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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永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雄 被   告 長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晃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紗品 ,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出貨並交付被告,詎料,被告卻利用原 告採月結制付款,取得原告出貨後,未付完全部款項,包括 102年5月份貨款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506,258 元、6月份貨款4,382元、7月份貨款1,176元及8月份貨款1, 860元,共計513,676元。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生產銷售各式紗線為業,原告則為被告長 期配合之下游代工廠商。訴外人日本三菱商事公司(下稱日 本三菱公司)於101年9月間因有採購胚紗需求,遂向被告下 單採購,被告再轉向原告採購型號Y-7437、成分為36%丙烯 酸/55%尼龍/9%金屬」之胚紗(下稱系爭胚紗),總重6,6 20磅,貨款總計898,034元,由原告生產上述胚紗後,於101 年11月26日出貨直接將產品運送至臺中碼頭,再由貨船直接 運送到日本。然日本三菱公司於102年6月初表示其客戶購買 系爭胚紗後,發現系爭胚紗染色後產生嚴重色差之瑕疵,遂 將瑕疵產品寄回被告,要求查明原因,經被告測試後發現系 爭胚紗支數明顯較少、成份比例與規格不合,遂通知原告協 助查明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於同年月7日親至被告公司 當場確認後表示,該產品瑕疵來自生產過程中為增加生產機 台,將一顆筒紗分成數顆筒紗生產,造成張力控制不良,致 使最終產品之支數、成分比例不符合規格要求,並表示願意 將全部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故被告所應給 付予原告103年5月至8月貨款,與原告因退還賠償系爭胚紗 貨款抵銷消滅。退步言之,日本三菱公司就系爭胚紗部分亦 向被告求償美金37,902.48元,折合新臺幣為1,120,397元, 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與應 給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被告以生產銷售各式紗線為業,原告則為被告長期配合 之下游代工廠商。又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採 購型號Y-7437、成分為36%丙烯酸/55%尼龍/9%金屬之系 爭胚紗,總重6,620磅,貨款總計898,034元,並經原告於同 年11月26日出貨至臺中。又系爭胚紗因日本三菱公司反應染 色問題,兩造曾多次協調。另兩造約定係採月結制付款,被 告迄今有102年5月份貨款506,258元、6月份貨款4,382元、7 月份貨款1,176元及8月份貨款1,860元,共計513,676元未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未付,但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 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㈡、系爭胚紗染色後 嚴重之色差是否因原告生產所致,致使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得與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現 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 為賠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有同意將系爭胚紗全 部貨款退回,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被告雖提 出原告前所開立之折讓單及證人曾文慧之證詞為證明方法。 經查: ⒈證人曾文慧雖證稱:原告負責人夫妻有來辦公室商量,我們 在會中有提到既然貨物有問題,貨款會先扣住,原告負責人 也表示同意,看跟客戶後續處理的情況。當初有傳真被證11 給原告負責人,表示請他將傳真簽名後回傳,並匯差額後就 可以跟日本客戶安排退回瑕疵貨物,原告負責人表示他有誠 信說話算數,其亦認為兩造生意往來已經多年,基於互信, 沒有堅持要求原告負責人簽名回傳。(問:原告是否要求貨 物退回後分一半系爭胚紗同時負擔一半貨款?)我有再回傳 表示這條件跟當初談的不一樣。(問:兩造之前就條件有無 達成共識?)有共識,就是全部的貨都退給原告,原告要退 回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然證人曾文慧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負責被告公司船務及會計工作,且其自承其持有被 告公司約5至10%之股份,故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胚紗之貨 款,與證人利害關係甚鉅,自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情事。