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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蔡少華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衛育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2 司執 字第128635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11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雙方於 民國101 年7 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4898號 卷第1 頁)。於103 年7 月2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持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有民事 準備書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復於103 年10月 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無效;㈡ 因系爭協議書所簽立之本票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有民事 準備狀㈣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原告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本院102 司執字第128635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張本票,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4,218,870 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協 議書無效,有民事準備狀㈤及本院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第226 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12張本票係遭被告公司之脅迫後始簽 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持如附表二所示之11張本 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2 年度司票更字第3 號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至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12 紙本票之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年 資超過16年,時任遠雄人壽「佳昇通訊處」營業處經理一職 。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甫成立,正欲積極 擴充台灣市場之際,友邦人壽王黛玲副總經理遂極力自他家 保險公司挖角經驗豐富之高階保險人員至友邦人壽任職,10 0 年10月中旬,友邦人壽透過業務長王黛玲極力向原告遊說 ,希望挖角原告離開遠雄人壽至友邦人壽擔任業務總監一職 。因王黛玲知原告在遠雄人壽公司為資深業務主管,業績相 當良好,且接受過壽險公會優秀業務員表揚,欲極力挖角原 告至友邦人壽任職,所以開出條件,謂:只要原告願至友邦 人壽公司任職,友邦人壽公司將提供依原告前三年度收入中 以最高收入之年度收入為基準的2.5 倍金額支付原告為到職 金,但分5 年平均給付,以填補原告因離開遠雄人壽所受之 損失,因原告一旦離開遠雄人壽後,原告在遠雄人壽任職期 間所累積的業績獎金及續期佣金將全部歸零。 ㈡原告當時跟業務長王黛玲提出,保險業高階主管有部份收入 是屬於檢據報銷(依單位業績的比例計算以及一些額外的獎 勵是以發票檢據報銷後領取),所以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資 料並不能完全真正顯示原告全部所得之數額,所以如果僅以 原告扣繳憑單來計算補償金,對原告而言將是莫大損失,所 以原告無法接受其招攬。然而業務長王黛玲當場表示,她是 保險從業人員當然知道這種現象,她說除扣繳憑單外的原告 其他收入(亦即上述所謂檢據報銷之收入)只要原告出具證 明即可,友邦人壽公司當會酌予審核。當時原告表示,原告 是遠雄人壽處經理,既然要離開遠雄人壽進而轉至友邦人壽 任職,遠雄人壽怎可能幫原告出具證明,證明領據收入的金 額給友邦人壽。業務長王黛玲提出,要原告想辦法證明或也 可負責任的自我證明領據收入的部份,送友邦人壽高層審核 。採用、核准與否由公司決定(本來就是申報所得收入與領 據報銷收入之比率,當有一定的標準的),原告當下表示雖 然是自我證明,但原告確定會以實際領據收入數字申報。友 邦人壽如果審核不過也無所謂,原告不至友邦人壽任職就是 了,反正原告也無損失,因當時原告還是遠雄人壽處經理。 原告遂依友邦人壽業務長王黛玲所提示,提出原告過去三年 中最高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金額為8,470,947 元,以及原告出 具之檢據報銷收入部分年度共1,679,718 元,合計原告年度 總所得為10,150,665元,提供給業務長王黛玲呈送友邦人壽 公司審核。 ㈢原告當時提供之所有文件及證明均經過友邦人壽王黛玲副總 及業務行政主管之審核通過,最後經過總經理朱信福之批准 。於100 年12月下旬王黛玲通知原告謂:友邦人壽總公司核 准原告之「星計劃」財務補助計畫(即友邦人壽提供給壽險 同業跳槽該公司之補償金),原告年收入金額核准為10,150 ,665元。但要求原告需先向遠雄人壽辭職,且登錄至友邦人 壽方可與友邦人壽簽約領取到職金。原告確認上述情形後, 才決定於100 年12月25日自遠雄人壽離職,並於100 年12月 30日前向壽險公會登錄至友邦人壽擔任業務總監一職。原告 於100 年12月30日與友邦人壽公司簽定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及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依批准通過的「星計劃業務總 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中,原告之簽約金為2,537,667 元,其 餘的財務補助金係依新人增員人數(每年最多四名)及業績 所得達成進度來發放。友邦人壽公司於101 年元月初將第一 筆到職金2,537,667 元撥匯入原告帳戶。待原告完成簽約、 仔細瞭解後,方知友邦人壽所提供的「星計劃」財務補助計 畫,根本不是無條件提供原告之到職簽約金,而是業績達成 獎金,其所謂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是必須依業 績達成及增員達成進度而領取的:①業績:以原告所提報年 度總所得為基準第一年度需達到25%、第二年度需達到40% 、第三年度需達到60%、第四年度需達到80%、第五年度需 達到100 %,此項業績獎金須達成上述業績比率,友邦人壽 公司才核發所謂「星計畫」補償金一半數額。②增員:另一 半『星計畫』補償金為每年度原告須增員4 人,每人增員獎 金發放951,625 元。所謂增員:原告找到一個人,通過保險 考試合格,取得保險證照且該員要做成業績一件即謂增員一 名。③如果沒達成業績或增員,根本領不到補償金,且又有 追回條款,但原告已離開遠雄人壽,且已登錄至友邦人壽, 所以不得不接受其條件與其簽約。縱然條件如此嚴苛,在職 期間原告還是戰戰兢兢為友邦人壽業務及招募人員而努力不 懈,甚至邀約以前在遠雄人壽公司在台南業績第一名之薛丁 棟經理加入友邦人壽,並由原告先代墊資金1 百多萬元籌設 台南分處,以便衝高業績。 ㈢事因原告招募至友邦人壽任職之前遠雄人壽同事薛丁棟所提 供給友邦人壽申請財務補助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被友邦 人壽高層發現造假,原告不知領據收入證明是否造假,也無 從查核其提供資料之真偽,只負責轉呈而已。