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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千惠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具狀將原 聲明改列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624元(即如附表一、二、三之 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 844元(即如附表一、二之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ASUS電腦、電腦攝影鏡 頭含耳麥等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返還原告;⒊前 開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㈢第173頁正反面)。復於104年11月11日當庭就上開先位、 備位聲明其中之75,331元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金額合 計部分),追加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㈢第205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本於與 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即兩造因合夥關係所生紛爭,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曾於101年8月間達成成衣訂單承接之合意,並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成衣製作之相關費用1,778,483元,被告則辯稱因雙 方無法釐清及確認成衣製作相關費用之帳務,最終實未成立 上開協議,並以其自訴外人晶鏵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下稱晶 鏵公司)所受讓對原告之成衣製作代工費用,乃屬兩造釐清 及確認成衣製作相關費用帳務中之一部分為由,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3年8月24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費 用293,731元(見本院卷㈢第7至8頁),與本訴間顯有攻擊 、防禦方法之相牽連關係,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林傳安共同設立晶鏵公司及巨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巨哲公司)從事成衣及燙鑽事業多年,於101 年初以該等公司燙鑽訂單過多無暇兼顧,且為因應市場潮流 經營成衣網路購物為由,邀同李千惠合夥成立公司,並保證 將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所有長期穩定之成衣訂單轉予合夥公 司承接。嗣李千惠與被告出資各半,於101年2月間成立伊, 設有成衣及網路兩部門,以李千惠為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設 計總監兼總經理,雙方分別持股50%。後伊為承接晶鏵公司 及巨哲公司之成衣訂單,在負責成衣部門業務之被告指示下 ,將打版、訂購布料、裁剪、縫製、印花、整燙包裝等工作 交由協力廠商進行,並陸續支出相關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1, 958,522元。被告於101年8月中因與李千惠發生爭執,遽 以雙方理念不合為由,欲將上開已轉予伊承接之成衣訂單( 包括已製作完成、交付成品及開出發票,尚在上線作業等 部分)全部移回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表示日後不再將晶鏵 公司及巨哲公司之成衣訂單轉予伊承接,並允諾願補償伊所 受損失及支付所有相關費用;伊及李千惠迫於無奈,遂與被 告達成「將伊所承接成衣訂單抽回給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 並由被告負擔伊就此所支出成衣製作一切相關費用」之口頭 約定。然其後被告任由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向委製成衣之廠 商收取貨款,卻遲未償付伊已支出之相關費用,經伊向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給付部分已收取 之貨款180,039元【包括扣除支出成本後,金石堂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圖書公司)及婕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婕利國際貿易公司)之貨款各124,907元(133,518元 -8,611元)、55,132元(62,722元-7,590元)】。是依兩 造前開101年8月間口頭合意,被告應給付伊扣除上開貨款後 如附表一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成衣製作相關費用1,778,48 3元。又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該口頭合意,因其受伊委任擔 任成衣部門之設計總監,實際負責該部門相關業務,按月領 有報酬40,000元,本應向伊明確報告成衣訂單執行內容及將 所收貨款交付伊,竟擅將伊之成衣訂單移由晶鏵公司及巨哲 公司承接,並自行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未交付與伊,已違受任 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有 違反委任事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成衣製 作相關費用損害。況伊及李千惠係受被告詐欺,誤信被告會 將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之成衣訂單轉予伊承接,方受有支出 成衣製作相關費用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尚應就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兩造於101年8月間 之口頭合意、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順序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成衣製作相關 費用1,778,483元。 ㈡此外,被告曾於101年7、8月間向伊借用如附表二款項共125 ,361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經與被告101年8月份 薪資40,000元抵銷後,所剩數額加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款項,共尚欠85,351元未返還【計算式:(50,030元-40 ,000元)+20,322元+49,999元+5,000元=85,351元】, 而其中除被告所不爭執該附表編號1經抵銷後尚餘10,030元 未清償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其餘款項計75,321元, 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倘認兩造對上開款 項無借貸合意、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被告辯稱 該等款項均係用以為伊採購樣衣,伊不僅未收到任何樣衣 ,被告亦無法舉證有將樣衣交付伊,顯見被告違反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侵占原告財產而構成侵權行為,受 有該等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再者,被告另於101年9月間 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伊所有價值計29,780元之系爭電腦設備, 並口頭允諾將給付該設備之購入費用,否則被告即屬明知系 爭電腦設備為伊所有仍擅自取走,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侵害 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並構成不當得利,是伊先位得依 兩造之口頭合意(或類似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 ,訴請被告給付該電腦設備費用29,780元;又因被告不爭執 其仍占有伊所有系爭電腦設備,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有該電 腦設備之權源舉證以明,若否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構成侵 害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 之審理,命被告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伊雖於103年3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前開諸請求,經被告於翌日接獲後仍置 若罔聞迄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年10 月14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李千惠雖曾於101年8月間就原告之成衣訂單是否抽回由 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承接一事進行討論,並以兩造須將成衣 製作相關費用之帳務釐清及確認無誤為前提;然嗣後雙方對 於原告成衣部門之支出項目、金額、應分攤費用及結算時點 等均無法達成協議,未能釐清及確認成衣製作相關費用之帳 務,遂於同年11月間合意釐清原告帳務後拆夥及結算。惟因 李千惠拒絕伊查帳之要求,經伊對原告訴請交付會計簿冊, 原告亦不願將其成衣訂單移由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承接,伊 與李千惠並未解散合夥及進行清算,是兩造最終實未成立「 將原告所承接成衣訂單抽回給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並由伊 負擔原告就此所支出成衣製作一切相關費用」之合意,伊即 無庸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成衣製作費用1,778,483元, 況原告就該費用亦無法證明均係其成衣部門之支出。至原告 另主張伊違反委任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伊雖係負責原 告成衣部門之業務,惟與原告間並無正式之委任契約存在; 且該部門相關布料訂單、費用支出等事項,最終仍須經李千 惠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同意方能生效,伊尚不得全 權代表原告,故伊任職於原告僅為僱傭關係委任關係。 又縱認伊任職於原告為委任關係,因原告設立時伊與李千惠 即已議定,就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原有之成衣業務客戶均由 該等公司繼續負責,但相關支出及收入由晶鏵公司及巨哲公 司與原告結算後,將損益歸屬由原告承擔;而新開發之成衣 業務客戶(如金石堂圖書公司、婕利國際貿易公司等),則 直接以原告名義接單及進行交易,是原告自始知悉且同意由 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代其作為對已有成衣業務客戶之交易主 體及收付款項,且於過程中均會與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進行 對帳。從而,伊將原告之成衣訂單交予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 承作,並以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向客戶收取 貨款,乃係依原告意思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抑或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基此,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請求違反 委任義務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仍無理由。 ㈡又伊雖曾向原告借款,惟所借款項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 0,030元,且已以101年8月份之薪資債權抵銷其中40,000元 部分,只須返還餘款10,030元;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款項共75,321元,並非借款,而係其交付伊作為採 購樣衣之用,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另 伊係經李千惠同意,方委由配偶林傳安至公司搬走原告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電腦設備,雙方並未達成由伊出價購買該 設備之合意,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明。是以,伊對原告並不 負有借款債務75,321元,且無須給付系爭電腦設備費用29,7 80元或返還該設備予原告,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侵害原告 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網路部門販售之自製款成衣, 曾於101年7月至9月間委託晶鏵公司進行燙鑽、製作效果圖 、車標及改標等工作,尚積欠晶鏵公司代工費用293,731元 (下稱系爭代工費);而晶鏵公司已於103年2月24日以臺北 東門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為給付(該存證信 函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為反訴被告所收受),並於同年6月2 7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將對反訴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伊之事實通知反訴被告,是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付系 爭代工費,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3,7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與反訴原告間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伊 在接獲晶鏵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於103年7月5日以臺 北大安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晶鏵公司及反訴原告否認系 爭代工費債權之存在;反訴原告雖就該債權提出如法院卷㈢ 第9至70頁反證1-1至1-5所示之請款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 為據,惟上開單據所載之出具人均係巨哲公司而與晶鏵公司 無關,均不能作為反訴原告受讓系爭代工費債權之證明。