行解釋駕駛人與車行間具有實質的僱傭 關係存在,要求靠行車行必需負起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固對被害人受到賠償能有較多之保障, 但細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難發現,計程車靠行制度之 信託契約本質根本就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有間,歷來實務判決都不加以思索 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作為車行敗訴之論據依據,業已 造成對車行極具不公平、不正義之現象叢生,更嚴重影響到 車行之經營財產權甚鉅,故當行為人(計程車駕駛)的侵權 行為責任發生,只為保護被害人能順利得到賠償的思惟,硬 將「信託關係」法律概念,套上另一個「實質僱傭關係」, 轉嫁由車行負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社會責任,此種見解 難認茍同,也將造成台灣獨有的計程車靠行制度產生了一個 陋規。 ㈡被告間所訂之經營契約書內容,係約定被告黃啟洪所駕駛之 系爭計程車,得以泰華計程汽車公司之名義申請行車執照一 枚及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惟所有權人仍係被告黃啟洪,此 有寄行證明書可證,僅被告黃啟洪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 1200元予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參經營契約書第9 條); 再依經營契約書第6 條約定:被告黃啟洪以該車營業之盈虧 自理,該車應繳之稅捐、費用及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黃啟洪 負責,被告二人間不作盈虧結算。是依照上開契約約定,被 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對於被告黃啟洪並無何選任、監督之義 務,被告黃啟洪亦非為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服勞務,被告 泰華計程汽車公司亦未給付被告黃啟洪任何薪資。從而,尚 難認為被告黃啟洪為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之受僱人。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 司與被告黃啟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縱依被告黃啟洪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身上印有「泰華」字樣 ,如同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何以據此推論被告黃啟洪係為被 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服勞務而受泰華計程汽車公司監督?又 判斷靠行司機或第三人司機是否為車輛所屬車行受僱人,應 回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構成要件是否相 符觀察,其人確否為車行服勞務而受監督,並領有薪資等存 在之客觀事實為判斷標準。系爭計程車實係被告黃啟洪所有 ,原係被告黃啟洪自為保管載客營利,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 司並未給付伊任何薪資,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從未對 其實施駕車載客之勞務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任何指示或安 排之一般監督,而被告黃啟洪亦未曾提供勞務為被告泰華計 程汽車公司使用以執行公司職務,雙方確不存在事實上僱傭 關係。故不應僅就該計程車之車身上印有「泰華」字樣,即 謂乘客搭乘時外觀上會誤認係該交通公司所有,即推論該司 機即被告黃啟洪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即泰華計程汽車公司服 勞務。 ㈣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部分之抗辯: ⒈就支出之醫療費用: ①被告對原告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的支出部分87,494元不爭 執,僅爭執原告提出之103 年3 月5 日之80元家醫門診收 據該筆請求。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0月6 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說明第四點:「右側髖關節手術與前項車禍造成之 骨盆骨折有因果關係,無庸置疑;而左腎切除手術是否與 車禍有因果關係,因民國102 年5 月16日本院急診時沒有 相關資料佐證,無法判斷。」等語以觀,足證原告接受泌 尿科手術切除左腎治療所支出之自付醫療費用計30萬8991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 、4 兩筆醫療費用及門診費用60元 ,惟此60元原告並未請求,計算式:166818+142113+60 =308991),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 ⒉住院雜費部分:原告提出均有單據,故此部分費用6,948 元,被告不予爭執。 ⒊看護費部分: ①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 年12月4 日北總蘇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第二點:「依據主治醫師鄒文豪 主任的醫理見解:因雙側下肢骨折,完全無法自行行動, 需他人看護因此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至103 年3 月間,骨 折雖已完全癒合,但因臥床已久,行動能力恢復緩慢,自 行活動跌倒風險仍高,故仍建議有人在旁協助為佳」。則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看護費(住院期間自102 年4 月25日起 至103 年2 月26日止)部分,計584,000 元不爭執。 ②由於前開函文業已明白敘明原告至103 年3 月間骨折已完 全癒合,且有行動能力,僅是建議有人在旁協助,自已無 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計36個月,以每月21,829元,共計785,84 4 元聘僱外籍勞工照料云云,應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被告黃啟洪發生車禍時,年約63歲,每月收入 約2 萬至2 萬5 千元,現所自營計程車係車齡14年,而被告 泰華計程汽車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公司資本額為750 萬 元,其營業所得之服務費亦僅每月1200元之微薄收入,而被 告黃啟洪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原告因傷所承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60萬元應有過高之情,懇請鈞院衡情予以酌減。