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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林麗芳 輔 佐 人 俞建銘 被   告 藍偉誠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 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原告長年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林翠幸使用,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林翠幸退租後收回, 始悉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樓房屋室內管線漏水, 及於10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違法裝修,導致原告之系爭1樓 臥室壁面有泛黃、斑駁、皮灰揚起、壁癌(下稱系爭壁面受損 )及臥室走廊天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下稱系爭天花板 受損),原告遂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 樓房屋受有上述損害,並請求被告修復,被告卻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訴訟期間2年原告本得按 月收取之租金共計38萬4,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2= 384000】之租金損失,合計73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3萬4,000元。 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原 告於89年間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林翠幸時,系爭1樓房屋已有 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之情形,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遲於10 3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而告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尚 未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對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 ,並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原告既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上述損 害,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瑕疵所致,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 關係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原 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亦屬過高,且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頂版潮 濕油漆脫落係因原告於系爭1樓房屋後院自行增建所致,核與 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無涉,此部份之修繕費用1萬7,800元自 應予以扣除。再者,系爭1樓房屋屋齡高達50年,參照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房屋固依其興建材質有別 ,惟其最大之耐用年數縱以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 土建造之房屋亦僅有50年;參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 資產折舊率50年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0.045,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前揭算式扣除修繕材料費用之折舊後, 予以減輕或免除。況系爭1樓房屋之屋齡老舊、長期無人居住 亦屬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之原因,而原告發現有鋼筋外露之 損害,卻未及時防治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38萬4,000元部分為將來給付之性質,而 林翠幸早於101年6月14日因故未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 迄102年11月間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1樓房屋,堪認系爭1樓房 屋並無出租他人之事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出租收益之具體計畫 ,是原告所請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㈡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台塑郵局11118號 )予被告,表達系爭1樓房屋有天花板、牆壁週邊之壁面浮 起、皮灰揚起、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地板等其情形,疑為 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滲漏所致等情。 ㈢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報價系爭1樓房屋 止漏補強工程價款共計36萬7,500元。 ㈣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自97年6月15日起迄98年6月14日止,出 租予林翠幸,每月租金1萬6,000元。 ㈤被告於102年9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同址3樓住戶即訴外人劉 鴻恩。 ㈥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㈦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俞建銘,關於102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之事項。 ㈧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藍偉倫所共有。 ㈨系爭建物係於54年11月30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購買之初即登記被告及藍偉倫名下。 ㈩系爭1樓房屋於6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母紀 百合所有;於85年3月7日由原告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同 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之姐即訴外人林麗芬 於72年9月間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 被告於102年間曾委請訴外人簡瑞隆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 ,並於102年9月完工。