況 反訴原告迄未能說明其自晶鏵公司受讓該債權之法律上原因 並舉證以明,等間之債權讓與顯屬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 又縱認系爭代工費債權有效存在,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2年短期時效。是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5 7頁正反面、第207頁): ㈠被告與李千惠於101年2月23日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持股 比例各50%,並以李千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公司分為網路部門與成衣部門,李千惠負責網路部門, 被告負責成衣部門。 ㈢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1年3月起迄101年7月止,每 月領取薪資40,000元。 ㈣原告公司曾支出如本院卷㈠第39至214頁之原證6-1至6-8所 示費用共1,959,522元。 ㈤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向原告公司借款匯與其弟即訴外人張永 臣,含匯款費共50,030元,兩造已合意以被告101年8月份薪 資債權40,000元為抵銷,尚餘10,030元未清償。 ㈥原告公司成立後,兩造合意將當時被告與其配偶林傳安共同 經營之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所有成衣訂單轉予原告公司承接 。 ㈦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間對被告及其配偶林傳安聲請發支付命 令後,被告將金石堂圖書公司所簽發面額133,518元之支票 交付與原告公司。 ㈧被告於101年9月間取走原告公司之系爭電腦設備。 ㈨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1,893,624元,包括成衣製作費用1,778,483元 、借款85,361元及系爭電腦設備費用29,780元等語,該存證 信函並於翌日為被告所收受。 ㈩晶鏵公司於103年2月24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 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代工費用934,670元。 晶鏵公司於103年6月27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211號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已於103年6月1日將對其之代工費用債權934 ,670元讓與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5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 晶鏵公司及反訴原告否認有代工費用債權934,670元之存在 ,並表示不同意該債權讓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口頭協議,被告將其所承接成衣訂 單抽回給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並由被告負擔其就此所支出 成衣製作一切相關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0 7至208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於101年8月間之口頭約定、民法第544條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件請求金 額欄所示成衣製作相關費用1,778,483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本即從事成衣及燙鑽相關設計工作十餘年,與其 夫林傳安前於95年8月25日、100年4月22日即已設立以成衣 相關業務作為所營事業之巨哲公司、晶鏵公司,此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96至97頁),被告 嗣於101年2月間與有數年行銷經驗之李千惠合夥而共同設立 原告公司,被告職稱為總經理,管理接受客戶委託生產之成 衣部門相關事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則由李千惠擔 任,負責透過自有網站、雅虎奇摩商城進行無店鋪行銷之網 路銷售部門業務等情,此觀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 告公司用以向行政院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計劃書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4至14頁),及其中自傳簡述上載「兩股東分 別為專科及高中畢業…一位(即李千惠)從事行銷工作13年 ,一位(即被告)成衣燙鑽設計15年…一位對產品行銷有著 濃厚興趣,並且對品質有超乎龜毛的要求,一位是設計各種 燙鑽圖的設計達人…因從事成衣相關設計業務已超過15年, 相關上游台灣布廠及下游打版、裁減、縫製工廠皆相當熟稔 …目前兩人分別負責成衣部門及網路行銷部門…」等文字即 明(見本院卷㈠第12頁、本院卷㈢第102頁),顯見相較於 李千惠,被告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即對成衣產業相當熟稔,故 被告與李千惠合夥於101年02月23日設立原告公司後,即由 被告、李千惠各自職司該公司轄下成衣部門、網路行銷部門 之經營控管;又曾於原告成衣部任職的證人沈芝昀亦結證: 我先前從訴外人愛得恩公司離職後,經由被告介紹去原告公 司工作,我職稱雖是成衣部設計師,但工作內容實為接成衣 單的業務…當時成衣部主管為被告,李千惠並無管理此部門 …被告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也不一定要每天進公司…李 千惠是負責網路的部分,我聽被告說她們2人是合夥關係… 我處理成衣業務完全是由被告指示及監督,不須要經過李千 惠同意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第122頁),足見李千 惠與被告乃各自管理原告公司內部之網路、成衣部門,被告 就成衣部門相關事務之處理有極強主導性及自由裁量之餘地 ,並非一般受僱者須聽從原告公司指令方得行止可比擬,不 具有僱傭契約關係之人格從屬性,首認定。 ⒉兩造是否成立口頭約定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李千惠與被告於101年8月底成立「將原告所承接 成衣訂單抽回給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並由被告負擔原告 就此所支出成衣製作一切相關費用」之口頭約定,並稱: 就此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但可由事後大家往來電子郵件 間接看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徵諸卷附兩造101 年6月至101年11月期間之電子郵件,可知李千惠曾於101 年6月20日寄發附有原告公司帳目excel檔案作為附件之電 子郵件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頁電子郵件),被告後以 巨哲公司名義於101年8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有意洽談「將成衣業務與李千惠經營之原告公司業務分開 」乙事【見本院卷㈡第11頁,該電郵略載「九愛(按應為 『久愛』之誤植,實即原告)與成衣分開事宜:1.實在理 念想法無法達成共識所以分開,但資金不抽回,改以投資 股東的身份支持網路,且不干涉九愛一切行銷策略。2.九 愛需於每月10號將業績及帳務以mail的方式發與股東…3. 晶鏵(即晶鏵公司)每季提供30款以上的款式供九愛挑選 並下單同時協助提供外購的廠商,所有款式決定均由九愛 負責人(即李千惠)決定,如打樣款式風格九愛不認同則 可不下單,但已經下裁的衣服跟完成品九愛需全數買單, 晶鏵門市則協助銷售…4.建議已經確定拍照或已定布的款 式要直接生產,否則秋冬的進度會有問題…未訂布的款則 採跟單方式,我(即被告)會盡量少裁,將預算盪至最低 ,爾後九愛可提供樣本給晶鏵打樣…是不是要打樣由妳( 即李千惠)決定…4.大陸外購款式及數量全權由妳決定… 5.這次的分開希望不要有不愉快,出國的時候我們可以順 便討論要如何拆帳對雙方是最有利」等語】,固足見被告 於斯時曾提出如同本件所辯「原屬晶鏵公司成衣部門之客 戶,仍由晶鏵公司以自己名義繼續交易,惟相關成本及收 入則由晶鏵公司與原告結算並『將相關損益歸屬原告』; 新開發之客戶則直接由原告進行交易」之提議。惟查,兩 造最後並非以該提議作為最終定案,而係改為口頭約定「 由被告將原告承接之成衣訂單抽回予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 ,並『由被告負擔原告業已支出之成本費用』」並據以履 行等節,此參諸李千惠後於101年8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 郵所稱「靜芬(即被告):這是目前『久愛已開立成衣方 面尚未到期支票,再請會計於支票到期前轉入所列久愛存 摺支付票款』(之前帳務帶回國後我們找時間釐清)…」 等語,被告則回覆以「妳回來再跟傳安(即被告之夫林傳 安)對就好了,帳的部份我不是很懂」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頁),李千惠復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29日寄 發附有「久愛公司帳6~8」、「晶鏵2至10月帳款喬艾李& 久愛」等excel檔案作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供被告核對原告 公司帳目(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李千惠並於101年1 0月間與被告委託查帳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有電郵往來( 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反面)等情,可知被告對李千惠要 求其代為清償原告公司開立予成衣訂單下游廠商之貨款票 據乙事並無反對意見,亦足以推認兩造確實約定將原告公 司先前所支出之成衣訂單成本費用若干等帳目釐清,後即 由被告負擔該些費用支出;否則果如被告所辯一切損益均 約定由原告承擔,任何支出當與被告無涉,更無被告核對 相關帳目之必要,焉有原告須將帳目寄送被告、被告後續 委託會計人員查帳釐清俾確認成衣訂單相關費用可言?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委難採信。 ⑶又佐以李千惠之夫即訴外人謝柏樟嗣陸續於101年11月6日 、101年11月19日代為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夫林傳安, 表示「傳安:依前次聊天你交代的方式,分別就久愛公司 (即原告)成衣部門與網路部門手中現有之資料,經過重 新整理101年2月至10月帳目,經統計結果,『晶鏵公司應 再交予久愛公司136萬92元』,其總表及明細表詳如附件 …前述金額經計算無誤,若無進一步疑問建議11月15日前 給付,俾利仟惠(即李千惠)續辦後續清算事宜…至於後 續久愛公司處理方式,我已告知仟惠就依據你建議的處理 ,即公司員工於11月15日全數遣散…而公司也將於11月15 後由仟惠承擔…」、「傳安:依101年10月30日第1次會談 共識,101年11月15日已完成遣散全部員工,靜芬(即被 告)亦於同日退出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合 夥…四、相關久愛公司與晶鏵公司分拆之款項,除之前按 第1、2次會談結果統計至10月31日之帳目以外,其餘部分 因101年11月15日後尚有部分可能發生之款項,致產生些 許困難,目前可能發生款項初估如後…」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92至293頁、第14頁)等相關情狀以觀,可知謝柏樟 於101年11月6日將原告公司成衣部門與網路部門之帳目分 別重新統計整理,要求晶鏵公司再給付原告公司金錢,並 要求晶鏵公司計算後於同年11月15日遣散員工前給付,此 亦足徵兩造確有於101年8月間成立「由被告將所抽回成衣 訂單成本支出費用給付原告」,其餘分拆款項亦盡量於 101年11月15日兩造拆夥日前併同結清之約定。 ⑷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先於103年7月1日民 事答辯㈠狀陳稱:「…被告參與投資原告緣由:…㈢未 幾,雙方對原告公司之經營方向、日常營運細節常有意見 不合,且成衣事業、網路購物事業發展不如預期,被告顧 及雙方長年情誼,『自101年8月中徵得李千惠同意,原告 成衣事業之業務移回晶鏵公司繼續經營…』」(見本院卷 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於103年7月17日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自承:「101年8月間兩造確實有協議由被告將原 告承接的成衣單抽回給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並由被告負 擔原告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頁筆錄),堪認 兩造間確已成立前開口頭約定無訛,且被告嗣確已將成衣 訂單抽回予晶鏵公司、巨哲公司承作(詳後述),此口頭 約定之成立生效亦不因原告嗣後有無遵照其餘附帶條件為 履行,而生何「使該口頭約定溯及歸於不成立」之效力, 是被告辯稱:原告後來沒有依照兩造協議履行由晶鏵公司 、巨哲公司承接成衣單,且未能令兩造釐清帳目,故認口 頭約定不成立云云,均難憑採。 ⑸由上揭兩造自101年6月以降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嗣後行 為舉措等情狀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將原告所承接成衣 訂單抽回給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並由被告負擔原告就此 所支出成衣製作一切相關費用」意旨之口頭約定。 ⒊倘有該口頭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抽走成衣訂單製作 相關費用數額若干部分: ⑴承前所述,兩造間既有「被告抽走原由原告承攬之成衣訂 單後,願支付原告為該訂單所支出一切相關成本費用」之 口頭約定,兩造當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因被告一 人獨攬成衣部門業務,擅自於101年8月間將原告所接成衣 訂單全部移交予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承攬,致原告受有該 等成衣訂單如附表一所示製作相關費用1,778,483元之損 害等語,業據提出成衣製作打版/樣、布款、副料、樣衣 、內衣包裝袋、代裁、印花、整燙、貨運、設計師薪資及 勞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2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㈣),堪信為真。而 被告亦不否認有將原屬原告之訂單交予晶鏵公司及巨哲公 司承作,並稱:兩造原於101年8月間協商由晶鏵公司、巨 哲公司承接原告之成衣事業,最終因公司帳務問題未能達 成合意,惟晶鏵公司、巨哲公司仍在未最終達成合意前, 代原告公司履行其承接富盛服裝有限公司、台灣高屋服飾 股份有限公司、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高股份有限公 司、金石文化廣場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婕利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等客戶之成衣訂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正 反面),及證人沈芝昀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上班至101 年9月,因被告跟李千惠要拆夥,要將成衣業務與網路業 務分開,被告請我將上班地點移到晶鏵公司門市,我就將 成衣業務未完成的部分帶到晶鏵門市繼續完成,成衣單的 收款就由被告去負責…至於金石堂、精石、高屋、婕利、 IBS、洛可可、利高、富盛公司等客戶,我不清楚行政方 面,也不清楚是否確為原告公司名義接單,但我知道那些 客戶是被告去接單,該等公司初樣的打樣是我在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所作的…金石堂部分在久愛公司(即原告)期間 就已經交貨,其他部分是我到晶鏵門市才交貨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2至123頁),佐以前揭富盛服裝有限公司、台 灣高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高 股份有限公司、多邊形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多略 稱:我司一般之成衣交易中,皆是先打樣開發,經過審核 同意後,才會正式下單生產製造…未與久愛國際開發公司 (即原告)有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6至200頁) ,由上脈絡,益徵該等客戶在原告公司進行初樣打稿後, 業由被告轉交予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承攬。 ⑵又查,訴外人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1年間,為 採購101年度金石堂30週年紀念T恤而向原告公司下訂單, 並由原告公司開立面額共133,518元之發票;訴外人婕利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亦於同年下單採購成衣,並由晶鏵公司 於101年4月30日開立面額50,274元發票,原告公司則分別 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7月18日開立面額共 62,722元(36,260元+20,286元+6,176元)之發票等節 ,有該等公司回函、原告公司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72頁、第201頁,卷㈠第23頁、第31頁),然被告及其 夫林傳安自行於101年10月間向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婕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取該等原告公司已開立統一發 票、且依法應由原告公司申報稅捐之成衣貨款收入各1,33 5,185元、62,722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及林傳安始開 票返還該款項(此部分共1,397,907元之款項,經原告表 示:此部分並非兩造101年8月口頭約定所囊括,故業經原 告扣除,非本件請求範圍)等情,亦有原告向被告所發10 2年5月9日支付命令、金石堂圖書公司回函、原告向婕利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寄發102年9月5日臺北興安郵局第893 號存證信函、晶鏵公司開立面額50,274元之101年4月30日 發票予婕利公司、晶鏵公司對婕利公司之101年5至6月請 款單、李千惠102年7月16日簽收林傳安就金石堂圖書公司 貨款金額所開立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30頁、 卷㈢第191至194頁),酌以被告陳稱:…跟下游交易的時 候都是以晶鏵公司作為交貨及收款的主體,至於製造成衣 相關費用,有一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支應,有一部分是晶鏵 公司支付…所以依照當時原告成衣單款項收入就被告部分 扣除相關成本後,只剩下布料一匹,沒有剩餘相關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第226頁反面至227頁筆錄), 顯見原告公司就本屬應由其負擔盈虧之成衣訂單客戶支出 前述如附表一所示製作相關費用1,778,483元後,兩造因 有前開101年8月間口頭約定,被告乃以自己名義出面向訂 單客戶收取貨款完訖。 ⑶被告雖辯稱:雙方就成立久愛公司承接成衣業務,此部分 是雙方同意…被告是將自己已經有的客戶移交給久愛公司 (即原告)來經營,當然在過程中為避免業務承接上對客 戶發生疑義,所以被告才會跟原告說相關業務是否由晶鏵 公司以他的名義繼續履行…原告公司對以晶鏵公司作為成 衣業務交易主體之事實均之知甚詳,且本已同意被告收取 金石文化廣場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婕利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成衣訂單貨款卻片面反悔,至其餘晶鏵公司、巨哲公 司代履行之富盛服裝有限公司、台灣高屋服飾股份有限公 司、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高股份有限公司等成衣訂 單總收入為3,148,540元,惟晶鏵公司、巨哲公司亦已就 之支出布料成本1,096,986元、台灣副料24,368元、大陸 副料498,436元、印花繡花費用251,289元、代工裁剪費83 9,141元、整燙91,635元、貨運費8,250元、代墊原告對經 緯公司之代工及裁剪等費用欠款415,350元,共3,225,455 元云云,固據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290頁) ,惟前開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遭原告否認(見本院卷 ㈢第77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已難 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認該等單據為真正 ,而逕認晶鏵公司與巨哲公司支出3,225,455元乙節屬實 ,則加計原告已先就上述嗣由被告抽回之成衣訂單支出成 本1,778,483元據以計算之結果,總成本粗略估計已達5,0 03,938元,惟被告卻稱晶鏵公司、巨哲公司代履行之富盛 服裝有限公司、台灣高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精石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利高股份有限公司等成衣訂單總收入僅為3, 148,54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之103年8月7日民 事答辯㈡狀);縱使加計金石文化廣場聯合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成衣訂單貨款1,335,185元、婕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之成衣訂單貨款62,722元後,總收入亦僅為3,344,780元 ,明顯收入不敷成本,被告既為熟稔成衣市場業務之人, 豈有為賠本生意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有悖常情,委難憑採 。 ⑷綜上,堪認被告將原應由原告公司收益之成衣訂單抽回予 晶鏵公司、巨哲公司承攬並收取貨款後,並未依兩造101 年8月之口頭約定負擔原告前就該訂單所支出成本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成衣製 作相關費用1,778,483元,應為可採。 ⒋承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101年8月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返還)如附表一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1,778,483 元,既屬有據,則原告備位依委任或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之損害,即毋庸論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於 其之審理,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85,351 元,有無理由? ⒈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7月25日借支匯與其弟張永臣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30元(含匯款費30元),且兩造已 合意以被告101年8月份薪資債權40,000元為抵銷,尚餘10 ,030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則 被告應給付借款10,030元本息予原告,堪以認定。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8月3日、101年8 月7日、101年8月13日交付被告20,322元、49,999元、5,0 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共75,321元之借款予被告 云云;被告亦不否認受有該等金錢之交付,然否認有借貸 合意之存在,辯稱該等款項原因關係均係為原告採購樣衣 等語。是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提出久愛公司支出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 水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2頁),然久愛公司支出 證明單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又未經被告簽名蓋印 於其上,已難憑以認定兩造曾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復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1至86 頁、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稱該等款項早明列於李千惠 傳送予被告對帳之久愛公司帳目附件中,被告接獲原告10 2年9月17日臺北興安郵局第923號、103年3月10日臺北興 安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時既未予以否認,應認原告主張 非虛云云,然前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同為原告或李千惠 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亦未經被告署名承認,當難作為有利 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共775,321元,要屬無由 。 ⒉就委任法律關係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共75,321元倘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因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以該款項採購樣衣 ,又未將所購得樣衣交付原告,顯違背受任人義務,故應將 購衣款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久愛支出證明單、外匯水單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2頁)。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固為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所明定。惟查, 被告既係基於為原告成衣部門之目的而支領該等款項採購樣 衣,則此當屬原告公司業務上必要成本支出,且原告復未能 就「該等樣衣採購費用,均屬嗣經被告抽回予晶鏵公司、巨 哲公司之成衣訂單成本費用」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 違背受任人義務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由。 ⒊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部分: 原告又援引前述被告受託購買樣衣而取走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共75,331元之相同基礎事實為憑,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所受損害75,321元云云。然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領取前開款項為原告採購樣衣,既為原告公司業務上所必須 ,俱如前揭,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且縱使非由被告負 責採購樣衣,原告仍有將該款項交付其他員工採購樣衣之可 能,是難謂被告領取前開款項購買樣衣之行為,與原告支出 該款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樣 衣採購費75,321元,為無理由。 ⒋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 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 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亦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30號裁判要旨所揭櫫。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75,331元,無 非同以前述被告受託購買樣衣而取走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共75,321元之基礎事實為論據,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均 稱該款項之原因關係乃「被告為原告採購樣衣」,則原告本 於該合意所為之給付,核無所謂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別無其他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而欠缺給付 目的,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75,331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於其之審理,請求被告就其取走之系爭電腦設備,給付如附 表三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29,78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把成衣訂單抽回自己作且帶走設計師沈芝 昀,且承諾將給付原告購買該電腦之價金,原告始同意被告 取走系爭電腦設備,迄今卻未見被告依約清償等語。查,兩 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口頭約定後,被告旋將成衣訂單抽回交 付晶鏵公司、巨哲公司承攬,俱如前述;且證人沈芝昀在原 告公司任職至101年9月間,遂由被告指示改至晶鏵公司上班 ,並將該專供接單之用的電腦搬至晶鏵公司繼續使用等節, 業據該證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1頁正反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被告確於101年9月間取走原告所購置之系 爭電腦設備。至被告抗辯:其斯時係經原告同意方取走該如 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云云,並舉林傳安於101年11月6日寄發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佐證,而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上載「… 至於現有固定設備,例如辦公桌椅…地毯、電話、電腦等等 (電腦大概不用討論,就1人3台即可),這部分我已請仟惠 造設備清冊,就單一件部分,恐怕要討論一下如何分配?例 如如果要買則以原成本價7折購買方式等等處理,而如果都 沒人要認購,我看就只有請二手的來估價了…」之文字(見 本院卷㈡第13頁),語意僅可推知兩造曾欲商談原告公司設 備器材如何分配、受分配者應給付折扣價金若干等事,尚不 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同意被告無償取走系爭電腦設備。則參以 被告復表示:倘認定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取走該電腦設備,被 告願償付系爭電腦設備之費用、或將該設備返還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1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契約關係給付如附表三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系爭電 腦設備費用29,780元,為屬有據。 ㈣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之審理,請求被告就取走之系爭電腦設備給付如附表三所示 費用29,780元,既經本院准許,原告備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電腦設備,即毋庸論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兩造101年8月間成立之口頭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1,778,483元 ;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030元;再依兩造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本 件請求金額欄所示系爭電腦設備費用29,780元,以上共計1, 818,293元(1,778,483元+10,030元+29,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部分成衣訂單之燙鑽、製作效果圖 、車標、改標等工作係委由晶鏵公司製作,迄今尚積欠晶鏵 公司代工費共293,731元,此債權並由反訴原告受讓後於本 件請求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 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07至208頁反面) 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公司給付293,731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自有工廠,製作成衣均需委託 外包代工廠進行,且就部分成衣訂單之燙鑽、製作效果圖、 車標、改標等工作即係委由晶鏵公司處理,迄今尚積欠晶鏵 公司共293,731元之代工費,其業已自晶鏵公司受讓該代工 費債權云云,固據提出101年5月至9月之估價單、送貨單、 請款單、102年2月24日臺北東門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103 年6月27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㈢第9至73-1頁)。