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永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宗雄
被 告 長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晃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紗品
,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出貨並交付被告,
詎料,被告卻利用原
告採月結制付款,取得原告出貨後,未付完全部款項,包括
102年5月份貨款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506,258
元、6月份貨款4,382元、7月份貨款1,176元及8月份貨款1,
860元,共計513,676元。
爰依據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生產銷售各式紗線為業,原告則為被告長
期配合之下游代工廠商。訴外人日本三菱商事公司(下稱日
本三菱公司)於101年9月間因有採購胚紗需求,遂向被告下
單採購,被告再轉向原告採購型號Y-7437、成分為36%丙烯
酸/55%尼龍/9%金屬」之胚紗(下稱
系爭胚紗),總重6,6
20磅,貨款總計898,034元,由原告生產上述胚紗後,於101
年11月26日出貨直接將產品運送至臺中碼頭,再由貨船直接
運送到日本。然日本三菱公司於102年6月初表示其客戶購買
系爭胚紗後,發現系爭胚紗染色後產生嚴重色差之瑕疵,遂
將瑕疵產品寄回被告,要求查明原因,經被告測試後發現系
爭胚紗支數明顯較少、成份比例與規格不合,遂通知原告協
助查明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於同年月7日親至被告公司
當場確認後表示,該產品瑕疵來自生產過程中為增加生產機
台,將一顆筒紗分成數顆筒紗生產,造成張力控制不良,致
使最終產品之支數、成分比例不符合規格要求,並表示願意
將全部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故被告所應給
付予原告103年5月至8月貨款,與原告因退還賠償系爭胚紗
貨款抵銷消滅。
退步言之,日本三菱公司就系爭胚紗部分亦
向被告
求償美金37,902.48元,折合新臺幣為1,120,397元,
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對原告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與應
給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被告以生產銷售各式紗線為業,原告則為被告長期配合
之下游代工廠商。又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採
購型號Y-7437、成分為36%丙烯酸/55%尼龍/9%金屬之系
爭胚紗,總重6,620磅,貨款總計898,034元,並經原告於同
年11月26日出貨至臺中。又系爭胚紗因日本三菱公司反應染
色問題,兩造曾多次協調。另兩造約定係採月結制付款,被
告
迄今有102年5月份貨款506,258元、6月份貨款4,382元、7
月份貨款1,176元及8月份貨款1,860元,共計513,676元未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
本件請求之貨款未付,但以
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
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㈡、系爭胚紗染色後
嚴重之色差是否因原告生產所致,致使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得與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現
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
為賠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有同意將系爭胚紗全
部貨款退回,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被告雖提
出原告前所開立之折讓單及證人曾文慧之證詞為證明方法。
經查:
⒈證人曾文慧雖證稱:原告負責人夫妻有來辦公室商量,我們
在會中有提到既然貨物有問題,貨款會先扣住,原告負責人
也表示同意,看跟客戶後續處理的情況。當初有傳真被證11
給原告負責人,表示請他將傳真簽名後回傳,並匯差額後就
可以跟日本客戶安排退回瑕疵貨物,原告負責人表示他有誠
信說話算數,其亦認為兩造生意往來已經多年,基於互信,
沒有堅持要求原告負責人簽名回傳。(問:原告是否要求貨
物退回後分一半系爭胚紗同時負擔一半貨款?)我有再回傳
表示這條件跟當初談的不一樣。(問:兩造之前就條件有無
達成共識?)有共識,就是全部的貨都退給原告,原告要退
回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然證人曾文慧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負責被告公司船務及會計工作,且其
自承其
持有被
