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昌倫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原 告 林淑英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揚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原 告 王震亞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史翰程
訴訟代理人 史幼君
被 告 康明賜
蘇阿蕊
朱文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分別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與1146號
土地之地界」欄所示之附圖連線。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HVQP區
域、VWRQ區域、WXSR區域、XZTS區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重測後編號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146號土地),
與被告史翰程所有重測後同段1153號(下稱系爭1153號土地
)、被告康明賜所有重測後同段1152號(下稱系爭1152號土
地)、被告蘇阿蕊所有重測後同段1149號(下稱系爭1149號
土地)、被告朱石文所有重測後同段1148號(下稱系爭1148
號土地)等地號土地之經界依序如附圖4 (即本判決後附附
圖)之CD段、DE段、EF段、FG段所示之連線,故對於附圖CD
QP所圍區域、附圖DERQ所圍區域、附圖EFSR所圍區域、附圖
FGTS所圍區域部分土地之有所有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
兩造對於上述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等節,均
有爭執,是原告訴請
上開區域為原告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6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經界,依序如附圖1 (見調字
卷第12頁)之AB段、BC段、CD段、DE段所示之連線。㈡確認
原告與被告史翰程就附圖1 斜線所示甲部分與被告康明賜就
附圖1 斜線所示乙部分,與被告蘇阿蕊就附圖1 斜線所示丙
部分,與被告朱文石就附圖1 斜線所示丁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實際面積以法院量測後為準)。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前開土地為量測,並經原告就量測結
果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以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6地號土地與被告史翰程所有系爭11
53號土地、與被告康明賜所有系爭1152號土地、與被告蘇阿
蕊所有系爭1149號土地、與被告朱石文所有系爭1148號土地
之經界依序如附圖之CD段、DE段、EF段、FG段所示之連線。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翰程就附圖之CDQP所圍區域,與被告康
明賜就附圖之DERQ所圍區域,與被告蘇阿蕊就附圖之EFSR所
圍區域,與被告朱石文就附圖之FGTS所圍區域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存在。
核屬就其所確認之區域為具體之補充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曲寅威等20人於67年間在重測前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58 地號土地
建築17間房屋,建築完成後同區段158 地號
土地分割為158
、158-1 至158-28等29筆地號,其中158 地號土地經規劃為
6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作為社區住戶通行之用,其餘158-1
至158-28則作為建物坐落基地,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地號
基地於興建1 樓均延上開158 地號之6 公尺道路經界線,即
附圖之CD段、DE段、EF段、FG段建築,並無逾越,然於興建
2 樓陽台時,竟向外延伸1 公尺,對向建物之2 樓陽台亦向
外延伸1 公尺,致158 地號於2 樓高度之寬度僅剩4 公尺。
而原告為1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祜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林淑英、原告王震亞之
應有部分分別為40000 分
之19521 、40000 分之14319 、10000 分之1540。嗣於102
年新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重測,被告告知應依據2 樓陽台水
滴線即附圖PQRST 連線為經界,致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
積增加,原告因而減少,原告自有確認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等
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6地號土地與被告史翰程
所有系爭1153號土地、與被告康明賜所有系爭1152號土地、
與被告蘇阿蕊所有系爭1149號土地、與被告朱石文所有系爭
1148號土地之經界依序如附圖CD段、DE段、EF段、FG段所示
之連線。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翰程就附圖CDQP所圍區域,與
被告康明賜就附圖DERQ所圍區域,與被告蘇阿蕊就附圖EFSR
所圍區域,與被告朱石文就附圖FGTS所圍區域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
所稱67年間所興建之17間房屋,係依據69年
使字第494 號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之建物開工日期為67
年5月4日,竣工日期為67年10月5 日,為使分得房屋之人得
一併取得坐落之土地,故將158 地號土地分割,並以竣工圖
上各戶間之牆中心線及房屋基地之建築線為分割依據,當時
所留之私設道路即為4 公尺。依據建築法第48、51條竣工圖
上所標示之建築線與1 樓平台外側相合,且2 樓陽台與1 樓
平台位置亦相合,依上開法規,建物不得突出建築線,故土
地界址自應以上開界線為準,非原告所稱之1 樓外牆邊緣。
被告在102 年8 月14日向地政機關
聲請土地鑑界時,有地政
機關人員到場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為量測,倘原告未依土
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30天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則其界址應已確定,故兩造之地界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
附圖PQ段、QR段、RS段、ST段連線始為系爭1146號土地與如
附表所示被告土地之連線,故界線內之土地自屬被告所有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史翰程、康明賜、蘇阿蕊、朱文石分別為重測後系
爭1153、1152、1149、1148地號土地(即重測○○○區○○
段潭子坑小段158-13、158-14、158-15、158-16地號)之所
有權人,原告為重測後系爭1146地號土地(即重測○○○區
○○段潭子坑小段1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1146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間之
界線應為附圖CDEFG 連線,故附圖所示之CDQP區域、DERQ區
域、EFSR區域、FGTS區域部分土地應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1146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間之界線應分別為附圖所示之何連線?
