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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馬紹爾商綠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輝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帝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文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麻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玖角叁分,及自民國 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減少價金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下同)六萬一千零四 十七元三角二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本 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金額為美金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三角二分,其餘不變;再 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民事補充擴張訴之聲明狀,不變 更訴訟標的,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美金六萬八千五百九 十七元三角二分,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先減縮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足球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六款足球 ,惟被告所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款足球( 下稱系爭足球)均有產生變色之重大瑕疵,兩造於一○三年 二月十二日開會,被告代表人王福文當場承諾賠償伊因系爭 瑕疵所生之所有損失,詎事後避不處理,伊提起本訴後,經 就系爭各取一箱送鑑定,結果僅有附表編號三所示藍色足球 ,其中七顆未有明顯之變色,即四箱共二百顆足球,共有一 百九十三顆於開箱前即有輕微之變色,從該一百九十三顆足 球中,選出二顆紅色足球,分別接受耐黃變試驗及日光燈照 射試驗,皆有明顯之顏色變化,從該七顆未明顯變色之藍色 足球選出二顆,分別接受耐黃變試驗及日光燈照射試驗,則 無明顯變化,可知系爭足球有極高比例,於開箱時即有變色 之情形,可證明被告所製作之足球其材質本身即有未添加耐 黃劑之瑕疵,即使在未開封之狀態,經過一段時間亦有產生 些微變色。雖被告辯稱伊運回送鑑之足球,有三箱不符合未 開封之要求,部分外包裝箱封有兩層膠帶,該四箱足球業經 開封,且鑑定結果產生色變,係可歸責於伊倉儲環境不佳所 致,此由鑑定公司函復說明二可知云云;惟被告提出之附件 照片中關於水漬、封箱邊際些許裂縫部分,鑑定單位承辦人 於被告開箱當日提出質疑時即有說明,此係因該足球運至鑑 定單位存放期間,經歷一○四年八月初蘇迪勒颱風淹水,該 單位於颱風過後將該四箱足球外箱推出曬乾,以致外觀有水 漬、破損等情存在,此顯非可歸責於伊,且貨物運送階段, 為避免碰撞而導致紙箱崩開,一般託運人皆會多加一層膠帶 以求牢固,本件外包裝箱拆封後,每箱內部足球每顆皆套有 塑膠袋,且擺設方式整齊一致,並無被告所質疑掉包等情存 在,被告明知此情形猶曲解該四箱足球業經開封,顯無足採 ;再由鑑定過程及結果可知,開箱後發現有極少數之足球未 變色,無論係以「耐黃變測試」抑或「日光燈照射測試」, 皆係於同一環境(溫度、濕度)下為測試,多數已經些許變 色的足球樣本觀之,皆產生明顯之變色,縱於簡單之日光燈 照射,亦造成顏色之劇烈變化,而少數未變色足球,在相同 鑑定「環境」下,鑑定結果並無明顯之異狀,顯見該測試方 法顯已排除「環境因素」對於此測試最終變色結果之影響, 顯然非倉儲環境所得影響,所剩下可能導致此結果之因素僅 剩「未添加耐黃劑(安定劑)」此項因素,而被告就鑑定公 司函復說明二系爭足球產生色變之原因,刻意忽略「添加劑 」此一重要之可能因素,反倒有高度可能,係因系爭足球本 身製作上根本未添加耐黃劑(安定劑)之瑕疵所致,否則若 如被告所述「變色乃為倉儲環境所影響」,何以不是全部足 球都變色,顯見被告推論受環境影響之答辯,應非變色之主 要因素,足證該批貨品之瑕疵,實係肇因於被告未添加符合 一般商業需求之耐黃劑(安定劑)所致。另被告辯稱本件係 採EOB 條件,亦即當被告出賣人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 上,其責任即告解除,此後之費用與風險即應由原告買方負 擔云云;惟所謂FOB 條件,係就貨物運送上之危險分擔及危 險移轉為規定,即相當於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特別約定, 然本件係就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足球,是否於交付前即具有瑕 疵為爭執,且伊主張之瑕疵係肇因於被告未添加符合商業習 慣之耐黃劑所致,屬產品本身是否具有自始瑕疵之問題,而 與危險移轉無涉。綜上,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足球,顯不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該足球對於 伊而言,無任何再行銷售之可能,已無價值,故依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減少全部價金,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伊就系爭足球已給付之全部價金三萬八千九百五十 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已支出之充氣費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三 角二分、自一○三年一月起到一○四年十一月止共二十三個 