況 倘如證人所述,兩造前已達成原告同意退回系爭胚紗全部貨 款之協議,自應於達成共識時,即簽署相關書面協議,以杜 紛爭,然原告既否認於兩造商討如何處理系爭胚紗時,被告 有提出退回全部貨款之要求,原告亦未同意採行此種方式為 處理,自難僅以證人曾文慧片面證詞遽認定原告確實有同意 退回全部貨款。且由被告所提出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即被證 11號)中,雖有提及將系爭胚紗由日本港口送回臺灣後直接 送至原告工廠,並計算原告應退回之貨款及被告尚未給付之 貨款後,認原告尚應給付現金款375,763元(見本院卷第49 頁)。然前開文件中最後亦載明「請貴司確認簽回後即付款 給敝司」,原告並未直接於前開文件簽名後回傳,反係於上 加註「我司照貴司訂單生產此組紗。基於長期合作關係,我 司分擔退回原紗貨一半385,001,請貴司開立折讓單及退回 多保留款137,270給我司」方再行回傳與被告(即被證13, 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前已達成原告同 意退款之合意,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應係為兩造關於退貨 、退款問題處理方式之要約,而原告既未接受該方案,直接 簽名回傳,而係另提出其他方案,自應屬提出新要約。又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退款條件,業據曾文慧證稱「我有再回傳表 示這條件跟當初談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自 應認兩造就退款部分始終並未達成合致。 ⒉被告復辯稱兩造間確實有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產品發生瑕 疵經確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後,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抵扣之交易習慣,並提出原告於99年5月、6月及9月之請 款明細、發票及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7頁)。然 查,原告自承倘貨品瑕疵,確實屬其應負責部分,被告要求 退貨折讓時,其自會同意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依據兩造間長期之合 作模式,原告如可確認係因其部分造成貨品瑕疵時,均會同 意被告自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但本件原告自始否認被告所 稱系爭胚紗染色不均之瑕疵係因原告生產所致,更可推論原 告應係於兩造前協商時,並未就系爭胚紗之瑕疵成因部分, 已有共識。從而,本院自無由以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折讓款項 之經驗法則,遽推論本件亦屬相同情況。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貨款898,03 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 ㈡、系爭胚紗染色後嚴重之色差是否因原告生產所致,致使被告 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辯 稱:系爭胚紗因可歸責於原告瑕疵重大,無法修補,致日本 三菱公司向被告求償美金37,902.48元,其自得以對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與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然原 告否認系爭胚紗染色後所生之色差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 應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被告雖提出日本三菱公司客訴電 子郵件、索賠請求書、寄回瑕疵色紗及驗粗細紗記錄、兩造 電子郵件及證人陳軒渠之證詞為證明方法。然查: ⒈依據日本三菱公司客訴電子郵件,僅知日本三菱公司將系爭 胚紗染色後,會出現3種不同顏色,包括除與色卡相同顏色 外,亦會出現較濃或較淡之顏色,即產生色差之現象。然關 於色差產生之成因部分,並未載明於客訴電子郵件中,且系 爭胚紗既係向被告採購,方要求被告查明相關原因為何。故 由日本三菱公司客訴電子郵件、索賠請求書僅能證明其有向 被告反應色差之瑕疵及提出賠償之請求,無法認定色差造成 之成因為何。 ⒉被告雖一再指稱系爭胚紗染色後所造成之色差瑕疵係因原告 所使用尼龍張力不同,並以原告曾自承有於生產過程中為增 加生產機台,將一顆筒紗分成數顆筒紗生產,並提供該批貨 物之包裝明細表作為證明方法。惟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粗細紗驗紗記錄係為其自行製作,除未經 公證單位檢驗,亦未載明檢驗方式為何,實難僅因其提出提 出本院卷第40頁之手寫記錄,遽認定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胚紗 確實有粗細不同之情事。