而查,徵諸前開估價單、送貨 單、請款單(見本院卷㈢第9至70頁),其上泰半使用「巨 哲國際有限公司(即巨哲公司)」之名義,不僅別無晶鏵公 司之記載,已難認與晶鏵公司有關;縱偶混有晶鏵公司名義 之單據,亦僅為估價單或送貨單性質,而未見反訴原告就此 開立任何銷貨憑證或統一發票可資核對,是該等私文書之真 正要非無疑,尚無從斷認晶鏵公司因受託代工原告公司之成 衣訂單而獲有代工費債權293,731元。又姑不論被告所提該 等私文書之形式與實質是否真正,仍寬認「反訴被告曾有積 欠晶鏵公司該等代工項目之費用」並「經反訴原告受讓該代 工費債權」等節屬實,然承本院前所認定,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最初係將晶鏵公司、巨哲公司旗下成衣訂單轉歸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承攬,後因兩造生齟齬無法繼續合 作經營,遂達成101年8月間口頭約定,協議由反訴原告將所 有成衣訂單抽回予晶鏵公司、巨哲公司施作並補償反訴被告 前所支出成本費用,反訴原告乃將成衣訂單收回並領取客戶 貨款完訖。由此脈絡,可知該等成衣訂單之終局損益均應歸 予反訴原告,則前開代工費既屬成衣訂單成本費用之一環, 當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要與反訴被告無涉;惟反訴原告竟 反稱該代工費應由反訴被告給付云云,實無是理,不應准許 。依此而論,其餘「反訴原告與晶鏵公司間之債權轉讓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代工費債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爭點亦無詳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基上,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3, 7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支出之成衣製作相關費用】: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卷證頁碼 │本院之認定 │ │ │ │ │ │ │ ├──┼──────┼───────┼──────┼───────┤ │1 │打版∕樣費用│111,407元 │本院卷㈠第39│准許。 │ │ │ │ │至59頁原證6-│ │ │ │ │ │1。 │ │ ├──┼──────┼───────┼──────┼───────┤ │2 │布款、副料、│1,590,583 元 │本院卷㈠第60│准許。 │ │ │樣衣及內衣包│ │至168頁原證6│ │ │ │裝袋等費用 │ │-2。 │ │ ├──┼──────┼───────┼──────┼───────┤ │3 │代裁費用 │34,586元 │本院卷㈠第16│准許。 │ │ │ │ │9至172頁原證│ │ │ │ │ │6-3。 │ │ ├──┼──────┼───────┼──────┼───────┤ │4 │印花費用 │105,107元 │本院卷㈠第17│准許。 │ │ │ │ │3至181頁原證│ │ │ │ │ │6-4。 │ │ ├──┼──────┼───────┼──────┼───────┤ │5 │整燙費用 │5,251元 │本院卷㈠第18│准許。 │ │ │ │ │2至183頁原證│ │ │ │ │ │6-5。 │ │ ├──┼──────┼───────┼──────┼───────┤ │6 │貨運費用 │41,987元 │本院卷㈠第18│准許。 │ │ │ │ │4至199頁原證│ │ │ │ │ │6-6。 │ │ ├──┼──────┼───────┼──────┼───────┤ │7 │設計師薪資及│69,601元 │本院卷㈠第20│准許。 │ │ │勞健保費用 │ │0至209頁原證│ │ │ │ │ │6-7。 │ │ ├──┴──────┼───────┴──────┴───────┤ │編號1至6小計 │1,958,522元 │ ├─────────┼──────────────────────┤ │本件請求金額 │1,778,483元 │ │ │【計算式:1,958,522元-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貨款1│ │ │80,039元[即124,907元(金石堂圖書公司貨款133,│ │ │518元-支出成本8,611元)、55,132元(婕利國際│ │ │貿易公司之貨款62,722元-支出成本7,590元), │ │ │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4頁原證6-8所示]=1,778,48│ │ │3元】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借款項】: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卷證頁碼 │本院之認定 │ │ │ │ │ │ │ ├──┼──────┼───────┼──────┼───────┤ │1 │101年7月25日│50,030元(其中│本院卷㈠第21│准許。 │ │ │被告借支匯與│含匯款費30元)│5至216頁原證│ │ │ │其弟即訴外人│,經與被告101 │7-1。 │ │ │ │張永臣 │年8月薪資40,00│ │ │ │ │ │0元抵銷後,尚 │ │ │ │ │ │餘10,030元。 │ │ │ ├──┼──────┼───────┼──────┼───────┤ │2 │101年8月3日 │約20,322元 │本院卷㈠第21│不予准許。 │ │ │被告借支韓圜│ │7至218頁原證│ │ │ │75萬元出國 │ │7-2。 │ │ ├──┼──────┼───────┼──────┼───────┤ │3 │101年8月7日 │49,999元 │本院卷㈠第21│不予准許。 │ │ │被告借支偕同│ │9至220頁原證│ │ │ │設計師即訴外│ │7-3。 │ │ │ │人沈芝昀出國│ │ │ │ │ │換匯 │ │ │ │ ├──┼──────┼───────┼──────┼───────┤ │4 │101年8月13日│5,000元 │本院卷㈠第22│不予准許。 │ │ │被告借支購買│ │1至222頁原證│ │ │ │私人樣衣 │ │7-4。 │ │ ├──┴──────┼───────┴──────┴───────┤ │編號1至4小計 │85,351元 │ ├─────────┼──────────────────────┤ │本件請求金額 │85,351元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取走電腦設備】: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卷證頁碼 │本院之認定 │ │ │ │ │ │ │ ├──┼──────┼───────┼──────┼───────┤ │1 │101年3月12日│780元 │本院卷㈠第22│准許。 │ │ │電腦攝影鏡頭│ │4頁原證7-5(│ │ │ │含耳麥 │ │即發票號碼AH│ │ │ │ │ │00000000號)│ │ ├──┼──────┼───────┼──────┼───────┤ │2 │101年7月2日 │29,000元 │本院卷㈠第22│准許。 │ │ │購買訴外人沈│ │5 頁原證7-5 │ │ │ │芝昀ASUS電腦│ │(即發票號碼│ │ │ │一台 │ │DL00000000號│ │ │ │ │ │) │ │ ├──┴──────┼───────┴──────┴───────┤ │編號1至2小計 │29,780元 │ ├─────────┼──────────────────────┤ │本件請求金額 │29,78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