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書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黃筱珺
被 告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
兩造所簽訂之供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
存續期間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約定被
告負責銷售原告所發行之商品或出版品,由原告於每月月底
之貨款結算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以當月出貨總
額扣除退貨折讓後之出貨淨額為準,開立足額支票清償貨款
。
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
同)93萬5,576 元,並於同年3 月8 日扣除被告之退貨折讓
金額3,076 元,被告雖依約於同年4 月5 日開立面額93萬2,
5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俾清償貨款,然原告持以提示時,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又被告
嗣後分別於102 年5 月
7 日、102 年5 月31日退貨折讓12萬8,148 元、6 萬0,024
元,經原告同意自前開93萬2,500 元貨款扣除後,被告仍積
欠共74萬4,328 元之貨款(935,576 -3,076 -128,148 -
60,024=744,328 ,下稱系爭貨款),
迭經原告催告
迄未給
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328 元,
及自102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供銷契約書
、102 年2 月26日統一發票、102 年2 月份對帳單、退貨折
讓證明單、
發票日102 年4 月5 日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53 頁
)。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依
上開證據,已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項
約定:「甲方(即原告)應寄送上月帳單,並附寄金額為甲
方出貨淨額之發票向乙方(即被告)請款,乙方應於收到發
票之當月底前開立以該月末日後3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予甲
方(例:2 月份圖書進貨減退貨後於2/25關帳,3/10前甲方
寄送對帳單給予乙方,乙方於3/31日前開立4 月5 日到期支
票給予甲方)」、「乙方不得遲延對帳、付款時程,…」(
見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復觀之被告為給付102 年2 月關
帳結算貨款93萬2,500 元,曾交付發票日為102 年4 月5 日
之支票予被告已如上述,
可徵兩造就貨款之給付,係約定以
支票發票日作為貨款給付期限,並自是日起算遲延利息。故
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自支票發票日即102 年4 月5 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 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