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優質女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真
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
律師
被 告 劉亭妤
訴訟代理人 阮裕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6,893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卷第2 頁);
嗣
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82,467 元(見
本院卷第68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訴外人歐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康公司)承租
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之房屋(下稱1 樓
房屋),
惟自102 年4 月初起原告發現1 樓房屋因同棟2 樓
房屋屋主即被告劉亭妤之房屋漏水致大面積滲漏至1 樓房屋
之天花板等處,導致1 樓房屋之天花板及週邊裝潢毀損,且
漏水點至少遍佈原告經營美容SPA 店面之「舒活區、水療區
、2 間淋浴間、泥浴區、水療區」…等,其影響範圍確實約
莫達原告所承租1 樓房屋三分之一以上之面積無法使用,原
告因前開所述漏水之故,遭受裝潢損害及租金之損害,其中
裝潢損害部分,依會計攤提原則及原告提出之初始裝潢費用
金額明細表可知原告於92及93年初始之裝潢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917,462 元,而原本租期預計至107 年3 月止,則
系爭裝潢費用依租賃
期間計算可分15年折舊攤提完畢,每年
折舊金額為527,830.8 元,今因被告之故自102 年4 月漏水
造成損害,則其殘值距107 年3 月底止尚有5 年,共2,639,
154 元(計算式:527,830.8 ×5 =2,639,154 ),又系爭
1 樓房屋遭漏水損害之範圍約為三分之一,則因漏水受損之
裝潢費用金額即為879,718 元(計算式:2,639,154 ×1/3
=879,718 ),再扣除與漏水所造成損害無直接關係之裝潢
費用約為百分之26(例如:水電拉線、燈具、木地板等),
本件原告逕以百分之七十計算,則因漏水受損之裝潢費用金
額應為615,803 元(計算式:879,718 ×0.7 =615,803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租金損害部分,因漏水致1 樓房屋
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之面積無法使用,1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
200,000 元,三分之一約為66,666元,故原告每月受有66,6
66元之損害,再依前述1 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2 樓房屋漏水
而受影響之時間,自102 年4 月發現時起至102 年7 月止,
原告共受有至少4 個月之租金損害,即266,664 元(計算式
:每月66,666×4 =266,664 )。綜上,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
184 條及213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所有系
爭2 樓房屋漏水造成1 樓房屋裝潢損壞及無法使用之損害金
額為882,467 元(租金損害266,664 元+裝潢費用金額615,
803 元=882,467 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法,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2,467 元,
暨
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被告樓下經營女性美容SPA 業多年,製造
非常多噪音
,惟被告與家人皆多加忍耐,嗣102 年4 月間自原告向被告
反應天花板有漏水後,被告即積極雇工搜尋漏水點,且與原
告商談處理事宜,並未置之不理,捉漏期間被告曾進入原告
屋內查看,原告1 樓房屋屋內漏水之部分僅一樓大浴室的木
質天花板,被告不知牆壁有無損害,漏水點僅係靠近外牆牆
壁SPA 浴池的正上方,
而非房屋中央,原告雖聲稱系爭1 樓
房屋遭漏水損害之範圍約為三分之一,然原告於102 年11月
8 日、9 日、10日連續三日將屋內裝潢拆除清空,將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完全破壞,疑似隱瞞漏水造成裝潢損害範圍,僅
以幾張特寫照片及光碟為據,空言稱損害之範圍達三分之一
,即向被告索取百萬金額,
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2 年5 月
間雇請訴外人陳文連修繕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102 年6 月
份以後原告即未向被告反應有漏水,原告於102 年11月搬離
前,均有營業,感覺原告營業並未受影響,故原告請求1 樓
房屋因漏水自102 年4 月發現時起至102 年7 月止,而營業
受影響4 個月之租金損害,即266,664 元亦屬無稽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92年3 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間向訴外人歐康
公司承租系爭1 樓房屋經營女性美容SPA 業務,約定102 年
3 月12日至103 年3 月11日每月租金為200,000 元;而被告
為2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於102 年4 月初起原告發現1 樓房
屋之天花板滲漏水,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2 年5 月間雇請
陳文連修繕,嗣102 年7 月2 日歐康公司接獲原告告知修繕
完成之通知,
旋102 年11月間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歐康公司
與原告簽立和解書,雙方皆未要求賠償
等情,有1 樓房屋之
租約影本、1 樓房屋之漏水照片、系爭2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漏水施工證明、歐康公司102 年7 月9 日函附卷
可稽(
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卷第6 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3
頁、第39頁至42頁、第47頁、第63頁),並經證人即歐康公
司負責人黃秋雄、證人即修繕工人陳文連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滲漏1 樓房屋,造成1
樓房屋至少遍佈「舒活區、水療區、2 間淋浴間、泥浴區、
水療區」…等三分之一之面積,其裝潢毀損範圍約莫達三分
之一,且依會計攤提原則以1 樓房屋92年初始裝潢費用金額
7,917,462 元計算分15年折舊攤提,及以系爭1 樓房屋全店
所有裝潢百分之70計算裝潢費用損害金額係615,803 元,另
因漏水點遍佈淋浴間、水療區…等,其影響範圍約莫達三分
之一以上,故請求因漏水及修繕工程期間即102 年4 月時起
至102 年7 月止,因原告承租之1 樓房屋三分之一面積無法
使用,共受有4 個月之租金損害266,664 元,原告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害及租金損害共
計882,46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如被告有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茲
析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
具備6 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3.
