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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銳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之G6-CS-TBAR模具買 賣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4日出具採購單向被告 購買G6-CST-BAR模具(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訴請被告交 付模具,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判決主文第2 項判命被告於原告給付美金1萬6170元(即模具尾款)之同 時,應將上開模具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上開模具時,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6萬4680元,第3項則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 214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交付上開模具之同時,應給付被告美 金1萬6170元,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遂執 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美金1萬6170元之清償提存後(案列102年 度存字第1382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之102年8月6日具 狀表示願意支付美金6萬4680元予原告,一次解決兩造爭議 ,併請原告開立進貨退出及折讓單第一、二聯予被告,以符 稅法要求。嗣兩造於102年8月下旬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約明 於原告開立表彰取消模具交易之稅務憑證即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被告即將先前收受之模具價金美 金6萬4680元全數返還,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 外幣存款帳戶。經原告於102年9月4日開立並交付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被告亦於102年9月16 日將美金6萬468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業因合 意解除而歸於消滅。惟原告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清償提存物美金1萬6170元時,經該 所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是否同意原告取回,被告逾期 均未表示意見,提存所遂以本件提存原因已否消滅,非該所 依形式審查所得審認,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則被告就系爭契 約是否業因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業因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清償提 存物美金1萬6170元,惟被告收受該所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表 示是否同意原告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致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仍有受 被告追償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102年7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辛字第94813號執行命 令、被告102年8月6日民事聲請狀、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彰化銀行匯 入匯款交易憑證採購單、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書 、本院提存所102年11月21日(102)取勇字第2655號函及同 年12月16日(102)取勇字第2655號函、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31號裁定、採購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是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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