月,每月八百五十元之倉儲費用共計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及運送待鑑系爭足球之運費三千八百五十元,為此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三角二分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減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系爭足球之全部價金及 充氣費、倉儲費用、運費等損害賠償,惟原告至今對於系爭 足球於危險移轉前是否有黃變瑕疵之事實,即系爭足球本身 是否存有黃變之瑕疵、該瑕疵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構成要件仍未盡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訂購之系爭足球為 低價之PVC 塑膠產品,即使未經使用,於自然環境下,亦可 能因環境之溫度、濕度、光線及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產生黃變 之自然耗損,依照系爭契約,伊亦未曾保證系爭足球「永久 」不會發生黃變,足認系爭足球並無任何減少或滅失其價值 及效用之瑕疵存在;且依系爭契約之記載,本件係採FOB 條 件,亦即當伊出賣人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 解除,此後之費用與風險即應由買受人原告負擔,故原告欲 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與損害賠 償,自應就系爭足球於越過船舷前即已有黃變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所主張之黃變情形係於危險移轉後, 即被告已將系爭足球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因國外客戶儲 存環境或保存方式不適當等因素始導致系爭足球發生黃變, 該危險移轉後所生之瑕疵,當非屬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範疇,是於系爭足球出貨後,原告或其美國客戶始為系爭 足球之所有權人,伊無法知悉原告對於足球之保存及使用情 形,更不比原告對此所具舉證上之優勢地位,惟原告至今卻 仍拒絕提供任何有關系爭足球在美國之運送過程、倉儲環境 、保存方式等資訊,顯有違常理,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又縱 原告能證明前揭要件,惟伊於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寄出樣品 球,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同年八月十六日寄出系爭足球,至 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即可抵達目的地紐約,原告受領上 開樣品球及系爭足球後,未曾表示有何瑕疵,直至經過美國 三大消費旺季萬聖節、感恩節、聖誕節,遲至伊寄出系爭足 球近五個月之後,始突然向伊表示上開足球有瑕疵,顯然未 履行買受人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依法應視為已承認系爭 足球符合約定品質,自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雖原告主張系爭足球之變色 瑕疵並非屬依通常方式可立即發現之瑕疵,必須是開箱後置 於一般日光燈管下經一定時日始能發現黃變瑕疵,其美國買 方於開箱充氣上架後,經一段時日,由下游零售商反應足球 有變黃,美國買方接獲通知後再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始能將 該訊息轉知伊處理,惟原告訂購之系爭足球為低價之PVC 塑 膠產品,基於該塑膠產品之物質特性使然,即使未經使用, 於自然環境下,亦可能因環境之溫度、濕度、光線及時間長 短等因素而產生黃變之自然耗損,據鑑定測試結果,測試前 無明顯變色之足球,其日光燈照射試驗之測試結果仍為無明 顯變色,顯見系爭足球之變色應與日光燈照射無關,原告所 述與鑑定測試結果不符。退萬步言,即便系爭足球有瑕疵, 原告對於瑕疵足球之數量、致生之費用及損害等要件,均未 具體舉證,就所主張減少價金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部分,根 據鑑定公司函附外觀檢查及本件兩造兩次共同開箱之結果, 原告一再指稱系爭足球已「全數」黃變,並非事實,伊甚至 發現有多顆足球遭割破及使用之痕跡,另就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損失數額,至今仍僅以單方所製之私 文書及外文書信為據,惟伊與原告之美國客戶間並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之美國客戶對其請求,與伊無關,且原告 請求之充氣費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三角二分為美金,高達近新 台幣二十萬元,倘據原告所稱多數足球均「未開箱」前即已 發生黃變而無法販賣,原告寄回之八箱足球亦均未充氣,自 無可能產生所謂之充氣費,倉儲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部 分,本件係採FOB 條件,當伊將系爭足球交付出口港海洋輪 船上責任即告解除,原告之美國客戶既為系爭足球之所有權 人,其存放足球暨衍生之相關費用,均與伊無關,運費三千 八百五十元,則因原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鑑定,伊自 始即認為系爭足球早已質變而無鑑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運 費損失,當與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 ㈠兩造曾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足球採購之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六款足球(見本院卷㈠第十 五頁),被告就上開六款足球已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自上 海出貨至紐約完畢。 ㈡原告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透過訴外人張明禮以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通知被告上開六款足球,其 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款系爭足球有變色之瑕疵, 嗣於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兩造派員就該四款足球有 無瑕疵召開協調會。 