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室內管線滲水且違 法裝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壁面及天花板受損,而無 法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5萬元及租金損失38 萬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 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 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 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 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 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且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 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自承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已長達10幾年等 語,然被告亦表示系爭2樓房屋為54年間伊之父母出資購買 並登記為被告及藍偉倫共有,其後伊與家人於61、62年間遷 出系爭2樓房屋,並出租予後他人使用,直至100年10月11日 租約終止始收回,方悉系爭公寓老舊,且鄰近廁所、廚房之 天花板及壁面均有潮濕、壁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等 語,依兩造所述,系爭1樓及2樓之房屋均有因屋齡已久,且 壁面、天花板受潮等情況,顯非短時間內所造成,核其性質 ,實難從自客觀上區分各次不法侵害行為及其損害結果;而 被告既已於100年間收回系爭2樓房屋,而原告亦於101年6月 間收回系爭1樓方屋後,始確實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之情 形,進而於102年12月間請求被告就其加害行為負修繕及賠 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應自89年起算起算時效,尚無足 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萬元及租金損失38萬4,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及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室內管線滲漏及違法裝修,導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1樓房屋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雖提出現場照片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 司北調字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107、184 、190至192頁)等件為憑。惟查:觀諸系爭現場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且其內容均為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情形,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受有前揭損害,然對於損害發生之 原因,尚難證明;又依卷附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往 來之內容觀之,被告對於系爭1樓及2樓房屋壁面泛黃、斑駁 、皮灰揚起及壁癌造成之原因,尚有爭執,且被告所共有之 系爭2樓房屋業有類似之受損情形,是由爭電子郵件及存證 信函,尚不足以認定係因系爭1樓房屋受損原因為損為系爭 2樓管線漏水或裝修所造成。加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失偏頗,然臺北市建 築工會已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建字第0738號函函覆本院 ,略以:為鑑定之兩位建築師當日係分別到場,與被告律師 僅係寒暄,並非如原告主張互相認識;鑑定部分係依法院函 囑鑑定內容,訪詢兩造並請渠等提供相關卷證。又關於系爭 房屋滲漏及鋼筋外露損害,由各專業人員分別進行進行滲漏 檢測及混凝土鑽心取樣,鑑定人並勘查損害情況,拍攝紀錄 。至於工作機具係因車子停室外停車場,因而向原告借用; 況本件鑑定範圍內有樓板滲漬、風化脫落等損害現象,在損 害位置製作有效採樣,以利真確分析,並無選擇性取樣鑑定 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況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 果,亦非全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詳如後述),而原告對於 其所主張系爭鑑定人員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實據為憑,尚 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亦有所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認定疏誤之處,且經本院詢 問原告本件有無送其他鑑定機關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告多次 表示並無必要,惟原告對其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認之 依據及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系爭鑑定報告 仍非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記載:㈠鑑定標的物(昆明街28巷8號1樓)範圍A及B區 域位置處施作作含水量檢測,結果如下:⒉第一漏水處(房 間頂版):1樓房間頂版20點,量測水份值介於7.8%~18.3 %,顯示1樓房間頂版水分質為微潮濕,因對應目前2樓上方 為臥室使用並無明顯水源,研判1樓房間頂版潮濕油漆脫落 現象,為先前原對應2樓上方浴廁空間所造成,目前浴廁空 間已變更為臥室一部份使用,1樓房間頂版潮濕現象研判會 隨時間及因無後續水源供給而慢慢改善。⒉第二漏水處(房 間共同壁):1樓房間共同壁9點,水份值介於7.8%~10.8 %,顯示1樓房間共同壁水分質為相對乾燥,漏水原因同第 一漏水處。⒊第三漏水處(房間牆壁):1樓房間牆壁6點, 水份值介於12.1%~19.7%顯示1樓房屋牆壁水份值為微潮 濕,漏水原因同第一漏水處。⒋第四漏水處(後陽台頂版) :1樓後陽台頂版9點,水份值介於21.9%~27.8%,對應目 前2樓上方為臥室使用並無明顯水源,研判1樓後陽台頂版潮 濕油漆脫落現象係1樓院增建與陽台之接縫處滲漏生成。㈡ 給水管水壓測試:系爭2樓冷熱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研判 無滲漏情形。㈢現場取樣混凝土材料試驗結果:⒈混凝土抗 壓強度試驗:取樣位置(梁)1-1抗壓強度為232kgf/c㎡、1 -2為309kgf/c㎡、1-3為450 kgf/c㎡。⒉混凝土中性化深度 試驗:取樣位置1-1中性化深度9.3㎝、是否符合規範標準厚 度(4㎝)>4㎝、1-2中性化深度2.1㎝、<4㎝(符合)、1 -3中性化深度1.5㎝、<4㎝(符合);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試驗:取樣位置1-1水溶性氯離子含量1.7469㎏/㎥、是否符 合規定值(0.3㎏/㎥)>0.3㎏/㎥、1-2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 .2741㎏/㎥、<3㎏/㎥(符合)、1-3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2 369㎏/㎥、<3㎏/㎥(符合)。…結論:綜合上述評鑑估 ,函囑鑑定事項下:㈠被告鑑定事項:⒈臺北市○○區○○ 街○○巷○號2樓部分,給水管線無滲漏之情事。⒉系爭1樓房 屋因2樓原浴廁位置之衛浴使用,影響該樓地板(即1樓天花 板)之濕漬情況,而有壁面泛黃、斑剝、皮灰揚起之情事。 且混凝土經久劣化、氯離子含量偏高,鋼筋鏽蝕,導致天花 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損害。2樓房屋裝修,移除原有 浴廁位置,重新隔間新設管線於線槽內施工,明管配管:給 水管無滲漏情事,與系爭房屋內之壁面泛黃、斑剝、皮灰揚 起及天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情間應無關連。⒊系爭 房屋內如原告所陳壁面生有泛黃、斑剝、皮灰揚起及天花板 生有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情,在悶濕環境下,其形成與 系爭房屋之屋齡及長期未有人居住等有關連。⒋房屋樓版牆 壁受潮,易造成壁面泛黃、斑剝現象,在悶熱環境下,久之 生霉、皮灰揚起;及經久混凝土劣化,氯離子含量偏高,鋼 筋鏽蝕,逐漸使天花板生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掉落等損害情 事。