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楊惠子
訴訟
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孫立德
被 告 崔苔菁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63地號土地),同
小段建號185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1850號建物),如附表黃色所
示編號第9 號或第10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0 元;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
爭363 地號土地,系爭1850號建物,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民國103 年8 月21日大安土字第508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部分,面積15.18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
原告9,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向訴外人林瑞蟬購買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 巷○○號5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1850號建物
所有權持分77/1400 獨立車位,總
價金為72,000,000元(含獨立車位4,000,000 元)(下稱系
爭車位),買賣雙方業已完成建物及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系爭房屋及D5車位(下稱系爭D5車位)予原告。
惟買
賣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房屋及車位後,因系
爭D5車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地下室之1 (下
稱系爭1849號建物),而系爭1849號建物其中一共有人訴請
變價分割,原告始發現林瑞蟬所交付之系爭D5車位並非原告
所購買之系爭1850號建物內之車位,經由原告向系爭房屋所
屬之芙蓉大廈二期管理委員會查詢,得知依系爭1850號建物
共有人
分管契約正確車位應為系爭1850號建物之如附表編號
9 (下稱系爭9 號車位),而系爭9 號車位現為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中,被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地下室
(下稱系爭1761號建物)之共有人,卻無權占用系爭9 號車
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1850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請求
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9,000 元予原告至交還系爭車位止。
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63 地號土地,系爭1850號建物,如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大安土字第508 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18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
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停車
位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間向訴外人即芙蓉大廈一、二期建商
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購買芙蓉大廈一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8 樓房屋
(下稱系爭8 樓房屋),並選定位於芙蓉大廈二期之系爭9
、10號之停車位,大地公司並將系爭9 、10號車位交付被告
使用
迄今,且將系爭1761號建物中
應有部分1200/10000移轉
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占用系爭9 、10號車位係因買賣取得
;又大地公司於銷售芙蓉大廈一期、芙蓉大廈二期房屋及地
下室車位時,因二棟大樓緊鄰,地下室相通,且共用位於一
期之地下室車道及停車場出入口,故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
室雖登記為系爭1761、1849、1850號建物,惟均共同使用並
約定車位分管專用方式使用迄今,且依芙蓉大廈二期管理委
員會所提供之停車場使用現況,芙蓉大廈二期停車場入口位
於芙蓉大廈一期地下室即系爭1761號建物位置,且車位編號
6、8、9、10、17車位使用人均載為一期,足見系爭1761、1
849 及1850號建物係因建商採合併銷售共同使用方式進行停
車位出售,各車位之承購人於購買時均已選定特定位置之停
車位,與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物共有人透過分管方式
使用車位,是被告雖登記為系爭1761號建物共有人,但應已
與系爭1761、1850、1849號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停車位之
協議。又自被告於73年承購系爭8 樓房屋起,即自始使用系
爭9 、10號車位,原告之前手林瑞蟬自70年間取得系爭房屋
時亦長期使用系爭D5車位,林瑞蟬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
,並清楚告知及記載所售之車位為系爭D5車位,益證芙蓉大
廈一、二期地下停車場長期以來確有
分管協議存在。另系爭
1761、1849、1850號建物分管協議若遭推翻,被告無法使用
系爭9號、10號車位,則被告亦無理由同意芙蓉二期車位之
使用人得系爭1761號建物出入口進出,此結果將對原有使用
效能及分管秩序有重大不良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林瑞蟬於102 年10月9 日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林瑞蟬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林瑞蟬並交付編號D5之停車位予原告。
㈡系爭1850號建物於67年1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照號碼為
67使字第61號),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共有人為孟憲明
、許英明、施金枝、鍾双麟、成石有限公司、巨憲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國家安全局、柯鄭麗妙、張蓉崗、王文華、梁淑
玲、李秀珍、孫偉哲、鄭妙姘、鄭文雄、楊惠子,共劃分為
16個停車位,為芙蓉大廈二期地下層。
㈢系爭1849號建物於67年1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照號碼為
67使字第61號),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共有人為王琳瑯
