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駱華雄
訴訟
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宏偉
陳申芳
被 告 黃于珊(即黃啟洪之
承受訴訟人)
黃詠翔(即黃啟洪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清(即黃啟洪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于珊、黃詠翔、黃詠清為被告黃啟洪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
此項裁判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
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
正本(最高法院68年
11月30日6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黃啟洪,業於民國
104 年1 月1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4 年1 月8 日死亡
,此有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4 頁),又
被告黃啟洪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為黃于珊、黃詠翔、黃詠清,
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1日北市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文
暨所附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現未聲明
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是本件
訴訟雖於104 年2 月5 日
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
本院裁定命繼承人為被告黃啟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