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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應鎮遠 被   告 陳志明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賓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伍拾貳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明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明為受僱於被告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弘鼎公司)之計程車駕駛,陳志明於民國102年8月7 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 與雙園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同路 2段250巷3弄內,撞擊由伊所騎乘,沿同路自北往南方向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左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 ,634元、用品費用60,420元、交通費用18,370元、看護費用 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51,518元、未來醫療所生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570,42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總計1,7 94,366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143萬 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明則以:其當時已轉彎進入車道,系爭事故原告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其車輛右側所致,其並無過失。 縱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證 明書費用770元、用品費用中之營養品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並必要費用,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失之 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弘鼎公司則以:其僅出租營業用小客車與陳志明,雙方並無 僱用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其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查,陳志明於102年8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與雙園街口,欲左轉進入同路2段 250巷3弄內時,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自北往南方向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 決陳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17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4-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01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43,634元、 用品費用60,420元、交通費用18,370元、看護費用15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351,518元、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 失570,42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㈡弘鼎 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陳志明辯稱:其當時已轉彎進入車道 ,系爭事故乃原告車速過快所致,其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 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陳志明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臺北市○○區○○○路南往 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原告車輛則沿同路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 行駛,雙方行至肇事地點時,陳志明車輛欲左轉同路2段250 巷3弄,原告車輛欲直行,兩車因行車方向相織,而於路口 範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 調解卷第15頁),足見系爭事故乃陳志明駕車左轉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禮讓直行 車即原告車輛所致,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要無庸疑。 ⒉陳志明固辯稱:原告超速駕駛,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然遍觀卷附證據資料,均無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跡證,參以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陳志明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無肇事因 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2月3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5-47頁),自難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超速駕駛之與有過失。 ⒊基上,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明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㈡、關於弘鼎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然按,前開規定所謂受僱人,雖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 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 照)。經查觀諸陳志明與弘鼎公司簽訂之計程車租車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14-115頁),陳志明自101年7月26日起向 弘鼎公司租用營業計程車乙部,租車費用每日700元,而無 陳志明為弘鼎公司服勞務或受該公司監督之相關約定,足徵 陳志明與弘鼎公司間僅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陳志明與弘鼎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弘鼎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數額若干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5日以職業災害身 分住院,醫療費用免部分負擔1,075元,102年8月15日至同 年9月9日以健保身分住院,費用41,639元,103年8月11日至 同年月14日以健保身分住院,費用2,375元,總計44,089元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7-79頁)。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部分, 乃原告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陳志明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證明書費用云云 ,委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陳志明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一部 之43,634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用品費用60,420元,其中柺杖 費用420元,其餘為鈣片及膠質類營養品費用云云,僅據其 提出品名為柺杖,金額420元之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損害,確有不良於行之情,而有購買 柺杖輔助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之其餘用品費用,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復未說明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用品費用42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8,370元之損害,固據 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67頁),然其 中收據開立日期為102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8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月9日者,乃原告住院期 間,顯然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復經本院相互 勾稽其餘收據之開立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 僅其中102年9月18日、102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及103年 1月6日相吻合,總計3,360元(見本院卷第50、54-55、59、 61-63頁),原告復未敘明其餘單據費用為系爭事故所生, 是以,原告僅得請求陳志明給付交通費用3,360元,逾此部 分,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萬元, 固僅據其提出總金額8,000元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2紙 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 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 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於該期間縱然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原告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徵諸 一般社會常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是 以,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給付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 00×30=60,000),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52, 553元,總計351,518元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修養期間約半年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9 日診字第027140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 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6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受有6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然觀諸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固定 基本薪資僅4,020元,業績獎金則高達41,440元,本院自難 以原告於特定月份受領之薪資數額,作為認定原告所受不能 工作損失之依據,應認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5,638元(計算式:1 9,273×6=115,638元),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非 可取。 ⒌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開刀取出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約1萬元 ,術後有4月不能工作損失210,212元,另需更換人工關節2 次,手術費用14萬元,術後亦有不能工作損失210,212元, 總計570,424元云云。然原告於102年8月8日接受鋼板內固定 手術,於103年8月1日進行拔除鋼板手術,不需更換人工關 節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 未來並無開刀取出鋼板、鋼釘,及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之必要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足取。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明新 科技大學畢業,原擔任駕駛工作,10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88, 498元,名下財產僅有84年份之汽車1部;陳志明為計程車駕 駛,10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9,360元,名下無財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3,052元 (計算式:43,634+420+3,360+60,000+115,638+200,0 00=423,05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明 給付42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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