告公司約5至10%之股份,故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胚紗之貨
款,與證人利害關係甚鉅,自
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情事。況
倘如證人所述,兩造前已達成原告同意退回系爭胚紗全部貨
款之協議,自應於達成共識時,即簽署相關書面協議,以杜
紛爭,然原告既否認於兩造商討如何處理系爭胚紗時,被告
有提出退回全部貨款之要求,原告亦未同意採行此種方式為
處理,自難僅以證人曾文慧片面證詞
遽認定原告確實有同意
退回全部貨款。且由被告所提出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即被證
11號)中,雖有提及將系爭胚紗由日本港口送回臺灣後直接
送至原告工廠,並計算原告應退回之貨款及被告尚未給付之
貨款後,認原告尚應給付現金款375,763元(見本院卷第49
頁)。然前開文件中最後亦載明「請貴司確認簽回後即付款
給敝司」,原告並未直接於前開文件簽名後回傳,反係於上
加註「我司照貴司訂單生產此組紗。基於長期合作關係,我
司分擔退回原紗貨一半385,001,請貴司開立折讓單及退回
多保留款137,270給我司」方再行回傳與被告(即被證13,
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前已達成原告同
意退款之
合意,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應係為兩造關於退貨
、退款問題處理方式之要約,而原告既未接受該方案,直接
簽名回傳,而係另提出其他方案,自應屬提出新要約。又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退款條件,
業據曾文慧證稱「我有再回傳表
示這條件跟當初談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自
應認兩造就退款部分始終並未達成
合致。
⒉被告復辯稱兩造間確實有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產品發生瑕
疵經確認係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後,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抵扣之交易習慣,並提出原告於99年5月、6月及9月之請
款明細、發票及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7頁)。然
查,原告自承倘貨品瑕疵,確實屬其應負責部分,被告要求
退貨折讓時,其自會同意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依據兩造間長期之合
作模式,原告如可確認係因其部分造成貨品瑕疵時,均會同
意被告自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但本件原告自始否認被告
所
稱系爭胚紗染色不均之瑕疵係因原告生產所致,更可推論原
告應係於兩造前協商時,並未就系爭胚紗之瑕疵成因部分,
已有共識。從而,本院自無由以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折讓款項
之
經驗法則,遽推論本件亦屬相同情況。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貨款898,03
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
㈡、系爭胚紗染色後嚴重之色差是否因原告生產所致,致使被告
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辯
稱:系爭胚紗因可歸責於原告瑕疵重大,無法修補,致日本
三菱公司向被告求償美金37,902.48元,其自得以對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與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
云云。然原
告否認系爭胚紗染色後所生之色差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
應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被告雖提出日本三菱公司客訴電
子郵件、索賠請求書、寄回瑕疵色紗及驗粗細紗
記錄、兩造
電子郵件及證人陳軒
渠之證詞為證明方法。然查:
⒈依據日本三菱公司客訴電子郵件,僅知日本三菱公司將系爭
胚紗染色後,會出現3種不同顏色,包括除與色卡相同顏色
外,亦會出現較濃或較淡之顏色,即產生色差之現象。然關
於色差產生之成因部分,並未載明於客訴電子郵件中,且系
爭胚紗既係向被告採購,方要求被告查明相關原因為何。故
由日本三菱公司客訴電子郵件、索賠請求書僅能證明其有向
被告反應色差之瑕疵及提出賠償之請求,無法認定色差造成
之成因為何。
⒉被告雖一再指稱系爭胚紗染色後所造成之色差瑕疵係因原告
所使用尼龍張力不同,並以原告曾自承有於生產過程中為增
加生產機台,將一顆筒紗分成數顆筒紗生產,並提供該批貨
物之包裝明細表作為證明方法。
惟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粗細紗驗紗記錄係為其自行製作,除未經
公證單位檢驗,亦未載明檢驗方式為何,實難僅因其提出提
出本院卷第40頁之手寫記錄,遽認定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胚紗