㈡附圖所示CDQP區域、DERQ區域、EFSR區域、FGTS區域部分
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1146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間之界線應分
別為附圖所示之何連線?
1.
經查,兩造間之前開土地之經界,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繪
測中心於103 年3 月11日至現場繪測,並經該中心於103 年
5 月1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及附圖
說明表示:「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102 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並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 之鑑定圖」
等語,其中因地籍誤謬,致系爭土地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而有以現有建物現況小範圍套繪所
測定之界線HVWXZ 線,及以上開區域外採取大範圍區域測量
後,以較多現況界址吻合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方式所測定
之界線CDEFG 線等情,有上開鑑定書、該中心103 年7 月4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補充鑑定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第225 至231 頁)。且查,重測
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
興建17宗建物,並於建物竣工之67年10月5 日以後,即68年
2 月8 日就上開157 、158 地號土地均於同日為土地之分割
,並由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69使字第494 號使用執照存根、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及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31頁、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25至47頁),足見兩造
間之土地曾因於該區域興建17宗建物,並以建物坐落土地為
小範圍分割,則其地界範圍自應以上開國土繪測中心小範圍
繪測之地界線,即HV段、VW段、WX段、XZ段連線為界。至上
開中心以大範圍量測之界線,係以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以外
,擷取相當540 平方公里之面積範圍為測繪依據(見本院卷
第227 頁補充鑑定圖㈠),較之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為小範
圍繪測而言,自以後者較能充足反映該土地之界線,是兩造
間之土地地界,應以附圖HV段、VW段、WX段、XZ段連線為界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地界應以附圖CD段、DE段、EF段
、FG段連線為界
云云,自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上坐落建物於設計規劃時
並無2 樓陽台之設計,故應以該土地上建物1 樓牆垣連線為
界線云云。然查,該等建物興建時,其二樓平面圖業已規劃
設計陽台在案,且依建築執照內之建築線指示圖所示,鄰接
道路寬度分別為12米、6 米、4 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3 年5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9 至181 頁),故該等建物
於設計興建時,顯已有為陽台之設計,與原告上開主張尚有
不符,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然原告亦未提出上開陽台
設計規劃與地界範圍有何關連之相關證據,自不足以推認原
告主張之CD段、DE段、EF段、FG段連線即為界線。另原告主
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
一節建築基地
第2 條第4 項規定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平方公尺者,其道路寬度為2
公尺者應為3 公尺,3 公尺者應為4 公尺,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道路寬度應為6 公尺,因被告所有建物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有1146號土地之道路寬度自應
為6 公尺,應以CD段、DE段、EF段、FG段連線為界等語,並
提出建築技術規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
然查,因被告所有建物之基地內側相鄰之道路屬性為現有巷
道,並無私設道路資料可查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3 年7 月1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
第233 至235 頁),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建築技術規則
遽
認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建物面臨之道路為私設道路,需受上
開寬度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3.又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 至4 之建物平面圖,其上固有記載建
物間之間距為「400 」,並有將陽台位置規劃於圖說內,且
規劃道路兩側之陽台均為「100 」等情,有上該建物平面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8 、139 頁)。且建物間標示之「
400 」係指兩棟建物平台外緣之距離為400 公分,「100 」
