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陳瑗玲
訴訟
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程式顯然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裁定命
原告補正被告之PLURK網站帳號,並依原告補正之帳號natsu
kiss,暱稱「☆星斗☆退服貿☆拒黑箱」、帳號tsukishou
,暱稱「佛光蝦」、帳號kelly40128,暱稱「小雪」、帳號
icemooney,暱稱「阿蛇」、帳號rabbitpie,暱稱「白兔」
,向噗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等帳號於103年1月1日至2月28
日期間登入之IP位置,再以該公司函覆之IP位置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協助查明
上開IP位置之使用人資料,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9日刑電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以「因103年6月29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實施後,
警察機關調取通信
記錄或使用者資料已有明確法定規範,請
貴院檢附調取票供本局憑辦或逕向相關業者調取」(見本院
卷第61頁),參以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1條規
定,得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僅限執行機關,且應由法院依檢
察官之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向執行機關取得同法第3
條、第3條之1稱通訊、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作為偵
查犯罪之用,是本院無法向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
隊調取上開IP位置之使用人資料。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行政院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電信警察隊」,
惟依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所定該會職掌事項,並無得蒐集通訊內
容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3條規定,該會僅得商請警政
主管機
關置專責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
法令事項,該會並未
設置「電信警察隊」,本院自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為前述調查
。則原告起訴
迄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對象無從特定,
爰定期
間命其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