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吳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律師
郭佩佩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 告 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
陳宗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第4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據
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
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6 條請求損害金,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
43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支付
回復
原狀之
必要費用。
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元部分,又於103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原告撤回前開部分後,
所主張
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核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前開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