確實有粗細不同之情事。至於系爭胚紗既為原告應被告要求
以36%丙烯酸/55%尼龍/9%金屬之成分所製成,被告則應
證明系爭胚紗中是否有成分不足,或其中何成分確實有紗線
支數(即粗細)不同之情事,否則關於不同材質且於系爭胚
紗中所佔比例不同,紗線之粗細本會有所不同。故本院自難
僅由被告所提出將系爭胚紗拆解後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8、
39頁),其上標示#0、#01、#02,由肉眼可見有粗細不
同之情事,遽認定系爭胚紗有被告所稱之瑕疵。
⑵至原告雖提供與被告共83筆編號之系爭胚紗出貨明細,並與
雙方討論後,由被告自行寄送予日本三菱公司之電子郵件中
提及「單染顏色不同之原因,係因尼龍的張力控制不均勻,
生產過程中,為了增加生產機台,必須將原來尼龍原料從一
顆分裝幾顆筒紗,可能其中有張力不同,造成部分支數偏細
,並建議其中第1至20包部分,因尼龍原料還沒分紗前,應
該全部正常品,建議片染淺色或敏感色;21至83包,建議片
染深色後,請染廠幫忙挑紗分色」等語,此有被告寄送之電
子郵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然前開電子郵件係由
被告自行寄送,
非由原告先寄送與被告後,再經被告轉寄予
日本三菱公司,自難認原告有自承系爭胚紗確實有尼龍張力
控制不均。況原告亦提及被告一開始僅告知客戶將系爭胚紗
染色後,有發現不良品(METALLIC帶綠光),請其查明批號
,並未完整提出其與日本三菱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使其明
瞭客戶實際上客訴之問題為何,其所以提出系爭胚紗出貨明
細係因基於兩造間長久合作關係,本於協助幫忙對方處理問
題之態度,希望對方損失降到最低。兩造於討論時,原告僅
有說當初製程中有從大捆轉成小捆分紗,所以猜測有無該問
題,並未承認該種生產方法會造成粗細不同之問題等語(見
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原告既
基於協力立場提供出貨明細或被告片面向客戶說明之原因,
遽認定系爭胚紗染色色差確實係因原告生產不良所致。況被
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亦向日本三菱公司說明雙染深色部分
問題係因銀蔥污染,因臺灣銀蔥生產品質無法保證雙染,其
中貼合技術不夠,遇到PH值過酸,容易滲入貼合,造成銀蔥
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系爭胚紗之染色問題
,亦有可能係因成分因素所致。又系爭胚紗既為原告應被告
要求之成分生產,且原告於出貨前亦提供樣本與被告測試,
經染色後均未反應問題,而未調整成分,自難認原告有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
⒊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胚紗染色及品管工作之陳軒渠雖證稱
「這批胚紗出口到日本,發現染色有問題,經過反應之後我
就查原因,發現是胚紗的粗細差很多,所以染色之後就不均
勻。原始的胚紗是看不出來的,需要染色之後才會發現,染
色是日本客戶染的。...原告負責人有說他的尼龍彈性有問
題,因為是從大捆的換成小捆的,在過程中彈性可能受影響
,造成不均勻,原告負責人有說要負責,叫我們請日本客戶
盡量幫忙從中挑選,將同色系的在一起。我們有跟日本客戶
講,但是日本方面表示還是沒有辦法處理,此種紗裡面有3
種材質,3材質纏成一線,材料包括壓克力、尼龍及銀蔥,3
種材料用不同的染劑,原告叫我們跟日本客戶說染尼龍部分
就好,他說這樣可能可以,但如果只有染尼龍部分,銀蔥會
掉色。」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91、92頁)。然陳軒渠除係為被告公司員工外,亦為被告
公司股東,其依據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其持股比例高達25
%,陳軒渠雖稱其係以技術入股,不知其所佔股份如此高云
云,然由其前證稱其僅持有被告公司4%至5%左右股份,顯
見為避免使人有其與被告公司利益關係密切之嫌。又以陳軒
渠所佔被告公司股份以達1/4,自難期證詞無偏頗
之虞。況
倘原告生產系爭胚紗確實有粗細即支數不同之瑕疵時,被告
本得於染色測試時即會發現有色差之現象,並要求原告改善
甚或調整成分,然被告於出貨予日本三菱公司前均未有任何
系爭胚紗瑕疵之反應,自難僅因系爭胚紗係由原告所生產,
遽認定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⒋呈上,原告係依被告所指示之成分生產系爭胚紗,被告亦無
法證明系爭胚紗染色後嚴重之色差係因原告生產所致,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既均不
存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5月份貨款506,258元、6月份
貨款4,382元、7月份貨款1,176元及8月份貨款1,860元,共
計513,676元。被告雖復辯稱102年6月份貨款中有10磅係為
染色測試用不應收取款項,然兩造既無此約定,且證人陳軒
渠所證述其係使用日本三菱公司送回之胚紗測試,自應認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513,67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