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林麗芳
輔 佐 人 俞建銘
被 告 藍偉誠
訴訟
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
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原告長年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林翠幸使用,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林翠幸退租後收回,
始悉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樓房屋室內管線漏水,
及於10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違法裝修,導致原告之系爭1樓
臥室壁面有泛黃、斑駁、皮灰揚起、壁癌(下稱系爭壁面受損
)及臥室走廊天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下稱系爭天花板
受損),原告遂於102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
樓房屋受有上述損害,並請求被告修復,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訴訟
期間2年原告本得
按
月收取之租金共計38萬4,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2=
384000】之租金損失,合計73萬4,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3萬4,000元。
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原
告於89年間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林翠幸時,系爭1樓房屋已有
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之情形,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遲於10
3年2月2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而告消滅。
退步言之,縱認尚
未
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對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
,並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原告既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上述損
害,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瑕疵所致,自應就兩者間之
因果
關係負舉證之責。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原
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亦屬過高,且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頂版潮
濕油漆脫落係因原告於系爭1樓房屋後院自行增建所致,
核與
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
無涉,此部份之修繕費用1萬7,800元自
應
予以扣除。再者,系爭1樓房屋屋齡高達50年,
參照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房屋固依其興建材質有別
,
惟其最大之耐用年數縱以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
土建造之房屋亦僅有50年;參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
資產折舊率50年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0.045,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
前揭算式扣除修繕材料費用之折舊後,
予以減輕或
免除。況系爭1樓房屋之屋齡老舊、長期無人居住
亦屬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之原因,而原告發現有鋼筋外露之
損害,卻未及時防治致損害擴大而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38萬4,000元部分為將來給付之性質,而
林翠幸早於101年6月14日因故未再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原告
迄102年11月間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1樓房屋,
堪認系爭1樓房
屋並無出租他人之事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出租收益之具體計畫
,是原告所請均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㈡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台塑郵局11118號
)予被告,表達系爭1樓房屋有天花板、牆壁週邊之壁面浮
起、皮灰揚起、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地板等其情形,疑為
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滲漏所致
等情。
㈢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報價系爭1樓房屋
止漏補強工程價款共計36萬7,500元。
㈣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自97年6月15日起迄98年6月14日止,出
租予林翠幸,每月租金1萬6,000元。
㈤被告於102年9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同址3樓住戶即訴外人劉
鴻恩。
㈥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㈦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俞建銘,關於102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之事項。
㈧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藍偉倫所共有。
㈨系爭建物係於54年11月30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購買之初即登記被告及藍偉倫名下。
㈩系爭1樓房屋於6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母紀
百合所有;於85年3月7日由原告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同
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之姐即訴外人林麗芬
於72年9月間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
被告於102年間曾委請訴外人簡瑞隆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
,並於102年9月完工。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室內管線滲水且違
法裝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壁面及天花板受損,而無
法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5萬元及租金損失38
萬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
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
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
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
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
