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馬良皓
法定
代理人 馬魁玲
蔣幼娟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
原 告 蔣幼娟
訴訟代理人 馬魁玲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明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瑩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幼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蔣幼娟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
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蔣幼娟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
時,原係以馬魁玲及馬良皓為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馬魁玲新臺幣(下同)33萬8,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馬良皓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嗣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
暨撤回
陳報
狀,追加蔣幼娟為原告,並撤回馬魁玲之起訴,
復於103年6
月24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
幼娟33萬8,200元,及自10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良皓60萬元,及自
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
惟原訴及
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是否未盡其修繕明駝大廈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之責,致蔣幼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
度範圍內之一體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馬魁
玲及馬良皓為原告,向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3 年6 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
暨撤回陳報狀撤回馬魁玲之訴,並將書狀繕本徑寄被告訴訟
代理人,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規定,應認原告撤回馬魁玲之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蔣幼娟所有,被告則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廈樓高共14層樓,原告為14樓之住
戶,因頂樓樓地板年久失修,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
形,原告向被告告知天花板嚴重漏水,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向
負責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之金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聯絡處理,被告遂自行與金鑫公司聯繫修繕事宜,金
鑫公司雖曾進行補強,然漏水情形仍未改善,被告未協助修
繕
顯有怠忽失職。嗣被告同意修繕頂樓,施工
期間自101年
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原告則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
月29日止進行修復頂樓漏水所生損害之施工,然被告未賠償
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頂樓漏水所生之損害。被告未能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被告之修繕義務並因此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雖曾委託廠商修繕,然多年來均未能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被告就此顯有過失,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下列損害:室
內裝潢費用20萬6,200元、防水工程費用6萬元、搬運家具費
用1萬2,000元、律師費6萬元,共計33萬8,200元。另因被告
怠於修繕頂樓樓地板之漏水,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並因潮
濕發霉而產生壁癌,且因環境潮濕利於塵蟎之生長,造成原
告馬良皓長期受過敏性鼻炎及過敏性皮膚炎之苦,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原告馬良皓自97年起即持續看診,至今已達6
年,以每年10萬元計算,共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幼娟33萬8,200元及自10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馬良皓60萬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間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系爭房屋於被告成立前即已漏水,
被告對此並無修繕義務。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係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
訴訟擔當之法理,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故被告僅為選定當事人,
而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侵權行為之責任歸屬主體仍為包含原告在內之
84戶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既亦為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就
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依其
應有部分亦須負責之部
分。金鑫公司於被告成立前即負責系爭社區頂樓防水修繕工
程,97年11月間被告成立後,繼續委由金鑫公司進行頂樓防
水修繕工程,被告持續與金鑫公司及原告協商解決方案,最
終達成金鑫公司再全部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協議內容,金鑫
公司已完成系爭社區頂樓防水工程之施工,且經原告確認漏
水確有改善。被告僅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具修繕頂
樓地板漏水之專業,僅能將修繕工程交予專業工程公司
承攬
,並促請廠商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以處理漏水問題,被告並無
拒不修繕或怠忽失職之情事,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
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就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並非損害賠償之範
圍,原告馬良皓並無法證明其過敏症發作與頂樓漏水間有
因
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就系爭房屋修復項目,其中防
水工程之施作與頂樓樓地板之漏水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燈具皆因受潮而無法使用,原告將
堪用之燈具毀棄,該部分
之材料及工資即非
必要費用;至原告修復天花板使用之矽酸
鈣板,原告原有天花板之木作建材價格僅為矽酸鈣板之半數
,故僅該半數之價格為必要費用。又縱認系爭房屋裝潢損害
係頂樓漏水所致,其修復費用及防水工程之材料亦應扣除折
舊。另原告之客廳、主臥及小孩房均有違法將原有陽台往外
推之情形,顯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違法外推之面
積總計約 5坪,本次原告主張維修之坪數為24.5坪,修復費
用亦應按外推比例扣除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蔣幼娟於87年購入,並於88年進行裝潢,被
告9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即有漏水情形,
斯時由金鑫公
司負責頂樓樓地板防水工程,被告成立後系爭房屋持續有漏
水情形,被告繼續委託金鑫公司負責頂樓樓地板防水工程,
兩造與金鑫公司協商後達成金鑫公司重新施作頂樓樓地板防
水工程,工程期間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系爭房屋
漏水情形於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後已有改善
等情,有系爭房屋
建屋登記謄本、伊邁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委託合約
書、公告等件附卷
可稽(卷㈠第25頁、卷㈡第175至181頁、
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㈡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
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具有
權利能力,而管理委
員會於執行職權範圍內既具有權利能力,自亦有侵權行為之
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否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
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要旨參照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
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
文。
2.查本件兩造爭執漏水情形之部分,
乃系爭社區屋頂之樓地板
,揆諸