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7,49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啟洪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被告黃啟洪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山南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由金山南路左轉仁愛路,致撞及對向原告所 駕駛、搭載原告之妻陳申芳沿金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重型機車,造成原告、陳申芳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大出血, 並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被告黃啟洪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66 號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6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被告黃啟洪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 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審理,嗣被告黃啟洪於103 年5 月5 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6 號、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8 號、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啟洪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 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原告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骨 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 黃啟洪所駕駛之計程車之車身上印有「泰華計程車」字樣, 足以認定被告黃啟洪為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409,83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泰華計程汽 車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 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 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 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啟洪所駕駛之482-D6號營 業用小客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他字第8338號卷第41頁),又被告等不爭執黃啟洪所駕駛之 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身上漆有「泰華」之字樣,被告黃啟洪復 因與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間簽署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結果,除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 條約定將其所有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 ,並使用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營業車輛牌照對外營業外, 有該經營契約書及寄行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 頁)。又被告間基於系爭靠行契約關係,由被告泰華計程汽 車公司將其所有營業車輛牌照借予被告黃啟洪使用,不問其 等間內部約定如何,但就外觀而言,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 是否借與被告黃啟洪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 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 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被告之間自存有選任、服勞 務及監督關係。因之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單執其與被告黃 啟洪僅存靠行契約關係為由,逕謂其對被告黃啟洪並無選任 、監督之權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泰華計程汽 車公司對於該借用名義靠行之被告黃啟洪,因執行業務對原 告所致之損害,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 啟洪因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2 年4 月2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 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臼及骨盆骨折於同日入院, 於102 年4 月29日行左側股骨轉子間復位及固定手術,於 102 年5 月16日出院,於102 年7 月25日返骨科門診開立診 斷證明書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10月8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頁、第132 至135 頁),且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 即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16日在馬偕醫院住 院之醫療費用,共計87,49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 住院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照護用品明 細表、電子發票,看護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 ②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即103 年3 月5 日之門診醫療費 用8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惟該費用為原告至馬偕醫院家醫門診所支出之費用,亦未經 馬偕醫院以上開函文採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之費 用,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 不予准許。 ③又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由馬偕醫院轉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主訴是因車禍造成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已在他院 接受手術固定左側股骨股骨折,轉臺北榮民總醫院安排後續 治療,經會診骨科醫生,建議骨盆骨折暫時不需要手術治療 ,又因原告屬榮民身分,故於102 年5 月22日轉至員山分院 療養,於員山分院療養時,意外發現左腎有一腫瘤,故安排 於102 年7 月31日回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泌尿科手術 切除左腎治療,但病理報告是膿瘍而非腫瘤,然後又由骨科 實施右側髖關節手術,以治療骨盆骨折之後遺症,於102 年 9 月17日出院,轉回員山分院療護。而右側髖關節手術與前 項車禍造成之骨盆骨折有因果關係,無庸直疑;而左腎切除 手術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因102 年5 月16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時沒有相關資料佐證,無法判斷等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3 年10月6 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醫療費用證明單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 年10月23 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就醫資料、醫療費 用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第142 至 251 頁),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14所示, 共計178,653 元之醫療費用及住院伙食費用等,均與系爭交 通事故有關,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總 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 院伙食費用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欄及備註欄 所載),且此部分請求,除附表二編號4 外,均為被告泰華 計程汽車公司所不爭執,至附表二編號4 之醫療費用依上開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原告於102 年8 月25日實施右側 髖關節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骨盆骨折有因果關係」等 語,可證此部分醫療費用確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則原告為治 療此部分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伙食費用,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 ④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進行左側腎臟腫瘤手術之情形。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核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0月6 日 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於員山分院療養時,意 外發現左腎有一腫瘤;故安排於102 年7 月31日回本院住院 ,接受泌尿科手術切除左腎治療:但病理報告是膿瘍而非腫 瘤…而左腎切除手術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因102 年5 月 16日至本院急診時沒有相關資料佐證,無法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因左側腎 臟腫瘤手術之醫療住院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66, 147 元(87494 +178653=266147)。 ⒉住院雜費6,948 元之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住院治療期間,依病況而 購買濕紙巾、紙尿褲、尿壺、手套等醫療照護用品等支出費 用,共計6,948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影本、醫療照護 用品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且為被告泰 華計程汽車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理。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關於原告請求於102 年4 月25日至103 年2 月26日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共計584,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明 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且為被告泰 華計程汽車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2 年 4 月26日急診於馬偕醫院住院,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 側髖臼及骨盆骨折於同日入院,於102 年4 月29日行左側股 骨轉子間復位及固定手術,又因術後行動不便,須24小時有 人照顧半年至一年,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03 年7 月 8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依據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 年12月4 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說明第二點:「依據主治醫師鄒文豪主任的醫理見解 :因雙側下肢骨折,完全無法自行行動,需他人看護因此需 人全日照顧生活,至103 年3 月間,骨折雖已完全癒合,但 因臥床已久,行動能力恢復緩慢,自行活動跌倒風險仍高, 故仍建議有人在旁協助為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103 年12月4 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進行手術 ,且於102 年4 月25日至103 年2 月26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1 年內有專人看護必要,自為可採,故原告請求584,00 0 元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計36 個月,因僱請印尼籍家庭看護,每月須支出21,829元(計算 