五、惟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系爭足球全部均有變 色之價值減少瑕疵存在,其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 減少系爭足球之全部價金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並得依不完 全給付而生給付以外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充氣費六 千二百四十七元三角二分、倉儲費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運 費三千八百五十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足球有無全部變色而 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若有,數量為何?是否係於危險移轉 時貨品本身之瑕疵?原告就該變色而價值減少之瑕疵有無怠 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㈡若本件確有原 告主張系爭足球變色而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應減 少全部價金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並請求充氣費六千二百四 十七元三角二分、倉儲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運費三千 八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足球確有比例為二百分之一百九十三變色而價值減少之 瑕疵存在,該瑕疵應認係被告交付系爭足球時即存在於貨品 本身之瑕疵,且原告就該變色而價值減少之瑕疵,並無怠於 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系爭足球全部均有變色而價值減少之瑕疵,為被告 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足球各選一箱,每箱五十 顆,共計兩百顆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據復:於「自然光線下目視檢查樣品外觀」,除附表編號三 所示藍色足球,其中七顆未有明顯之變色,其餘一百九十三 顆均有變色之情形,再從該七顆測試前無明顯變色之藍色足 球中各選兩顆分別接受「耐黃變試驗」及「日光燈照射試驗 」,結果「變褪色4-5 級、色差0.68(極小色差)」、「目 視檢查樣品外觀無明顯變色」,從上開一百九十三顆測試前 已有變色之紅色足球中各選兩顆分別接受「耐黃變試驗」及 「日光燈照射試驗」,結果「變褪色1級、色差29.37(極大 色差)」、「目視檢查樣品外觀變色區域增加且顏色變深」 等語,有該公司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檢(械)北字第一 ○四○九二五○一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九一 頁至第九五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足球確有變色而價值減 少之瑕疵存在,其數量應依送鑑足球比例認定為二百分之一 百九十三。雖被告抗辯依該函說明二不能認該變色情形為系 爭足球於交付時貨品本身之瑕疵,亦可能係倉儲環境所致等 語,惟上開函文說明二係謂:「..因多數產品測試前均已產 生明顯色變,代表其材料本身可能已經發生質變,若產品未 經使用則可能是受儲存環境之溫度、濕度、光線、時間、添 加劑等因素之影響所導致」,不僅肯定該測試前已產生之明 顯色變,係其「材料本身」發生質變所致,且就產品未經使 用時發生色變,不惟例示儲存環境之溫度、濕度、光線等因 素之影響可能導致外,並未排除亦可能是受「時間」、「添 加劑」等因素之影響所導致,足見依該函示內容,並未認定 系爭足球發生色變情形係因儲存環境所導致,應認係該「材 料本身」發生質變所致,被告抗辯系爭足球發生變色情形, 非其交付時貨品本身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 足球有比例二百分之一百九十三數量足球變色而價值減少之 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係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於貨品本身之瑕 疵等語,堪以採信,惟主張逾此比例之系爭足球,亦有變色 而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云云,則不足採。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足球上開變色而價值減少之瑕疵,有 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就系爭足球係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自上海出貨至 紐約完畢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透過訴外人張明 禮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足球有變色之瑕疵,兩造並於一 ○三年二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派員就該四款足球有無瑕疵召開 協調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除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經張明禮轉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在 卷可稽外,並經被告通知證人張明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足見原告於收受系爭足球 後約四月餘即已通知被告該足球有變色之瑕疵存在;又系爭 足球在未經使用而發生色變之情形,除有可能是受儲存環境 、添加劑等因素之影響而導致外,亦可能是受「時間」因素 之影響所導致等情,並為上開鑑定報告函文所示,亦如前述 ,足見原告主張該足球所生色變情形,須經一定期間經過始 能顯現等語,並非無據,是以原告既於收受系爭足球後約四 月餘,即透過中間人張明禮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足球有 變色之瑕疵存在,自應認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被告抗辯原 告就該足球上開變色而價值減少之瑕疵,有怠於通知而不得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足球已給付買賣價金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併主張其受有給付以外之充氣費 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三角二分、倉儲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運費三千八百五十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已提出其遭國外客戶求償單據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 件(見本院卷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及第一四九頁至 第一五五頁)到院,確有記載上開數額之充氣費、倉儲費用 及運費支出等情無誤,就該充氣費而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足球既為轉賣其國外客戶再出售予消費者,自有將足球充 氣後展示予消費者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足球既未售出,即 無充氣費之產生云云,核非情理之常,不足採信,次就倉儲 費用而言,買受人於商品未售出而與出賣人發生購物糾紛時 ,自有寄倉保管而支出費用之必要,末就運送費而言,被告 既抗辯本件系爭足球並無變色而應由其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 由存在,原告自有將系爭足球運回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告據 此主張列入其因本件給付而生給付以外之損害,核無不當。 惟原告主張系爭足球所生變色而價值減少之瑕疵,得請求減 少系爭足球之買賣價金全部,並得請求其因本件給付而生之 以外其他損害全部等情,不過係謂其對系爭足球已無再行銷 售之可能,並非系爭足球客觀上已經全然無價值存在,換言 之,系爭足球不過有些微變色情形,其作為足球使用之功能 並未喪失,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續,原告就該有變色瑕疵 之系爭足球,並非不能減價出售或作其他利用,原告既仍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有及時加以利用以免損害擴大之義務 ,是以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足球因變色而價值減少之瑕疵,得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賠償其所受給付以外其他損害之數額, 在全部價金及損害額之三成範圍內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系爭足球有變色 而價值減少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為一萬一千二 百七十六元零三分(38,950元×193/200×30%,分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所得請求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以外之其他損 害,充氣費為一千八百零八元六角(6,247.32 元×193/200 ×30% )、倉儲費用為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七角三分(19,550 元×193/200×30%)、運費為一千一百十四元五角八分(3, 850元×193/200 ×30%),總計為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九 角三分(11,276.03元+1,808.60元+5,659.73元+1,114.5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系爭足球全 部均有變色之價值減少瑕疵存在,僅足認在鑑定報告所載兩 百顆其中一百九十三顆比例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範圍及 被告抗辯系爭足球均無變色之價值減少瑕疵存在云云,均不 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足球已完全無任何價值存在,其得請 求減少全部價金,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所受給付以外其 他損害,僅足認在價值減少及所受損害三成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受有給付以外其他損害之法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九角三分,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幣別:美金元): ┌──┬────┬───┬──┬───┐ │編號│產品代號│數量 │單價│金額 │ ├──┼────┼───┼──┼───┤ │ 一 │00-00000│3,750 │2.26│ 8,475│ ├──┼────┼───┼──┼───┤ │ 二 │00-00000│3,750 │2.26│ 8,475│ ├──┼────┼───┼──┼───┤ │ 三 │00-00000│5,000 │2.20│11,000│ ├──┼────┼───┼──┼───┤ │ 四 │00-00000│5,000 │2.20│11,000│ ├──┼────┼───┼──┼───┤ │ 五 │00-00000│5,000 │2.66│13,300│ ├──┼────┼───┼──┼───┤ │ 六 │00-00000│5,000 │2.66│13,300│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