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
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1 樓房屋漏水係肇因被告就系爭2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造成的,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就系爭2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致系爭1 樓漏水,因而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等情負
舉證責任
。
㈡、經查,被告
自承:本件原告反應有漏水情形後,有檢查系爭
2 樓房屋水管水壓,測出來水管水壓有降,但水管是那裡破
掉不知道,經請查漏水的技師來檢查系爭2 樓房屋陽台、廚
房、廁所及浴室的供水,最後查出來還是系爭2 樓房屋浴室
的水管破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另證人即被
告僱請之修漏工人陳文連
具結證稱:伊曾到臺北市○○○路
○ 段○○○ 巷○○弄○○號2 樓修理漏水,修漏工程的項目在主臥
房浴室裡,從臉盆到浴缸蓮蓬頭中間的給水管漏水,是埋在
地面上的那一段漏水,伊是把地面撬開,重新換管子,做好
後在請泥工來做防水,是因樓下在漏水,伊有下樓去看,也
是在系爭1 樓房屋浴缸的上面,伊是藉由相對位置去判斷2
樓房屋漏水的地方,因為1 樓房屋就是那個地方在漏水,所
以2 樓房屋磁磚挖開來修理,修理的工期約3 天,修好沒漏
再請泥工去補,1 樓房屋浴室浴缸的上方在滴水,牆壁看起
來沒有損害,主要是天花板在滴水,大概不到1 坪,漏水的
範圍沒有超過浴缸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
60頁)。是本件原告承租使用之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因
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埋設於廁所之給水管管線,因被告
設置、管理及維護有缺失造成漏水,其所漏之水藉由樓板滲
水到系爭1 樓房屋,造成系爭1 樓房屋之裝潢設備損害,則
原告因被告就系爭2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缺失所造成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
惟查,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與訴外人歐康公司解除系
爭房屋1 樓之
租賃契約,並已將所有裝潢拆除,致無法明確
判定系爭房屋2 樓因廁所給水管漏水,其所漏之水藉由樓板
滲水至系爭1 樓房屋之面積,及造成系爭1 樓房屋裝潢設備
損害之程度。然就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間即已向被告反
應系爭2 樓漏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房東訴外人
歐康公司曾於102 年7 月9 日出具函文給原告,內容記載「
該漏水原因源自租賃房屋樓上管線之問題,本公司先前已與
樓上房屋屋主協調修繕事宜,並已於7 月2 日接獲貴公司(
指原告)曾先生告知已修繕完成」,此有歐康公司102 年7
月9 日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再參以原告主
張系爭1 樓房屋屋主因協商漏水事宜密集與被告電話聯絡之
時間,為102 年5 月至同年6 月底(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亦未有證據證明102 年7 月以後,系爭房屋1 樓仍有漏水
情形,故
堪認系爭房屋2 樓廁所給水管漏水致滲水至系爭1
樓房屋之時間,應為102 年4 月至102 年6 月,共計3 個月
,則再參考原告所提系爭1 樓房屋裝潢損害之照片,僅為木
製天花板破損、油漆剝落、黑污,且面積不大,修復之方式
應僅要更換木製天花板,及將天花板、牆面等處批土、油漆
,再為清潔後,即可修復,是原告因修復漏水裝潢損壞之工
期至多2 星期,則本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廁所給水
管管線漏水,其所漏之水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1 樓房屋,造
成系爭1 樓房屋所經營之SPA 美容業無法營業使用之時間可
認有3 個半月。至影響面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漏水現場照片(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卷第8 頁至第14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42頁),多只侷限於浴室之一角,再參
以依上開證人陳文連具
結證稱:系爭2 樓房屋漏水點為主臥
房浴室裡,從臉盆到浴缸蓮蓬頭中間的給水管漏水,是因樓