式:薪資17,952元+健保費2,470 元+勞動部安定基金費 1,407 元=21,829元),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785,844 元( 計算式:每月21829 ×36個月=785844)等語,惟依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 分院103 年12月4 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24小時有人照護時間為半年至 1 年,且原告所受骨折至103 年3 月間已完全癒合,是原告 請求逾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半年至1 年之103 年3 月10日至 106 年3 月1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認係建議有人在旁協助為佳,難認達需專人終身看護之程 度,是綜觀本院前揭函詢所得之資料,無法認定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0日間有專人終身看護之必要,原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明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 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72歲(原告為00年00月生),受有左側股骨轉子 間骨折、右側髖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並於102 年4 月29日 進行左側股骨轉子間復位及固定手術,於住院療養期間,又 為治療上開骨盆骨折之後遺症而於102 年8 月25日進行右側 寬關節手術,住院長達將近10個月,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 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上校退休,系爭車禍發 生前係領取每月退休俸約8 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 黃啟洪於車禍發生時年62歲(00年0 月生),為計程車司機 ,學歷為高中畢業(有調查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第28頁在卷可參),名下於102 年間有股利憑單及營利所得6,554 元,並有多筆共同共有之 土地、田賦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76,771,349 元,被告泰 華計程汽車公司則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750 萬元 ,業經原告及被告泰華計程汽車公司當庭陳述在卷,並有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99頁及限閱卷)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黃 啟洪過失程度,及被告黃啟洪於刑事偵審程序至今未賠償原 告任何損失,以及前開所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4 9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法字第F00-23 0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79,605 元(計算式:266,147 +6,94 8 +584,000 +500,000 ─77,490=1,279,60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79,605 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即原告所提民事準備 書狀(追加被告)送達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一:(馬偕醫院) ┌──┬────────┬───────┬───┬────┬────────┐ │編號│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泰│本院認定│證據清單 │ │ │ │ │華計程│金額 │ │ │ │ │ │汽車公│ │ │ │ │ │ │司之意│ │ │ │ │ │ │見 │ │ │ ├──┼────────┼───────┼───┼────┼────────┤ │1 │102 年4 月24日至│102 年4 月24日│ │87,494元│醫療費用收據(本│ │ │同年5 月16日(右│至102 年7 月25│ │ │院卷第27至32頁)│ │ │側骨盆粉碎性骨折│日急診、住院、│ │ │ │ │ │、左側股骨閉鎖性│門診之醫療費用│ │ │ │ │ │粉碎性骨折) │共計:87,494元│ │ │ │ ├──┼────────┼───────┼───┼────┼────────┤ │2 │103 年3 月5 日門│ 80元 │爭執 │0 │醫療費用收據(本│ │ │診費用 │ │ │ │院卷第33頁) │ ├──┼────────┼───────┼───┼────┼────────┤ │ │ │總計:87,574元│ │總計: │ │ │ │ │ │ │87,494元│ │ └──┴────────┴───────┴───┴────┴────────┘ 附表二: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榮總員山分院 ┌──┬──────┬──────┬─────────┬─────┬─────┬─────┬──────┐ │編號│住院期間 │醫院 │原告請求金額(此部│證據清單 │被告泰華計│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分編號參見原證5 、│ │程汽車公 │額 │ │ │ │ │ │本院卷第34頁) │ │司之意見 │ │ │ ├──┼──────┼──────┼─────────┼─────┼─────┼─────┼──────┤ │1 │102 年5 月16│臺北榮民總醫│ │ │ │ │ │ │ │日至102 年5 │院 │ │ │ │ │ │ │ │月22日 │ │ │ │ │ │ │ ├──┼──────┼──────┼─────────┼─────┼─────┼─────┼──────┤ │2 │102 年5 月22│臺北榮總員山│⑦102 年5 月22日至│見本院卷第│ │7,581元 │診斷證明書(│ │ │日至同年7 月│分院 │102 年6 月10日住院│41頁上方 │ │ │見103 年度審│ │ │31日(右髖臼│ │伙食費用:2394元 │ │ │ │交簡附民字第│ │ │骨折) │ ├─────────┼─────┤ │ │6 號卷第23頁│ │ │ │ │⑧102 年6 月10日至│見本院卷第│ │ │) │ │ │ │ │102 年6 月21日住院│41頁下方、│ │ │ │ │ │ │ │伙食費用:1330元 │第42頁上方│ │ │ │ │ │ │ ├─────────┼─────┤ │ │ │ │ │ │ │⑨102 年7 月1 日至│見本院卷第│ │ │ │ │ │ │ │102 年7 月8 日住院│43 頁上方 │ │ │ │ │ │ │ │伙食費用:798元 │ │ │ │ │ │ │ │ ├─────────┼─────┤ │ │ │ │ │ │ │⑩102 年7 月8日至 │見本院卷第│ │ │ │ │ │ │ │102 年7 月26日住院│43頁下方 │ │ │ │ │ │ │ │伙食費用:2394元 │ │ │ │ │ │ │ │ ├─────────┼─────┤ │ │ │ │ │ │ │⑪102 年7 月26日至│見本院卷第│ │ │ │ │ │ │ │102 年7 月31日住 │44頁上方 │ │ │ │ │ │ │ │院伙食費用:665元 │ │ │ │ │ │ │ │ ├─────────┼─────┤ │ │ │ │ │ │ │小計:7581元 │ │ │ │ │ ├──┼──────┼──────┼─────────┼─────┼─────┼─────┼──────┤ │3 │102 年7 月31│臺北榮民總醫│㉒醫療費用166,818 │見本院卷第│爭執 │0 │診斷證明書(│ │ │日至同年8 月│院 │ 元 │50頁 │ │ │見103 年度審│ │ │25日(左側腎│ │ │ │ │ │交簡附民字第│ │ │臟腫瘤) │ │ │ │ │ │6 號卷第21頁│ │ │ │ │ │ │ │ │) │ ├──┼──────┼──────┼─────────┼─────┼─────┼─────┼──────┤ │4 │102 年8 月25│臺北榮民總醫│㉓醫療費用142,113 │見本院卷第│爭執 │142,113元 │診斷證明書(│ │ │日至同年9 月│院 │ 元 │51頁 │ │ │見103 年度審│ │ │2 日(右側創│ │ │ │ │ │交簡附民字第│ │ │傷性關節炎)│ │ │ │ │ │6 號卷第22頁│ │ │ │ │ │ │ │ │) │ ├──┼──────┼──────┼─────────┼─────┼─────┼─────┼──────┤ │5 │102 年9 月17│臺北榮總員山│①102 年9 月17日 │見本院卷第│ │452 元 │ │ │ │日至同年10月│分院 │至102 年10月8 日住│35頁 │ │ │ │ │ │8 日 │ │院醫療費用2659 元 │(泌尿科)│ │ │ │ │ │ │ ├─────────┼─────┤ │ │ │ │ │ │ │⑫102 年9 月17日至│見本院卷第│ │ │ │ │ │ │ │2 年10月8 日住院伙│44頁下方 │ │ │ │ │ │ │ │食費用:2793元 │(泌尿科)│ │ │ │ ├──┼──────┼──────┼─────────┼─────┼─────┼─────┼──────┤ │6 │102 年10月8 │臺北榮總員山│⑬102 年10月8 日至│見本院卷第│ │2,128元 │ │ │ │日至同年10月│分院 │102 年10月24日住院│45頁上方 │ │ │ │ │ │24日 │ │伙食費用:2128元 │(泌尿科)│ │ │ │ ├──┼──────┼──────┼─────────┼─────┼─────┼─────┼──────┤ │7 │102 年10月24│臺北榮總員山│④102 年10月24日至│見本院卷第│ │4,594 元 │診斷證明書(│ │ │至102 年11月│ │102 年11月8 日住院│38頁上方(│ │ │見103 年度審│ │ │8 日 │ │醫療費用1821元 │骨科) │ │ │交簡附民字第│ │ │ │ │ │ │ │ │6 號卷第24頁│ │ │ │ ├─────────┼─────┤ │ │) │ │ │ │ │⑭102 年10月24日至│見本院卷第│ │ │ │ │ │ │ │102 年11月8 日住院│45頁上方(│ │ │ │ │ │ │ │伙食費用1729元 │骨科)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10月25日門│見本院卷第│ │ │ │ │ │ │ │診費用522 元(原告│36頁下方(│ │ │ │ │ │ │ │於原證5 誤載為103 │心臟血管內│ │ │ │ │ │ │ │年10月25日) │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2 年10月25日門│見本院卷第│ │ │ │ │ │ │ │診費用522 元 │37頁上方(│ │ │ │ │ │ │ │ │心臟血管內│ │ │ │ │ │ │ │ │科) │ │ │ │ ├──┼──────┼──────┼─────────┼─────┼─────┼─────┼──────┤ │8 │102 年11月8 │臺北榮總員山│⑮102 年11月8日至 │見本院卷第│ │1,862元 │ │ │ │日至同年11月│分院 │102 年11月22日住院│46頁上方(│ │ │ │ │ │22日 │ │伙食費用1862 元 │骨科) │ │ │ │ ├──┼──────┼──────┼─────────┼─────┼─────┼─────┼──────┤ │9 │102 年11月22│臺北榮總員山│⑤102 年11月22 日 │見本院卷第│ │3,651元 │ │ │ │日至同年12月│分院 │102 年12月7日住院 │39頁上方(│ │ │ │ │ │7 日 │ │醫療費用1656元 │骨科) │ │ │ │ │ │ │ ├─────────┼─────┤ │ │ │ │ │ │ │⑯102 年11月11日至│見本院卷第│ │ │ │ │ │ │ │102 年12月7 日住院│46頁下方(│ │ │ │ │ │ │ │伙食費用1995元 │骨科) │ │ │ │ ├──┼──────┼──────┼─────────┼─────┼─────┼─────┼──────┤ │10 │102 年12月7 │臺北榮總員山│⑰102 年12月7 日至│見本院卷第│ │2,394元 │ │ │ │日至同年12月│分院 │102 年12月25日住院│47頁上方(│ │ │ │ │ │25日 │ │伙食費用2394元 │骨科) │ │ │ │ ├──┼──────┼──────┼─────────┼─────┼─────┼─────┼──────┤ │11 │102 年12月25│臺北榮總員山│⑱102 年12月25日至│見本院卷第│ │2,793元 │ │ │ │日至103 年1 │分院 │103 年1 月15日住院│47頁下方(│ │ │ │ │ │月15日 │ │伙食費用2793元 │骨科) │ │ │ │ ├──┼──────┼──────┼─────────┼─────┼─────┼─────┼──────┤ │12 │103 年1 月15│臺北榮總員山│⑲103 年1 月15 日 │見本院卷第│ │1,862元 │ │ │ │日至103 年1 │分院 │至103 年1 月29日住│48頁上方(│ │ │ │ │ │月29日 │ │院伙食費用1862元 │骨科) │ │ │ │ ├──┼──────┼──────┼─────────┼─────┼─────┼─────┼──────┤ │13 │103 年2 月11│臺北榮總員山│⑳103 年2 月11日至│見本院卷第│ │2,095元 │ │ │ │日至103 年2 │分院 │103 年2 月26日住院│48頁下方(│ │ │ │ │ │月26日 │ │伙食費用1995元 │骨科) │ │ │ │ │ │ │ ├─────────┼─────┤ │ │ │ │ │ │ │⑥103 年2 月11日至│見本院卷第│ │ │ │ │ │ │ │103 年2 月26日住院│39頁下方、│ │ │ │ │ │ │ │醫療費用100 元 │第40頁上方│ │ │ │ │ │ │ │ │(骨科) │ │ │ │ ├──┼──────┼──────┼─────────┼─────┼─────┼─────┼──────┤ │14 │103 年3 月17│臺北榮總員山│㉑103 年3 月17 日 │見本院卷第│ │2,128元 │ │ │ │日至同年4 月│分院 │至103 年4 月2 日住│49頁上方(│ │ │ │ │ │2 日 │ │院伙食費用2128元 │骨科) │ │ │ │ ├──┼──────┼──────┼─────────┼─────┼─────┼─────┼──────┤ │ │ │ │小計:345,471元 │ │ │178,653元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