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天鳳
被 告 黃素真
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
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
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黃素真、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之住所
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臺中市豐原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本文之規定,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固
俱有管轄權。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侵權行為地
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等語,此有民事
起訴狀、「
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錄影翻拍畫面、立案補習
班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則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有管轄權。又因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
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至原告與黃
素真所簽訂「『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第32條雖
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陳映竹即私立凱
歌語文短期補習班並
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黃素真所
為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
期補習班,自
難認原告與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