係指外牆牆心至陽台牆心之距離為100 公分等情,亦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
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查,上開建物平面圖固有記載
建物間之間距為400 公分,陽台寬度為100 公分,
惟上開平
面圖並未載稱建物坐落土地之相對位置,故尚不足以證明該
400 公分之間距係由被告所指之界線即附圖PQ段、QR段、RS
段、ST段連接線至系爭1146號土地與同區段1124、1123、11
22地號間之連線。且依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量測被告
抗辯之
上開P 、Q 、R 、S 、T 點至該1124、1123、1122號土地間
之距離,依序為5.052 、4.945 、4.852 、4.759 、4.666
公尺等情,有補充鑑定圖㈡存卷為徵(見本院卷第231 頁)
,亦均非被告所稱之400 公分即4 公尺,自難以被告提出之
上開建物平面圖,認定兩造間之土地地界即為附圖所示PQRS
T 連線。此外,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之規定,於30天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則其界址應已確定
,故兩造之地界應以重測後並經調處之界線為準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
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
釋
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複丈,
仍得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且兩造間之調處,係以協商之方
式為界址之認定,自難以上開調處結果為認定地界之依據,
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4.
綜上所述,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HVWX
Z 之連線為界。
㈡附圖所示CDQP區域、DERQ區域、EFSR區域、FGTS區域部分土
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經查,兩造間之地界應以附圖所示HVWXZ 之連線為界,業如
前述,則附圖所示HVQP區域、VWRQ區域、WXSR區域、XZTS區
域既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146號土地上,該部分自應屬原
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有據。至逾越上開兩造土
地界線之區域,即附圖所示CDVH區域、DEWV區域、EFXW區域
、FGZX區域,則分別坐落於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1153、1152
、1149、1148號土地上,自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應以附圖HV段、VW段、WX
段、XZ段為界,而HVQP區域、VWRQ區域、WXSR區域、XZTS區
域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146號土地上。從而,系爭1146號土
地與1153、1152、1149、1148號土地之地界,自應依序以附
圖HV線、VW線、WX線、XZ線為地界,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
所示HVQP區域、VWRQ區域、WXSR區域、XZTS區域之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定界址部分,應由法院斟酌何
界址為兩造間土地之界線,不以當事人主張為限,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確定界址部分之訴訟費用負
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
認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始為允當。又原告請求確認所有
權存在部分,係為原告利益為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由本院酌量就原告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就原
告本件聲明上開2 部分,併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編│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原告主張與1146│被告抗辯與1146│本院認定與1146│
│號│ │ │ │ │號土地之地界 │號土地之地界 │號土地之地界 │
├─┼────┼──────┼────────┼────────┼───────┼───────┼───────┤
│ 1│史翰程 ○○○區○○段○○○區○○段潭子│新北市新店區明山│如附圖所示CD段│如附圖所示PQ段│如附圖所示HV段│
│ │ │1153地號土地│坑小段158-13地號│路1 巷9 弄3 號 │ │ │ │
├─┼────┼──────┼────────┼────────┼───────┼───────┼───────┤
│ 2│康明賜 │新北市○○段○○○區○○段潭子│新北市新店區明山│如附圖所示DE段│如附圖所示QR段│如附圖所示VW段│
│ │ │1152地號土地│坑小段158-14地號│路1 巷9 弄5 號 │ │ │ │
├─┼────┼──────┼────────┼────────┼───────┼───────┼───────┤
│ 3│蘇阿蕊 │新北市○○段○○○區○○段潭子│新北市新店區明山│如附圖所示EF段│如附圖所示RS段│如附圖所示WX段│
│ │ │1149地號土地│坑小段158-15地號│路1 巷9 弄7 號 │ │ │ │
├─┼────┼──────┼────────┼────────┼───────┼───────┼───────┤
│ 4│朱文石 │新北市○○段○○○區○○段潭子│新北市新店區明山│如附圖所示FG段│如附圖所示ST段│如附圖所示XZ段│
│ │ │1148地號土地│坑小段158-16地號│路1 巷9 弄9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