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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駱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宏偉       陳申芳 被   告  黃于珊(即黃啟洪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翔(即黃啟洪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清(即黃啟洪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于珊、黃詠翔、黃詠清為被告黃啟洪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 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 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 11月30日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黃啟洪,業於民國 104 年1 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4 年1 月8 日死亡 ,此有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 頁),又 被告黃啟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黃于珊、黃詠翔、黃詠清, 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1日北市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現未聲明 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 訴訟雖於104 年2 月5 日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 本院裁定命繼承人為被告黃啟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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