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
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且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
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
自承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已長達10幾年等
語,然被告亦表示系爭2樓房屋為54年間伊之父母出資購買
並登記為被告及藍偉倫共有,其後伊與家人於61、62年間遷
出系爭2樓房屋,並出租予後他人使用,直至100年10月11日
租約終止始收回,方悉系爭公寓老舊,且鄰近廁所、廚房之
天花板及壁面均有潮濕、壁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等
語,依兩造所述,系爭1樓及2樓之房屋均有因屋齡已久,且
壁面、天花板受潮等情況,顯
非短時間內所造成,核其性質
,實難從自客觀上區分各次不法侵害行為及其損害結果;而
被告既已於100年間收回系爭2樓房屋,而原告亦於101年6月
間收回系爭1樓方屋後,始確實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之情
形,進而於102年12月間請求被告就其加害行為負修繕及賠
償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
抗辯應自89年起算起算時效,尚無足
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萬元及租金損失38萬4,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及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室內管線滲漏及違法裝修,導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1樓房屋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雖提出現場照片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
司北調字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107、184
、190至192頁)等件為憑。
惟查:
觀諸系爭現場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且其內容均為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情形,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受有前揭損害,然對於損害發生之
原因,尚難證明;又依卷附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往
來之內容觀之,被告對於系爭1樓及2樓房屋壁面泛黃、斑駁
、皮灰揚起及壁癌造成之原因,尚有爭執,且被告所共有之
系爭2樓房屋業有類似之受損情形,是由爭電子郵件及存證
信函,尚不足以認定係因系爭1樓房屋受損原因為損為系爭
2樓管線漏水或裝修所造成。加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失偏頗,然臺北市建
築工會已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建字第0738號函函覆本院
,
略以:為鑑定之兩位建築師當日係分別到場,與被告律師
僅係寒暄,並非如原告主張互相認識;鑑定部分係依法院函
囑鑑定內容,訪詢兩造並請
渠等提供相關卷證。又關於系爭
房屋滲漏及鋼筋外露損害,由各專業人員分別進行進行滲漏
檢測及混凝土鑽心取樣,
鑑定人並勘查損害情況,拍攝紀錄
。至於工作機具係因車子停室外停車場,因而向原告借用;
況本件鑑定範圍內有樓板滲漬、風化脫落等損害現象,在損
害位置製作有效採樣,以利真確分析,並無選擇性取樣鑑定
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況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
果,亦非全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詳如後述),而原告對於
其所主張系爭鑑定人員有偏頗
之虞,並未提出實據為憑,尚
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亦有所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認定疏誤之處,且經本院詢
問原告本件有無送其他鑑定機關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告多次
表示並無必要,惟原告對其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認之
依據及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是系爭鑑定報告
仍
非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記載:㈠鑑定
標的物(昆明街28巷8號1樓)範圍A及B區
域位置處施作作含水量檢測,結果如下:⒉第一漏水處(房
間頂版):1樓房間頂版20點,量測水份值介於7.8%~18.3
%,顯示1樓房間頂版水分質為微潮濕,因對應目前2樓上方
為臥室使用並無明顯水源,研判1樓房間頂版潮濕油漆脫落
現象,為先前原對應2樓上方浴廁空間所造成,目前浴廁空
間已變更為臥室一部份使用,1樓房間頂版潮濕現象研判會
隨時間及因無後續水源供給而慢慢改善。⒉第二漏水處(房
間共同壁):1樓房間共同壁9點,水份值介於7.8%~10.8
%,顯示1樓房間共同壁水分質為相對乾燥,漏水原因同第
一漏水處。⒊第三漏水處(房間牆壁):1樓房間牆壁6點,
水份值介於12.1%~19.7%顯示1樓房屋牆壁水份值為微潮
濕,漏水原因同第一漏水處。⒋第四漏水處(後陽台頂版)
:1樓後陽台頂版9點,水份值介於21.9%~27.8%,對應目
前2樓上方為臥室使用並無明顯水源,研判1樓後陽台頂版潮
濕油漆脫落現象係1樓院增建與陽台之接縫處滲漏生成。㈡
給水管水壓測試:系爭2樓冷熱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研判
無滲漏情形。㈢現場取樣混凝土材料試驗結果:⒈混凝土抗
壓強度試驗:取樣位置(梁)1-1抗壓強度為232kgf/c㎡、1
-2為309kgf/c㎡、1-3為450 kgf/c㎡。⒉混凝土中性化深度
試驗:取樣位置1-1中性化深度9.3㎝、是否符合規範標準厚
度(4㎝)>4㎝、1-2中性化深度2.1㎝、<4㎝(符合)、1
-3中性化深度1.5㎝、<4㎝(符合);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試驗:取樣位置1-1水溶性氯離子含量1.7469㎏/㎥、是否符
合規定值(0.3㎏/㎥)>0.3㎏/㎥、1-2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
.2741㎏/㎥、<3㎏/㎥(符合)、1-3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2
369㎏/㎥、<3㎏/㎥(符合)。…結論:綜合上述評鑑估
,函囑鑑定事項下:㈠被告鑑定事項:⒈臺北市○○區○○
街○○巷○號2樓部分,給水管線無滲漏之情事。⒉系爭1樓房
屋因2樓原浴廁位置之衛浴使用,影響該樓地板(即1樓天花
板)之濕漬情況,而有壁面泛黃、斑剝、皮灰揚起之情事。
且混凝土經久劣化、氯離子含量偏高,鋼筋鏽蝕,導致天花
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損害。2樓房屋裝修,移除原有
浴廁位置,重新隔間新設管線於線槽內施工,明管配管:給
水管無滲漏情事,與系爭房屋內之壁面泛黃、斑剝、皮灰揚
起及天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情間應無關連。⒊系爭
房屋內如原告所陳壁面生有泛黃、斑剝、皮灰揚起及天花板
生有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情,在悶濕環境下,其形成與
系爭房屋之屋齡及長期未有人居住等有關連。⒋房屋樓版牆
壁受潮,易造成壁面泛黃、斑剝現象,在悶熱環境下,久之
生霉、皮灰揚起;及經久混凝土劣化,氯離子含量偏高,鋼
筋鏽蝕,逐漸使天花板生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掉落等損害情
事。依會勘所見,系爭房屋內所存損害應非短時間內所能生
成。⒌修繕系爭房屋內所存壁面泛黃、斑剝、皮灰揚起及天
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情事,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
