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應鎮遠
被 告 陳志明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賓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伍拾貳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明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伍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明為受僱於被告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弘鼎公司)之計程車駕駛,陳志明於民國102年8月7
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
與雙園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同路
2段250巷3弄內,撞擊由伊所騎乘,沿同路自北往南方向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左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
,634元、用品費用60,420元、交通費用18,370元、看護費用
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51,518元、未來醫療所生費用
暨不
能工作損失570,424元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總計1,7
94,36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143萬
元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明則以:其當時已轉彎進入車道,系爭事故
乃原告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其車輛右側所致,其並無過失。
縱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亦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證
明書費用770元、用品費用中之營養品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並
非必要費用,與系爭事故亦無
因果關係,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失之
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弘鼎公司則以:其僅出租營業用小客車與陳志明,雙方並無
僱用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其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查,陳志明於102年8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與雙園街口,欲左轉進入同路2段
250巷3弄內時,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自北往南方向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
決陳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17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解
卷第14-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01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43,634元、
用品費用60,420元、交通費用18,370元、看護費用15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351,518元、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
失570,42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㈡弘鼎
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陳志明辯稱:其當時已轉彎進入車道
,系爭事故乃原告車速過快所致,其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
失,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
惟查:
⒈陳志明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臺北市○○區○○○路南往
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原告車輛則沿同路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
行駛,雙方行至肇事地點時,陳志明車輛欲左轉同路2段250
巷3弄,原告車輛欲直行,兩車因行車方向相織,而於路口
範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
調解卷第15頁),足見系爭事故乃陳志明駕車左轉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禮讓直行
車即原告車輛所致,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要
無庸疑。
⒉陳志明固辯稱:原告超速駕駛,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然遍觀卷附證據資料,均無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跡證,參以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陳志明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無肇事因
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2月3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45-47頁),自
難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超速駕駛之與有過失。
⒊基上,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明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㈡、關於弘鼎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然按,前開規定所謂受僱人,雖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
約者為限,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
者,
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參
照)。
經查,
觀諸陳志明與弘鼎公司簽訂之計程車租車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14-115頁),陳志明自101年7月26日起向
弘鼎公司租用營業計程車乙部,租車費用每日700元,而無
陳志明為弘鼎公司服勞務或受該公司監督之相關約定,
足徵
陳志明與弘鼎公司間僅有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陳志明與弘鼎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弘鼎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數額若干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5日以職業災害身
分住院,醫療費用免部分負擔1,075元,102年8月15日至同
年9月9日以健保身分住院,費用41,639元,103年8月11日至
同年月14日以健保身分住院,費用2,375元,總計44,089元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3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77-79頁)。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部分,
乃原告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陳志明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證明書費用云云
,委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陳志明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一部
之43,634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用品費用60,420元,其中柺杖
費用420元,其餘為鈣片及膠質類營養品費用云云,僅據其
提出品名為柺杖,金額420元之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損害,確有不良於行之情,而有購買
柺杖輔助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之其餘用品費用,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復未說明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用品費用42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8,370元之損害,固據
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67頁),然其
中收據開立日期為102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8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月9日者,乃原告住院
期
間,顯然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復經本院相互
勾稽其餘收據之開立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
僅其中102年9月18日、102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及103年
1月6日相吻合,總計3,360元(見本院卷第50、54-55、59、
61-63頁),原告復未敘明其餘單據費用為系爭事故所生,
是以,原告僅得請求陳志明給付交通費用3,360元,逾此部
分,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萬元,
固僅據其提出總金額8,000元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2紙
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
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
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於該期間縱然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原告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復
徵諸
一般社會常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是
以,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給付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
00×30=60,000),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52,
553元,總計351,518元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修養期間約半年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9
日診字第027140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
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6頁、本院卷第77頁),
堪認原告受有6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然觀諸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固定
基本薪資僅4,020元,業績獎金則高達41,440元,本院自難
以原告於特定月份受領之薪資數額,作為認定原告所受不能
工作損失之依據,應認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5,638元(計算式:1
9,273×6=115,638元),
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
尚非
可取。
⒌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開刀取出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約1萬元
,術後有4月不能工作損失210,212元,另需更換人工關節2
次,手術費用14萬元,術後亦有不能工作損失210,212元,
總計570,424元云云。然原告於102年8月8日接受鋼板內固定
手術,於103年8月1日進行拔除鋼板手術,不需更換人工關
節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
未來並無開刀取出鋼板、鋼釘,及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之必要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足取。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明新
科技大學畢業,原擔任駕駛工作,10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88,
498元,名下財產僅有84年份之汽車1部;陳志明為計程車駕
駛,10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9,360元,名下無財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
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3,052元
(計算式:43,634+420+3,360+60,000+115,638+200,0
00=423,052)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明
給付42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