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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昇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嵩 訴訟代理人 余君輝 被   告 李魏清花 訴訟代理人 李政斌       李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地號土地)上142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7214及1萬分之2129,詎被告 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地下室上鎖,並自其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2住處接電系爭地下室而出租他人,卻未將租金 收益分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 81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及鎖匙 交予伊使用,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鎖匙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損害金3萬元;又伊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1416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 房屋)之平台即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平台部分(下稱系爭平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伊同意,侵占系爭平台出租他人 擺攤營業,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台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及鎖匙交予原告使用,被告並應給付 原告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鎖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 3萬元。㈡被告應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年10月20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萬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地下室閒置迄今已10餘年,原告將系爭 平台出租他人使用,妨礙系爭地下室出入,造成系爭地下室 無法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系爭地下室 之加裝鐵門係早於30多年前即已設鎖,被告原將系爭地下室 出入口平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蕭家賢、劉柏玲,並交付鐵門 鎖匙,嗣蕭家賢、劉柏玲改向原告承租,惟未歸還鎖匙。且 系爭地下室包含二筆土地,即系爭59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應由系 爭59、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使用面積, 原告僅為系爭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0地號土地之地下 室部分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又,被告雖於系爭地下室 之出入口擺設水桶,惟原告所指伊所有之系爭平台,實際位 置係在系爭19號1樓房屋前所搭建之違建物內,被告擺設水 桶位置為法定保留空地,此部分乃被告出資興建,與原告所 有系爭19號1樓建物之平台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訴外人廖安國、廖明慧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1424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即系爭 地下室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7214,被告之 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129(見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 4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⒉原告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14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1樓即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附屬建物 平台之面積為4.22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9頁)。 ⒊訴外人蕭家賢、劉柏玲向被告及訴外人廖錦通、朱沉罕承租 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之平台部分,劉柏玲並於101年6月7日與 被告、廖錦通、朱沉罕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出租範圍為「臺 北市○○路○○○巷○○號巷口(不包括地下室)」,租賃期間 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及第818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及鎖匙交予原告使用,並應自101年 11月1日起至交付鎖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萬元, 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有之系爭平台,請求被告返還,並應 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 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之1416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即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 ,兩造及訴外人廖安國、廖明慧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 142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即 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7214,被 告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129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調 解卷第9頁、第7至8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 實。原告雖云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侵占系爭平台,並將系爭 地下室上鎖後,先後出租予訴外人蔡明享、史金錢、阿亮香 雞排、蕭家賢與劉柏玲等人使用,惟被告業已否認有將系爭 地下室出租予他人使用及仍持有系爭地下室鎖匙之情事,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將系爭地下室上鎖、出租予他人使用暨私 自占用系爭平台與地下室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被告及訴外人廖錦通、朱沉罕與承租人即蕭家賢、劉柏玲 於101年6月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業已載明出租範圍 為「臺北市○○路○○○巷○○號巷口(不包括地下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 有何出租系爭地下室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次查,本院履勘現 場時,系爭地下室並無上鎖暨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而原 告所指之平台,並非建築成果圖內標示之平台,且該平台確 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範圍內,亦經地政人員當 場指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復有勘驗筆錄及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萬華土字第34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82頁)可稽,自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系爭平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有之系 爭平台云云,容有所誤。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地下室上鎖並出租他人使用,及私自占 用系爭地下室而侵害系爭地下室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事,遑 論原告僅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亦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下室之全部交予伊一人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 室及鎖匙交予原告使用,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付鎖匙 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3萬元,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平 台,並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 害金1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及第 8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及鎖匙交予伊使用,並 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付鎖匙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3萬 元,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台,並應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 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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