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黃華源
訴訟
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陳惜
陳海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光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惜、陳海長、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光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80 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惜於民國78
年8月2日與原告簽署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不存在;㈡確認原告
與被告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建設)法定代理人
陳金光與被告陳海長共同於94年9月9日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
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現由新北市
政府接管,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就新北市○○區○
○○段○○○○○○○○號、312-11地號、312-12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贈與契約不存
在;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解除接管
,回復為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所有,原告於95年 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上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核屬依
民法第76
7 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及說明,
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
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交換契約書、協議書、贈與關係
均不存在及另依民法第113、114條規定請求回覆原狀部分,
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原因事實
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 2項之規定,亦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之交換契約書、協議書、贈
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
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