費用約12萬8,690元。㈡原告鑑定事項:⒈附圖範圍A區域內
天花板,於2樓原浴廁位置,衛浴使用影響該樓地板(即1樓
天花板)之濕漬情況;在悶濕環境下牆壁會有水漬、黃斑、
皮灰揚起等情事。樓版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高,混凝土劣化、
鋼筋鏽蝕,致天花板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掉落之情事。⒉系爭
房屋之損害,與8號2樓房屋原衛浴使影響該樓地板(即1樓
天花板)之濕漬情況有因果關係;另房屋空置無人居住,亦
有關連;1樓後陽台頂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則係1樓後院增
建之接縫處滲漏生成。研判為2樓房屋裝修施工前即有之損
害現象,與8號2樓防污之修繕應無關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9至10頁),堪認原告系爭1樓房屋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等
情,與原系爭2樓房屋浴廁位置及因屋齡老舊、1樓房屋本身
空置無人使用有關,核與被告之裝修行為無涉;另就天花板
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部分,雖鑑定採樣結果,其中1處氯離
子含量超標,其餘採樣兩處亦接近標準值,然造成原因除房
屋屋齡、悶濕環境及長期無人居住外,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氯離子超標之建物(即俗稱海砂屋),
而其中悶濕原因與該處原為系爭2樓浴廁位置相關,被告既
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本即有維護系爭2樓房屋浴廁設備
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
尚非無據。至於
1樓後陽台頂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則係系爭2樓裝修前即已
發生,且為系爭1樓房屋後院增建之接縫處滲漏生成,尚與
被告無涉。佐以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裝修
云云,然就此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及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
91、92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所
指,難認有據。
⒋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5萬
元及房租損失38萬4,000元,
業據提出成立工程有限公司工
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司
北調卷第11至1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分述如下:
⑴修繕費用部分: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
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215條亦有明文。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
證定其數額。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
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
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1樓漏補強工程
包含止漏工程、鋼筋鏽蝕外露補強工程、牆打除粉刷工程,
加計稅金後為36萬7,500元,原告僅就其中35萬元請求賠償
;然系爭1樓房屋之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並非全係因被告所
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價單並未區
分系爭1樓房屋毀損位置及修繕區域預估之費用,是尚難以
系爭1樓房屋全部預估之工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1樓
房屋就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部分,修繕費用共計12萬8,69
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頁),惟其中關於後陽台頂版部
分,係因系爭1樓房屋自行增建所致滲漏水,尚與被告無涉
,故此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工會104年1月29日104建字第026
3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所示之修繕費用1萬7,800元部分
,自應予以扣除;另就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掉落部分,系爭鑑
定報告備註欄雖記載「建物是否為高氯離子建物,尚應經由
臺北市政府規定整棟建築物檢測分析後評定是否為高氯離子
建物,
本案僅就所鍵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損害現象編列
損壞修復費用」,然本件系爭天花板及壁面受損之原因,已
如前述,其中除悶濕環境為被告系爭2樓房屋原浴廁位置所
致外,其餘屋齡老舊及長期無人居住,均非
可歸責於被告或
系爭2樓房屋所致,然因此部分之修繕費用,難以證明被告
應分擔之比例,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以負擔二分之一為
適當
,堪認系修繕費用11萬0,890元中之5萬5,445元【計算式:
110890×1 /2=55445】部分,應由被告及其共有人共同負
擔。加以被告雖辯以系爭1樓房屋之裝潢損失,應考量屋齡
折舊予以計算,且就系爭壁面及天花板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鑑估算表所列之
費用,均為清理壁癌部分粉刷層、重新粉刷、補強修復、工
作架防護、廢料清理及復原等施工所需
必要費用,並非重新
裝潢,核其性質並無新品折舊之可能;又就系爭1樓房屋屋
齡老舊或長期無人使用等事實狀態,原告有何過失致損害擴
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須前詞,尚難採之。再
者,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2,有卷附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物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是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損害賠償費用合計2萬7,723元【計算式:55
445×1/2=27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為同法第21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出租系爭1樓房屋,受有租金損失共
38萬4,000元云云,雖提出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司北調卷
第12至15頁)。然查: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林翠幸早於101
年6月14日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並未能證明確實已
與
第三人定有租約及預期可收租金,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
亦係原告及林翠幸早於97至98年間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核與本件無關,亦難認原告已可預期獲有租金38萬
4,000元之利益;況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有
租金損失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
金損失云云,亦屬無稽。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7,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