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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建物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添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黃淑鑾 被   告 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福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管領之 臺北市○○○路○段○號之頂樓建物之使用權存在,兩造曾於 103年3月7日於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權利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確 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 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坐落 於臺北市○○○路○段○號頂樓(或稱11樓)建物之使用權存 在;嗣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後 ,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5 1頁),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儀琳變更為薛福昌,有 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2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簡易庭103度北簡字第2902號卷,下稱 北簡卷第42至4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實業大樓建物(下稱實業大 樓),係由訴外人瑞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 等,於59年投資興建,並於60年11月15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60)使字1245號使用證照,實業大樓頂樓(如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 建物)因屬突出物,依當時慣例,不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 應屬起造人;惟實業大樓自始即由瑞和公司管理使用,並於 使用期間增建如附圖B、C部分所示建物。嗣於80年12月31日 ,實業大樓共有人出具管理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約定該建物屋頂之閣樓(即附圖ABC斜線所示部分,下 稱系爭建物)使用權為瑞和公司所有,瑞和公司並於86年12 月20日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黃淑鑾,黃淑鑾又讓 與原告。原告自85年起即按期繳納房屋稅、大樓管理費、水 電費迄今。詎被告於91年1月31日,以實業大樓所有權人之 名義,通知原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限期命原告遷出歸還 。爰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原告對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頂樓,如附圖ABC斜線 所示建物,面積共40.68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存在。 被告則以: 原告於91年8月29日答覆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其已於91年7月 30日遷址,則原告既已終止使用系爭建物,並拋棄占有,自 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系爭建物需由內部電梯方能 通行,且其上設有實業大樓之電梯機房及水箱等,堪認系爭 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非由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況瑞和公司已於86年12月20日 出具之管理使用權轉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已 將其所有實業大樓原有房屋及車位出售完磬,自不得再將系 爭建物使用權單獨轉讓與原告。況系爭證明書並非分管契約 ,僅係全體共有人授權瑞和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證明;縱認 為分管契約,亦僅存在於全體所有權人間,而瑞和公司既已 非所有權人,系爭證明書自難拘束被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實業大樓為瑞和公司於59年間投資興建,於60年11月15 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0)使字第1245號使用執 照。 ㈡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89年1月12日以北市稽中南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未領建築物建 築執照房屋設立稅籍案,依法核定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 同)4萬7,100元,自60年1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㈣原告於89年1月15日補繳系爭建物閣樓85年度房屋稅2,000元 ;於102年6月2日繳納系爭建物頂樓增建之房屋稅1,083元。 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1月31日寄發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 91年8月1日前遷出歸還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小房間)。 ㈥原告於9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係自87年 起向瑞和庭公司租借閣樓使用,已於91年7月30日遷址並辦 妥退屋手續歸還該公司,原留置物品均屬瑞和庭公司所有。 ㈦原告對於系爭建物A部分為實業大樓之附屬建物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瑞和公司為系爭實業大樓之起造人 ,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由瑞和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使 用權,共有人並出具系爭證明書約定系爭建物由瑞和公司使 用,嗣瑞和公司將系爭建物使用權無償轉讓黃秀鑾,黃秀鑾 復無償轉讓予原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具有合法使用權 限,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附 圖所示系爭建物A部分所有權歸屬何人?㈡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B及C部分由何人何時興建?原告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有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得否拘束其 後之所有權人?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有無終止契約之意?訴 請確認就系爭頂樓增建有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附圖所示系爭建物A部分所有權歸屬何人?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經查: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A部分位於實業 大樓頂樓,為鋼筋混泥土造,內有辦公桌椅、電燈、冷氣機 、影印機,但目前無水無電,出入需經實業大樓電梯旁樓梯 步行而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90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3頁) ,堪認系爭建物A部分並無獨立之通道,亦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應為實業大樓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 屬全體共有人所有。 ㈡附圖所示系爭建物B及C部分由何人何時興建?原告是否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 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 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 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7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B、C部分係瑞和公司所搭建等情, 業據證人即瑞和公司前任經理陳生育證稱:伊係瑞和公司員 工,前任負責人為侯政廷,其往生後改由其子侯博文擔任董 事長,伊自67年任職迄90年間,擔任財務方面工作,後來擔 任執行秘書,於86年間伊擔任瑞和公司經理且為公司股東。 系爭建物於伊任職期間已經蓋妥,並由瑞和公司使用,頂樓 突出物跟地下室停車位均未登記產權,故由原起造人為分管 協議,突出物部分依分管協議是由瑞和公司使用,系爭突出 物於起造當時即已經興建,是RC之部分,於70年間,瑞和公 司另行搭建浴室及儲藏室供員工使用,RC部分作為小會議室 且放置一些模型。當時係因員工林朝靖居住系爭建物,故瑞 和公司才會搭蓋浴室及外面鐵皮放置物品。嗣因資深員工黃 淑鑾於86年間要退休,瑞和公司將系爭頂樓突出物及鐵皮部 分轉讓予黃淑鑾使用,用以補貼其退休金,至於有無簽訂書 面及黃淑鑾事後有無轉讓他人,伊不清楚。系爭突出物於當 時管理處有裝用電分錶,可以計算電費及管理費,迄轉讓時 尚有,也有申請用水。對於轉讓黃淑鑾及林朝靖住在該處並 非伊所經手或授權的,因林朝靖居住該處時,伊尚非管理部 經理,但轉讓予黃淑鑾時,伊已經是管理部經理,林朝靖搬 走之後公司有把系爭頂樓突出物放置物品,之後才轉讓給黃 淑鑾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系爭建物B、C部分 為瑞和公司所搭建,雖為違章建築,然瑞和公司尚非不能就 此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有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得否拘束其後 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 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 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 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 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2款(84年7月12日修訂後為第80條)規定,其共同 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 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 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 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⒉經查:觀諸系爭建物共同持有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和鋼鐵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日商伊藤忠 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許 育瑞及瑞和公司於80年12月31日簽訂管理使用權證明書,就 系爭實業大樓9樓閣樓管理使用權協議由瑞和公司行使,有 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0、11頁),而依證人陳 生育所述,斯時系爭建物B、C部分均已搭建,堪認系爭證明 書為針對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被告本應受其拘束。然因瑞 和公司於86年間將系爭實業大樓之房屋及車位售罄,已非所 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為實業大樓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故其 移轉應與所有權之行使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瑞和公司單 獨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轉讓予黃淑鑾,依前揭說明,於法自屬 不符,是原各主張依系爭證明書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使用權, 尚乏依據。 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有無終止契約之意?訴請確認就系爭頂樓 增建有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瑞和公司既已非實業 大樓之所有權人,其單獨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與原告,於法 未合,已如前述;佐以原告另於91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見北簡卷第37、38頁)通知被告及瑞和庭公司業已遷址並 歸還系爭建物予瑞和庭公司,原告雖謂此乃原告公司員工為 應付被告而為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此情 形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存證信函所為 之通知,自不因之而無效;加以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瑞和公司實為瑞和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見本院卷第 55頁),益徵原告主張對爭建物仍具有使用權等情,不足為 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證明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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