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雄豪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豪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告 千年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其支付之
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本息(見司北調字卷第3頁)。
嗣再依
兩造間協議而為
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訴之追加,
惟均本於原告
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同一事實,且得併援用原有訴訟資
料,不致使被告防禦多增勞費或訴訟進行遲滯。雖被告不予同
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與原告協商合建而有多得建築容
積之利益,遂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合建工程補貼
款與原告,兩造於98年7月2日簽訂土地合併興建大樓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99年10月2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契
約)。因被告為買受人,即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所定應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
之㈣約定,被告自應負擔工程補貼款所生5%營業稅即250萬元
。惟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補貼款時,被告不顧兩造前已
合意由
原告實拿5000萬元而不含稅,竟拒絕依約負擔營業稅250萬元
。原告為求盡速取得工程補貼款以完成工程,不得已代被告支
付250萬元營業稅而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協議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調
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因兩造所有基地面積均不大,為使雙方所獲利益均
提昇,始合併興建,並合意由被告
分期給付原告5000萬元工程
補貼款。然原告欲減免稅捐負擔,要求僅於系爭契約上記載工
程補貼款為3000萬元,另2000萬元則要求被告代為支付與
承攬
商。因此舉有逃漏稅捐疑慮而為被告所拒,兩造又簽訂增補契
約載明工程補貼款為5000萬元。系爭契約第10條之㈣及增補契
約第2條均約明原告需按期開立同額發票而分期請領工程補貼
款,則被告僅有將原告所開立發票總額之5000萬元給付與原告
之義務,至於內含之營業稅當由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就
所稱兩造間存有原告實拿5000萬元之口頭協議未能證明
,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協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領有
之建築執照;被告就同小段588地號土地領有之建築執照,合
意共同興建大樓,並於98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因合併
興建可多獲容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㈡約定願分期支付原告
共3000萬元之工程補貼款。而就稅捐處理及負擔
一節,系爭契
約第10條之㈣約定,兩造同意「依財政部相關規定辦理,本於
合法精神,配合辦理應交付對方之憑證,並各自負擔相關之稅
捐」。兩造嗣於99年10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就系爭契約第2
條之㈡約定之3000萬元工程補貼款金額變更為5000萬元,增補
契約第2條並約定由原告依期開立發票與被告,由被告依期撥
付原告。原告嗣於100年1月27日、4月29日、12月26日及101年
6月21日、10月31日依序開立品名為工程補助款之發票共5紙與
被告收執,銷售額加計營業稅款總計為5000萬元,被告並已如
數給付與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增補契
約、發票、原告存摺、存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
可證(見司北調
字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
堪信為真。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
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
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
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支付工程補貼款與原告,係因兩造合建大樓後被告多得容積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以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有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次查,原告係向地主承租土地,再
與被告協調開發大樓,並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就
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所示與被告合建房屋,即在被告所營
上開
大樓開發事業範圍內,復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原告協調地主與被告合建因而取得工程補貼款,當屬
其所營事業範圍內因提供開發協調之勞務所收受之代價,依上
規定,原告自為營業人,就所收受之工程補貼款須依法課徵營
業稅,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另
觀諸原告將收受之5000萬元
工程補貼款於會計帳冊上均登載為「營業收入」之科目;所生
營業稅則登載為「銷項稅額」科目而各予認列,並據而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有原告分類帳、轉帳傳票、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7至143頁),
堪認原告亦將
所收受之工程補貼款認作其供應勞務所獲代價,以營業收入認
列,並申報營業稅。
是以,系爭契約第10條之㈣及增補契約第
2條所指應就工程補貼款負擔相關稅捐及交付發票者,當屬原
告。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前,被告同意原告
可實拿工程補貼款5000萬元而不含稅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並
陳稱:系爭契約擬稿時,被告律師寫的條文中提到原告收到分
期款同時,要開立同額的合法發票給被告,相關稅賦由原告自
行負擔。協調時伊與被告前總經理賴泰山、及伊所委任之蘇飛
健律師均在場,伊有當面告知賴泰山,這項是實拿5000萬元不
含稅,經伊抗議,被告律師同意刪除該條文,因為被告就是已
經接受了所以才同意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即
受原告委託撰擬系爭契約之蘇飛健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已經不太確認系爭契約第10條內容跟伊當初改的內容是否一樣
。伊只記得兩造就5000萬元的營業稅有過討論,但不記得結論
是什麼。伊不是從頭撰擬,簽約時也不在場,伊不確定是不是
拿伊寫的版本去簽約,也不記得討論5000萬元營業稅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合建工程承辦建築師鄧毅
仁則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我有跟證人說過工程
補貼款有要實拿5000萬元...請問證人有無這件事?)98年的
事情到現在我不記得,原告法代有沒有說實拿我也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均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
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前曾同意實際
負擔5000萬元工程補助款所生營業稅,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
議,被告應支付營業稅250萬元一節,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營業稅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