但友邦人壽即 據誣指原告與薛丁棟有所勾結,更指之前所提供給友邦人壽 申領財務補助之「所得稅扣繳憑單」、「領據收入證明」也 是造假。友邦人壽以此脅迫原告,若不簽立協議書,返還前 在友邦人壽領取之到職金及在友邦人壽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所 有工作所得,即要向原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原告雖心知自己沒做錯事,但因不諳法律,也不知友邦人壽 若提刑事告訴會成案否,因此在友邦人壽三天兩頭約談、逼 迫下,非自願不得不與其簽立明顯不合理之協議書,離開友 邦人壽。原告簽系爭協議書後過幾天,匯第一筆款項351,60 0 元給友邦人壽後即後悔不該在其脅迫下與友邦人壽簽立協 議書及簽發本票,但多次去函友邦人壽皆置之不理,故提出 本訴訟。 ㈣友邦人壽以誣指原告已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而以友邦人 壽不提刑事告訴為前提,逼迫原告簽立明顯不合理的系爭協 議書,內容不但原告需向友邦人壽認錯,且要無條件離職, 更要歸還原告已領取之到職金,及原告任職友邦人壽8 個月 期間的所有工作所得共4,218,870 元。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不 簽協議書,友邦人壽即要提刑事告訴的逼迫下,所簽立之協 議書及本票。今友邦人壽既已向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 欺告訴,因此不論刑事判決結果如何,先前所簽立之協議書 當屬無效,因此依附協議書原告所簽立給友邦人壽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12張本票也當屬債權不存在,含原告已匯款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該張本票款。且依照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本票之簽發均顯失公平,亦應無效等 語,並聲明:㈠本院102 司執字第128635號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張本票 ,金額共計4,218,870 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協議書無 效。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前段「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規定可知, 表意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於一年(除 斥期間)內為之。且「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因此就表意人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有無逾該法定時間乙事,為鈞院依職權待查明 事項。況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所簽發之本票係遭被 告以脅迫方式所為,然自簽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日( 101 年7 月27日)起訴狀繕本到達被告(103 年6 月5 日 )時,已近2 年期間,倘原告係以起訴狀表示撤銷該等意思 表示,實已逾法定期間。 ㈡本件實為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發現(且原告亦自認)曾提 供其所偽造之文件,致使被告支付相關獎金4,440,916 元, 因此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需償還被告4,218,870 元。為 求紛爭妥處理,被告不僅多次與原告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 、確認協議內容,並善意給與原告數日審閱,是以原告均係 出於自由意願並多所衡量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該等 本票,況且如原告確有遭脅迫之情,何以原告於簽妥系爭協 議書後,仍依約於101 年8 月29日以匯款方式償還首期金額 即351,600 元。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均 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願,且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係遭被告脅 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確屬無 理由。本件肇因原告擅自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分期償還 欠款事宜,被告無奈只得依系爭協議書行使票據權利,今卻 遭原告誤指事實,誠非所願。 ㈢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緣因原告已自承不法罪嫌且願依就職時 所簽之承攬契約內容返還款項,而給予原告改過自新機會, 並承諾原告如依系爭協議書償還所有欠款後,被告始不提出 告訴或檢舉該罪嫌。因此,當原告依約履行後,系爭協議書 第七條約定始拘束被告不得提出告訴或檢舉,然原告現卻倒 果為因,反指此為脅迫原因,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所言 悖離事實,誠非可採。縱退步言,原告本即自承涉有相關罪 嫌,且提出告訴或檢舉該等罪嫌,係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 ,縱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亦非原告所稱之「脅迫」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 ㈠本件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更字第3 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豐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6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㈡兩造前於101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項記載 被告同意原告分12期償還4,218,870 元,原告並因而簽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12張本票)予本件被 告。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給付上開首期款項351,600 元, 原告於101 年9 月後並未給付上開分期款項。 ㈢被告持系爭12張本票中票面金額均為351,570 元之11張本票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11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更字第3 號裁定准許確定 。 四、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簽發系爭協議書即要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之脅迫下,始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2張本票,且其 曾於101 年10月9 日以律師函撤銷被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且 系爭協議書對原告顯失公平,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而無效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2張本票是否係遭被 告公司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之 情形?