下在漏水,伊有下樓去看,也是在系爭1 樓房屋浴缸的上面
,伊是藉由相對位置去判斷2 樓房屋漏水的地方,因為1 樓
房屋就是那個地方在漏水,所以2 樓房屋磁磚挖開來修理,
1 樓房屋浴室浴缸的上方在滴水,牆壁看起來沒有損害,主
要是天花板在滴水,大概不到1 坪,漏水的範圍沒有超過浴
缸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另衡情
,系爭2 樓房屋廁所區域埋設給水管之給水管線漏水,其所
漏之水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1 樓房屋之位置,亦應係下方系
爭1 樓房屋相同之浴室區域,不可能足以達到系爭1 樓房屋
三分之一面積之程度,復
觀諸兩造所提系爭1 、2 樓房屋之
設計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51頁),被告所有系
爭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給水管漏水影響之範圍頂多數坪,再
考量系爭1 樓房屋經營SPA 美容之空間設計,本院認原告因
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影響應僅有十分之一之空間無法
使用,原告主張高達三分之一之空間無法使用,並無所據,
且如高達三分之一之營業店面無法使用,原告營業情形定大
受影響,然原告卻未能提出其於上開月份營業額有顯著降低
之證據,是應認原告承租之1 樓房屋受漏水之影響應僅有十
分之一之空間無法營業使用。綜上,本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
2 樓房屋廁所給水管管線漏水,其所漏之水藉由樓板滲水到
系爭1 樓房屋,造成系爭1 樓房屋所經營之SPA 美容業無法
營業使用之期間應為102 年4 月至同年7 月中,計3 個半月
,無法使用之範圍應僅有十分之一,以原告支出每月租金20
萬元計算,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支出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1 樓
房屋之損害應為7 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 ×3.5 個月=
7 萬元)。另就回復裝潢損害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裝潢損
害部分,以原告提出之初始裝潢費用金額明細表可知原告於
92及93年初始之裝潢費用為7,917,462 元,依會計攤提原則
計算,原本租期預計至107 年3 月止,是系爭裝潢費用依租
賃期間計算可分15年折舊攤提完畢,每年折舊金額為527,83
0.8 元,今因被告之故自102 年4 月漏水造成損害,則其殘
值距107 年3 月底止尚有5 年,共2,639,154 元(計算式:
527,830.8 ×5 =2,639,154 ),又系爭1 樓房屋遭漏水損
害之範圍約為三分之一,則因漏水受損之裝潢費用金額即為
879,718 元(計算式:2,639,154 ×1/3 =879,718 ),再
扣除與漏水所造成損害無直接關係之裝潢費用,本件原告逕
以百分之七十計算,則因漏水受損之裝潢費用金額應為615,
803 元
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92年、93年裝潢費用金額明
細表,僅記載裝潢費用,並無任何裝潢細項,審酌原告經營
SPA 美容業,其店面裝潢應支出如蒸汽室、烤箱、水療、淋
浴等大量SPA 相關設備裝潢,此應占裝潢費用多數,然參以
,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現場照片(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卷第
8 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42頁),僅為木製天花
板破損、油漆剝落、黑污,且面積不大,修復之方式應僅要
更換木製天花板,及將天花板、牆面等處批土、油漆,再為
清潔後,即可修復,原告以整間店原始所支出全部裝潢費用
折舊攤提之計算方式來計算
回復原狀之費用,實不可採。本
院
參酌原告另行提出之維修工程明細表,其就系爭1 樓房屋
整體總計約58坪重新裝潢所為之估價,其工程名稱為「天花
板木作工程」、「天花批土」、「天花刷漆」,費用各為29
0,000 元、101,250 元、94,500元,總計485,750 元,以前
述認定原告承租之1 樓房屋受漏水之影響應僅有十分之一之
面積計算,則原告因修復漏水所造成之木製天花板破損、油
漆剝落、黑污,須更換木製天花板,及將天花板等處批土、
油漆之費用應為48,575元(計算式485,750 元/10 ),再加
計施工垃圾清運、工程管理費用、稅金及清潔費等,本院認
原告修復裝潢設備損害之費用應以6 萬元計算為
適當,逾此
部分,則無所據。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給
水管漏水,造成1 樓房屋裝潢損壞及無法使用之損害金額應
為13萬元(支出租金損害7 萬元+修復裝潢費用金額6 萬元
=13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