依會勘所見,系爭房屋內所存損害應非短時間內所能生 成。⒌修繕系爭房屋內所存壁面泛黃、斑剝、皮灰揚起及天 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情事,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 費用約12萬8,690元。㈡原告鑑定事項:⒈附圖範圍A區域內 天花板,於2樓原浴廁位置,衛浴使用影響該樓地板(即1樓 天花板)之濕漬情況;在悶濕環境下牆壁會有水漬、黃斑、 皮灰揚起等情事。樓版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高,混凝土劣化、 鋼筋鏽蝕,致天花板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掉落之情事。⒉系爭 房屋之損害,與8號2樓房屋原衛浴使影響該樓地板(即1樓 天花板)之濕漬情況有因果關係;另房屋空置無人居住,亦 有關連;1樓後陽台頂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則係1樓後院增 建之接縫處滲漏生成。研判為2樓房屋裝修施工前即有之損 害現象,與8號2樓防污之修繕應無關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9至10頁),堪認原告系爭1樓房屋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等 情,與原系爭2樓房屋浴廁位置及因屋齡老舊、1樓房屋本身 空置無人使用有關,核與被告之裝修行為無涉;另就天花板 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部分,雖鑑定採樣結果,其中1處氯離 子含量超標,其餘採樣兩處亦接近標準值,然造成原因除房 屋屋齡、悶濕環境及長期無人居住外,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氯離子超標之建物(即俗稱海砂屋), 而其中悶濕原因與該處原為系爭2樓浴廁位置相關,被告既 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本即有維護系爭2樓房屋浴廁設備 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尚非無據。至於 1樓後陽台頂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則係系爭2樓裝修前即已 發生,且為系爭1樓房屋後院增建之接縫處滲漏生成,尚與 被告無涉。佐以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裝修云云,然就此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 91、92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 指,難認有據。 ⒋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5萬 元及房租損失38萬4,000元,業據提出成立工程有限公司工 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司 北調卷第11至1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分述如下: ⑴修繕費用部分: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215條亦有明文。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1樓漏補強工程 包含止漏工程、鋼筋鏽蝕外露補強工程、牆打除粉刷工程, 加計稅金後為36萬7,500元,原告僅就其中35萬元請求賠償 ;然系爭1樓房屋之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並非全係因被告所 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價單並未區 分系爭1樓房屋毀損位置及修繕區域預估之費用,是尚難以 系爭1樓房屋全部預估之工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1樓 房屋就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部分,修繕費用共計12萬8,69 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頁),惟其中關於後陽台頂版部 分,係因系爭1樓房屋自行增建所致滲漏水,尚與被告無涉 ,故此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工會104年1月29日104建字第026 3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所示之修繕費用1萬7,800元部分 ,自應予以扣除;另就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掉落部分,系爭鑑 定報告備註欄雖記載「建物是否為高氯離子建物,尚應經由 臺北市政府規定整棟建築物檢測分析後評定是否為高氯離子 建物,本案僅就所鍵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損害現象編列 損壞修復費用」,然本件系爭天花板及壁面受損之原因,已 如前述,其中除悶濕環境為被告系爭2樓房屋原浴廁位置所 致外,其餘屋齡老舊及長期無人居住,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或 系爭2樓房屋所致,然因此部分之修繕費用,難以證明被告 應分擔之比例,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以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 ,堪認系修繕費用11萬0,890元中之5萬5,445元【計算式: 110890×1 /2=55445】部分,應由被告及其共有人共同負 擔。加以被告雖辯以系爭1樓房屋之裝潢損失,應考量屋齡 折舊予以計算,且就系爭壁面及天花板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鑑估算表所列之 費用,均為清理壁癌部分粉刷層、重新粉刷、補強修復、工 作架防護、廢料清理及復原等施工所需必要費用,並非重新 裝潢,核其性質並無新品折舊之可能;又就系爭1樓房屋屋 齡老舊或長期無人使用等事實狀態,原告有何過失致損害擴 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須前詞,尚難採之。再 者,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2,有卷附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物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是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損害賠償費用合計2萬7,723元【計算式:55 445×1/2=27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為同法第21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出租系爭1樓房屋,受有租金損失共 38萬4,000元云云,雖提出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司北調卷 第12至15頁)。然查: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林翠幸早於101 年6月14日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並未能證明確實已 與第三人定有租約及預期可收租金,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 亦係原告及林翠幸早於97至98年間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核與本件無關,亦難認原告已可預期獲有租金38萬 4,000元之利益;況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有 租金損失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 金損失云云,亦屬無稽。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7,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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