㈡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以及有民法247 條之1 無效之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27 頁)茲析述如下 :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 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臺上字第2012號判 例要旨要旨參照)。亦即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 足以發生恐怖感,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 ,並不構成脅迫,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 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 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其合法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倘非不法 ,表意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不法,係指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而所謂手段與目的 關連不法,係指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應斟酌脅迫者對其所 欲促成之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當利益、依脅迫方式實現此項 利益是否適宜等一切情事為斷。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涉犯偽 造文書、詐欺等罪脅迫原告,若不簽立協議書,返還前所領 取之到職金及所有工作所得,即要向原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之脅迫行為,而非自願不得不與被告簽立明顯 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依照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茲因甲方(即原告)為自己 及直轄地區經理於與乙方訂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承 攬契約書)及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與地區經理委任增補 契約書(下稱星計畫增補契約書)時提供乙方(即被告)偽 造之遠雄人員營業處業務推展費核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 所得稅扣繳免扣繳憑單,使乙方因此支付甲方高額的簽約 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合計4,440,916 元,造成乙方 損害,除乙方已依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規定,於101 年7 月12日發函通知甲方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 甲方依星計畫增補契約書返還前開簽約金及獎金外,雙方合 意就甲方之還款方式及民、刑事法律責任等事項達成以下協 議:一、乙方同意甲方分十二期償還上述應返還乙方之稅後 金額4,218,870 元,首期應償還金額為351,600 元,其餘11 期應償還金額為351,570 元,甲方應自101 年8 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將當期應償還金額直接匯入(或轉帳)乙方之 下列帳戶…。二、甲方同意就應償還乙方之款項金額,按期 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乙方於收到甲方款項無誤後,將寄送收 據及當期本票(加蓋作廢章)予甲方保留備查。…七、乙方 同意於甲方依上述約定償還所有應返還乙方之款項後,就本 件甲方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不予提出刑事告訴,且不 以直接或間接之任何方式向檢警機關檢舉通報該案件。…」 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2張本票係於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遠雄 人壽公司服務證明書、營業處業務推展費核銷證明書及所得 稅扣繳憑單等文書為經偽造之文書,致被告因此支付高額之 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等,認被告公司權益受到侵害,乃就 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存續與否、債務清償之方式等節與原告 為約定,係認被告公司權益因原告之前開行為受到侵害,若 原告不與其協商,亦即不願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以告訴、訴 訟等方式以達維護其合法權益之目的,則其所為均為法所許 ,並非不法之脅迫行為,且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不法之情 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在場之人有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之事實,故原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確認還款數額及方式,並簽發系爭12張本票擔保 還款,核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認原告提供經偽造之遠雄 人壽公司服務證明書、營業處業務推展費核銷證明書及所得 稅扣繳憑單等文書,致其受有損害,以其欲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為手段,自屬行使其正當訴訟權利,是被告公司據此要 求原告與其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手段及目的顯具有內在 關連性,亦無何脅迫之情事。從而,被告與原告以和解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填補其所受損害,並以如未達成和解將以 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等方式以達維護其合法權益之目的,則 被告公司所為實為法所許,並非不法之脅迫行為,縱有因此 造成原告內心之壓力,亦與以「不法危害」所為之脅迫要件 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使其承擔債 務、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2張本票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所 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㈢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及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次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故若發票人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 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 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許發票人得以其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2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其並不爭執系爭12張本票之真正,而僅 抗辯系爭1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公司 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1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待證事實 ,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如上述,故原告既未清償其債務,系 爭1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被告自得享有系爭12張本 票之債權。 ㈣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 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 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 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 決意旨可佐。故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 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 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係經 脅迫而簽立,有顯失公平的情形,系爭協議書條款之內容等 於免除了被告的給付義務,亦加重原告的責任,要求無法達 到要求的業績量,並要求原告拋棄勞務給付請求權,已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故要求原告返還金錢的約定是無 效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均有讓原告閱 覽,並經討論修改,之後原告才同意簽署等語,復提出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 遠雄人壽公司服務證明書、營業處業務推展費核銷證明書及 所得稅扣繳憑單為遭偽造之文書,致被告因此支付高額之簽 約金、季度業績獎金等,認被告公司權益受到侵害,而與原 告協商後所簽立,業如上述。況就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 告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返還款項後,就原告所涉偽 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則原告雖因簽 署系爭協議書而需返還前所領取之報酬、獎金等,但被告亦 因此於收得所有款項後須放棄對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刑事告訴權,並於約定分期之期間亦暫不得對原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是兩造為解決此紛爭而 互相讓步,縱約定原告須返還前因簽立承攬契約而取得之簽 約金、獎金等,且其曾因進入被告公司而放棄在遠雄人壽任 職期間所累積的業績獎金及佣金等,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及原告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簡省進入民、刑事訴訟程 序所帶來之各種不利,亦難認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況原告 自承在保險業年資超過16年,本於其對保險業之知識及經歷 ,對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內容,應知之甚稔,是原告自有能 力判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合理,並自行決定要否與被告 訂定系爭協議書;且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兩造亦曾以電子 郵件予以討論,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7頁),並經被告確認該等電子郵件確為其與被告 公司人員間之郵件往來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 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單方面所擬訂,且經兩造磋商修改, 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亦有選擇締約之 自由,而原告經衡量利害關係後簽署,自難謂系爭協議書係 屬定型化契約,並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尚非可採。 ㈤復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 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 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係就因原 告曾提供給被告公司遠雄人員營業處業務推展費核銷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被告因此支付 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4,440,916 元部分,協調 歸還被告4,218,870 元,並載明分期歸還方式等語,故兩造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2紙本票,係雙方對於原告應返還 款項達成折衷協議,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則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至 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言明被告不提起其他刑事訴訟,但被 告違約而提起刑事告訴,故系爭協議書也付了解除的效力, 而成為無效的協議書,本票亦失所附麗而無效等語。惟原告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除於101 年8 月29日給付首期款項35 1,600 元外,自101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款項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照系爭協議 書給付分期款項,始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並非無據。而兩造成 立之系爭協議書,既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亦 已對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但在兩造未合意終止 或變更契約內容前,契約之效力依然繼續有效存在,應受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自不得無故翻異。