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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天鳳 被   告 黃素真       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 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 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素真、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之住所 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臺中市豐原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本文之規定,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固 俱有管轄權。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侵權行為地 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 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錄影翻拍畫面、立案補習 班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則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有管轄權。又因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 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至原告與黃 素真所簽訂「『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第32條雖 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陳映竹即私立凱 歌語文短期補習班並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黃素真所 為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 期補習班,自難認原告與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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