上開解釋,應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
及維護,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此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前揭漏水核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圍
,自有修繕之義務,倘被告就此項職務之執行,或基於系爭
大樓區權會會議決議執行職務,致損害於他人,原告自得
比
附援引上揭判決意旨,選擇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是被告
抗
辯其非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僅為選定當事人,原告為共有人
之一,就損害賠償應扣除應有部分
云云,
自屬無據。被告另
抗辯系爭社區頂樓在被告成立前即已漏水,被告成立後亦委
託金鑫公司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系爭社區頂樓於被
告成立前即已漏水,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漏水情形至被告於
97年11月成立時仍持續,直至102 年11月重新施作頂樓防水
工程完成後,漏水情形始獲得改善,已如前述。系爭社區頂
樓漏水情形為持續之狀況而無從切割,被告於成立後即負有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職權,被告雖曾委託金鑫公司
就系爭社區頂樓漏水為修繕,惟至102 年11月才解決系爭社
區頂樓漏水情形,
難謂已盡維護、修繕義務。被告既違反其
對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維護、修繕義務,且致原告蔣幼娟所
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受損害,其處理職權事務顯有過失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自無不合。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防水工程費用及搬運費:
原告提出永固防水工程請款單、永固防水工程收據、永固防
水工程保固卡、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收據、照片鋼筋裸露
及混凝土裂縫照片為證(卷㈠第31至34頁、卷㈡第227至228
頁),被告雖抗辯防水工程之施作係針對系爭房屋天花板,
乃房屋老舊超過防水工程有限年限,與頂樓樓地板之漏水無
關。
惟查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頂樓,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與
頂樓之樓地板實無法分割,又前開請款單、收據及保固卡之
日期均為103年1月,距金鑫公司於102 年11月重新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完成之日相當近,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與頂樓
漏水顯有相關且具必要性,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防水工
程費用及搬運費,應屬有據。惟系爭房屋天花板與頂樓樓地
板雖無法分割,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仍應屬原告之專有部分
,原告該部分施作防水工程仍應計算折舊,原告就防水工程
部分無法分列出工資及材料費(卷㈢第18頁),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與頂樓漏水有
相關且具必要性,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天花板鋼筋裸露與混凝土裂縫照片(卷㈡第227至228頁)及
永固防水工程收據施作項目(卷㈠第32頁)等一切情況,認
此部分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算,較為公平,又就搬
運費部分係屬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3.燈具及整修天花板費用:
原告
業據提出勝記工程行請款單、估價單、施工明細、收條
、照片為證(卷㈠第28至30頁、卷㈡第182 至187頁、第248
頁),被告雖爭執原告燈具是否均已損壞,及更換 LED燈具
及使用矽酸鈣防火板之必要性云云。惟系爭房屋長期有漏水
情形,本可能造成燈具短路而有需要更換之情形,原告就燈
具及天花板修復之花費並未逾88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之裝潢費
用,此有依邁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委託合約書、估
價單附卷
可憑(卷㈡第175至181頁),被告就燈具及天花板
修費費用之抗辯,
尚無可採,原告請求修復燈具及天花板之
費用,應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就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
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
出,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上開修復費用之防水工程費用3
萬元、燈具及天花板費用5萬8,485元等項目,合計8萬8,485
元,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所述,關於此等項目之請求,
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房屋自原告88年裝潢後
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
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
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系
爭房屋之裝潢材料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參考行政院制頒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以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
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系爭房屋之裝潢
材料應有8,849元之殘餘價額(8萬8,485元×1/10=8,8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8萬9,
715元(搬運費1萬2,000元+防水工程3萬元+燈具及天花板14
萬7,715元= 18萬9,715元),共計為19萬8,564 元。是原告
蔣幼娟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頂樓樓地板漏水,所致修復
費用應為19萬8,564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馬良皓主張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環境潮濕引發過敏身
體健康受有損害,致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
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卷
㈡第93至93頁)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記載原告馬
良皓有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皮膚炎,且對於塵蟎有過敏反應
,原告雖另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及成大醫
院小兒過敏免疫科主治醫師謝奇璋醫師所撰「有趣家塵蟎研
究」等資料,主張濕度高的環境有利於塵蟎生長,惟前開資
料亦指出有70% 的家庭中可以找到塵蟎(卷㈡第98頁)及臺
灣大部分時間氣溫都在攝氏20度以上,且濕度超過60% ,是
家塵蟎感到最舒服之氣候等情,是以前揭資料並不足以證明
原告馬良皓之症狀與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有因果關係,原告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狀況造成原告馬良皓之健康人格
法益
受侵害。從而,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自
屬無據,不能准許。
6.律師費用:
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
。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
(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
第一、二審時,並非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
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
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主張被告之主任委員李俊瑩具律師資格,原告不諳訴訟程
序及資訊取得不對等等情,均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甚鉅,故
原告需委任律師協助進行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自應列
入損賠償之範圍云云。原告提起上揭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
己權利,惟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而有須委任
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客廳、主臥
及小孩房有將陽台外推之情形,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然被告無法證明本件漏水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陽台外推
所致,
難認原告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是被
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蔣幼娟19萬8,564元,及自103 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