從而,原告既未依 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期返還所有應償還之款項,依系爭協 議書第7 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仍得就原告如系爭協議書 所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認被告並 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因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而生解除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雖另 主張依據證人王黛玲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承認對原告之脅迫, 並可知訴外人許名素和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是假的,而許名素 現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可佐證係因被告給原告的薪資報酬高 於許名素,而沒有給付薪資的意願,所以才以系爭協議書將 之前與原告所約定之報酬都予以推翻等語。惟查,證人王黛 玲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案件中係就其是否曾在 邀請本件原告從遠雄人壽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告知本件原告 可提出本人出具之證明即可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 9 號刑事案件103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0 至234 頁),然證人王黛玲並未證述關於系爭協議書 之簽立過程有原告所稱之脅迫情形,是尚難執之以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訴外人許名素與本件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是否 存否,或其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是否為經偽造等節,亦均與本 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2張本票之爭議無涉,併此 敘明。 ㈥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固有規定,惟其得以阻礙執行,須具備執行名 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始符異議之訴 。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11張本票聲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更字第3 號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嗣執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128635號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故有無債權不成 立,端視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成立;又有無消滅或妨礙債 權之事由發生,則視有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事實。本件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已述於上,另並 無發生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 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執行 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法不合,難認其主張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12 紙本票,係遭被告之脅迫行為所為,及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 契約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之情形等語,均不足採。從 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執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12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 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無效,及依據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6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備 註 │ ├──┼───────┼─────────┼───────┼─────────┤ │1 │101 年7 月27日│351,600 元 │396778 │已兌現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79 │未兌現 │ │ │ │ │ │ │ │ │ ├──┼───────┼─────┼───┼───────┼──────┼─────────┤ │2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0 │同上 │ │ │ │ │ │ │ │ │ ├──┼───────┼─────┼───┼───────┼──────┼─────────┤ │3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1 │同上 │ │ │ │ │ │ │ │ │ ├──┼───────┼─────┼───┼───────┼──────┼─────────┤ │4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2 │同上 │ │ │ │ │ │ │ │ │ ├──┼───────┼─────┼───┼───────┼──────┼─────────┤ │5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3 │同上 │ │ │ │ │ │ │ │ │ ├──┼───────┼─────┼───┼───────┼──────┼─────────┤ │6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4 │同上 │ │ │ │ │ │ │ │ │ ├──┼───────┼─────┼───┼───────┼──────┼─────────┤ │7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5 │同上 │ │ │ │ │ │ │ │ │ ├──┼───────┼─────┼───┼───────┼──────┼─────────┤ │8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6 │同上 │ │ │ │ │ │ │ │ │ ├──┼───────┼─────┼───┼───────┼──────┼─────────┤ │9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7 │同上 │ │ │ │ │ │ │ │ │ ├──┼───────┼─────┼───┼───────┼──────┼─────────┤ │10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8 │同上 │ │ │ │ │ │ │ │ │ ├──┼───────┼─────┼───┼───────┼──────┼─────────┤ │11 │101 年7 月27日│351,570元 │未載 │102年1月21日 │396789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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