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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黃華源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陳惜        陳海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光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惜、陳海長、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光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惜於民國78 年8月2日與原告簽署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不存在;㈡確認原告 與被告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建設)法定代理人 陳金光與被告陳海長共同於94年9月9日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 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現由新北市 政府接管,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就新北市○○區○ ○○段○○○○○○○○號、312-11地號、312-12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贈與契約不存 在;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解除接管 ,回復為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所有,原告於95年 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核屬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及說明, 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 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交換契約書、協議書、贈與關係 均不存在及另依民法第113、114條規定請求回覆原狀部分, 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原因事實 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 2項之規定,亦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之交換契約書、協議書、贈 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 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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