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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吳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第一層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之管理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 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喻曉霞於民國102年 12月24日召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台視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不足,再於103年2月 22日召開台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為28人(含委託書),而台視大廈共96戶,符合區分所有 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出席之規定,並作成選任第6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管理委員 復於103年3月11日開會推選喻曉霞為主任委員,有台視大廈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視大廈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 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6至9頁),是喻曉 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喻曉霞不具原 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台視大廈管理員多年,但早已與原告 間無管理員委任關係,原告第6屆管委會成立後,以存證信 函限期被告離開台視大廈,但被告堅稱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並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第1 層(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 室,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室騰空返還,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類推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室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原告。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喻曉霞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無權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為鴻卓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 聘僱之管理員,鴻卓公司再向台視大廈管委會(下稱另一管 委會)主委趙旻韜請款,被告每月代收之管理費轉給財務委 員保存,一切資料交給另一管委會保管。如附圖所示A部分 管理室是被告管理,但B部分儲藏室置放另一管委會之物品 ,由趙旻韜管理,如喻曉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應向趙 旻韜辦理交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第6屆管委會成立後,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 離開台視大廈,但被告堅稱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惟被告迭於本件訴訟表示:「本人並非由台視套房直接委 任,而是由鴻卓公司聘僱管理員」(見卷㈠第18頁)、「本 人為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指派後,飛鷹 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形成改組延續之鴻卓公司指派保全人 員。與喻曉霞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問題」(見卷㈡ 第11頁)、「我的薪水是跟鴻卓公司請領每小時新臺幣90元 ,鴻卓公司再向另一管委會請款」(見卷㈡第67頁正、反面 ),並提出鴻卓公司服務證(見卷㈡第14頁)、鴻卓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發票(其上均有趙旻韜 簽名,見卷㈡第70頁)為證,而就「被告堅稱仍與原告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之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其說。是 依現有證據,被告係稱與鴻卓公司間有管理員委任關係,而 非稱與原告間有管理員委任關係,故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管 理員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乙節,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或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非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室騰 空返還,有無理由? ⒈又按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 主體,但系爭建物為台視大廈之公共設施,有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憑(見訴 字卷㈡第103至106頁),乃台視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理、維護權,則原告本於管理、維護 系爭建物所生之本件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 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⒉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 室等語,被告就A部分管理室為其管理不爭執(見訴字卷㈡ 第86頁),而原告並未委任鴻卓公司管理台視大廈,被告復 未能說明並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至就B部分儲藏室,被告辯稱:B部分儲藏室置放另一管委 會物品,由趙旻韜管理,裡面東西要動,要經趙旻韜同意等 語(見訴字卷㈡第86、102頁),原告就被告對B部分儲藏 室有管領力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尚難認定被告占有B 部分儲藏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原告,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收發章歷來只有1顆?) 那是趙旻韜94年7月25日公告他偽刻的,管委會真正的收發 章是在我們手上,沒有交給趙旻韜」等語(見卷㈡第68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發章既為趙旻韜所刻,即非原告所 有。另被告陳稱:「(原告向你請求管理費繳費收據、存根 聯、帳冊,是如何製作?)委員會(趙旻韜)印出來給我填 寫,不是我自己印的」等語(見卷㈡第67頁反面),是如附 表編號2、3中之管理費繳款收據、存根聯及帳冊,既係另一 管委會(趙旻韜)印出來交由被告填寫、製作,則該等物品 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值存疑。況且,縱退步言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持有,但依被告所述,其係 基於受鴻卓公司聘僱而對該等物品有管領力,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之旨,被告亦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原告 ,應屬無理。 ⒉再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一 再表示其係受鴻卓公司聘僱,而鴻卓公司係向另一管委會請 款,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至為明 確,依上說明,被告與原告間自無成立無因管理關係情事, 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原告,實 屬無憑。 ⒊復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條文適用對象 ,乃各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間,另在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與自命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間,則或可認 有類推適用之情。本件被告陳稱係受鴻卓公司聘僱而在台視 大廈擔任管理員,並未自命為台視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 負責人,是原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 求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認無比附援引之基礎,亦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管理室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⒈台視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乙枚。 ⒉94年7月份至98年2月份,台視大廈每月應收管理費之繳款收據 及存根聯。 ⒊98年3月份至本件判決確定前之所有台視大廈每月應收管理費 之帳冊、繳款收據及存根聯、公共水、電費及其他雜支之所有 收支報表與相關單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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