至於系爭胚紗既為原告應被告要求 以36%丙烯酸/55%尼龍/9%金屬之成分所製成,被告則應 證明系爭胚紗中是否有成分不足,或其中何成分確實有紗線 支數(即粗細)不同之情事,否則關於不同材質且於系爭胚 紗中所佔比例不同,紗線之粗細本會有所不同。故本院自難 僅由被告所提出將系爭胚紗拆解後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8、 39頁),其上標示#0、#01、#02,由肉眼可見有粗細不 同之情事,遽認定系爭胚紗有被告所稱之瑕疵。 ⑵至原告雖提供與被告共83筆編號之系爭胚紗出貨明細,並與 雙方討論後,由被告自行寄送予日本三菱公司之電子郵件中 提及「單染顏色不同之原因,係因尼龍的張力控制不均勻, 生產過程中,為了增加生產機台,必須將原來尼龍原料從一 顆分裝幾顆筒紗,可能其中有張力不同,造成部分支數偏細 ,並建議其中第1至20包部分,因尼龍原料還沒分紗前,應 該全部正常品,建議片染淺色或敏感色;21至83包,建議片 染深色後,請染廠幫忙挑紗分色」等語,此有被告寄送之電 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然前開電子郵件係由 被告自行寄送,非由原告先寄送與被告後,再經被告轉寄予 日本三菱公司,自難認原告有自承系爭胚紗確實有尼龍張力 控制不均。況原告亦提及被告一開始僅告知客戶將系爭胚紗 染色後,有發現不良品(METALLIC帶綠光),請其查明批號 ,並未完整提出其與日本三菱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使其明 瞭客戶實際上客訴之問題為何,其所以提出系爭胚紗出貨明 細係因基於兩造間長久合作關係,本於協助幫忙對方處理問 題之態度,希望對方損失降到最低。兩造於討論時,原告僅 有說當初製程中有從大捆轉成小捆分紗,所以猜測有無該問 題,並未承認該種生產方法會造成粗細不同之問題等語(見 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原告既 基於協力立場提供出貨明細或被告片面向客戶說明之原因, 遽認定系爭胚紗染色色差確實係因原告生產不良所致。況被 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亦向日本三菱公司說明雙染深色部分 問題係因銀蔥污染,因臺灣銀蔥生產品質無法保證雙染,其 中貼合技術不夠,遇到PH值過酸,容易滲入貼合,造成銀蔥 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系爭胚紗之染色問題 ,亦有可能係因成分因素所致。又系爭胚紗既為原告應被告 要求之成分生產,且原告於出貨前亦提供樣本與被告測試, 經染色後均未反應問題,而未調整成分,自難認原告有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 ⒊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胚紗染色及品管工作之陳軒渠雖證稱 「這批胚紗出口到日本,發現染色有問題,經過反應之後我 就查原因,發現是胚紗的粗細差很多,所以染色之後就不均 勻。原始的胚紗是看不出來的,需要染色之後才會發現,染 色是日本客戶染的。...原告負責人有說他的尼龍彈性有問 題,因為是從大捆的換成小捆的,在過程中彈性可能受影響 ,造成不均勻,原告負責人有說要負責,叫我們請日本客戶 盡量幫忙從中挑選,將同色系的在一起。我們有跟日本客戶 講,但是日本方面表示還是沒有辦法處理,此種紗裡面有3 種材質,3材質纏成一線,材料包括壓克力、尼龍及銀蔥,3 種材料用不同的染劑,原告叫我們跟日本客戶說染尼龍部分 就好,他說這樣可能可以,但如果只有染尼龍部分,銀蔥會 掉色。」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91、92頁)。然陳軒渠除係為被告公司員工外,亦為被告 公司股東,其依據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其持股比例高達25 %,陳軒渠雖稱其係以技術入股,不知其所佔股份如此高云 云,然由其前證稱其僅持有被告公司4%至5%左右股份,顯 見為避免使人有其與被告公司利益關係密切之嫌。又以陳軒 渠所佔被告公司股份以達1/4,自難期證詞無偏頗之虞。況 倘原告生產系爭胚紗確實有粗細即支數不同之瑕疵時,被告 本得於染色測試時即會發現有色差之現象,並要求原告改善 甚或調整成分,然被告於出貨予日本三菱公司前均未有任何 系爭胚紗瑕疵之反應,自難僅因系爭胚紗係由原告所生產, 遽認定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⒋呈上,原告係依被告所指示之成分生產系爭胚紗,被告亦無 法證明系爭胚紗染色後嚴重之色差係因原告生產所致,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既均不 存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5月份貨款506,258元、6月份 貨款4,382元、7月份貨款1,176元及8月份貨款1,860元,共 計513,676元。被告雖復辯稱102年6月份貨款中有10磅係為 染色測試用不應收取款項,然兩造既無此約定,且證人陳軒 渠所證述其係使用日本三菱公司送回之胚紗測試,自應認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513,6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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