、柯傳生、林明霞、吳森木、曾思文、張蓉崗,為芙蓉大廈
二期地下層。。
㈣系爭1761號建物於66年4 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照號碼為
66使字第811 號),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共有人為
孫睿哲、李芝英、黃娟娟、許茂雄、被告、蘇翠蘭、昇茂股
份有限公司、陳毅澤、李勇峰、李小玉、盧國棟、盧思淑、
盧柏菁、張雲鶴、陳寶惠、日豪有限公司、傅姍姍、順光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林智琛、張蓉崗,為芙蓉大廈一期地
下層。
㈤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層停車位均使用芙蓉大廈一期出入車
道。
㈥被告為系爭8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1761建物共有人。
㈦系爭1849號建物共有人張蓉崗於101 年間以系爭1849號建物
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
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790號准予變賣,後吳森木、曾思文不服提起
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850號建物所有權人,依系爭1850
號建物共有人分管契約,系爭9 號車位應為原告所分管,但
卻為系爭1761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無權使用系爭9 號車位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管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
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為
㈠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物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
1850號建物共有人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 號車
位,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物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
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
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
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
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3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固記載:「三、
上開1849、1850及
1761建號地下層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單獨
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即專有部分)辦理登記…。」(見
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可見系爭1849、1850及
1761建號地下層建物為各自不同之不動產,且依前述有不同
之共有人,依法雖應由系爭1849、1850及1761號建物共有人
各別使用共有物;然觀以本院所調閱芙蓉大廈一、二期使用
執照全卷,起造人均為大地公司,其中並均記載大廈名稱為
芙蓉大廈、有地下層,且地下室作避難室及停車場,顯然前
後2 間芙蓉大廈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及均命名為芙蓉大廈
,並均興建有地下室;再佐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
4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略為:
「二、67使字第0061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為66使字第0811號使
用執照建築物之第2 期工程,非同時興建,地面層以上各自
獨立建物、有各自出入口;依67使字第0026號使用執照地下
室平面圖所示,第2 期工程已將地下室相通連接,現場經勘
查與圖說相符,作為停車使用;66使字第0811號使用執照地
下室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67使字第0061號使
用執照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見本院卷卷二第
176 頁),
核與系爭1849、1850及1761號建物現況照片相符
(見本院卷卷一第206 頁至第209 頁),可見系爭1849、18
50號建物即芙蓉大廈二期地下室,系爭1761號建物即芙蓉大
廈一期地下室為相通之建物,且僅有一出入車道,亦即芙蓉
大廈一、二期停車位在建商即大地公司興建時即將地下室規
劃為一共通獨立地下室,且為減少需另行規劃芙蓉大廈二期
停車場出入口,而以芙蓉大廈一期車道出入口作為芙蓉大廈
二期共有人車輛進出所用,可認芙蓉大廈一、二期停車場為
該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人共用之空間無誤。
⒊再依證人林瑞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伊於64年間
直接跟建商買的,當時沒有購買車位,車位是伊於70年向王
興源購買,王興源就是交給伊編號5D車位,權狀也是寫買賣
契約書上之1850號建物,也就是本院卷卷一第81頁附圖所示
一期編號17位子,伊買了車位就一直停在那邊,停30幾年,
沒有人對伊停車位有意見,伊不知道為何車位權狀寫系爭
1850號建物,但卻使用系爭1849號編號17車位,停車管理費
是交給1 期管委會,對其他人停車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及證人即芙蓉大廈住戶陳正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芙蓉大廈一期承購戶,當時是向建商
購買,後來在向建商增購停車位,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室
完工時就是相通,車位當時建商出售時就劃好,買的是特定
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9 頁至第220 頁),互核
前揭
二證人證詞對於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室興建時即相通、僅
有一出入口等情大致相符,亦核與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9 月15日芙蓉管(34)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一記載:
「芙蓉大廈的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建設承購
,由建商帶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停車位位
置,在車位選購時,因一、二期地下室是相通的,所以選購
