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蔡政男
被 告 周坤益
王銘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趙東佑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被告
周坤益、王銘聰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坤益受僱於被告王銘聰,從事送菜工
作。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 7時30分許,被告周坤益為被
告王銘聰送菜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內側第 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青
島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於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即自同路段內側第 2車道右切進
入內側第3車道欲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 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
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左手第5 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9,583元、增加生
活所需之醫療用品費用13,164元、就醫交通費用 3,500元、
看護費用30,000元,減少 6個月之工作收入20萬元(另原告
主張機車毀損之損害2萬元、外套、西裝褲、皮鞋等分別為1
萬元、3,000元、3,500元之損害、行李箱破損之損害 3,500
元等部分,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又
系爭事故不僅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送進加
護病房,醫院並曾一度對原告發出病危通知,且
迄今原告仍
有搬重物胸腔不舒服、左手第五指無法彎曲使力受影響、變
天時左手掌和手指感到酸痛等後遺症,原告與配偶於事故發
生時,正參加聖經教師高級進修班,受訓
期間發生事故,致
無法完成課程進度,未能順利畢業領到證書,對原告造成
非
常大之精神損失,且事故發生後,於十字路口經常有創傷後
恐懼感,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 122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前開損害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83,12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原告工資損害部分並無 6個月工作損失的記
載,且如以15,000元計算, 6個月的薪資也不到20萬元。又
原告住院金額不會到10萬元,而肋骨斷裂並沒有開刀,其慰
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被告周坤益受僱於被告王銘聰,於102年3月22日上午 7時3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內側第 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青島西路交岔
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
右轉車道,即自同路段內側第2車道右切進入內側第3車道欲
右轉,致沿同路段內側第 3車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
上開路口
,駕駛 XQQ-635號重機車搭載訴外人蘇嘉綾之原告,因閃煞
不及而撞上被告周坤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原告因此受有右
側第 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
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周坤益受僱於被告王銘聰,從事送菜工作。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583元、醫療用品部分 13,164元、就醫
交通費3,500元、看護費3萬元,另原告每月薪資15,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坤益侵權行為,其雇主即被告王銘聰應負連
帶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前開侵權行為,
惟對於原告之請
求則有爭執,並以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周坤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該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
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錄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6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33頁
、第15頁、第13至14頁、第43頁),且為被告周坤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卷
,第23頁背面),而被告周坤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行為
並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718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則被告周坤益上開行為,顯已不
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周坤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坤益
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而被告
王銘聰為被告周坤益之雇主,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坤益及王銘聰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9,58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 9,583元,
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5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13,16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13,164元,業據其提出杏一公司發票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全聯福利中心發票、
龍源中藥行估價單、美德明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3,16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 3,5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
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 3,500元,亦有理由
。
⒋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
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左手第 5掌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難以行動,因此由配偶照顧生活起居 2個月,認
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3萬元,亦有所憑。
⒌ 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守望台聖
經書社之教師,月薪資15,000元,其受傷後左手須進行 4個
月之復健治療、 6個月內不能用力,該期間內減少薪資收入
之損害為2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病歷表、 102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頁)。
然查,依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在102年3月22日
起至102年3月31日共10日住院期間雖然未上班(見偵查卷,
第14頁),且出院後仍須進行復健治療,然除前開住院期間
外,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車禍受傷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
告
自承此段期間其僱主即訴外人守望台聖經書社仍有給付薪
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此並有前開扣繳憑單為證
,顯見原告並未有薪資短收之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 6個月
之工作損失,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122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
右側第 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
、左手第 5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醫院並曾發出
病危通知,且出院後仍須進行復健治療,身心受創,造成精
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其 102年之年收入為18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前開傷害,而被告周坤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送菜工作每月
收入3萬元,事故發生後被開除,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見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12號卷,第25頁背面),又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
即自內側第2車道右切進入內側第3車道右轉致與原告發生碰
撞
等情狀綜合研判,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2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計有醫藥費用 9,583元
、醫療用品費用13,164元、就醫交通費用 3,500元、看護費
用3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56,247元(9583+1
3164+3500+30000+300000=356,2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2年12月5日、 9日送達於被告周坤益、王銘聰,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司北調字1354號卷,頁9、
10),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6,247元及被告周坤益、王銘聰分別自102年12月6日、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部分,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