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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擔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廖美萩       廖淑婉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陳德仁       王陳好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翁翠霞 訴訟代理人 林琦峪 被   告 翁崇彬 訴訟代理人 古薰芳 被   告 翁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 亡後,包括對另訴外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投 資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育樂公司)、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屯鹿公司)(以上四公司下稱清泉投資等四公司)、清 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租賃公司)、北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關公司)(以上兩公司下稱清泉租賃等兩公司 )(以上六公司下稱清泉投資等六公司)可能所有股份及債 權在內之遺產,由渠等之被繼承人廖陳錦香(八十八年六月 三日死亡)與被告陳德仁、王陳好完(下稱被告陳德仁等二 人)、被告翁翠霞、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等四人(下稱 被告翁翠霞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 亡)及訴外人王陳明珠等五人共同繼承。因清泉投資等六公 司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分別致函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表明陳德深在該六公司 有股東往來款,截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列暫收款數筆, 國稅局亦將陳德深對清泉投資等六公司之股份及債權列入陳 德深之遺產中課徵遺產稅,渠等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清泉投資等六公司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先位訴請 該六公司應返還股東款予全體繼承人,備位訴請確認股東往 來借款債權不成立(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後,審理期間以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下稱系爭追加原告裁定)追加本 件被告為該案之原告;迨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本院先 後於一○一年五月二日以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五八三號、同 年七月十八日以同年度司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以上兩裁定 下稱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就兩造與清泉投資等四公司 間、清泉租賃等二公司間之訴訟,分別認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其 利息、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六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一 元及其利息。嗣清泉投資等六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 法繳納執行費,渠等因此除就系爭前案訴訟已支出一審裁判 費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外,並於一○三年八月十 三日繳納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所命應負擔裁判費共計五百 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九元,清 泉投資等六公司繳納執行費四萬六千九百十九元,惟應扣減 溢繳裁判費一萬零九十三元,就系爭前案訴訟實際支出訴訟 費用總計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前案訴 訟費用)。該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連帶負擔,因渠等已向清泉 投資等六公司清償該連帶債務,致被告同免責任,渠等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平均分擔之方法, 使應繼分較少之人負擔較高之遺產管理費用,與公平法則有 違,為維護其公平妥適性,應類推適用繼承之法律關係,排 除非系爭前案訴訟當事人之繼承人王陳明珠於連帶債務人之 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為適宜,故由被告陳德仁等二 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及被告翁翠霞等四人共同負擔四分 之一。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 間分擔額償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德仁等二人 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被告翁翠霞等 四人應各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均自一○ 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德仁、王陳好完以:渠等於原告欲對清泉投資等六公 司起訴前,即已表示訴訟舉證缺乏憑證,有相當高之訴訟風 險,敗訴風險極高,無須為此承擔訴訟風險而負擔巨額訴訟 費用之支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業已明確表 示「至於台端等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吾等願意自行負 擔訴訟費用,且該訴訟之提出對台端並無任何不利或風險.. 」等語,執意堅持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請法院裁定追加 渠等為系爭前案訴訟之原告,經渠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說明不願同列該訴訟原告之原因 為舉證困難、訴訟費用過高及有罹時效之高訴訟風險等因素 後,原告對於渠等抗告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答辯狀一 再堅持己意,重申「吾等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是由原告上開二次意思表示,業已明確向渠等表示拋棄訴訟 費用分擔額之請求權,即已經免除渠等對於系爭前案訴訟費 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債務,已無理由再向渠等為本件請求 ;嗣系爭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該案確定判決理由,確與渠 等於原告欲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所考量之訴訟風險完全相合 觀之,足認原告當時執意以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為前提而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致受敗訴判決而應支付訴訟費用,該所致生 之損害與支付費用,係由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而致,依民 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完全負擔;再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 規定,渠等應就系爭前案訴訟費用各負四分之一責任,惟原 告計算與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內容不符,縱認渠等應分擔 系爭前案訴訟費用,亦應依該裁定所載依兩造共計十三人連 帶平均負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翁翠霞以: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 ,並於收受系爭追加原告裁定後以民事抗告狀告知原告,此 案需耗費勞力、時間與龐大高額訴訟費用,並有相當高之訴 訟風險,若非有相當勝訴把握,有利起訴之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否則將遭駁回之敗訴判決,然原告仍執意要提起訴訟 ,故建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先行遺產分割後,再由各繼承人就 其分得部分各自考量狀況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並各自承擔 風險,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並無以伊為訴訟之必要性與必然 性,伊更無與其為系爭前案訴訟原告一同起訴之義務,然該 案法院以系爭追加原告裁定追加伊為系爭前案訴訟之原告, 致不願參加訴訟之伊被強迫加入,更需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 ,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故系爭前案訴訟係因原告自 行執意提起而遭敗訴,應由原告單獨負責。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到庭並提出書狀略以:渠等對於清泉投資等六公 司之債權本欲抵繳陳錦格之遺產稅,故渠等反對原告提出系 爭系爭前案訴訟,嗣系爭前案訴訟敗訴,其費用應由原告單 獨承受,縱認渠等應負擔訴訟費用,亦應按陳德深之繼承人 五人再按陳錦格之繼承人四人以各二十分之一平均負擔。