時並無區分一期或二期,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此約定地下室
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民國六、七十年間
住戶陸續向建商承購車位,30多年來均依此方式延續使用至
今。」無異(見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顯
見證人林瑞蟬、
陳正磊前揭證詞應
堪採信。足認芙蓉大廈一、二期房屋與地
下停車場之車位當時均為大地公司規劃出售,且為分開出售
,車位出售時,亦由購買人自行在芙蓉大廈一、二期停車場
選位,可見大地公司出售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室車位時,
乃係將該2 地下停車場視為一不動產,由全部購買車位之所
有權人同意使用所選購之特定位置。
⒋再參以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15日芙蓉管發字第00
00000 號函所附地下停車場車位明細,其中備註:3C、7A、
8F、5D車位在二期、車位有外賣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7頁
至第79頁),及該管理委員會104 年7 月25日芙蓉管發字第
0000000 號函所附地下停車場車位配置圖及各車位使用人明
細,芙蓉大廈一期、二期停車場相通,使用同一車道出入口
,二期停車範圍內有一期承購戶使用車位(見本院卷卷二第
238 頁至第239 頁),可見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停車場現
況位置是由購買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停車場之承購戶,依
徇當時與出售之建商即大地公司約定使用現行車位,換言之
,系爭1849、1850號建物即芙蓉大廈二期地下停車場及系爭
1761號建物即芙蓉大廈一期地下停車場之使用,為出售之建
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系爭1849、1850及1761號建物所有權
人與建商就系爭1849、1850及1761號建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合
意,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1849、1850及1761號建物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衡以該分管契約歷經30餘年均
未變更,及參之系爭契約第1 條車位標示車位為地下第1 層
編號第5D車位(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以及證人林瑞蟬前
揭證稱已使用系爭5D車位30多年等語,
可徵芙蓉大廈一、二
期地下停車場所有權人均對於各車位使用位置均無意見,且
均同意依前揭芙蓉大廈管委會所附車位配置圖使用及繳交管
理費,
堪認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物共有人有分管契約
存在。
⒌至原告主張分管契約僅存在於共有人間
云云,依前述,系爭
1761、1849及1850號建物既經建商大地公司統整為一停車場
,由車位使用人不分芙蓉一期或二期獨立建物選擇使用位置
,且由大地公司進行移轉地下停車場所有權,而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間就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物成立分管契約,雖
與前揭說明之分管契約定義有異,但仍屬以不動產為標的所
訂立之債權契約,隱含使車位使用人得使用特定位置,且為
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物其他共有人所明知,依前揭說
明,前揭分管契約之效力自及於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
物全體共有人,是原告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
⒍從而,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物共有人既有分管契約存
在,則被告使用系爭9號車位依法
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1850號建物
共有人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號車位,是否有
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依前述,系爭18
49、1850、1761號建物共有人間就前揭3 建物存在分管契約
,則被告依約使用系爭9 號車位,依法即屬有據,原告前揭
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主張縱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
物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該分管契約亦因系爭1849號建物共有
人聲請分割共有物而終止,被告亦屬無權使用系爭9 號車位
云云,查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
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
使用借貸契約
,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
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既未判決確定,仍在審理中,則系爭1761、18
49及1850號建物分管契約即尚未終止,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
9 號車位,縱使系爭1849號建物判決確定應予變買,系爭17
61、1849及1850號建物分管契約因此終止,揆之前揭說明,
則共有人亦僅得依民法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原告亦不得主張使用系爭9 號車位並返還予原
告。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被告使用
系爭9 號車位乃係基於系爭1761、1849及1850號建物分管契
約,依約有使用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在系爭1761、
1849及1850號建物分管契約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准予變賣
確定前,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9號車位,縱前揭分管契約
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終止,亦僅得請求給付予全體共
有人,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應每
月應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1850號建
物共有人分管契約請求返還系爭9 號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停車
位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