為 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㈠訴外人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遺產包括陳德 深就訴外人清泉投資等六公司可能所有之股份及債權,由被 告陳德仁等二人及訴外人廖陳錦香、陳錦格、王陳明珠等五 人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其遺產 由原告等七人共同繼承;陳錦格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亡,其 遺產由被告翁翠霞等四人共同繼承。 ㈡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清泉投資等六公司為被告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嗣: 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 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 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 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 二號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高本院於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判 決(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最高法院於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見本 院調解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高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日 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 三四頁至第四二頁)及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以同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定(見本院調解卷第五三頁至第五 四頁)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 ⒉本院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以系爭追加原告裁定追加本件被告為該案之原告(見本院調 解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⒊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本院曾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同 年七月十八日以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就兩造與清泉投資 等四公司間、與清泉租賃等二公司間之訴訟,分別認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百七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其 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四十八萬五千 九百三十九元及六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見本院 調解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㈢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後,與被告間往來函文如下: ⒈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兩次寄送存證信 函並檢附同意書等文件予被告及訴外人王陳明珠、徐崇雄( 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至第八四頁)。 ⒉被告陳德仁等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寄送存證信函予 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⒊被告翁翠霞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⒋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訴外人王 陳明珠、徐崇雄(見本院調解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 ⒌被告陳德仁等二人、被告翁翠霞等四人收受系爭追加原告裁 定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間提出 抗告(見本院調解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九八 頁至第一○二頁)。 ⒍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被告上開抗告提出民事答 辯狀(見本院調解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 ㈣原告實際支出系爭前案訴訟費用總計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 六十六元,包括系爭前案訴訟一審裁判費一百七十三萬八千 七百六十九元(見本院調解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及於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繳納之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所命應負 擔裁判費共計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一○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三十五萬六千 零四十九元、執行費四萬六千九百十九元,共計六百二十六 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見本院調解卷第五九頁),再扣減溢繳 而領回之裁判費一萬零九十三元(見本院調解卷第六○頁至 第六二頁)後之餘額。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前案訴訟費用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 元應由兩造連帶負擔,而原告已清償該連帶債務,依民法連 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及類推適用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規定, 被告陳德仁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該訴訟費用四分之一即各一 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利息,被告翁翠霞等四人應就 該訴訟費用四分之一各給付原告其中四分之一即各四十九萬 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曾接獲被告陳德仁等二人、被 告翁翠霞等四人分別寄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 二日存證信函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 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內容,已明確表達原告欲提起之系爭前案 訴訟「缺乏債權憑證且須支付高額之訴訟費用,並有相當之 訴訟風險,故本人認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先進行遺產分割,嗣 再由各繼承人就其分得部份各自考量狀況自行決定是否行使 權利並各自承擔風險..」等語,被告翁翠霞等四人存證信函 並陳明清泉投資等六公司「早已否認債權存在,並向國稅局 陳明在案」等語,有被告分別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 調解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本院卷第八五頁)在卷可稽, 嗣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再寄存證信函稱仍將提起訴訟,並 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聲請本院追加被告為該案共同原告 ,經本院以系爭追加原告裁定追加本件被告為該案原告後, 被告陳德仁等二人、被告翁翠霞等四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間提出抗告狀,除再次陳明不願同列前開訴訟原告之原因 為清泉投資等六公司否認債務而舉證困難,且訴訟費用過高 等訴訟風險因素外,並均表明「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早已 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須承擔過高之敗訴風除,不願 一同起訴..」,且「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指系爭前案訴訟 之股東往來款借款債權)本屬可以分割之遺產..相對人等七 人(指本件原告)..拒絕分割..並無不能分割之理由,相對 人若執意訴訟,自可先分割此部份無爭議之遺產..」等語, 除有原告提出之渠等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調解卷第九二頁 至第九八頁)外,並有被告各自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見本院 調解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二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前案訴訟係在渠等不同意 情形下,原告堅持提起之訴訟等語,所言非虛。 ㈡對照該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 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高本院九十七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事實及理由欄貳、 記載:「..六..(三)..被上訴人(指本件兩造,下同)就 陳德深(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對上訴人(指清泉投資等六公 司,下同)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德深已交付系爭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五)..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暫收款係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則其主張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系爭借款,委無足採。(六)縱認 陳德深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因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為15年..被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係成立於78年6月2 5日至78年8月14日止之間..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且其 聲請..調取...資料所示...難認陳德深於78年6月25日起至7 8年8月14日止之期間,有系爭借款之大筆資金支出,是被上 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陳德深於該期間曾借 予上訴人系爭借款。至78年6 月25日之前,縱陳德深有借款 予上訴人,其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該案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 )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前案訴訟確係因原告舉證不足有借款 之事實及罹於時效而遭敗訴判決確定,與上揭原告起訴前被 告反對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之理由完全相合,則原告於系爭前 案訴訟起訴前,既已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明白告知反對提起該 訴訟之理由,原告仍執意提起訴訟,顯係原告自我評估選擇 之結果,嗣所提起之系爭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且受敗 訴判決確定之理由,即為被告前所告知不同意起訴之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應認係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即堪採信。 ㈢雖原告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應繼財產範圍有爭執, 且遺產稅亦未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無從分 割陳德深之遺產,而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就屬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對清泉投資等六公司股東往來借 款債權,訴請給付或確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 承人一同為之,原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起訴,請求法院 追加被告為共同原告,並無不當云云。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稅 ,已由繼承人之被告陳德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繳清,業 據前揭高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理由記 載(見本院調解卷第三八頁)明確,核與原告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一)..全體繼承人為了此 六家公司之債權..已支付一億兩千萬陳德深部份之遺產稅.. (二)..被告公司根本否認有此債務存在..全體繼承人..多 繳給國稅局一億兩千萬元之遺產稅,繼承人應把握完稅後更 正退稅之時效..請求退稅..」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一○三 頁)相符;再依上開原告答辯狀記載:「..四..(一)相對 人(指被告)表示..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理由..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廖陳錦香(指原告之被繼 承人)過世迄今已逾五年,台北市國稅局仍無法核定廖陳錦 香之遺產稅,答辯人(指原告)當然也尚未完稅,遺產稅未 繳清答辯人對遺產無分割之權..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稅已 完納,再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則尚未完納..尚不 得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一○四頁)。足 見原告所指遺產稅尚未繳納一節,並非指陳德深之遺產稅尚 未繳納,而係再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未繳納,則就 陳德深之遺產而言,既無遺產稅未繳納之情事,自無遺產不 能分割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不能先為 分割,必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一同起訴云云,即非事實。且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 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三六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 訴訟前,業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先進行遺產分割,嗣再由 各繼承人就其分得部份各自考量狀況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 並各自承擔風險」,嗣於原告起訴並聲請法院追加被告為該 案共同原告後,再以抗告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本屬 可以分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理由..若執意訴訟,自可 先分割此部份無爭議之遺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 無不同意分割陳德深之遺產,原告捨此不由,執意以就屬陳 德深遺產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訴請清泉投資等六公司給付 或確認不存在,顯然並無不能於分割後再就各自分得部分起 訴之情事,則原告執意以遺產分割前之全部股東往來借款債 權起訴,致受該債權全部敗訴所生訴訟費用,自應認係原告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二百八十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已經被告以存 證信函明白告知反對提起該訴訟之理由,嗣原告提起系爭前 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之理由,即為被告前所告知不同意起 訴之理由,所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認係原告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且原告並無不能就陳德深之遺產 分割後,再就渠等分得部分起訴之情事,猶執意以遺產分割 前之全部債權起訴,致受該債權全部敗訴所生訴訟費用,亦 為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等情,均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原告所清償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 係渠等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猶據依民法連 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渠等清償之系 爭前案訴訟費用,自不能准。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渠等已清 償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既不能准,被告抗辯原告曾於九十 三年間以存證信函免除被告就系爭前案訴訟費用之債務分擔 ,及兩造間爭執系爭前案訴訟費用分擔額之計算方式為何, 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連帶負擔云 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 十一條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德 仁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其利 息,被告翁翠霞等四人應各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 三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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